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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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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人身安全以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养犬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开展养犬管理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设立“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养犬进行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
2.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3.捕捉、收容流浪犬、无证犬;
4.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无照售犬行为;
5.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捕杀狂犬;
2.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3.查处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4.依法协助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养犬进行规范管理。
(三)农业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出具免疫证明;
2.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3.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4.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5.负责犬只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
6.负责犬只诊疗所的审批,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7.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8.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民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七条 市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申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养犬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保证书;
(二)市区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符合前款规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资格审查;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同意饲养的证明;
(二)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犬条件的,开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同意饲养通知书、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犬牌制式,按照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分区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置或送农业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所。原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以及注射费用收取成本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必须对犬束犬链,犬只的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
(四)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条 养犬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室;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广场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溜犬道路和广场名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和客运出租车;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二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市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部门在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以及养犬登记逾期未年检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先到是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接受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认(领)养。对无人认(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农业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农业部门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犬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及时向农业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部门报告的,由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违法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30日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加快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

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
一、企业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主体,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有权运用自己所拥有的一切生产经营手段,选择自己所乐于接受的形式,参加各类横向经济联合。可以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联合,也可以与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联合;可以联合生产经营系统内、行业内的产
品,也可以联合生产经营系统外、行业外的产品。只要符合经济、技术的合理性,所在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应当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不得阻挠或刁难,也不得采取行政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联合的形式、内容和对象,捏合一些名不副实的所谓经济联合组织。

扬长避短,发挥优势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敞开大门,广泛吸收资金、技术和人才,加速资源开发,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产品竞争能力,不断开拓市场,逐步实现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应该广泛发展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城市和乡村的联合,生产和
流通的联合,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联合,军工和民用企业的联合,各类交通运输企业的联合,等等。要积极发展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要重视专业市场的建设,组织好供销、信息、技术、运输服务体系,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好
的条件。

改进对联合项目的计划管理
三、在地方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中,省、地、市、县和主管部门每年要预留一定额度,用于联合建设项目。对联合开发能源、交通、原材料,发展名优产品和短线产品,采用先进技术的项目,要予以优先安排。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额度当年满足不了需要的,可以放到以后年度统筹安排

四、兄弟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各地、各部门在征地、设计、施工和地方建筑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子优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独资企业原则上由投资方自带;合资企业一般由投资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经济效益比较好的,可由我方多承担一部分或全部。
五、企业用结余的专用基金或企业留利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进行技术改造的,可以不计入当年的技术改造投资规模。
六、已列入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如通过横向经济联合,挖掘现有企业内部潜力能满足需要,无需再进行建设的,其原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和所在地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在税收、信贷政策方面给予优惠
七、兄弟省、市、自治区与我省合资开矿,兴办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进行资源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发展名优产品和短线产品,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建筑税。新增生产能力投产后,销售利润率不足百分之五的,可经批准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积。
八、全民企业与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乡镇企业之间以入股方式进行合作生产或联合经营,新增加的销售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一年。
九、企业用自有资金向省内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一年,不征调节税;与外省企业联合在我省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二年,不征调节税。
十、企、事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二年,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不征调节税。
十一、企、事业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通过吸收省外先进技术增加的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十二、在省外设立的“窗口经济”,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兔征调节税;省外单位在我省设立“窗口经济”或联合销售企业,凡经销名优商品或市场紧缺商品的,可定期减征营业税。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借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新增利润在“先分后税”前还贷。
十四、银行对经济联合组织在开户、结算、信贷方面要提供方便。国家每年安排我省的贷款指标,各专业银行应预留一定额度用于联合项目。对经济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联合生产名优产品,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对生产小商品的联合项目,投产后销售利润率不足百分之
五的,银行给予优惠利率贷款。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经银行批准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搞好横向经济联合的物资分配和协作
十六、经济联合组织承担国家计划产品生产和上调任务所需能源和原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分配和供应。联合企业自己组织生产的计划外产品,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有关部门也应适当照顾,积极安排。
十七、对纳入计划分配的紧缺物资和名优特产品,各级主管部门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物资协作和串换,以改善省内紧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供应。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之间互相调剂的物资和物资协作部门协作、串换的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纳入运输计划,积极承运,并按规定计价,不要另加费用。

实行灵活的价格政策
十九、调剂、协作、串换的物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供需双方协议定价。企业用议价物资生产的产品,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销售,补偿对方部分由双方协商作价。

促进商品的横向流通
二十、对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工商、农商、农工商、商商、商贸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联合,银行和税务部门应给予同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同样的优惠。
二十一、大力发展商品推销网络。企业可以按照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活动费用,用于开展购销活动。允许企业在外地聘请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员、推销员,并给他们以适当的报酬。

劳动工资管理要适应经济联合的需要
二十二、兄弟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兴办联营企业,其劳动工资指标由我省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经济联合组织互相支援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由受援单位给子合理报酬;派去“老、少、边、穷”地区的,待遇应从优。

做好经济联合组织的登记工作
二十三、新建的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他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跨省的由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批准,向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中,组织“公司”、“中心”要
经同级体改(委)办审查,防止形成新的行政层次,截留参加联合企业的自主权。
非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可将联合协议或合同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一般不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要求领取营业执照,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协议或合同的期限,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

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协调、服务工作
二十四、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加强和改善对横向经济联合的宏观指导。要及时协调、处理好横向经济联合中出现的问题,主动积极地提供信息、咨询、联络等方面的服务,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经济联合的政策、合同和章程的情况,保障横向经
济联合顺利发展。
二十五、各级统计部门要把横向经济联合的统计,做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制度。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