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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系统直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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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系统直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系统直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中国银行一级法人权益,准确反映和监督我行直接投资的形成、权益的取得以及投资的收回,确保投资资金的安全与完整,以及资本的增殖,特对中国银行系统的直接投资作如下规定:
一、未经总行批准,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投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直接投资范围为:对我国境内银行投资及境外投资。
三、在上述范围内开展投资业务,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出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管辖分行)初审,由管辖分行报总行审批立项。
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合作各方背景材料、投资项目性质及经营地点与经营范围、市场现状及前景分析、各方投资比例与金额、收益的分配原则、投资后两年内的项目计划财务报表及财务预测报告、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人选名单和简历、其他相关材料。
四、对现有投资项目应组织明细核算,正确计算我方权益,并通过董事会及我方委派人员,指导或参与项目经营,维护中国银行利益。对拥有25%以下股份的项目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对拥有25%以上50%以下股份的项目,如我方拥有控制权,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无控制权,采用成本法核算。对拥有50%以上股份的项目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在会计决算时,对直接、间接、直接和间接拥有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应通过帐外登记簿,记录所投资项目中可能影响我方权益变动的事项,准确掌握我方权益。
五、在正确核算的基础上,及时组织收益入帐。不得自行将由投资项目取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或留在原投资项目委托管理,再投资和委托管理视同新投资项目,必须报总行审批。
六、如果取得的投资收益为税后利润分红,应取得投资项目的纳税入库单或复印件,做为我行缴纳所得税时的扣抵依据。税收扣除额计算公式如下:
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我方分得利润额/(1-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我行所得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项目所得税率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七、凡遇投资项目重要事项,如股份变更、重要人事变动、分红派息、业务经营出现重大失误或亏损等、资金投出行要及时逐级上报管辖分行,由管辖分行报告总行。每年终了,各管辖分行应汇总辖内机构对外投资项目年度状况,并做出总结,报告总行。
八、组织开展对现有直接投资项目的全面清查,总行将在此基础上,建立我行系统直接投资项目档案。有关要求如下:
以管辖分行为单位,对辖内现有对国内外投资参股情况,做一次全面清查,并按附表格式分别编制情况表,于9月10日前上报总行财会部投资处。附表中,对国内投资部分,不包括通过信托公司所作投资;对国外投资部分,则应包括通过信托公司所作的投资。情况表编制务求全面、准确。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注: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的报表或报告,分别报送浙江省、山东省、上海市分行。
附表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
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资产的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性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和收缴;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进行考核评价,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七)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产权变动事项的核实申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申报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养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完整的账薄体系,实行资产账、卡管理。财务会计、财产管理、财产使用三个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建立账卡,财务会计建立单位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及时办理采购、捐赠等新增固定资产的入账;财产管理部门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及卡片,卡片一式两份,一份留财产管理部门,一份随实物交使用部门保管,低值易耗品进行实物登记及管理,三个部门之间必须做到账账、账卡、账买三相符;
(四)负责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惜和担保等事项申报工作;
(六)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使用管理,承担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是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划转、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程序: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建设、维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根据该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按照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该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对购建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办理入库、领用等手续,持资产购置审批文件、购置发票和验收单到会计核算中心(单位财务部门)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必须做到资产与发票、账卡相统一。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交接、领用、清查盘点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总台账和明细卡,实行账卡管理,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收益;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完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以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实物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要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或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资产的调出、调入,要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宇后向主管部门提交处置申请,填报《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经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的90%,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经财政部门同意自行处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资产处置后 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文书及资料,到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资产转让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净收入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罚没资产的处置应严格按照我市罚没资产处置规定,执法单位只有清缴权,没有处置权,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未脱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条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材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收益,统一收缴同级财政集中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其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活动的资产进行监管。并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人(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按规定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将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及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并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评估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的估计和判断的社会中介活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取得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接受捐赠等没有价格凭证的资产;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回 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治性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公正执业,对所提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其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的损益,重新核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经财政部门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和投资以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清理和追索,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
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时间内容要求,反映一定时期占有使用资产状况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分析说明。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义务和职责,并应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缓、减、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写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对所占用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管理措施的;
(七)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以权谋私的;
(八)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及管理、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县(区)财政部门、市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

越有实用有价值的专利越容易受到侵权,专利权人全国到处打击侵权,疲于奔命,旷日持久的诉讼,最终是劳命伤财,即使判决了赔偿最后还是很难执行,判决书成为一纸空头支票,为了打侵权官司破产的专利权人大有人在。笔者曾经和一个行业协会的秘书长提到:“专利被人侵权,不如许可给别人使用。”秘书长说专利权人不愿意许可。为什么不愿意呢?我想是专利权人思想观念的问题,在对专利的使用认识上存在严重的误区。企业家们都非常具有经济头脑,其对问题的考量首先从经济的角度去估算成本与收益,那么下面就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为什么对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
一、为什么专利侵权屡打不绝
专利带来技术的革新,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质量,理所当然地受到企业的喜欢。专利权是法律赋予的垄断使用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专利,否则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专利权,在我国将承担三种责任: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赔偿上,赔偿的标准一般是因侵权获得的收益。2、行政责任,专利侵权的行政相对较小,不象侵犯商标权那样会受到罚款处罚,企业对此并不在意。3、刑事处罚,侵犯专利权构成犯罪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很显然侵犯专利在法律上并没有收益,即使是暂时获得的收益将成为赔偿,始终要付给专利权人的,利用别人的专利生产产品按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为别人做嫁衣裳。而受到行政处罚,在刑事上面临牢狱之灾这是侵犯专利权需要付出的成本,企业侵犯专利权是单位犯罪,除了处罚企业外,企业的经营者还要被判刑,这个代价太大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侵犯专利权明显是得不偿失的事情,任何具有理性的人都不会去侵犯专利权。
可是为什么我国专利侵权现象还那么严重呢?这根源于我国市场经济以及法制环境不健全。专利侵权赔偿必须通过诉讼,但是诉讼却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权利人反而要搭进去诉讼费、律师费和大量的精力。从另一方面来讲,侵权人不必实际赔偿,那么他将因为侵权获得收益。行政处罚对专利侵权人毫无意义,而在现实中被刑事处罚的侵权人是少之又少,刑事处罚的威慑大打折扣,因为被刑事处罚的比例非常之低,侵权人为此付出的机会成本非常之低,这个成本大多数侵权人就忽略不计了,那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侵权成本。资本具有逐利的本性,对于基本是一本万利的专利侵权行为,当然会引得无数人竟折腰。
二、流动带来收益,使用创造价值
本人很赞同这样的观点:“专利流动带来收益,使用创造价值”,但是我国的专利权人有严重的误区:认为自己的专利是个无限的宝藏,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对于转让费狮子大开口。某人看中一个专利技术——可换牙刷头,对方开价3000万元人民币。这个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期望值显然过高,开这么高的价格有没有考虑谁能买得起?这个专利能给购买者带来多少利益?专利其实没有那么高的价值,而且专利的价值是按年递减的,普通的专利(发明除外)只有十年的保护期,保护一过,专利就成为公有财产,专利的价值为零,任何都可以免费使用。而且专利的价值充满了变数,随时可能有更先进的专利技术出现,导致该专利的失去了价值。所以专利必须尽快使用了才能体现出专利的价值,为专利权人带来收益。
使用有两种方式:1、转让给别人使用,2、自己或许可给他人使用,无论转让还是许可都是专利的流动。专利发明人我们都可以默认为是技术专家,但是一项专利技术要实现产业化,这还需要一定的经营能力,需要资本等多方面资源的配置,显然这不是一般专利权人所能做到的,这也不是专利权人的特长。转让或者许可给别人,使专利流动起来,让有能力实施的人去推广,让他们去实行产业化,专利权人发挥自己的特长,进行技术上的指导,各方优势互补,共同让专利体现应有的价值,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专利权人自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
三、打击侵权,不如许可
专利权人还有一个误区,认为专利能给自己带来垄断的市场,希望市场的利润自己独占。实际绝大多数专利权人无法做到这点,中国市场那么大,需要多大的经济能力,才让自己的专利产品遍布市场的每一个角落,这几乎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达到的。充其量只能在一个小的市场实现独占,一个小的市场只能是一块饼干,全面的市场才是一个大大的蛋糕,很小的一块蛋糕也比饼干大,这个道理大家都懂,那为什么不能和大家一起把蛋糕做大呢?本人明显感觉到专利权人囿于传统小农观念,并没有算清楚经济帐,所以有必要从经济上再分析一下。假设专利权人有能力完全占有一个省的市场,假设他在该省获得的收益是一个整数单位。如果他许可其他省份的人使用该专利,许可费是10%,全国30多个省,那么他的获利是自己亲自生产、销售所获得收益的3倍以上。许可在收益上比自己亲自生产销售要大得多,而且省心省力,这在经济上是非常合算的。
再来看专利侵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许可,为什么要侵权是因为不愿意支付许可的成本,尽管上面分析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侵权的机会成本非常之低,但是对于被处罚的侵权人,其成本就是巨大的。专利侵权人就象偷渡者一样,依靠机会主义的博弈心态去赌一把,但即使偷渡成功,还需要每时每刻提防被国外警察抓住。侵权也是一样只要侵权还在继续,侵权人的责任始终存在,被专利权人起诉,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任何时候都可能暴发。随时提防,不能踏踏实实生活,这其实也是要付出成本的。花点钱买个平安,能够心安理得,任何侵权者都愿意为此支付一定的成本。那么购买许可权是最佳的选择,只要许可费合理,他们一般都愿意接受。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想专利权人应该明白打击侵权,赔偿难以得到实际落实,显然索要许可费比要通过诉讼要赔偿容易得到。那么在诉讼中他们就可以改变思路,与其通过打官司制止侵权,不如发放许可证,大家一起把产品做起来,自己轻松得到许可费比自己辛苦生产经营来得多。只要观念上的一点改变,立刻化干戈为玉帛,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之间建立和谐,让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收益。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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