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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5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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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经全国农业税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税收制度和征收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工作水平,现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业税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农业税收是我国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税收在调节经济、配置资源和组织地方财政收入方面具有特定功能;农业税收面对农村千家万户,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已成为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地区,其地
位和作用更加显著。正确认识农业税收的地位、作用和特点,积极做好农业税收工作,对于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搞好基层政权建设,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税干部,必须充分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的长期性和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二、坚持依法治税,大力组织农业税收收入
依法治税是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根本原则。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定,大力做好农业税收的组织收入工作。
在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方面,一要针对有的地方还存在着忽视和放松征管工作,随意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减免税管理,健全和完善农业税收减免税管理制度,严禁乱开减免税口子,明确管理权限,严格报批程序,减免税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切实维
护国家农业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二要针对个别地方违反政策规定收“过头税”的问题,必须始终坚持按任务服从政策的原则办理。对于有的地方存在的按人头或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以及片面强调税款均衡入库,变农业税“季节征收”为“常年征收”等现象,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要认真组织开展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总结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工作经验,建立健全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检查,着重查处越权和随意减税、免税、缓税,以及违反政策规定收“过头税”等方面的问题,确保农业税收政策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和征收工
作的正常开展。要严肃有关纪律,加大查处力度。对检查发现的典型或重大问题,要予以通报或曝光。
在组织农业税收收入方面,一要夯实征管基础,加强税源管理。通过全面深入开展税源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加强税源档案管理和登记管理,做到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二要强化征管手段,确保税款及时征收入库。进一步加强与公、检、法、银行、粮食、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
协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打击农业税收涉税犯罪制度、银行扣款制度、扣缴农业税收税款制度和部门间行政协助制度。加快立法步伐,大力强化农业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改变当前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软弱的状况。同时坚决防止和纠正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出现
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农民群众财物,随意关押纳税人等过激举动的行为和做法。
三、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
中央决定近期要抓紧研究实施的农村税费改革,以进一步理顺农村分配关系,规范分配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关系到亿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调整,涉及财政体制、乡镇政府体制、粮食购销体制的改革和整个税
制的配套改革及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和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为此,要认真做好有关数据资料的调查准备工作,积极参与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从税制和税收征管的角度,把握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要研究解决农业税制
及其征管方面多年积累的一些问题,确保新税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顺利实施。
四、加快农业税收征管改革步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相对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此,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明确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方向、目标,研究和设计改革的总体方案,有利于加快改革步伐。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征管改革
进程。
当前,要着重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管理行为,强化征收管理手段,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法制化。二是强化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主体地位,加强专业化管理。近
年来,一些地方从实际需要出发,在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将财政局或地税局的农业税收科股改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或“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使农业税收征管机构成为具有对外独立执法地位、身份和进行系统管理功能的主体,强化了农业税收征管机构的工作职能,加大了直
接执法和组织征收工作力度,加强了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从而较好地适应了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完善和推广。三是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针对不同税种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凡是有条件的,应尽可能按照全国统一的征管改
革要求办理;条件不充分的,可逐步进行;同时,考虑到一些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可在一定时期内沿用传统的征收管理办法。四是搞好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开发利用和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工作。
五、关于农业税收管理体制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3号)规定,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税政调研;法律法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省及省以下
农业税收征管职能的归属,仍按中编办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各地要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于农税机构、职能已划转到地方税务局的地区,要在机构设置、职能划分、征管手段上充分考虑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保持农业税收工作的整体性、系
统性和稳定性。同时,要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六、加强农业税收宣传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农业税收宣传工作,要按照全国税收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保证。要注重宣传方式,提高宣传质量和效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栏、宣传品、文艺演出等多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
地开展宣传,不断推陈出新,为农业税收工作创造良好的治税环境。
七、加强农税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农业税收干部队伍建设,是搞好农业税收工作的基本保证。根据形势需要,当前农税干部队伍建设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按照中央和各级党委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和“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活动,提高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做好农
业税收工作的自觉性。二要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需要,注意保持农税干部队伍的稳定。三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提高广大农税干部业务素质和法制观念。四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农税干部的考核管理。五要关心爱护农税干部,切实改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困
难,及时兑现应该享受的工资、津贴、奖励和福利待遇。六要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反腐倡廉,勤政为民,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扎实、廉洁奉公的农税干部队伍。



1999年6月2日

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

市政府令[1996]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优化档案馆(室)藏档案的质量,提高档案库房、设施的有效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档案鉴定销毁是指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保存价值进行审查,重新划定具有其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期限,对已失去保存价值档案的剔除销毁。
第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依据本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直接审查档案的内容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档案管理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鉴定,应由馆内业务人员和档案形成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机关、事业单位档案的鉴定,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企业档案的鉴定,由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鉴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具体审查档案内容,提出“存毁”意见;
(三)对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划定保管期限;
(四)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
(五)编制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包括:鉴定工作目的和要求,鉴定档案的种类和项目、数量、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有关情况,鉴定工作的过程及基本做法,鉴定中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数量,鉴定中取得的基本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等)。
第六条 档案鉴定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销毁,经馆长审定后,报同级档案局批准。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档案的销毁,由本单位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批准。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驻沈单位报市档案局备案;县(市)、区属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档案局备案。
第九条 凡档案“存毁”界限难以确认的,经本单位领导审定后,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驻沈单位报市档案局审批;县(市)、区属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档案局审批。
第十条 各单位向市、县(市)、区档案局备案或申请审批销毁档案的,应当提报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和档案销毁清册。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局应当建立销毁档案审查委员会。销毁档案审查委员会由档案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审议申报单位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和销毁清册;
(二)审查销毁档案的内容;
(三)向档案局提报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局根据销毁档案审查委员会提报的审查意见,对申报单位档案销毁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区范围内的各单位档案的销毁,必须到市档案局指定的场所统一销毁,市档案局和销毁档案单位共同派员监销;其他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档案的销毁,必须到县(市)、区档案局指定的场所统一销毁,销毁档案单位派员监销。监销人员必须在销毁档案清册上签字或押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销毁档案,违者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

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局


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青土字〔1996〕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级基本农田,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即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