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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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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联合制定的《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办法》时,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大力宣传推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市委、市政府为帮助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解决老有所养问题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自
觉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关心。
二、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投保资金的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投保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如地方投保资金不落实的,将取消当年市财政补贴资金。
三、各级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和保险公司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投保资金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切实保证投保资金专款专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问题。
四、认真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办法》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各地要在今年内建立健全。对现有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各地应在1999年底前按《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五、各地开展工作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计生委反映。


(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是指双方均属农业人口,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已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本办法所称的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是指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只生两个女孩后,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夫妇。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为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和监督。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办保险业务。

第二章 投 保
第六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最低标准为每对夫妇1500元(夫妇每人各享受750元)。
在地方财力许可情况下,各区、县级市可在上述最低标准之上适当提高保险费标准,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本人自愿增加保险费的,增加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七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由各级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按下列比例共同承担:市财政承担20%,所在区(县级市)财政承担30%,所在镇(街、农林场)财政承担30%,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承担20%。
第八条 投保资金均集中到区、县级市(或镇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其作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外嫁女未迁户口的,原则上由男方所在地办理;市农工商集团公司属下的农村人口,由所在区、县级市办理。
第十条 凡符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条件申请保险的,应填写一式三份的《投保养老保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与投保人签订《办理养老保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填写投保单。被保险人自愿增加投保金额的,可按规定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予办理保险:
(一)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不填写《申请表》、《合同书》、投保单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投保人有权退保,并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计划外生育的。
(二)违反收养及计划生育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擅自取宫内节育器,或者进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第三章 保险办法及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保险办法和保险责任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A型)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执行。
第十四条 夫妇双方均为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起始年龄为男方60周岁,女方55周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每半年领取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自约定领取养老金之日起第十年的生效对应日终
止;若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至身故为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养老金前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A型)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规定向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支付: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可由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申请给付养老金:
1.保险凭证。
2.投保的计生部门出具的《养老金领取证明书》。
3.被保险人身份证。
4.如为委托代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领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
(二)保险公司将养老金送上门或通过银行等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计划外生育,或者违反收养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再婚后生育,或者户口迁往省外的,其保险待遇自动丧失,保险手册同时作废,保险公司凭投保人的证明书及保险单作退保处理。退保金由投保人上缴区、县级市财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户口“农转非”的,可继续享受保险待遇。被保险人丧偶后未再生育的,可继续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离婚的,按被保险人各自的保险金额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户口在省内迁移的,可将保险关系随户口迁移。

第四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九条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遵守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自觉定期接受查环查孕。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女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应在手术后半年内主动接受两次季度孕检;男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女方应在男方手术后1年内主动接受4次季
度孕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镇级计生办的管理职责:
(一)对《申请表》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书》。
(二)建立被保险人档案管理制度。将保险单、《申请表》和《合同书》分类建档,并按照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的要求组织查环查孕。
(三)对投保后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对象,审查其投保期间的计划生育情况,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养老金领取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四)负责提供养老保险业务的变更等有关证明。
(五)建立《养老保险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级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
前。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计生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收集市、镇、村的保险资金,并在收齐保险资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二)对所属镇或农林场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镇(街道、农林场)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于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报市计生部门。
(四)每年年底对下年应投保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投保计划报送市计生委和同级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计生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对区、县级市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于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省计划生育部门。
(二)每年年底将所属区、县级市计生局的投保计划汇总,并按本市应投入的投保资金预算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
(三)对各区、县级市办理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做好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每年年初按计划生育部门制订的投保计划,将所需要的投保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并经审核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投保资金拨到同级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开展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宣传工作,并负责对计划生育部门协办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中心数据库,向被保险人发给保险手册,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
(三)加强对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确保按期支付养老金。
(四)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投保资金的管理和建立方便群众领取养老金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镇级计生部门拒不为符合投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投诉,经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一级计生部门应在接到上级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区、县级市计生部门可直接办理,并按规定追究镇级计
生办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造成养老保险工作不落实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拨给的投保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
   ◇樊启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 康雷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妨碍保险代位之规范问题丛生,解释与适用上见解分歧。未来完善之道应在坚守“区分说”及其立法例的前提下,对不同时点的妨碍代位规范予以细化。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前”与“保险合同缔结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免除行为,应分别适用“告知义务”与“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法理予以规范,以填补现行法的漏洞;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前”的放弃或和解,应舍现行法所采“免除保险给付义务”之立法政策,改采“依妨碍之程度减轻责任”之立法政策,以符公平正义之法谛;对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后的放弃或和解,在禁止妨碍代位的同时,须强化被保险人积极协助代位的义务,以使保险人的代位权得以顺利行使。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代位素有“社会工程的工具”之美誉,[1]其旨在协调由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2]所构成的“三面关系”中所生之权义冲突,以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维持第三人之损害赔偿义务以及确定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义务。但由于保险人所代位者原本为被保险人之权利,故如果被保险人放弃该权利,保险人则无可代位之标的,保险代位制度的规范目的势必落空。此种情形即保险法理上所谓之妨碍代位,[3]对其如何加以规范向来是保险代位立法的重要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为妨碍代位设有专门规定,但其问题丛生,主要表现如下:(1)体系凌乱。我国现行《保险法》将有关妨碍代位的规定分别置于第 61 条与第 63 条,人为地制造了解释与适用上的困扰。(2)内容残缺。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仅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之妨碍代位的法律后果,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前乃至保险合同订立前之妨碍代位的法律后果则付之厥如,其显属立法疏漏。(3)逻辑混乱。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规定系采“区分说”之立法例,即区分不同时点发生的妨碍代位行为之性质,分别赋予其以不同的法律效果;第 3 款规定则采“不区分说”之立法例,即不区分妨碍代位行为的发生时点及其性质,一体赋予其以相同的法律效果。[4]此二者之间彼此冲突,徒增解释与适用上的分歧。(4)立场偏颇。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规定,只要被保险人为妨碍代位行为,保险人即可完全免责而不负理赔之责任。此项规定在过度偏厚于保险人的同时,又过于致被保险人于不利,以致有失公平。(5)文法错误。细究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所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一语,从语法而论,“……之前”本来就有否定之意,其中再加上一个“未”字显属误植,纯属多余。

鉴此,本文拟针对不同时段妨碍代位行为之特性,结合保险法学说与司法实践试作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有所裨益,并为正在拟议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提供参酌。

二、保险合同订立前之预先免除:以“告知义务之法理”为漏洞补充

根据对国内外保险实务的观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可能产生的日后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普遍情形为: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先与第三人订立含有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合同(以下简称“预先免除”)。该种情形发端于 19 世纪初叶的海上货物运送合同,盛行于 20 世纪的海上货物运送业,曾被美国著名保险法学者肯顿教授戏称为“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最大的世纪争斗事项”。[5]而在我国,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此等争斗当前仍在延续。

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前,被保险人预先免除第三人应负的责任,符合契约自由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在性质上当属有权处分应无疑义。但另一方面,被保险人的这种有权处分行为,势必构成对保险人代位权的妨碍。因为日后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其权利之状况受制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不可能取得被保险人已经放弃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的预先免责也将构成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有效抗辩事由。那么,对被保险人的此种预先免除行为应当赋予何种法律效果呢?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问题漏而未定,故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试图在既有的其他保险法理基础上,寻求一适当规范以补充现行法规范的不足。其中的主流观点为“告知义务说”,即主张适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6 条有关“告知义务”之规定,以求解决在保险合同订立前阶段之妨碍代位的问题。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 22 条第 1、2 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情况的处理:(1)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或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6]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38 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前与第三者约定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书面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放弃对该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予支持。保险人可因此拒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或向第三者追偿。”[7]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适用告知义务来规范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的预先免除行为,其在法理上是否妥当?国内外保险法学说对此一直存有否定论与肯定论之争。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在订约前妨碍代位之行为,对于损害危险之发生而言,并非‘直接必要’之事项。因此,是否可以适用告知义务之规定,即有疑义。”[8]与之相反,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已答应免除或限制第三人的,本可由承保人代位追偿的责任,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作披露。”[9]对上述争论,笔者以为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廓清。

首先,被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前免除第三人责任的行为,是否属于影响保险人评估危险的重要事实?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缔结之际,被保险人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如实披露其所知悉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以协助保险人评估危险。所谓重要事实,即影响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前意思形成阶段的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 2 款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即揭明这一意旨。重要事实之外延有二:第一,客观的危险事实,即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产生直接影响的的客观事实,如房屋火灾保险中房屋本身是木质结构还是钢筋混凝土结构。该种事实的差异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保险费与危险承担对价的正当性,故学理上又称之为“保险危险事实”。第二,主观的危险事实,即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可能遭受不正当请求的危险事实,如被保险人重复投保情形。该种事实的存在与对价关系的正当性无关,但却影响保险人承保与否的表意自由,故学理又称之为“契约危险事实”。[10]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预先免除第三人应负责任之事实而言,虽然客观上对损害危险的发生不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但对保险人承保决定的表意自由无疑会产生严重的干扰,因为“签订保险契约前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无异剥夺保险人之代位权利,在法律上构成‘重要事项’(Material Fact),被保险人应告知保险人。”[11]换言之,“若被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之前自始即预先免除或抛弃其对于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权,则此属于保险人承担危险范围估计之问题。”[12]

其次,以告知义务规范保险合同订约前妨碍代位之行为,是否给保险人带来不利益?保险人在缔约之际,对于被保险人此前业已免除第三人应负责任的事实虽已无力改变,但并非一味地不愿承保。只要保险人能有途径知悉该事实的存在,以及有机会针对该事实进行危险的评估与选择,进而自由地作出承保与否之决策,并自主地选择接受承保的条件——如加费承保等,其仍然能够实现保险人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在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形下更是如此。无疑,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正好为保险人提供了一条成本低廉的信息渠道。因此,以告知义务之规定来规范保险合同订约前妨碍代位之行为并不会给保险人带来任何不利益;相反,其恰恰是在充分尊重保险人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实现保险人利益自我保护之良策。诚如美国保险法学者所言:“如果弃权发生在获得被保险人这个身份之前(即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笔者按),保险人要是觉得弃权是一个重要事项,他完全可以在核保阶段就询问投保人是否曾经对第三人表示过弃权。既然保险人没有这样做,人们当然有权认为保险人不在乎投保人是否放弃了权益,仍然愿意提供保障。事前询问其实是很好的做法,因为商业交易的主体如今非常习惯于预先放弃索赔的权利。”[13]

最后,以告知义务规范保险合同订约前妨碍代位之行为,保险人在实务运作上是否存在障碍?从保险业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虽然在较长时期内的普遍观点与通行做法是,“代位的臆测性与遥远性使它无法成为保险费计算中的考虑因素”,[14]但晚近以降则普遍认为:“可以将被保险人的权利放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关系问题还原为保险人于保险费算定时是否考虑到保险代位因素这一技术问题。”[15]目前,在保险实务运作上,国内各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虽仍未将被保险人是否免除第三人之赔偿责任列入风险调查的询问内容,但这并不表明适用告知义务的规范在操作上存在障碍,因为常识表明,将其列入风险调查表中作为询问事项只是举手之劳而已。同时,这更不是反对适用告知义务规范的正当理由,而恰恰是未来我国保险实务运作方式所应改进的方向。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所言:“唯一可行解决之道为,保险人预先于保险契约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要保人应于保险契约订立时将此事实告知保险人,否则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结果依保险法上有关要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之法理定之。”[16]

综上,由我国司法审判实务所倡行的、通过适用告知义务规范保险合同订约前被保险人的预先免除行为,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并应为我国《保险法》的未来修改所采纳。

三、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之事先免除:以“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法理”为漏洞补充

国内外保险实务表明,自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可能影响日后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主要情形有:被保险人先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再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该合同中含有免除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以下简称“事先免除”,以与前述之“预先免除”有别)。

与前述保险合同订立前第三人责任之预先免除情形不同,在本阶段内,保险合同业已存在并有效成立,那么,被保险人的事先免除行为在性质上是否仍为有权处分呢?对此,解释论上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保险契约订立之后,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虽尚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保险人对之仍有‘期待利益’,故未经保险人许可,被保险人不得迳行抛弃其对第三人之请求权,否则应属保险人代位权之侵害,应为法律所禁止。”[17]笔者以为,上述解释论及其观点之妥当性殊值质疑。因为依民法原理而论,期待权须具备的特征之一是已经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故有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之必要,以利于法律保护。[18]就事实层面而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一定会致害第三人,诸如此类问题均处于未知状态。[19]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发生的可能性、内容及范围完全不确定,其并未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可见,此时即认定保险人享有一种具有期待权性质的代位权,不仅与民法上的期待权原理有违,而且与“保险代位为法定债权移转”之本质不符。正如英美法院判例所指出的那样:“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具有的代位求偿权只是一种‘可能产生’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权利。”[20]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仍可自由处分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第三人自得本于被保险人所为的有权处分行为有效对抗保险人的代位追偿。只不过若日后保险事故确因第三人依法应负责的行为所致时,保险人的代位权势必受到侵害,而应在保险合同法上赋予其以一定的效果。

因被保险人事先免除行为给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所造成的妨碍,其法律效果应当如何?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问题漏而未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大多在既有的其他保险法理基础上,也试图寻求一适当规范以补充现行法规范的不足。但究竟适用现行《保险法》中的哪一条款在司法实务中分歧较大,认识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主张适用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3 款。持该论者认为,就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规定的结构而言,其第 1 款和第 2 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与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两种情形,但实际上的情形可能不只上述两种,为了避免挂一漏万,该条第 3 款再行规定以规范其他侵害保险人代位权的情形。故从法条的结构来说,第 3 款是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补充,而第 1 款和第 2 款是第 3 款的一般表现。[21]基于上述认识,该观点主张,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法律后果问题不属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1 条第1 款和第2 款所分别规定的情形,而应当适用该条第3 款关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之规定。[22]

2.主张类推适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持该论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法律后果问题虽不属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情形,但其法理应与该款的法理相同。[23]基于上述认识,该观点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1 条第 1 款之规定,特别将适用范围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无充分理由,实属立法者因未充分考量相关情况而造成的,属本应列为法律调整范围的法律漏洞。根据同等实务同等对待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将第 61条第 1 款规定的法律结果类推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事先免除行为。[24]换言之,只要是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无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还是之后,被保险人免除或者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主张适用“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法理。持该论者认为,应当适用现行《保险法》第 52 条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来解决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法律后果问题。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即采此观点,该意见第 22 条第(3)项与第(4)项分别规定:“(3)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就上述第一种观点而言,姑且不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1 条第1 款和第2 款与第3 款在逻辑结构上究竟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还是“区分说”与“不区分说”两种立法例的不同,仅就其推论认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是导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25]其简单地以被保险人的事先免除行为即推定其在主观上有侵害保险人代位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推论的谬误之处在于,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自由处分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已如前述,既然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有权处分,那么其处分行为根本就不是“过错”之有无的问题,而是私法自治的体现。[26]可见,该种观点实属牵强附会,故除我国《保险法》于 1995 年颁行初期其为法院所主张外,目前已不再被采行。

就上述第二种观点而言,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事先免除行为是否等同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规定所谓之“放弃”值得深究。笔者以为,二者虽均属被保险人的有权处分行为,但是仍有本质区别。申言之,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规定之所谓“放弃”,是指对已经存在的权利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为使之归于消灭,其隐含的前提为:第三人已经导致保险标的的毁损,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已经确定。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期间内,被保险人事先免除第三人的责任既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则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尚未发生,而请求权既未发生自无“放弃”可言。因此,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之规定并未涵摄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之期间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条款的情形,由于其既未被涵摄于内,自无类推适用之余地。

就上述第三种观点而言,虽然其已成为主流观点而为我国多数法院所采,但并非没有任何争议。有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应负之责任的行为,“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只是增加了保险人实现代位求偿的风险”,其并不符合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52 条第 1 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前提,因此能否适用“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存有疑问。[27]笔者以为,能否适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之规定,关键在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免条款是否会破坏对价平衡。申言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与前述告知义务规定一样,乃在于维护对价平衡,只不过告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使保险人评估其所承担的危险,据以厘定保险费率;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则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当原先承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使保险人得以调整保险费率或者终止合同。所以,无论是订约前的告知义务,还是订约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均以足以影响对价平衡的事实——重要事实为限。

进一步而论,“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法理,本身蕴含着一种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前利益衡平机理,与类推适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之事后利益衡平相较,既可充分尊重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缓和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冲击。首先,就保险人立场而言,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所为之免除第三人应负责任之行为,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业已存在,保险人将有机会知其无法行使代位权并预先做出因应措施,加之保险事故是否为第三人应负责任之行为所致尚不确定,因此,只要给予保险人重新评估危险、调整保险费的机会,以在新的基础上达致对价平衡,保险人未必不愿继续承保。适用“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规范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应负责任,仍不失为充分尊重保险人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实现保险人利益的自我保护之良策。其次,就被保险人立场而言,如类推适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1 款有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这种严苛的法律效果固然能给保险人代位权予以极大保障,但由于此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势必陷入“既不能选择重新投保,又不能获得保险给付”的双重困境。反之,如适用“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假如保险人在受领免除第三人应负责任的通知后不愿继续承保,由于此时保险事故还未发生,被保险人将有机会选择其他保险人寻求新的保险保障,如此一来则极大缓和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冲击。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拥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非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除外。
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或者登记。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
(一)在乡、民族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民族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拟订乡、民族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不得征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征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必须按照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企业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出让,并依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与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草地、滩涂、内陆水面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以及依法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原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上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需要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手续后方可进行。
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后的土地复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征地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协助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已按照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项目征地;对城镇建设或者旅游业、工业建设需要综合开发的土地,可以有计划地成片征地。
在城市规划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征地的,应当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按照项目征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为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下同)1. 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 5公顷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为耕地6. 5公
顷以下,其他土地13. 5公顷以下。
同一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一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进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
(二)组织调查勘测,根据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的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自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成片开发项目和城市规划区内近期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征土地,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出资支付征地补偿费。
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仍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预征土地在办理预征手续后,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30%,被征地单位可以继续使用土地。预征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支付余下的征地补偿费,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
预征土地两年后进行开发建设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根据农产品价格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项标准减半支付。
第二十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照实际价格支付。
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发出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发出征地通知书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中除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如数付给本人以外,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集体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或者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不得私分、占用或者挪作他用。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
一定比例,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按照征用土地的比例分期分批将被征地单位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每次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时该单位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安排被征地的村民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举办乡镇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村民自谋职业;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村民就业。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能安排就业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安置农民就业的条件、人数和期限。被安置就业的农村职工自动辞职或者被辞退时,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派其他成员替换。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用地作出统筹安排,根据需要适当留出土地给被征地单位按照规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地方留成中划出部分资金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兴办的开发区或者成片开发项目需要迁移村庄的,应当在征地范围内或者附近选址,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符合乡(镇)村规划,用地不得突破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城镇居民、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办理报批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必须经宅基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或者进行其他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兴建住宅用地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标准,出租、出售住房或者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