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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2:5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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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5〕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天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天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为了尊重藏族群众的丧葬习俗,维护天葬台及其周边环境的正常秩序,加强天葬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的天葬管理工作;各地(市)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地(市)以及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委、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天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葬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射击、爆破、鸣号或者采石、取土、挖沙等;
  (二)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存储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或者堆放垃圾,排放工业、生活污水;
  (三)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拍照、摄影、录像;
  (四)通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刻录、转载渲染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
  (五)将天葬台作为旅游景点组织中外游客游览参观。
  天葬台及其周边具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划定。
  第五条 为了保护秃鹫,因中毒、 暴病或者因传染病死亡的,其尸体不得送往天葬台进行天葬。
  第六条 天葬台及其道路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维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天葬师是从事天葬职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八条 天葬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天葬师应严格遵循天葬习俗和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演示和讲述天葬过程;
  (二)擅自处理无主尸体;
  (三)除收取必要的天葬费用外,向丧户索要额外财物;
  (四)无理干涉天葬台周边的社会事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漳政〔2002〕综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漳州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前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结果业经200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附件所列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的通知》等62件市人民政府(含政府办)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漳州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含政府办)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62件)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元月三十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含政府办)
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HT3〗(共62件)

1、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的通知(漳政〔1986〕综47号
)
2、关于确实加强渡口管理的六条规定(漳政〔1986〕52号)
3、批转《关于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漳政〔1987〕111号)
4、关于开展漳州市区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的通告(漳政〔1988〕93号)
5、关于深入贯彻实施《档案法》切实加强档案工作的通知(漳政〔1989〕综38号)
6、关于明确我市“三资企业”归口管理部门的通知(漳政〔1990〕综83号)
7、关于转发《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漳政〔1991〕综157号) 
8、关于印发《执行下放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漳政〔1991〕综1 81号)
9、关于清理整顿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漳政〔1991〕综190号)
10、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漳政〔1992〕综54号)
11、关于在高龄、孤寡病残老人中实行“三优”社会系列服务的通知(漳政〔1992〕综86号 )
12、批转市公安局、市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漳政〔1992〕综120号) 
13、关于批转《漳州市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2〕综150号)
14、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革试点管理和明确审批权的通知(漳政〔1993〕综33号)
15、关于市区排水系统的通告(漳政〔1993〕综104号)
16、关于同意《漳州市住房资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批复(漳政〔1993〕综109 号)
17、关于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漳政〔1994〕综94号)
18、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实施方案的批复(漳政〔1994〕综136 号)
19、关于颁发《漳州市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漳政〔1994〕综161号 )
20、关于颁布《漳州市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4〕综191号) 
21、关于批转《漳州市城市道路当前产业政策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漳政〔1995〕综 42号) 22、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漳政〔1995〕综71号)
23、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建设用地工作的意见(漳政〔1995〕综95号)
24、关于颁布《漳州市区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5〕综10 0号)
25、关于批转《漳州市药品经营网点规划意见》的通知(漳政〔1996〕综3号)
26、关于印发《漳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通知(漳政〔1996〕综116号)
27、关于加快推进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通知(漳政〔1996〕综161号)
28、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漳政〔1996〕综190号)
29、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漳政〔1997〕综18号)
30、批转市外资企业收费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外收费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漳政〔19 97〕综26号)
31、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漳政〔1997〕综42号)
32、印发《关于加快国有商贸企业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1997〕综67号)
33、关于颁布漳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全运会奖励办法的通知(漳政〔1997〕 综78号)
34、关于对从事生产、收购、经营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征收农业特产税的通知(漳政〔1997〕 综106号)
35、关于加快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漳政〔1997〕综128号)
36、关于扶持发展闽南林产品交易市场的若干规定(漳政〔1997〕综142号)
37、关于进一步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的通知(漳政〔1997〕综162号)
38、关于漳州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漳政〔1997〕综204号)
39、关于同意鼓励市直外贸企业收购本地农副产品奖励办法的批复(漳政〔1997〕综217号 )
40、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34号 )
4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通知(漳政〔1998〕综47号)
42、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1998〕综104号)
43、印发《漳州市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121号)
44、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农产品流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 134号)
45、批转《漳州市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及实施方案》的通知(漳政〔1998〕综154号) 
46、批转市计委、公安局、粮食局《关于放宽漳州市重点(卫星)城镇户籍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漳政〔1999〕综60号)
47、关于市家具日用品工贸公司拆迁改造有关税费问题的批复(漳政〔2000〕综7号)
48、关于车辆通行费计提代征手续费及超收分成问题的批复(漳政〔2000〕综49号)
49、关于做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漳政〔2000〕综94号)
50、关于设立市级漳浦火山地貌风景名胜区的批复(漳政〔2000〕综95号)
51、批转《关于进一步放宽户粮迁移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2000〕综160号)
52、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立资本金制度的通知(漳政〔2000〕综206号)
53、关于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的通知(漳政办〔1990〕21号)
54、关于全面推进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漳政办〔1996〕52号)
55、关于成立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漳政办〔1997〕57号)
56、关于销售处理1996年度定购粮食周转库存有关问题的通知(漳政办〔2000〕18号)
57、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 丑恶现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漳政办〔2000〕93号)
58、关于印发《漳州市“一控双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漳政办〔2000〕140号)
59、关于同意成立市直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批复(漳政办〔2001〕12号)
60、转发市卫生局《关于漳州市2001年霍乱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漳政办〔2001〕28号 )
61、转发市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综合整顿领导小组《2001年度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 生态破坏综合整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漳政办〔2001〕55号)
62、关于召开九龙江流域(漳州段)水污染与生态环境综合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漳政办 〔2001〕120号)  

张怡超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学校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使保险公司替代学校承担了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对缓解学校的赔偿压力、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促进校园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学校责任保险在保险模式选择、适用的对象、保险费的承担、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并不完善,这制约了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结合保险法有关理论,重点分析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在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期能对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完善有所裨益。


学校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教育活动中,因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赔偿责任,通过学校投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保险制度。[1]

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利用学校责任保险来处理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注:参见教育部、财政部及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

2001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学校责任保险,由上海市政府出资为全市3000多所小学向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购买了学校责任保险。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和2006年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有条件的学校举办方应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目前,我国有20多个省市实施了学校责任保险,但我国没有学校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只有一些中小学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教育行政规章及政策性措施涉及到了学校责任保险的问题。(注:这些地方规章和政策性措施包括:《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杭州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北京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重庆市教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教育厅和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积极推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2006~2007学年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2005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校方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工作意见》等。)这些规章和措施的立法层次低,各地出台规范各有不同,立法极不统一。同时,由于一些地方认识不够,对学校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同时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研究滞后,也导致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十分混乱。这不利于有效维护受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就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一、学校责任保险的模式: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

学校责任保险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是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对该《处理办法》,有学者指出,它是一个附条件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强行错糅合物,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存在不协调性和不确定性。[2]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教育部《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学校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自愿保险。[3]笔者也认为,尽管《处理办法》中规定“有条件”和“鼓励”字眼,但至于条件是否成熟,完全由学校自己判断,鼓励也绝非命令,因此该《处理办法》本质上属于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那么,学校责任保险是应该实施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呢?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无争议。

自愿保险论认为,学校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况且,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强制性推行学校责任保险,将增加经济不发达地区学校或教育部门的责任,这对本来教育经费就比较紧张的地区将更加雪上加霜。因此,自愿保险论主张遵循《处理办法》之规定,主张推行自愿性商业保险,不可一概而论地在全国实施强制性保险。

强制保险论认为,应将学校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险进行推广,并认为,只有推行学校强制保险,才能使之更好地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对于构建和谐的校园环境具有重大意义。[4]还有学者指出,国外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大多为强制投保方式类型,尽管我国当前一律推行强制保险的条件并不成熟,但仍然应当强调政府引导投保的责任,积极为逐渐发展到强制保险创造条件。[2]

在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几乎各地都将其作为强制保险来对待。如《上海条例》第22条规定“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杭州条例》第22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北京条例》第31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这些地方性法规都持强制性保险的态度,这也是这些地方学校责任保险做得较好的原因之一。实施学校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作为受害人学生的赔偿利益,而且还有助于保护作为侵权人的学校的利益,增强其依法治教,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实施的必要性,但有必要性是否就应当作为强制保险呢?笔者认为,就其功能和作用来看,学校责任保险与汽车交强险相似,在于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使学生因学校的责任受到伤害而学校无力赔偿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十分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它关乎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侵权责任,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独生子女的普及,学生伤害涉及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事故赔偿金额也将越来越高。因此,学者建议政府应当对学校责任保险予以大力支持,除了政策法规外,还应在保费的缴纳上予以支持,并积极给予行政推动。[5]

为此,学校责任保险应坚持以立法强制为核心,以行政强制为手段具体推行的模式,即通过法律规范将学校责任保险列为强制保险,责任人没有选择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的权利,只有选择到何种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以发挥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6]既然是强制性保险,立法应制定统一投保水平、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以供各地学校遵照执行。

二、学校责任保险人的选择

建立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强调了学校实施学校责任保险的义务,但学校该如何来选择保险人呢?是学校自行选择?还是学校主管部门代为选择?

关于学校责任保险保险人的选择方式,在现实中各地做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引入了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如我国福建省和广东省;二是由我国教育主管部门指定保险机构,如我国辽宁省;三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的保险经纪公司来选定,如我国浙江省和江西省。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对学校责任保险采取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即由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法律、制度或者政府提请人大立法,积极推动;在政府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推动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和作用,通过市场运作,依法建立风险管理服务体系,为学校防范风险、转嫁风险提供服务。[5]

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将学校责任保险定性为强制性保险,但学校责任保险终归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实施。政府只能推动这项工作,而不应该直接参与责任保险业务活动。

参照汽车交强险的做法,国家应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投保水平、保险费率、保险金额,通过评估考核确定具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由责任人学校根据市场规则来选择承包保险公司。

2003年,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成立了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全力建立全国教育系统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并在全国20多个省市设立了分公司,并受聘于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风险管理顾问,为当地建立学校责任保险,选择责任保险承保人提供咨询服务。尽管这种做法对促进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它带有浓厚的行政垄断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始承保学校责任险,并参与到当地学校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它们会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学校提供风险咨询与管理,并协同学校举办部门协商保险条款,最后达成保险协议。因此,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将是一个最符合市场规律的发展趋势。  三、学校责任保险适用的对象

学校责任保险的适用对象,即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哪些学校应当参加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对于这一点,我国各地做法各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