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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的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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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的会谈纪要

中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6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部长贺敬之阁下的邀请,巴林国新闻大臣塔里格·拉赫曼·穆埃耶德阁下率领的巴林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二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部长贺敬之阁下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至十五日对巴林国访问所取得的积极成果,通过这次访问,在十月十日签署了两个友好国家之间的文化协定,并已经两国正式程序批准。这个协定是两国在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教育、青年、体育等方面进行友好合作的具体步骤。
  双方还讨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文化交流项目,双方同意如下条款: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作家、艺术家进行考察访问,以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和艺术发展。

  第二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艺术节、国际书展及其他文化活动。

  第三条 中方派杂技团或芭蕾舞团访巴。

  第四条 中方在巴举办中国绘画艺术展。

  第五条 巴方在华举办造型艺术展。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文物展。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互换图书资料和图书馆专家的交流。

               二、新闻

  第八条 双方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进行考察访问。

  第九条 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文化和艺术节目。

  第十条 双方在官方节日之际,互换新闻节目,以供广播电视选用。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官方代表团访问期间,通过卫星转播消息报导。具体事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中方派记者或新闻工作者代表团访巴。

  第十三条 双方同意海湾通讯社与中国通讯社互换官方新闻。

            三、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教师和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讲学和专业考察访问。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具体接受奖学金生的办法,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教育机构包括高等院校之间建立联系和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本国学者和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教育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四、体育、青年

  第十八条 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访问、比赛和体育技术经验交流。

  第十九条 双方互派青年代表团进行友好访问。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在对方举办体育运动会、重大比赛和青年活动时,进行新闻采访。

               五、总则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代表团访问: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展览: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组织展览和宣传的费用,并负责对方展品在其国内的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学费、生活费、医疗费及为对方学生的居住提供必要的方便。
  本纪要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 林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穆埃耶德
    (签字)                 (签字)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

铁道部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
1992年9月1日,铁道部

总 则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社会主义企业管理,保证铁路畅通无阻、四通八达、安全正点、当好先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国民经济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
铁路具有高度集中、半军事性、各个工作环节紧密联系和协同动作的特点。为使各部门、各单位、各工种安全、准确、迅速、协调地进行生产活动,更好地为运输服务,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了铁路各部门、各单位从事运输生产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工作方法、作业程序和相互关系,确定了铁路运输设备在设计新建、保养维修、验收交接和使用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和标准;明确了铁路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和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规程、规范、规则、细则、标准和办法等,都必须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
铁路职工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必须认真学习,严格执行。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广大铁路职工长期生产实践的总结,它将随着运输生产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逐步充实和完善。在铁道部没有明令修改以前,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任何人员都不得违反本规程的规定。
第一编 技术设备

第一章 基本要求
基建、制造及其验收交接
第1条 铁路的基本建设、设备制造,应在国家统一计划下,综合配套,保证质量,积极采用保证行车安全的技术设备,不断提高运输能力,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各种技术设备要尽力采用先进技术,并加速实现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要从我国的具体条件出发,逐步实现铁路现代化。
第2条 铁路基本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技术标准。
设计工作必须根据已批准的设计(计划)任务书进行,并须充分吸取施工、维修和使用部门的意见。
设计文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
第3条 工程施工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概算的要求进行,并应采用科学的施工组织和先进的施工方法,确保工程质量。
在营业线上施工时,必须保证行车安全,力争减少对运输的影响。
第4条 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的质量,应按规定进行验收。在确认工程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概算要求,并检查竣工文件和技术设备使用说明书等资料齐全后,方可交接。
如运输生产急需时,可按上述原则分段验收交接。
第5条 铁路基本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6条 机车、车辆等设备、器材及其零、部件,均须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批准的类型及技术要求制造。新产品须按铁道部的规定,由指定单位进行设计、试制、试验(试用)和鉴定,经批准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变更设计(包括运营中的设备)时,应征求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审批程序报铁道部批准。
机车、车辆等设备、器材及其零、部件投入使用后,制造部门应经常征求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意见,不断改进产品,提高质量。
第7条 一切产品都必须有严格的检验制度。机车、车辆等重要产品,须经铁道部指派的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准交付使用。
产品出厂时,须附有合格证、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书。
第8条 对新设备(包括改造后的设备)在开始使用前须有细则、操作规定、竣工图纸等技术文件和保证安全生产的办法,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经过技术测验合格后,方可开始使用。
第9条 铁路机车、车辆、线路、桥隧、通信、信号、给水、供电等技术设备,均须有完整和正确反映其技术状态的文件及《技术履历簿》等有关资料。
上述技术资料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妥善保管,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记载修订。
第10条 机车、车辆等技术设备须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标记。
隐蔽的建筑物及设备须在地面上设有标志。
第11条 机车、车辆等主要设备的调拨、封存、部备、报废及改变结构等,均须经铁道部批准。
第12条 对现有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的技术设备,应有计划地逐步改造或更换。
限 界
第13条 一切建筑物、设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入铁路的建筑接近限界。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在使用中不得超过规定的侵入范围。
在设计建筑物或设备时,距钢轨顶面的尺寸应附加钢轨顶面标高可能的变动量(路基沉落、加厚道床、更换重轨等)。
靠近铁路线路修建各种建筑物及电线路时,应经铁路局批准。
机车、车辆无论空重状态,均不得超出机车车辆限界。
第14条 区间及站内两相邻线路中心线间的标准距离规定如下:
1、直线部分(表1略)。
站内正线须保证能通行超限货物列车。此外,在编组站、区段站及区段内选定的三至五个中间站(包括给水站)上,单线铁路应另有一条线路,双线铁路上、下行各另有一条线路,须能通行超限货物列车。
现有站内线间距离不符规定的,应逐步改造。在未改造前,如需在线间装设高柱信号机时,其限界准许在正线、到发线上为2100毫米。
2.曲线部分
区间及站内线路曲线部分中心线间的水平距离,线路中心线至建筑接近限界的水平距离,均按曲线半径大小,根据本规程规定的曲线上建筑接近限界加宽公式计算确定。
养护维修及检查
第15条 技术设备的养护维修工作,应积极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严格责任制和检验制,坚持以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检修周期,组织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维修,提高质量,发挥设备能力,延长使用年限。
第16条 铁路技术设备应经常保持完整良好状态。根据设备变化规律、季节特点,正确安排设备大修、定期检修和计划维修。检修单位应保证检修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和使用期限,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交付运用。
第17条 为满足检修需要,应建立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并应储备定量的固定资产、器材及其零、部件,以备急需和替换时使用。储备的固定资产、器材及其零、部件动用后,应及时补齐。
检修专用车应能进行机车、车辆一般修程的检修及故障车的处理,并经常处于工作状态。
对各种机械设备应制订出检修、给油范围及作业过程,并实行包机制。有关人员应做到正确使用,精心保养,细心检修,经常保持其良好状态。
第18条 铁路技术设备,除由直接负责维修及使用的部门经常检查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铁路局以局长为主任委员,运输、工务、电务、机务、车辆、计划、财务、房产建筑处处长,公安局长,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委员,组成委员会,每年春秋两季进行重点检查。
铁路分局以分局长为主任委员,运输、工务、电务、机务、车辆、计划、财务、房产建筑科科长,公安处长、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委员,组成委员会,每半年全面检查一次。
特、一、二等站以站长为主任委员、工务、电务、机务、车辆、房产建筑、水电段段长(非段所在地为该站区各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组成委员会,对车站(段管线)内的线路、道岔、道口、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每季联合检查一次。
三等及其以下车站以站长为主任委员,工务、电务领工员或工长为委员,组成委员会,对线路、道岔、道口、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每月联合检查一次。
各级检查委员会将检查结果作成记录,记入《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对危及行车安全的,须立即采取措施;当时不能解决的,要安排计划,限期完成,由委员会进行复查;需要上级解决的,由委员会上报。
第19条 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检查:
1、铁路局对重要线路的平面及纵断面复测、限界检查,技术复杂及重要的桥梁、隧道鉴定,每五年至少一次;对其他线路、桥梁、隧道,每十年至少一次。对牵出线、驼峰及峰下线路的纵断面,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凡进行变更线路平面及纵断面的工作,于竣工后,应由施工单位立即检查,并标记于竣工图内,移交负责维修和使用单位。
2、铁路局每季度用轨道检查车对正线检查一次。工务段段长、领工员每月登乘机车或旅客列车尾部全面检查一次。
3、登乘机车检查信号显示距离和机车信号显示状态,电务段段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信号领工员每季不少于一次;信号工长每月不少于一次。
4、对各种检查车、试验车,应由铁路局主管处长每半年检查一次。对探伤器,由所属单位负责人每月检查一次。
5、对空气压缩装置、压力容器和固定锅炉,必须按规定进行鉴定、试验和检查。
6、对给水、电力及机车整备设备,由机务处主管科长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水电段段长、机务段段长每季至少检查一次。
7、供电段段长应会同工务段段长对接触网设备限界每年检查一次。供电段段长对供电设备每季至少检查一次。
8、房产建筑段段长应会同使用单位负责人,对为客货运服务的建筑物(包括限界)和生产、办公房屋,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9、公安处长(公安段段长)应会同各单位负责人,对机车、车辆、建筑物的防火设施及器具、消防组织、防火防爆措施,每季检查一次。
救援设备
第20条 在铁道部指定地点,设事故救援列车、电线路修复车、接触网检修车,并应经常处于整备待发状态,其工具备品应保持齐全整洁,作用良好。
机车、动车、重型轨道车上均应备有复轨器。
防洪、防寒、防暑、防火
第21条 对防洪工作,应根据历年洪水规律,由铁路局发布防洪命令,及早做好一切准备。有关单位应按时完成防洪工程,储备足够的料具及车辆,组织抢修队伍并进行训练,依靠当地政府建立群众性的防洪组织。加强雨前、冒雨、雨后的检查制度。对于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地点,应通知司机和运转车长注意运行,在危险处所应派人看守,有条件时,可安装自动报警装置,防止发生灾害事故。
一旦发生灾害,积极组织抢修,尽快修复,争取不中断行车或减少中断行车时间。设备修复后,要达到规定标准。
对流量大、河床不稳定的桥梁,要建立观测制度,掌握桥梁水文及河床变化情况,及时提出预防和整治措施。
第22条 防寒工作,应提前做好准备。铁路局应抓好以下工作:
1、对有关人员进行防寒过冬教育,对缺乏冬季作业经验的人员要进行考试;
2、对铁路技术设备进行防寒过冬检查、整修,并做好包扎管路、更换冬油等工作;
3、做好易冻的设备、物资的防冻解冻工作;
4、储备足够的防寒过冬材料、燃料和工具,检修好除冰雪机具和防雪设备,组织好除冰雪队伍。
第23条 在需要进行防暑工作的调度室、行车人员值班室、较大车站的旅客候车室及厂、段的高温车间等重要生产房屋,应设有降温设备。露天作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凉棚。
在炎热季节应有足够的防暑用品和药物,并应有供职工饮用的清凉饮料。
在暑季前,应对防暑降温设备进行检查、整修。
对机车、车辆等设备要做好油脂更换工作。
第24条 蒸汽机车应有符合机车设计要求的火星网,严禁在非指定地点清炉,运行中要关严灰箱门。调车蒸汽机车,要备有完好的消火栓、冷水泵和水龙带。电力机车、内燃机车、动车、轨道车、检查车、试验车及客车内,均应备有灭火器。客车内的锅炉、餐车炉灶应有防火、防爆措施。
为客货运服务的建筑物、机车库、车辆库、油脂库、洗罐所、通信信号机械室及牵引变电所控制室等主要处所,均应备有完好的防火专用器具,定期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并应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

第二章 线路、桥梁及遂道设备
一般要求
第25条 为了保证线路、桥隧的质量,应设工务段和大型养路机械段,线路、桥隧大修队。
工务段管辖正线长度,应根据单线或双线、平原或山区等条件确定。在工务段管辖范围内有枢纽或编组站时,应适当缩短正线管辖长度。
铁路局应设工务修配厂;根据需要和条件,设供铁路专用的采石场和林场。
第26条 工务段、大型养路机械段、大修队应有检修机具的车间、线路和车库,配件修理、辅助加工等厂房,动力、机修、起重、试验等设备,以及轻、重型轨道车和汽车等运输工具。
线路大修队还应有轨排作业的施工基地、施工机械及运输、辅设轨排的专用车辆。桥隧大修队根据需要配备桥隧施工机械。
大型养路机械段还应有配套大型养路机械。
工务修配厂应有养路机械及内燃机的修理、配件制造和旧轨、道岔整修等车间或班组。
铁 路 线 路
第27条 铁路线路分为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及特别用途线。
正线是指连接车站并贯穿或直股伸入车站的线路。
站线是指到发线、调车线、牵出线、货物线及站内指定用途的其他线路。
段管线是指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段专用并由其管理的线路。
岔线是指在区间或站内接轨,通向路内外单位的专用线路。
特别用途线是指安全线和避难线。
线路平面及纵断面
第28条 铁路建设标准分为三级,其区间线路最小曲线半径及最大限制坡度,规定如下(表略)。
各级铁路加力牵引坡度可用至20‰。
不符合上述规定时,须经铁道部批准。
新建岔线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第29条 车站应设在线路平道、直线的宽阔处。
车站必须设在坡道上时,其坡度不得超过1.5‰;在地形特别困难的条件下,经铁道部批准,允许将不办理调车、甩车或摘下机车等作业的中间站,设在不超过6‰的坡道上,并应保证列车的起动,但两个相邻的中间站,不应连续采用超过1.5‰的坡度。
车站必须设在曲线上时,其曲线半径不得小于该区段内的最小曲线半径,但Ⅰ、Ⅱ级铁路不得小于1000米,Ⅲ级铁路不得小于600米;在特殊困难地段,Ⅰ、Ⅱ级铁路不得小于600米,Ⅲ级铁路不得小于500米。
第30条 对线路平面及纵断面,应经常保持原有标准状态。区间线路变动时,须经铁路局批准,但曲线半径不得小于该区间规定的最小半径,坡度不得大于该区间的最大限制坡度。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如有变动时,必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在任何情况下,线路平面及纵断面的变动,不得影响限界。
路 基
第31条 对路基宽度,应考虑远期发展的铁路等级、维修和机械化作业等变化,并根据路拱断面、轨道类型、道床标准形式及尺寸和路肩宽度计算确定。
路肩宽度,Ⅰ、Ⅱ级铁路,路堤时不得小于0.6米,路堑时不得小于0.4米;Ⅲ级铁路,均不得小于0.4米。为适应养路机械化作业的需要,每隔500米应设置停放养路机械的平台。
牵出线的中心线至路肩边缘的宽度,不得小于3.5米。
曲线地段路基外侧加宽办法由铁道部有关规章规定。
路基应避免高堤深堑。路肩边线最低标高,为计算洪水位加波浪最高高度再加0.5米。
路基两侧应留有足够宽度的铁路用地,以保护路基、养护维修取土和植树造林。
第32条 路基必须填筑坚实,基床应强化处理,并经常保持干燥、稳固及完好状态,同时,应有良好的排水设备,必要时还应设防护和加固设备。对不稳固的路基,应进行调查,分析原因,采取措施,消除病害。工务段应根据病害情况,制定监视和检查办法,保证行车安全。
禁止在影响路基稳定的范围内挖沟、引水、耕种、取土和开采砂石。在路基范围内埋设电缆时,必须保证路基及其排水等设备的稳定和坚固。
路基两侧应植树造林,以防护路基和绿化线路,但不应影响列车司机了望,大风倒树不能侵入限界。
桥隧建筑物
第33条 铁路桥梁、涵洞及隧道,均应修建为永久性结构,其限界应根据规划考虑发展电气化的需要。桥涵的载重能力,要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根据载重能力及技术状态,制定运用条件。
对全长100米及其以上的钢桥、木桥,500米及其以上的隧道,以及其他重要或结构薄弱的桥梁、隧道,须进行巡守和监视,并根据需要设照明设备和电话,必要时设安全警报装置。
第34条 桥梁、涵洞孔径及净空,应能保证设计的最大洪水正常通过,并应保证流水、泥石流、漂浮物和通航、筏运的必要高度。
墩台基础应有足够深度。当桥隧建筑物及其附近有超过设计容许的冲刷可能时,应设置防护设备。
禁止在影响桥隧建筑物稳定的范围内挖沟、引水、耕种、取土和开采砂石。
对桥梁、涵洞应考虑排洪和灌溉的综合利用。靠近市区村镇时,应尽可能兼顾行人、牲畜及车辆的通行。
第35条 桥梁、隧道应按规定设置人行道、避车台、避车洞、电缆沟(槽)及必要的检查和防火设备。木结构部分还要防止腐朽及燃烧。
车站内桥梁及区间的大、中桥人行道的宽度,应考虑养路机械化的需要,直线上自线路中心至人行道栏杆内侧净距不小于3米。
蒸汽机车牵引区段,单线1.5公里及其以上、双线3公里及其以上的隧道,内燃机车牵引区段,单线2公里及其以上、双线4公里及其以上的隧道,以及有害气体超过规定浓度或自然通风不良的隧道,均须有通风设备。
轨 道
第36条 轨道由道床、轨枕、钢轨、联结零件、防爬设备及道岔组成。
为提高轨道结构强度,应积极发展无缝线路、新型轨下基础及弹性扣件。
第37条 轨距是钢轨头部顶面下16毫米范围内两股钢轨作用边之间的最小距离。直线轨距标准规定为1435毫米。曲线轨距按下列规定加宽。
新建、改建及成段更换轨枕的线路大修地段,按第3表(略)规定标准。
其他线路应按第3表(略)规定标准逐步改建,在未改建前可维持第4表(略)规定标准。
验收线路时,线路轨距按上列标准容许误差规定为+6、-2毫米。道岔轨距,应按道岔标准图规定(图略)。
第38条 线路两股钢轨顶面,在直线地段,应保持同一水平。
曲线地段外股的超高度,应按铁道部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确定。最大超高度,双线不得超过150毫米,单线不得超过125毫米。
线路两股钢轨水平,较上列标准的容许误差规定为:
1、维修线路的正线、到发线不得大于4毫米,其他线不得大于6毫米;
2、保养线路的正线、到发线不得大于6毫米,其他线不得大于8毫米;
3、维修及保养的道岔,在正线、到发线上不得大于4毫米,在其他线上不得大于6毫米。
第39条 钢轨接头的轨缝应根据钢轨温度计算确定。装有绝缘的接头轨缝,在钢轨温度最高时,不应小于6毫米。最大轨缝不得大于构造轨缝。
第40条 道岔应铺设在直线上,并尽量避免设在竖曲线上。
道岔钢轨应与线路上的钢轨同一类型。不得已时,在道岔钢轨强度不低于线路钢轨强度的条件下,可与线路钢轨不同,但须在道岔前后各铺一节与道岔同类型的钢轨。
第41条 道岔辙叉号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侧向通过列车,速度超过45公里/小时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8号;
2、用于侧向通过列车,速度不超过45公里/小时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2号;
3、用于侧向接发停车旅客列车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2号;
4、用于侧向接发停车货物列车并位于正线的单开道岔,在中间站不得小于12号,在其他站不得小于9号;
5、其他线路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9号;
6、狭窄的站场采用交分道岔,不得小于9号,但尽量不用于正线;
7、峰下线路采用对称道岔,不得小于6号;采用三开道岔,不得小于7号;
8、段管线采用对称道岔,不得小于6号。
既有道岔的类型及辙叉号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应按各该道岔的号数限制行车速度,但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驼峰下线路现有6.5号对称道岔,允许保留。
第42条 道岔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有下列缺点之一,禁止使用:
1、道岔两尖轨互相脱离时;
2、尖轨尖端与基本轨在静止状态不密贴时;
3、尖轨被轧伤,轮缘有爬上尖轨的危险时;
4、在尖轨顶面宽50毫米及其以上的断面处,尖轨顶面较基本轨顶面低至2毫米及其以上时;
5、基本轨垂直磨损,在正线上超过6毫米,在到发线上超过8毫米,在其他线上超过10毫米时(33公斤及其以下的钢轨,由铁路局规定);
6、在辙叉心宽40毫米的断面处,辙叉心垂直磨损,在正线上超过6毫米,在到发线上超过8毫米,在其他线上超过10毫米时(33公斤及其以下的钢轨,由铁路局规定);
7、辙叉心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的距离小于1391毫米,或翼轨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的距离大于1348毫米时;
8、尖轨或基本轨损坏时;
9、辙叉(辙叉心、辙叉翼)损坏时;
10、护轮轨螺栓折损时。
第43条 非集中联锁的道岔应安装加锁装置,以备联锁失效时用以锁闭道岔。
集中联锁的道岔,联锁失效时防止扳动的办法应在《车站行车工作细则》内规定。
未设联锁而需加锁的道岔亦应安装加锁装置。
加锁装置包括锁板、勾锁器、闭止把加锁、带柄标志加锁。
道口、交叉及线路接轨
第44条 铁路与汽车、马车道路平面交叉的地点,应设置道口。道口应尽可能设在对铁路及道路有良好了望条件的地点。在车站内不应设置道口。
在交通繁忙或通行高速列车的地方,应采用立体交叉;其他地方,有条件时也应尽可能采用立体交叉。
道口的等级与标准,由铁道部规定。
道口的铺设、拆除及需否看守,由铁路局决定。
第45条 道口铺砌、两侧道路的坡度及平台长度应符合要求。道口(不包括铺面宽度不足2.5米的人行过道和车站、货场、专用线内的平过道)应有道口标志、司机鸣笛标及护桩,并根据需要设栅栏。
有人看守道口应修建道口看守房,设置带有标志的栏杆或栏门,并应备有必要的防护信号用具、钟表、喊话器。
交通繁忙及重要的道口,根据需要装设照明、电话、电铃、自动信号或自动栏杆,必要时设置遮断色灯信号机。
在电气化铁路上,道口通路两面应设限界架,其通过高度不得超过4.5米。
栏杆以对道路开放为定位。特殊情况下需要以对道路关闭为定位时,由铁路局规定。
有人看守道口数量较多的工务段,应设道口工区或领工区,专门负责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和道口防护设备的维修。
第46条 一切车辆、自动走行机械和牲畜,均应在立体交叉或平交道口处通过铁路。铁路工作人员发现有违反上述情况时,应予制止。
特别笨重、巨大的物件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行车的物体通过道口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并经线路工长许可;在站内还应经车站站长许可;在有轨道电路的区段,还应经信号工长许可,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
第47条 新建的岔线,不准在区间内与正线接轨;特殊情况必须在区间内接轨时,须经铁路局批准,但在接轨地点应开设车站或设辅助所管理。因路内施工临时性的区间出岔,应按期拆除。
站内铺设及拆除道岔、线路时,由铁路局批准。
第48条 各种电线路、管道及渡槽跨越铁路,横穿路基,或在桥梁上下、涵洞内通过铁路时,应提出设计、施工和安全措施等文件,由铁路局批准,在铁路有关单位派人协助指导下进行施工,不得妨碍铁路运输。
安全线及避难线
第49条 岔线(段管线)与正线、到发线接轨时,均应铺设安全线。岔线与站内到发线接轨,当站内有平行进路及隔开道岔并有联锁装置时,可不设安全线。
在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为超过6‰下坡道的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末端设置安全线。
在办理客运列车与客运列车,客运列车与其他列车同时接车或同时发接列车的车站,接车线末端应设隔开设备。
安全线向车挡方向不应采用下坡道,其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米。
第50条 为防止在陡长的坡道上失去控制的列车发生冲突或颠覆,应根据线路情况,计算确定在区间或站内设置避难线。

第三章 信号、通信设备
一 般 要 求
第51条 为保证信号、通信设备的质量,满足运输生产的需要,应设电务段、通信段及电务大修工程队。
电务段管辖范围应根据信号、通信设备等条件确定。
铁路局及通信枢纽所在地应设通信段。
第52条 电务(通信)段应设工区、领工区、修配所、检修所和试验室。设有机车信号和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时,在机务段内应设机车信号检修所和无线电话检修所,机务折返段内应设机车信号测试工区和无线电话检修工区。机械化驼峰调车场应设驼峰机械修配所。
第53条 对设有加锁、加封的信号设备,应加锁、加封,必要时可装设计数器,使用人员应负责其完整。对设有计数器的设备,每计数一次,或对加封设备启封使用,均须登记。加封设备启封使用后,应及时通知信号工区加封。
第54条 信号及通信设备,应装有防止强电及雷电危害的保安设备。
信 号
第55条 信号装置一般分为信号机和信号表示器两类。
信号机按类型分为色灯信号机、臂板信号机和机车信号机。信号机按用途分为进站、出站、通过、进路、预告、遮断、驼峰、驼峰辅助、复示、调车信号机。
信号表示器分为道岔、脱轨、进路、发车、发车线路、调车、水鹤及车挡表示器。
第56条 各种信号机及表示器,在正常情况下的显示距离:
1、进站、通过、遮断信号机,得少于1000米;
2、高柱出站、高柱进路信号机不得少于800米;
3、预告、驼峰、驼峰辅助信号机,不得少于400米;
4、调车、矮型出站、矮型进路、复示信号机,容许、引导信号及各种表示器,不得少于200米。
在地形、地物影响视线的地方,进站、通过、预告、遮断信号机的显示距离,在最坏的条件下,不得少于200米。
第57条 铁路信号机应积极采用色灯信号机。凡有可靠交流电源的车站,应装设色灯信号机。
臂板、色灯信号机均应采用高柱信号机,在不办理通过列车的到发线上的出站、发车进路及道岔区内的调车色灯信号机,可采用矮型色灯信号机。
在同一车站或车场内,一般应采用同一类型的信号机。
第58条 信号机应设在列车运行方向的左侧或其所属线路的中心线上空。不得已需设于右侧时,必须经铁路局批准。
信号机设置的地点,应由电务部门会同运输、机务及工务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在确定设置信号机地点时,除应满足信号显示距离的要求外,还应考虑到该信号机不致被误认为邻线的信号机。
第59条 车站须装设进站信号机。进站信号机如为臂板信号机时,须装设通过臂板。
进站信号机应设在距进站道岔尖轨尖端(顺向为警冲标)不少于50米的地点,如因调车作业或制动距离的需要,一般不超过400米。
第60条 在车站的正线和到发线上,应装设出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应设在每一发车线的警冲标内方(对向道岔为尖轨尖端外方)适当地点。
在调车场的编发线上,必要时可设线群出站信号机。
第61条 通过信号机应设在闭塞分区或所间区间的分界处。自动闭塞区段的通过信号机,不应设在停车后可能脱钩的处所,并尽可能不设在起动困难地点。两架通过信号机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200米。当采用8分钟列车追踪运行间隔时间,在满足列车制动距离及自动停车装置动作过程中列车走行距离的条件时,可小于1200米,但不得小于1000米。
在自动闭塞区段内,当货物列车在设于上坡道上的通过信号机前停车后起动困难时,在该信号机上应装设容许信号。在进站信号机前方第一架通过信号机上,不得装设容许信号。
在进站信号机前方第一架通过信号机柱上,应涂三条黑斜线,以与其他通过信号机相区别。
第62条 在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较大桥隧建筑物及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坍方落石地点,根据需要装设遮断信号机。该信号机距防护地点不得少于50米。
第63条 非自动闭塞区段尚未装设机车信号,进站信号机合乎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设有预告信号机:
1、不能连续显示1000米时;
2、常有降雾、暴风雨雪及其他不良条件足以减低显示距离时;
3、在运输繁忙的线路上,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
4、进站信号机为色灯信号机时。
非自动闭塞区段尚未装设机车信号,通过、遮断信号机应设有预告信号机。
预告信号机与其主体信号机的安装距离不得小于800米,但预告信号机的显示距离不足400米时,其安装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预告臂板信号机应采用电动臂板。
第64条 特殊地段,因条件限制,同方向相邻两架指示列车运行的信号机(预告、遮断、复示信号机除外)间的距离小于制动距离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1、当两架信号机间的距离小于400米时,前架信号机的显示,必须完全重复后架信号机的显示;
2、当两架信号机间的距离在400米及其以上,但小于800米时,后架信号机在关闭状态时,则前架信号机不准开放。
第65条 当进站及预告臂板信号机的显示状态不能保证操纵人员于室外了望时,在操纵处应装设信号复示设备。
当进站臂板信号机的信号握柄设在扳道房附近时,如不能保证车站值班员于室外看见信号显示状态,在车站值班员室内应装设信号复示设备。
为了使车站值班员、信号员或扳道员在夜间确认臂板信号机的显示状态,应有背面灯光。信号机开放时,显示小白色灯光;关闭或定位时,显示大白色灯光。
电动臂板信号机不设背面灯光,在操纵处应装设信号复示设备。
第66条 出站信号机有两个及其以上的运行方向,而信号显示不能分别表示进路方向时,应在信号机上装设进路表示器。
发车进路兼出站信号机,根据需要可装设进路表示器,区分进路方向。
第67条 发车时,对发车指示信号或发车信号辩认困难,而中转信号又延长站停时间的车站,应在便于司机了望的地点装设发车表示器。
第68条 为满足调车作业的需要,应装设调车色灯信号机。
在作业繁忙的调车场上,因受地形、地物影响,调车机车司机看不清调车指挥人的手信号时,应设调车表示器。
第69条 设有线群出站信号机时,应在线群每一条线路的警冲标内方适当地点,装设发车线路表示器。
第70条 在有几个车场的车站,为使列车由一个车场开往另一个车场,应装设进路色灯信号机。
第71条 进站及接车进路色灯信号机,均应装设引导信号。
第72条 驼峰应装设驼峰色灯信号机。驼峰色灯信号机应装设驼峰色灯辅助信号机。驼峰色灯辅助信号机的显示距离不能满足推峰作业要求时,根据需要可再装设驼峰色灯复示信号机。
驼峰色灯辅助信号机,可兼作出站或发车进路信号机,并根据需要装设进路表示器。
第73条 进站、出站、进路信号机,因受地形、地物影响,达不到规定的显示距离时,应装设复示信号机。
臂板信号机如需要装设复示信号机时,可装设色灯复示信号机;在无交流电源的车站,出站信号机,可装设电动臂板复示信号机。
设在车站岔线入口处的调车色灯信号机,达不到规定的显示距离时,根据需要可装设调车复示信号机。
第74条 非集中操纵的接发车进路上的道岔,应装设道岔表示器,集中操纵的道岔、调车场及峰下咽喉的道岔,不装设道岔表示器;其他道岔根据需要装设道岔表示器。
集中联锁以外的脱轨器及引向安全线或避难线的道岔,应装设脱轨表示器。
联 锁
第75条 联锁设备分为电气集中联锁和电锁器联锁。
编组站、区段站和电源可靠的其他车站,有条件的均应采用电气集中联锁。在新建铁路线上,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电锁器联锁。
第76条 站内正线及到发线上的道岔,均须与有关信号机联锁。区间内正线上的道岔,须与有关信号机或闭塞设备联锁。各种联锁设备(驼峰除外)应满足下列条件:


1、当进路上的有关道岔开通位置不对或敌对信号机未关闭时,该信号机不能开放;信号机开放后,该进路上的有关道岔不能扳动,其敌对信号机不能开放。
2、正线上的出站信号机未开放时,进站信号机不能开放通过信号;主体信号机未开放时,预告信号机不能开放。
3、装有转换锁闭器,电动、电空、电液转辙机的道岔,当第一连接杆处的尖轨与基本轨间有4毫米及其以上间隙时,不能锁闭或开放信号机;如联锁道岔采用牵纵拐肘,达不到上述标准时,应逐步改造。
4、区间内正线上的道岔,未开通正线时,两端站不能开放有关信号机或取出路签(牌)。设在辅助所的闭塞设备与有关站闭塞设备应联锁。
第77条 电气集中联锁设备应保证:当机车、车辆通过道岔时,该道岔不可能转换;列车进路向占用线路上开通时,有关信号机不可能开放(引导信号除外);能监督是否挤岔,并于挤岔的同时,使防护该进路的信号机自动关闭。被挤道岔未恢复前,有关信号机不能开放。
电气集中联锁设备,在控制台上(或操纵、表示分列式的表示盘上)应能监督线路与道岔区段是否占用,进路开通及锁闭,复示有关信号机的显示。
第78条 电锁器联锁设备,应保证车站值班员能控制接、发车进路和信号机的开放与关闭。
电锁器联锁设备,在控制台上应有接、发列车的进路开通表示;采用色灯电锁器联锁时,还应有进站信号机的开放、关闭和出站信号机、引导信号的开放表示;到发线设有轨道电路时,应有到发线的占用表示。
第79条 在作业繁忙的调车区域,根据需要,可采用调车区电气集中。
第80条 信号设备联锁关系的临时变更或停止使用,不超过一昼夜时,由铁路分局许可;超过一昼夜时,须经铁路局许可。
闭 塞
第81条 闭塞设备分为自动、半自动和路签(牌)闭塞。
在新建和改建铁路上,应采用自动或半自动闭塞。具体设置条件如下:
1、在单线区段上,应采用半自动闭塞,运输繁忙时,可根据情况采用自动闭塞;
2、在双线区段上,应采用自动闭塞,根据情况亦可采用半自动闭塞。
路签(牌)闭塞暂准保留,逐步改造。同一类型的路签(牌)至少间隔三个区间使用。
在一个区段内,原则上应采用同一类型的闭塞方式。
第82条 为使列车或后部补机由区间返回,在发车站的闭塞设备或控制台上,应设有钥匙路签(牌),并与闭塞设备或有关信号机联锁。同一类型的钥匙路签(牌)至少间隔两个区间使用。
在电气路签(牌)闭塞区段上,办理通过列车的车站,应装设自动路签(牌)授受机。
调度集中、调度监督及遥控
第83条 调度集中一般设在运输繁忙而中间站调车作业较少或沿线人烟稀少的区段。
设在运输繁忙区段的调度集中,区间应设自动闭塞。设在运量不大、沿线人烟稀少区段的调度集中,可不设自动闭塞,但必须设有可靠的连续自动检查区间空闲的设备。
调度集中区段的两端站、编组站、区段站,以及调车作业较多、有去往区间岔线列车或中途返回补机的中间站,可不列入调度集中操纵,但出站信号机均应受调度集中控制。
表示盘上应能监督进路开通的方向,站内道岔区段、线路及区间是否占用,复示进站、出站信号机的开放。中间站调车时,控制台操纵的道岔能转为现地操纵。
调度集中区段可装设列车运行图自动描绘设备。
第84条 在双线自动闭塞区段、枢纽及路局分界站,根据需要可装设调度监督设备。调度监督表示盘应能表示区间线路及站内正线、到发线占用情况及接车进路,复示进站、出站信号机的开放。
设有调度监督设备的区段,根据需要可装设列车车次表示及自动报点设备。
第85条 车站、车场、咽喉区、站外道岔等处的道岔、信号,根据运输需要,可采用车站遥控或遥信设备。
采用车站遥控设备时,被控点必须具有预备控制的电气集中设备,以便在必要时能够单独操纵。
机车信号及自动停车装置
第86条 机车信号分为点式、连续式和接近连续式。自动闭塞区段应装设连续式机车信号。非自动闭塞区段应装设接近连续式机车信号,无电源地区可采用点式机车信号。繁忙的驼峰调车场,可装设驼峰机车信号。
机车信号机的显示,应与线路上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的显示相符。机车停车位置,应以地面信号机为依据。
第87条 机车自动停车装置是机车的组成部分,可与机车信号结合使用,也可独立使用。
装设机车信号(驼峰机车信号除外)同时装设自动停车装置的机车,当使用机车信号时,自动停车装置部分应自动转为工作状态。
当机车信号机的显示由一个绿色、一个黄色、一个双半黄色灯光变为一个半黄半红色灯光,或由一个半黄半红色灯光变为一个红色灯光,以及机车进入无码区段时,应及时发出音响警报。当单独使用自动停车装置时,在预告信号机至进站信号机和进站信号机至出站信号机之间,应发出周期音响警报。
司机听到音响警报后,如在7秒钟内不按压警惕手柄(或按钮),自动停车装置即施行强迫停车。
列车自动停车后,司机必须办理解锁,方能继续运行。
第88条 机车信号和无线电话的电源,均取自机车电源。直流输出电压为50伏,电压波动不得超过±10%。
驼 峰 信 号
第89条 机械化、半自动化、自动化驼峰调车场,应采用道岔自动集中;简易、非机械化驼峰调车场,根据需要亦可采用道岔自动集中。
第90条 设有车辆减速器的驼峰,应在驼峰信号机前适当地点装设车辆减速器的限界检查器。超限车辆通过时,应使驼峰信号机自动关闭,在控制台上发出相应的表示及音响信号,同时向峰顶发出音响信号。
第91条 驼峰控制台上应有信号机的显示状态、道岔位置、轨道电路区段的占用情况及邻接联锁区的有关表示。当装设驼峰道岔自动集中时,应有车组顺序和进路去向的表示。机械化驼峰控制台上应表示出车辆减速器的动作状态。半自动化、自动化驼峰控制台上应有自动控制设备的相应表示。
当驼峰信号机由开放转为关闭时,应以音响为辅助信号,通知峰顶调车人员。
道口自动信号
第92条 道口自动信号,应在列车接近道口时,向公路方向显示停止通行信号,并发出音响通知;如附有自动栏杆,栏杆应自动关闭。
在列车全部通过道口前,道口信号应始终保持停止通行状态,自动栏杆应始终保持关闭状态。
通 信
第93条 铁路通信设备应保证迅速、准确、安全、可靠。根据需要采用下列主要通信设备:
1、干线、局线长途电报、电话;
2、干线、局线会议电话;
3、干线、局线调度电话;
4、地区电话;
5、列车、货运、电力调度电话;
6、列车无线调度电话;
7、站间行车电话;
8、车务、工务、电务、供电、水电电话;
9、区间电话;
10、桥隧守护电话;
11、列车预确报电报、电话;
12、站场专用电话;
13、扳道电话;
14、站场扩音对讲设备;
15、客运扩音设备;
16、站场无线电话;
17、轴温检测所电话。
第94条 在列车调度电话回线上,只准接入车站值班员(车站调度员)、列车段(车务段、客运段)值班员、机务段(折返段)值班员、机车调度员及电力牵引变电所值班人员的电话,并允许在区间内接入运转车长、救援列车主任和施工领导人的临时电话。
站间行车电话及扳道电话回线上,禁止连接其他设备和电话。在自动闭塞区段,对闭塞设备进行检修时的联系电话,允许临时接入站间行车电话回线上。
区间电话,一般采用区间电话柱或携带电话机。携带电话机与通信回线临时连接方式,可用接线盒或接线杆。区间电话柱和接线盒,应尽量靠近铁路,每隔1.5公里左右安装一个;在自动闭塞区段,其安装位置尽量与通过信号机的位置相对应。
第95条 铁道部至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的干线会议电话的安装地点,由铁道部确定。铁路局至分局、编组站、区段站及各地区的局线会议电话的安装地点,由铁路局确定。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纳入会议电话网。
铁路局和分局所在地,应有参加全路或全局会议电话的汇接设备。构成会议电话网的机械设备和电话会议室,均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96条 铁路各调度区段应装设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在编组站、区段站,根据需要装设站场无线电话。
列车无线调度电话网中,只准列车调度员、机车调度员、车站值班员、机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加入通话。允许救援列车主任在执行救援任务时,临时加入通话。
安装有线、无线转接设备的区段,应在调度所装设自动录音设备。
第97条 在有关分局调度所、编组站、区段站及有编解列车的大量装卸作业的车站之间,应设列车预确报设备。
信号及通信电线路
第98条 通信干线及信号电线路,应广泛采用地下电缆。
信号、通信架空线条弛度最低点至地面、轨面的一般距离,规定如下:
1、在区间,距地面不少于2500毫米;
2、在站内,距地面不少于3000毫米;
3、跨越道路,距地面不少于4500毫米;
4、在与铁路交叉地点,距钢轨顶面不少于7000毫米。
架空电线路下面,地下电缆线路上面,禁止植树。架空电线路附近的树枝与线条的距离,在市区内不少于1000毫米,在市区外不少于2000毫米。地下电缆线路与树木平行的距离,在市区内不少于750毫米,在市区外不少于2000毫米。
禁止在通信设备附近进行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或作业。必须进行施工或作业时,应会同电务部门采取安全措施。
第99条 在通信架空电线路上,禁止架设广播线。
当通信明线或电缆与高压线、广播线或其他电话线路并行或跨越时,其间必须保持的距离,由铁道部有关通信规章规定,并采取防止干扰措施。
第100条 电线路损坏时,应按下列顺序修复:
1、列车调度电话线;
2、站间行车电话线及扳道电话线;
3、干线长途电报、电话线;
4、其他电话线。

第四章 站场设备
第101条 车站根据业务性质、运量大小及技术作业的需要,设置下列主要设备:
1、到发线;
2、调车线;
3、牵出线;
4、机车运转整备线、车辆站修线及救援列车停留线;
5、通信、信号、联锁、闭塞设备;
6、区段站、编组站应根据作业需要,分别修建简易驼峰、非机械化驼峰、机械化驼峰、半自动化驼峰或自动化驼峰;
7、调车作业繁忙的车站,应设置站场扩音对讲设备或无线电话设备、货运票据和调车作业通知单传递装置;车场内两线路间应用砂石填平(不得高于道床),并设有排水和高架照明设备;车场间应有通道;
8、办理货物装卸作业的车站,应有货物装卸线,并根据需要设置高架货物线、换装线、加冰线、轨道衡线、货车洗刷线、油罐列车整备线、机械保温车加油线及特殊危险货物车辆停留线;
9、机务段或折返段所在地车站,应设有机车出入段专用的机车走行线和机待线;
10、根据接发列车、调车作业的需要设置隔开设备。
第102条 客运站舍,应根据客运量设有便于购买车票、办理行李包裹、候车、问事、扩音、携带品寄存,以及为旅客服务的文化、卫生和生活上的必要设备。
办理旅客业务的车站及旅客乘降所,均应设有旅客站台,并应有照明设备及横越线路的平过道。
客运量较大的车站,应有站前广场。在站台上应有雨棚。横越线路应设天桥或地道。行李包裹的装卸及搬运,应采用机械化设备。旅客问事,携带品寄存,应逐步采用电视及自动化设备。
第103条 在办理货运的车站,应根据需要设有站台、仓库及货位、堆场、集装箱装卸场地、雨棚、排水、消防、照明、通路及围墙等设备。
货物装卸作业量较大的车站应有综合性货场和专业性货场,根据需要设装卸牲畜的设备、禽畜等的供水设备、爆炸品的专用货场和仓库,制冰及加冰加盐、轨道衡、货车洗刷等设备。
货车洗刷消毒地点,应设有处理污染及排泄设备。
在尽头站台处应设有车钩缓冲装置。
货物装卸作业应采用机械化设备。

第五章 机车、给水、供电及其设备
机 车 设 备
第104条 为保证机车良好的技术状态,应有进行定期检修和整备作业的机车修理工厂、机务段、机务折返段。
机务段、机务折返段设置的基本原则如下:
1、应满足列车密度最大时的需要,并能充分发挥各项设备的能力和机车运用效率;
2、段间距离的长短,应考虑乘务员的连续工作时间,并结合编组站、区段站的设置需要;
3、新建蒸汽机车机务段,应考虑过渡到内燃、电力机车的需要;
4、段内停放机车和整备作业的线路,应设于平坦地点;确因地形困难,线路纵断面的坡度不得超过1.5‰。
第105条 机务段、机务折返段应有机车运转整备及机车燃料储存等设备。机务段还应有机车检查、修理设备。
机车运转整备设备应有整备库(棚)、机车转向、检查坑及供给燃料、上水、上砂、照明、排水、储存发放油脂、化验等设备。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折返段,还应有清灰坑、放水、储存和发放软水用药设备。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折返段,还应有冷却用水、加温保温设备。配属电力机车的机务段、折返段,整备线上的接触网应有分段绝缘器、隔离开关设备。
机务段应有使用一至两个月机车燃料的储存场地或油库。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应有制作冷却用水、充电、废油储存设备,并在指定的机务段设置油脂再生设备。
机车检查、修理应有机车库、中检棚(库)和配件修理、辅助加工、动力、起重、运输、试验等厂房及设备。
第106条 轮渡段应有船舶、栈桥、墩架、船舶整备和检修等设备,并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机 车
第107条 机车分为蒸汽机车、内燃机车(内燃车组)和电力机车(电动车组)。
第108条 机车应有识别的标记:路徽、所属局段简称、类型、号码、构造速度、制造厂名及日期。在总风缸、蒸汽机车锅炉及内燃、电力机车主要机械上应有履历牌,在监督器上应有检验标记。
蒸汽机车煤水车上应标有路徽、所属局段简称、类型、号码、储水容积、燃料装载量。内燃机车燃料箱上应标明燃料油装载量。
第109条 机车必须实行定期检修。检修周期应根据机车实际技术状态和走行公里或使用日期,由铁道部机车检修规章规定。
机车定期检修的修程,蒸汽机车分为厂修、架修和洗修;内燃、电力机车分为厂修、架修和定修。
第110条 机车必须实行中间技术检查。蒸汽机车实行春、秋季鉴定,内燃、电力机车实行年度鉴定。
第111条 机车乘务制度分为包乘制和轮乘制。蒸汽机车实行包乘制。内燃、电力机车经铁道部批准可实行轮乘制。机车乘务人员要做到精心使用和保养,维护机车质量。
机车实行包修制。检修人员要细致检修,提高机车质量。
第112条 牵引列车的机车在出机务段或折返段前,必须达到机车运用状态,下列主要部件必须作用良好并符合要求:
1、机械、走行部,风泵、制动(包括手制动机)、牵引、撒砂、给油装置,发电机(包括信号标志),汽笛或风笛,各种监督计量器具、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机车信号和机车自动停车装置。
2、机车制动缸鞴鞴行程规定如第五表(表略)。
3、车钩中心水平线距钢轨顶面高度为815~890毫米。
4、轮对:
(1)两轮箍内侧距离为1353毫米,容许差度不得超过±3毫米;
(2)轮箍或轮毂不松弛;
(3)轮箍、轮毂、辐板(辐条)、轮辋无裂纹;
(4)轮缘的垂直磨耗高度不超过18毫米,并无碾堆;
(5)轮箍踏面擦伤深度不超过1毫米,滚动轴承的轮箍踏面擦伤深度不超过0.7毫米;
(6)机车轮箍踏面上有缺陷或剥离长度不超过40毫米,深度不超过1毫米;煤水车轮箍踏面上有缺陷或剥离长度不超过25毫米,深度不超过3毫米;
(7)机车轮缘厚度在距轮缘顶点18毫米处测量为23~33毫米(轮缘原设计厚度在25毫米及其以下的由铁路局规定);
(8)轮箍踏面磨耗深度不超过7毫米。
5、蒸汽机车的锅炉及其给水装置、安全阀、易熔塞、水表、调整阀、加煤机、自动调整斜铁及粘着重量加重器。
6、内燃机车的柴油机及辅助装置、牵引电机、传动装置、蓄电池组、与操纵机车有关的电器及电线路、安全保护装置。
7、电力机车的受电弓、牵引电动机、辅助机组、高压电器、与操纵机车有关的低压电器、蓄电池组、主辅控制电路及安全保护装置。
给水、电力
第113条 给水设备及建筑物,应包括水源、扬水、配水、软水及净水消毒等设备。
为加强水电工作的管理,应设水电段。
给水能力及水源,在任何季节应保证列车密度最大时的机车、车辆供水和车站及其他重要用水。
水鹤安装位置,有出站信号机的,在出站信号机的前方;无出站信号机的,在警冲标内方或尖轨尖端前不少于50米处。
扬水管路一般设置一条,管网布置一般为枝状。仅在Ⅰ、Ⅱ级铁路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所在地,扬水管路设置两条,配水管可布置成环状。Ⅰ、Ⅱ级铁路的枢纽站(运输用水),扬水管路可考虑两条。客车给水站应有足够的给水栓,给水栓间的距离一般不大于25米。
给水地点应设灰坑、运灰平交道和必要的照明。
第114条 机车和固定动力锅炉用水,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水质标准进行炉外或炉内软水处理。水质混浊时,还须进行净水处理。
第115条 铁路各车站都应有电力供应,原则上通过电力贯通线供电。在电力贯通线未开通时,附近又无地方电源或地方电源不能满足要求,铁路应自备发电所或发电机组。
铁路变电所、配电所和电力线路,应保证对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全部负荷的供电。
为保证运输生产不间断供电,满足设备检修需要,铁路局应配备发电车,电力试验车。
第116条 铁路供电设备应做到:
1、一级负荷应有两个独立电源,保证不间断供电;二级负荷应有可靠的专用电源。铁路供电设备不应向路外转供电力。
2、受电电压根据用电容量、可靠性和输电距离,可采用35(66)、10千伏或380/220伏。
3、用户受电端电压波动幅度应不超过额定电压的:
(1)35千伏及其以上高压供电线路,±5%;
(2)10千伏及其以下高压供电线路和低压电力设备,±7%;
(3)室内外一般工作场所照明,电气集中、通信电源室等受电盘,±5%~-10%;
(4)自动闭塞信号变压器二次端子,±10%。
第117条 35千伏及其以下电力线路跨越铁路(非电力牵引区段)时,其导线最大驰度至钢轨顶面的距离不少于7500毫米。
电力线路与铁路交叉或平行时,电杆外缘至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
1、380伏及其以下低压线路,不少于2450毫米;
2、10(6)千伏高压线路,不少于3000毫米;
3、35千伏及其以上的高压线路,不少于杆高加3000毫米。
牵 引 供 电
第118条 牵引供电设备应有牵引变电所、接触网、馈电线及油业务车、移动变电所、电气试验车、接触网检修车和接触网检查车。
第119条 牵引供电设备应保证不间断行车可靠供电。牵引供电设备能力应与线路运输能力匹配,并留有余地。接触网电压不低于21千伏,当行车速度为140公里/小时时,应保持23千伏。
牵引变电所需具备双电源、双回路受电。当一个牵引变电所停电时,相邻的牵引变电所能越区供电。
接触网的分段应考虑检修停电方便和缩小故障停电范围。在编制运行图时,应考虑预留接触网停电检修时间。双线电化区段应具备反方向行车条件。
禁止由馈电线、区间接触网引接非牵引负荷,确需由车站接触网引接小容量非牵引负荷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第120条 接触网导线最大驰度距钢轨顶面的高度不超过6500毫米;在区间和中间站,不少于5700毫米(旧线改造不少于5330毫米);在编组站、区段站和个别较大的中间站站场,不少于6200毫米。在电气化铁路施工时,由施工单位在接触网支柱内缘或隧道边墙标出接触网设计的轨面标准线,开通前铁路局供电段、工务段要共同复查确认,以后每年复测一次。接触网分组分段的位置,应能保证电力机车牵引的列车正常运行,便于调车作业和列车起动。
第121条 接触网带电部分至固定接地物的距离,不少于300毫米,距机车车辆或装载货物的距离,不少于350毫米。当海拔超过1000米时,上述数值应按规定相应增加。
在接触网支柱及距接触网带电部分5000毫米范围内的金属结构物的须接地。天桥及跨线桥跨越接触网的地方,应按规定设置安全栅网。
第122条 架空电线路(包括通信线路)跨越接触网时,与接触网的垂直距离:110千伏及其以下电线路,不少于3000毫米;220千伏电线路,不少于4000毫米;330千伏电线路,不少于5000毫米;500千伏电线路,不少于6000毫米。
为避免低压线路跨越高压线路,便于设备维修管理,10千伏及其以下的电线路,尽量由地下穿过铁路。
第123条 为保证人身安全,除专业人员执行有关规定外,其他人员(包括所携带的物件)与牵引供电设备带电部分的距离,不得少于2000毫米。
在设有接触网的线路上,严禁攀登车顶及在装载货物的车辆上作业;如确需作业时,须在指定的线路上,将接触网停电接地后,方准进行。

第六章 车辆及其设备
车辆设备
第124条 为了保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态,须有进行定期检修和整备作业的车辆修理工厂、车辆段、车轮厂、站修所、列车检修所(简称列检所)和客车技术整备所(简称库列检)。
局交接口及跨局旅客列车技术检查作业列检所的设置和撤消,须经铁道部批准。
第125条 车辆段应设在编组站、国境站和枢纽,以及货车大量集散和始发终到旅客列车较多的地区。
车辆段应有车辆修理库(简称修车库),车辆停留线,轮对存放线,并有相应的起重、动力、配件加修、轮对检修、储油、废油及污水处理、试验、化验和照明等设备。检修客车、罐车和机械保温车的,还应分别有油漆库、罐车洗刷和检修冷冻机、柴油机、电机等设备。
车轮厂及其设备应根据需要设置。
库列检应有检修用的地沟、落轮坑、风管路、油管路、上水、排水、暖气预热、车电检修、电焊、排烟和照明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整备库。
车辆的检修、整备、停留的线路应平直;确因地形困难,线路纵断面的坡度,不得超过1.5‰。
第126条 在编组站、区段站、路矿(厂)交接站、国境站以及运输上有特殊需要的地点,应根据需要设主要列检所、区段列检所、一般列检所(包括制动检修所)、装卸检修所(包括爱车驻在所)、轴温检查站或车辆技术交接所,并按规定设客车列检所。
在车辆技术检查作业地点,须设有值班室;根据需要设待检室。作业线路间应用砂石填平,线路应铺设木枕或平头钢筋混凝土轨枕,并应设有空气压缩机、风管路、列车制动试验、红外线轴温探测、搬运、扩音对讲、排水、照明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主要列检所所在站须设有站修所。区段列检所所在站应根据需要设置站修所。在干线上,应设红外线轴温探测网。
站修所应有修车库或修车棚。其线路应铺设木枕,地面应硬化,并应有机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二)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四)受理选民的申诉;
(五)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领导小组应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参加。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
长一至二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任命,受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选举工作小组受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领导小组领导。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几个居委会,一个乡、民族乡、镇,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或者一个居委会,几个村或者几个居委会,都可以划分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七条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设区的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县、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有暂住户口的选民,可以参加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八条 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的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身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以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不在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进城经商的农民,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暂住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五)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对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麻风病人由麻风村或麻风医院指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退休、离休人员其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登记;其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果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该选民户口所地的证明后准予登记。
(十)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十一)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和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提名前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熟悉他们情况的选区,但推荐的名额不宜过多。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九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妇女代表候选人名额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三十条 政党、团体或者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选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选举大会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监票员和计票员由选民推定。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投票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来参加选举的,或者因病残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户
口所在地参加投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暂行缺额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选票应封存备查。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分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表决的,以原选区为单位汇总计票。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接受辞去代表职务、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代表,应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补选的代表候选人。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须经选民充分酝酿协商,并于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出缺代表的表决方式,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由该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在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和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乡两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的决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几年来本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作如
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款中“联络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工作机构”。
三、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领导小组应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参加。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
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任命,受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报选举委员会备案”后增加“选举工作小组受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领导小组领导”。
五、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增加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七、第十三条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修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八、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几个居委会,一个乡、民族乡、镇,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或者一个居委会,几个村或者几个居委会,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增加第三款:“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有暂住户口的选民,可以参加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
外。”
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
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七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其中“在国内的”修改为“在本省内的”。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妇女应在适当数量的代表名额”修改为:“妇女代表候选人名额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二款中“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修改为:“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选举大会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
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十九、第四十条一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选票应封存备查。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分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表决的,以原选区为单位汇总计票。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二十二、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接受辞去代表职务、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由该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二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