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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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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3号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18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209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相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境内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其他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的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全州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安置选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将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并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等相关工作。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编制省立项(核准或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并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五)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机构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参与县级移民安置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移

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突发事件。

  (八)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九)承办州委、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工作。

  (三)按照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靠近公路、城镇、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较为完善。

  (三)调整给外迁移民的耕地和其他用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便于耕种和管理。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计入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州级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州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体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

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乡(镇)或跨县(市)的移民安置方式。州内跨县、(市)外迁安置,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市)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主要措施,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市)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州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的人民政府要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要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人民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各级移民行政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体项目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州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对州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级项目在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市)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必须进行终结审计。要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

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成绩显著的,州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

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

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己经安置的移民

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己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和实施规划,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

  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决算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严格按项目进行审计,确保移民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质按量完成。

  第四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概算,并建立严格的移民资金管理程序。

  第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为依据,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条件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经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汇总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查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资金计划按程序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未经核准开工,不能使用移民资金。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做好施工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设计一经核准即可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移民补偿补助费按照经国家、省、州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使用。

  (一)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包括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由负责安置移民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计划,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二)城(集)镇迁建补偿费:

  1.对城(集)镇居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2.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恢复重建的经项目审查后拨付资金。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四)防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五)环境保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六)库底清理费: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与承包库底清理的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七)独立费用:包括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等。

  1.勘测规划设计费: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单体工程勘测设计费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2.实施管理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主要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交通设备购置、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日常办公、差旅、会议、接待、福利、奖励等。

  3.技术培训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由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干部业务和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学习考察及相应设施的配置。

  4.咨询评审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的咨询评审工作。

  5.监理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按合同支付综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单体移民工程的监理费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八)预备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按程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使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提出,经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经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审批后,方可下拨使用。

  (九)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资金暂存银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移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移民工程资金不足,确需用于弥补移民工作管理经费不足的,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

  第八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会计监督和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移民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资金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上报。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后可一次结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依据审计结果结算;集体土地调整补偿和专业单位补偿费依据合同结算。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

  (五)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

  (六)会计档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会人员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保证移民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滞留、拖欠移民经费,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土地调整工作,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有偿调整是指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实行一次性有偿转移,即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主体发生变更,对原使用主体给予适当补偿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

  第四条 其他用于道路、水利等公共设施用地,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程序依法转为建设用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与区域经济发展、城镇化、旅游资源开发及生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安置移民,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环境得到保护”。

  第六条 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应当实行有偿调整(土地有偿调整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移民安置点应当符合国家已审定批准的水电站建设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中所确定的用地范围和原则,同时应当与当地的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调整面积的确定应当科学分析具体安置地的土地现状及环境容量,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

  第九条 办理移民安置土地权属调整手续,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移民安置涉及的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对移民安置区用地四至范围进行界定,明晰土地权属,确定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及地上附作物数量。

   第十一条 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涉及移民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偿土地调整工作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再与涉及村、组签订土地有偿调整协议,由村、组落实到个人,并将分户面积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被调整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发整理。移民迁入安置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给相关村组进行发包,同时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承包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调整费用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兑付,并按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组签订的具体协议进行兑付,减少中间环节,并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兑付给集体,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属共同所有的,兑付给共同所有权人,属个人财产的应当兑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做好对土地调整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检举和投诉。

  第十六条 在土地调整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1988年3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航运局、港务局、海运局、航务管理局、轮船公司,部水运所:
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草案,业经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这两个标准的编号分别为JT3130—88和JT0017—88。
这两个标准均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部发(88)交科技字26号文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要求与方法,除军运或国际联运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标准执行。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2 引用标准
GB 6944—86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 190—85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191—85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6388—86 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JT 0017—88 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3 分类和分项
3.1 分类。按GB 6944—86的规定,并根据汽车运输特点,暂不设第9类(杂类),共分为8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3.2 分项。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品名表》执行。
4 包装和标志
4.1 包装。
4.1.1按JT 0017—88的规定执行。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物质,并应符合如下要求:
a. 包装的材质、规格、型式、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并应便于装卸和运输;
b. 包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其构造和封闭装置应能承受正常运输条件和装卸作业要求,并能经受一定范围的气候变化;
c. 包装的封口和衬垫材料应与所装货物不溶解、无抵触,具有充分的吸收、缓冲、支撑固定和保护作用;
d. 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危险货物包装,通气孔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所装货物泄漏或杂质进入,排出的气体不得造成危险或污染;
e. 容器灌装液体时,应留有足够的其膨胀余量(预留容积应不少于总容积的5%)。
4.1.2 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4.1.3 对包装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的出具证明如附录A(参考件),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并报交通部备案。
4.1.4 国外进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如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4.1.5 凡重复使用的包装,除应符合4.1.1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所装货物必须与原装货物无抵触;
b. 所装货物与原装货物的品名或性质不同时,必须将原包装的标记、标志覆盖,并重新标贴。
4.1.6 危险货物成组包装必须具有能经受多次搬运的强度,并适宜于机械装卸。
4.1.7 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制造、检验、漆色、充灌应符合1979年国家劳动人事部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气瓶集装格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总管路应装有总阀门,每组气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不得松动移位。
4.1.8 放射性货物运输包装应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
4.2 标志。
4.2.1 按GB 190—85、GB 191—85和GB 6388—86的规定执行。
4.2.2 危险货物标志应标贴在包装件的明显部位上。集装箱和罐(槽)体应在显著部位标有相应加大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5 车辆和设备
5.1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车厢、底板必须平坦完好,周围栏板必须牢固,铁质底板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如铺垫木板、胶合板、橡胶板等,但不得使用谷草、草片等松软易燃材料;
b. 机动车辆排气管必须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c. 车辆左前方必须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信号旗,如附录B(补充件);
d.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捆扎、防水、防散失等用具。
5.2 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能,具有足够的强度,并应根据不同货物的需要配备泄压阀、防波板、遮阳物、压力表、液位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的附件应有可靠的防护设施,必须保证所装货物不发生“跑、冒、滴、漏”,并在阀门口
装置积漏器。
5.3 使用装运液化石油气和有毒液化气体的罐(槽)车及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人事部1981年发布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5.4 应定期对装运放射性同位素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搬运工具、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程度的检查,当污染量超过规定的允许水平时,不得继续使用。
5.5 装运集装箱、大型气瓶、可移动罐(槽)等的车辆,必须设置有效的紧固装置。
5.6 各种装卸机械、工属具要有足够的安全系数,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机械和工属具,必须有消除产生火花的措施。
6 托运和单证
6.1 托运人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6.2 未列入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托运时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如附录C(参考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运输,并由批准单位报交通部备案。
6.3 盛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仍按原装货物条件办理托运,其包装容器内的残留物不得泄漏,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导致危害的残留物。
6.4 要求使用罐(槽)车运输的危险货物,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有关资料或样品,并在运单上注明对装载的质量要求。
6.5 高度敏感或能自发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性物品,未采取有效抑制措施的禁止运输。对已采取有效的抑制或防护措施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并与承运人商定控温方法。
6.6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a. 食用、药用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食用”、“药用”字样;
b. 托运“半衰期”短的放射性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允许运送期限,其期限不得少于运输送达所需时间;
c. 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交装箱证明书如附录D(补充件)。
6.7 运输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技术证件:
a. 运输爆炸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有运往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b. 运输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如附录E(补充件)。
放射性化学试剂、制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等货物,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强度每次都相同时,允许一次测定剂量,再次运输时,可以提出原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复制件。
6.8 符合下列情况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a. 货物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物品,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
b. 根据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所规定的可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放射性货物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以及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成品;
c. 经发货人确认已经清洗、消毒、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并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承担责任的;
d. 凡属二级无机氧化剂、二级易燃固体、有毒固体物品、二级腐蚀性固体物品等危险货物其内包装净重不超过0.5kg,每箱净重不超过20kg,其包装标志符合本规则规定,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一批发运量不超过100kg的;
e. 除爆炸品、烈性有机过氧化物和6.8d条已有规定外,其它危险货物,其包装要求、限制数量经承托运双方共同商定,采取严密保护措施,确保运输过程中不致发生危害,并报请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
7 承运和交接
7.1 受理托运时应认真核对运单上所填写货物的编号、品名、规格、件重、净重、总重、收发货地点、时间以及所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
7.2 承运人自受货后至送达交付前应负保管责任。货物交接双方,必须点收点交,签证手续完备。收货人在收货时如发现差错、破损,应协助承运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及时处理,并在运输单证上批注清楚。
7.3 危险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行车和随车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危险货物,同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妥善处理。危及安全时,承运人应立即报请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物资主管部门处理。
8 运输和装卸
8.1 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车辆运行应控制车速,保持与前车的距离,严禁违章超车,确保行车安全。对在夏季高温期间限运的危险货物,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进行运输。
8.2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停车。如必须在上述地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禁止通过大中城市的市区和风景游览区。如必须进入上述地区,应事先报经当地县、市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8.3 三轮机动车、全挂汽车列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物品;自卸汽车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外,不得装运其它危险货物。
8.4 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配备随车人员。运输爆炸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烈性危险货物,托运人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指导操作、交接和随车押运。
危险货物如有丢失、被盗,应立即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查处。
8.5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途中应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车辆中途临时停靠、过夜,应安排人员看管。
运输危险货物,车上人员严禁吸烟。运输忌火危险货物,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8.6 危险货物运输应优先安排,对港口、车站到达的危险货物应迅速疏运。行车人员不准擅自变更作业计划,严禁擅自拼装、超载。对装运一级易燃、易爆、放射性货物的车辆应优先过渡。
8.7 危险货物装车前应认真检查包装(包括封口)的完好情况,如发现破损,应由发货人调换包装或修理加固。
8.8 装运不同性质危险货物(包括按普通货物运输的危险货物)的配装要求如附录F(补充件)。
8.9 装运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8.10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干燥,车上残留物不得任意排弃,被危险货物污染过的车辆及工属具必须洗刷消毒,其操作要求如附录G(参考件)。未经彻底消毒,严禁装运食用、药用物品、饲料及活动物。
8.11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重压、倒置;使用的工属具不得损伤货物,不准粘有与所装货物性质相抵触的污染物。货物必须堆放整齐、捆扎牢固,防止失落。操作过程中,有关人员不得擅离岗位。
8.12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道路、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条件。罐(槽)车装卸地点的储槽口应标有明显的货名牌;储槽注入、排放口的高度、容量和路面坡度应能适合运输车辆装卸的要求。
9 保管和消防
9.1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对管理、行车人员应进行安全消防知识的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9.2 存放危险货物的仓库或场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所在地区公安部门批准。
9.3 危险货物的库、场或装卸现场,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库场必须通风良好,清洁干燥,周围应划定禁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库场应配备专职人员看管,负责检查、保养、维修工作,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9.4 行车人员必须掌握所装危险货物的消防方法,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火警应立即扑救,及时报警。
9.5 装运爆炸品、易燃物品的车辆、机械及装过易燃物品而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空罐(槽),检修时不得动用明火,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敲击。
10 劳动防护和医疗急救
10.1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现场急救用品。特殊的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应由托运人提供。
10.2 进行危险货物装卸操作时,必须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应的人身肌体保护措施;防护用品使用后,必须集中进行清洗;对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恶臭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10.3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专业单位,应配备或指定医务人员负责对装运现场人员定期进行保健检查,并进行预防急救知识的培训教育工作。
10.4 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的人员(包括现场人员)应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发给保健津贴(食品)或岗位津贴。
10.5 危险货物一旦对人体造成灼伤、中毒等危害,应立即进行现场急救,必要时迅速送医院治疗。
11 监督和管理
11.1 本规则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11.2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则;违反者,要分别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录 A
包装检验证明书(参 考 件)
------------------------------------------------------------------------------
包装生产单位 |
--------------------|--------------------------------------------------------
申请检验单位 |
------------------------------------------------------------------------------
型 式 | | 规 格 |
------------|------------------------------|------------|------------------
材 质 | | 包装类别 |
------------|------------------------------|------------|------------------
自 重 | | 包装重量 |
----------------------------------------------------------|------------------
试 验 项 目 | 试 样 数 量 | 试 验 结 果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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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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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

附 录 B(略)
危险品三角旗图样
(补 充 件)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20050701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公告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拆迁下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
  第十条 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人民政府不得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应当到达拆迁现场,拒绝到达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前,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人的财物逐件进行登记并运到指定处所交由被拆迁人接收,被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应当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执行机关不承担责任;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拆迁笔录,并连同财物登记一同交由被拆迁人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或者强制拆迁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分别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出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安置住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和利用补偿费自购房屋的契税征收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目录,供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相对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七日,听取有关意见,并就涉及拆迁估价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的意见予以说明。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并且分别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原估价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经过两次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认为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正常拆迁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或者估价机构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或者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公证、见证情况应在估价报告中载明。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实际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或者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有异议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面积的,由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一点六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二)有建房批准文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但其办理产权调换住房或者另购置住房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三)无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院内剩余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办理房屋所有
  权登记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另购置的房屋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不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的,按照临时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共有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共有人对安置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房屋共有人的书面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权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各共有人对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所补偿的货币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一条 拆迁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费或者安置用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市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届时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住房后,再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照可以出售的同类房屋计算方法,分别给予房屋所有人、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和补偿金额,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出租建筑面积,由拆迁人对承租人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和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给予三个月的租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时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搬迁补助费和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经营者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按经营者当年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给予十二个月的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经营者上年度所在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需要临时过渡的按两次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其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六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被拆迁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迁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四十条 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时,对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裁决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行政裁决,并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或者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