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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1:0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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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提倡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三)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特殊情况,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可以首先组织成立由业主推选代表组成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也可以征得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为一户一票制,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计算为一票。业主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代表行使投票权,应当事先征求和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事关全体业主利益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受理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召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和选举情况报告、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和公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并公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核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不得从事原定资质标准相应等级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物业买受人,是指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将《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销售合同要约部分。物业买受人在签订物业销售合同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并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只能用作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物业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用房、设施、设备、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三十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只能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采用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体育设施、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确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通知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登记。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分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公用部分原貌的,应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由该部分业主决定主要用于该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做其它使用的也由该部分业主决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住宅小区内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物业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结构毗连、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五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在销售时,购房户应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购房户应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在物业保修期满后,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的费用;

(二)垫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维修资金实行按幢建账、按户核算,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决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四)项事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有关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方式取得资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四)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科学化、民主化决策机制,增强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事项是指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前,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听证和公示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依法需要保守秘密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市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市政府决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公示工作遵循公开、公正、规范和效率的原则。公示的信息和收集反映的意见,应当充分和完整。
第六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市政府提出的,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后公示;部门提出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示。
第七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八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公示,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制定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具体说明,包括制定的可行性理由、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法律依据等;
(三)个人或者组织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及起止时间;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自公示之日起,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收集整理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应连同公示报告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市政府审议重大决策草案时,应充分考虑公示报告反映的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和公示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文物管理、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立卡,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办事处、社区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它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它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定期观察和科学研究,推广鉴定、保护、管理及复壮的科研成果,预防自然灾害,避免人为活动和工业污染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