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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2 15: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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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发[2003]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全面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认真学习,增强责任感,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要加强领导,组织学习,使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刻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条例》实施中所担负的责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泛宣传,使各级党政部门更加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使社会各界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强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运行

(四)切实履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司法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全国各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工作及其资金使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本行政区域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省级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负责法律援助资源的吸收和调配,组织协调法律援助实施工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地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加强规范,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水平。司法部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促进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与协作。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措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分布与资源状况,与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等工作衔接方式。要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办法。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从事有偿服务,律师事务所拒绝指派或律师不履行义务,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等行为,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三、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有效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法律援助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和数量。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12348”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署办公。经济欠发达的少数边远县级地方,现阶段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现存少量自收自支和差额补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转变。各地要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高素质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七)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为公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组织开展工作。对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要积极探索便民利民的有效形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公民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办案人员作用,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指派、支付办案补贴、归档等项工作,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四、倡导行业奉献,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八)督促律师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律师应当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年须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要积极探索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新方式和新途径,使所有的律师都普遍履行义务。

(九)律师协会要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律师协会要组织专门委员会负责与各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为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便利条件。要协助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律师应承担的义务办案数量、办案补贴标准等事项;协助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发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根据本地情况,对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做出规定,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引导他们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五、采取措施,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十一)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以自身人力和财力资源为本社团特定对象提供免费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法律院校高年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与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动员社会各界符合条件的人士自愿参与,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

(十二)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应当要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资质水平符合有关规定;不能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和谋取利益;要为受援人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积极工作,推动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落实

(十三)争取地方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向党政领导汇报,争取他们的关心和支持。通过积极有效的工作,促进地方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或将法律援助的实施列入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争取地方人大、政府通过组织《条例》实施的执法检查、为法律援助的社会捐助制定优惠政策、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等项措施,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四)争取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的重视,主动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已经根据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已采取措施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地方,应当继续坚持;尚未纳入财政预算的,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地方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明确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办法和标准,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增加经费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要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助渠道。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募集资金的能力,积极为各地搭建筹集资金的平台。要充分发挥基金会及专项基金募集社会捐助的功能,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其他资源,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五)推动地方法律援助立法工作,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积极推动地方人大或政府修改或制定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利于地方工作开展的一些具体规定,只要符合《条例》的精神,应当继续执行;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与《条例》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款应当作相应调整。通过推动地方立法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使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在《条例》的授权范围内,制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六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除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者外,每个子女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城镇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执行农村人口的再生育规定。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时间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九条 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孕、查环、查妇女病服务。


  第十条 对违法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公布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85号

 

公布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

  国家经贸委批准《硅质耐火泥浆》等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修改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25期和《冶金标准信息》杂志2002年第12期刊登。

  附件: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目录及修改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修改单号

1
YB/T384-1991
硅质耐火泥浆
第1号修改单

2
YB/T4033-1991
连铸中间包用硅质绝热板
第1号修改单

3
YB/T5015-1993
高炉用高铝砖
第1号修改单

4
YB/T5020-1993
盛钢桶用高铝质衬砖
第1号修改单

5
YB/T5021-1993
盛钢桶内铸钢用高铝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6
YB/T5050-1993
高炉用粘土砖
第1号修改单

7
YB/T5106-1993
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8
YB/T5107-1993
热风炉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9
YB/T5109-1993
浇铸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10
YB/T5111-1993
盛钢桶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11
YB/T5112-1993
盛钢桶内铸钢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12
YB/T5115-1993
粘土质和高铝质耐火可塑料
第1号修改单


 

 

YB/T 384-1991 《硅质耐火泥浆》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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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第4章表1、表2、表3和表4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热风炉用硅质耐火泥浆

项 目
RGN-94

原指标
耐火度, 耐火锥号(WZ)
169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0


  表2 焦炉用硅质耐火泥浆

项 目
JGN-92
JGN-85

原指标
耐火度, 耐火锥号(WZ)
167
158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66
158


  表3 玻璃窑用硅质耐火泥浆

项 目
BGN-96
BGN-94

原指标
耐火度, 耐火锥号(WZ)
171
169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2
170


  表4 硅质隔热耐火泥浆

项 目
GGN-94
GGN-92

原指标
耐火度, 耐火锥号(WZ)
169
167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0
166


 

 

YB/T 4033-1991 《连铸中间包用硅质绝热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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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LGJ-1
LGJ-2
LGJ-3

原指标
耐火度,℃不低于
1670
1670
165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锥号 CN
166
166
164


 

 

YB/T 5015-1993 《高炉用高铝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GL-65
GL-55
GL-48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90
1770
175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80
178
176


 

 

YB/T 5020-1993 《盛钢桶用高铝质衬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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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CL-48
CL-65
CL-75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50
1790
179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6
180
180


 

 

YB/T 5021-1993 《盛钢桶内铸钢用高铝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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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1条表2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2

项 目
SL-48
KL-48
XL-48
ZL-48

原指标
耐火度,℃不低于
175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锥号 CN
176


 

YB/T 5050-1993 《高炉用粘土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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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ZGN-42
GN-42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50
175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6
176


 

YB/T 5106-1993 《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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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目
N-1
N-2a
N-2b
N-3a
N-3b
N-4
N-5
N-6

原指标
耐火度,℃不低于
1750
1730
1730
1710
1710
1690
1670
158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锥号 CN
176
174
174
172
172
170
166
158


 

YB/T 5107-1993 《热风炉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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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指 标

RN-42
RN-40
RN-36

原指标
耐火度,℃不低于
1750
1730
169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锥号 CN
176
174
170


 

 

YB/T 5109-1993 《浇铸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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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JZN-40
JZN-36
JZN-28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10
1690
167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2
170
166


 

 

YB/T 5111-1993 《盛钢桶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CN-42
CN-40
CN-36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50
1730
169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6
174
170


 

 

YB/T 5112-1993 《盛钢桶内铸钢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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