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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26 11:4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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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根据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卫生镇标准

全国爱卫会


国家卫生镇标准


一、 爱卫组织管理
1、爱卫会组织机构健全,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有计划,有经费,有检查,有总结,档案管理规范。
2、创建卫生镇工作纳入镇发展规划,创建工作有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以镇带村,整体发展。
3、充分发动群众参与创建卫生镇活动。
二、 健康教育
1、按照《亿万农民健康教育促进行动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2、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达到100%。
3、居民卫生知识知晓率达85%以上,卫生行为形成率达60%以上。
4、举办卫生知识讲座,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时播出健康教育节目,引导健康生活方式。
5、公共场所设有禁烟标志,无烟草广告。
三、 环境卫生
1、镇区规划合理,环境整洁,路面平整,硬化率达90%以上;镇容美观有序,文明施工,无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乱设摊点现象,集贸市场卫生设施完善,管理良好。
2、镇区有专业保洁队伍,垃圾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并定点卫生处理;单位门前卫生责任制落实,门内卫生达标。
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达标,有专人管理,清洁卫生,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3、镇区绿化覆盖率达30%以上,人均绿地面积达6平方米以上。
4、镇区内禁止放养家禽牲畜。
四、环境保护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规划并认真实施,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2、大气总悬浮颗粒物年平均值不超过0.20毫克/标准立方米;二氧化硫年平均值不超过0.06毫克/标准立方米;建成区噪声达标区覆盖率不低于50%;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不低于95%,地面水水质达标率达100%。
3、建成区烟尘控制区覆盖率达100%;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不低于90%;医源性污水集中处理,排放达到国家标准;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不低于80%;医源性废弃物焚烧处理率达100%。
有条件的镇要建有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场,暂时没有条件的要有规划目标和相应措施。
4、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故。
五、除四害工作
1、坚持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四害孳生地得到有效控制。
2、科学合理用药,严禁使用国家禁用药物。
3、鼠密度达标,蚊、蝇、蟑螂密度中的1项必须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两项密度不超过标准规定的三倍。
六、 食品卫生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镇区连续三年无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2、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和食堂有卫生许可证,有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培训上岗,“五病”调离率达100%。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产品检验合格后出厂,定型包装产品的标识合格率达100%。
4、各类饮食店、食堂有专用餐具消毒、保洁设施,操作规范;防尘、防蝇、防鼠及上下水设施齐全,并达到标准。
5、食品摊贩做到亮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经营,制作食品过程符合卫生要求,有防蝇、防尘设施,使用工具售货。
七、 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卫生
㈠公共场所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计划、有检查,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公共场所有卫生许可证,有卫生管理制度。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培训上岗,“五病”调离率达100%。
3、旅店、理发店、歌舞厅、公共浴室消毒和通风设施完善;旅客床上用品做到一客一换;公共浴室、游泳池有禁止性病、皮肤病人进入标志。
㈡生活饮用水卫生
1、镇区自来水普及率达95%以上;近三年未发生因饮水污染导致的疫情发生。
2、水厂厂容整洁卫生,绿化、美化,水源水符合有关标准,有健全的管理、消毒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出厂水进行检测,保证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合格率达90%以上。
3、二次供水水箱定期清洗、消毒。
八、 疾病预防与控制
1、认真贯彻《中国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制度、有措施,资料齐全。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医院内感染引起的传染病暴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2、医疗机构按要求开设肠道门诊,依法做好疫情报告工作,法定传染病无漏报、迟报。
3、计划免疫工作落实,计划免疫疫苗接种率达85%以上。
4、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企业劳动卫生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九、社区卫生
1、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坚持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户活动。
2、环境整洁,绿化、美化,车辆摆放整齐,楼道内整齐,无违章搭建。
3、社区卫生服务达到“六位一体”要求,工作成效明显。
4、垃圾收集和厕所管理符合卫生要求。
十、镇辖村卫生
1、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和卫生厕所普及率均达80%以上。
2、30%的村建成省级卫生村。
3、农村道路平整,环境整洁。
4、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村民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5、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无散放牲畜、家禽。
十一、民意测验
随机访问足够数量的当地居民和外来人员,听取群众意见,满意率达80%以上。




转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转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8〕31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表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文件名称  
申请文号  
采购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项目使用单位  
项目组织单位  
申 请 理 由  
盖 章

年 月 日

表2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二、申请理由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3.其他。
原因阐述: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表3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二、申请理由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3.其他。
原因阐述:

三、专家论证意见
专 家 签 字

年 月 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
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 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执行。
第十条 首购产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部推荐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经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等认定和评审后,可以补充进入《目录》。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