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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1 10:3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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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值并重”的原则,优先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确保环境的永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形式的乡镇、街道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地区环境,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控制新污染源,分期分批治理老污染源,制止污染转嫁。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环保部门应利用其专业技术力量,协助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进行环境综合治理,推行环境保护合格证制度,提供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布局、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法规和乡镇规划功能区的要求。
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范围,不准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的,坚决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成份的产品。
第九条 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铬酸、重铬酸盐、染料及染料中间体等项目,必须治理污染。逾期达不到环保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关、停、并、转、迁。
乡镇、街道企业的小造纸、小化工、小电镀、小印染、小制革、小冶炼等项目的建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和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确需下放加工的产品,必须由下放单位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并经下放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街道企业应根据城镇特点,发展能耗低、排污少、易治理的行业,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噪声污染和废水、废渣飞废气的超标排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凡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批准设计和施工,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筹建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大型项目,由市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在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所有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中小项目,由旗、县、区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市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下的一般项目,由乡、镇环保部门预审后报所在旗、县、区环保部门审批,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有关资料应及时审查。大型项目,市环保部门随报随审。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所有污染重又难以治理的中小项目,旗、县、区环保部门预审期为5天,市环保部门审批期为15天,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乡、镇环保部门预审期为5天,旗、县、区环保部门审批期为15天。
第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四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并在7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予以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时投入运行,要健全运行记录,定期监测和报告。确需停运的,应于5日前报旗、县、区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凡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70%返还原企业,用于污染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20%用于旗、县、区环保部门及乡镇环保部门的自身建设;10%上缴市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环保要求,将治理污染、交纳排污费、执行“三同时”制度及治理设施运行率、废水处理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纳入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与经济指标同步考核、同步奖惩。
第十九条 凡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申领《环境保护合格证》。对没有领取《环境保护合格证》的单位,不得评为上等级企业,不享受绿色产品荣誉。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环保管理监察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对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单位处以补偿性罚款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三)转移或接纳工业“三废”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不准新、改、扩建的企业和不准生产经营的项目,擅自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一)超标排放废水、废渣、废气或噪声扰民,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二)将有毒有害、严重影响、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和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同意的;
(三)污染企业的未采取积极防治措施,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一)拒不接受环保监督机构统一的技术指导,违反“三同时,制度的;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而强行投产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强行投产的项目,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造成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污染,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环保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保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由环保监督管理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环保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裁决。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三十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对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行为者,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进行复议和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赡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赡养问题的批复

1953年8月6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浙江省人民法院:
你院7月20日浙法宣字第6020号报告收悉。关于束三囡与吴翠弟赡养一案的处理办法,经我们研究:如在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有赡养扶助的能力,而原告确系生活困难情况下可同意你院处理意见,但在方法上,应尽可能不采用硬性判决的办法,而抓住双方思想情况,找出矛盾的症结,予以说服教育解决以免影响被告与家庭间的团结和夫妻关系。如被告家庭经济情况亦属困难无力照顾而原告生活又确属困难,则应从扶助其生产或从社会救济中予以解决。

附:浙江省人民法院报告 浙江宣字第6020号
湖州市人民法院请示束三囡与吴翠弟赡养一案的处理办法。我院意见: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虽系家庭妇女,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之规定,纵然在法律上不应强迫被告丈夫对被告之母(女婿对岳母)负担赡养义务,但被告亦有权将家庭财产的一部作为担负赡养义务之用,故如经指出,而仍说服无效,调解不成,可以依法判决。以上意见,是否有当,特请予核示。
1953年7月20日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环境监测总站、标准计量所:
汽车检测诊断技术是国家“六五”期间重点推广项目,是推进汽车运输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措施。交通部门自一九八○年开始,有计划地在全国公路运输系统筹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到目前为止,全国公路运输部门共建成投产的检测站已达三十六个,即将建成的有二十二个,年检能力六十万辆次。除西藏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站,初步形成了全国性的检测网,对保证公路运输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降低油耗,提高运输效率和行车安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十分显著。
为充分发挥汽车检测站在公路运输和维修行业中的作用,加强对检测站的管理,我部最近召开了全国交通系统汽车检测工作会议,着重对《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运输和维修行业的车辆管理,改善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保证维修质量,使检测站能正常开展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取得《检测许可证》的各部门和单位设置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下称检测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检测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站规划和管理,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检测站的职责是:
一、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车辆实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测;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更新、报废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节能、科研项目等进行鉴定、检测;
四、在国家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对汽车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接受公安、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五条 检测站应能对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和排放状况等进行检测,并开展对汽车故障的诊断。检测站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设备: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如汽油发动机检测仪、柴油发动机检测仪、汽车车速表检测设备、燃油消耗计、底盘测功机、侧滑试验台、前轮定位仪、前轮转角仪、制动试验台、轮重秤、前照灯检测仪、废气分析仪、烟度计、声级计等。
国产检测设备由交通部公路所代表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合格后方可选用。进口的检测设备须有制造圆型式认定标记;
二、人员:检测站要求至少配备一名站长,两名检测员和若干名操作人员。站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检测员必须具有技术员职称或具备四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并且有正式驾驶执照;检测站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检测人员和操作人员需经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专门培训、考核、批准;
三、场地: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停车场面积一般不少于检测间的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筹建检测站需报经当地交通厅(局)主管部门审批,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检测站的装备条件、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检测许可证》,向工商部门注册营业。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定量检测设备使用前应经当地计量部门的标定和审验;检测设备应经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计量部门定期检定。
第八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权限变化、业权转让或停业,应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检测站的业务管理
一、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测站,负责车辆的检测工作,受检车辆经签章后,检测站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结果证明”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发放和吊扣营运证的依据和维修质量的凭证。
检测站接受其它部门委托检测的车辆,按检测结果签章后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
二、检测站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委托单位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三、检测站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根据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检测站可根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检测;
四、检测站对车辆污染的监测,即为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组成部分,对车辆污染进行监督、监测。监测数据要定期上报部环境监测总站;其监测人员应参加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质控和培训活动;
五、检测站的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条 对不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收费用的检测站,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者可收回《检测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