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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0: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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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号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8月10日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陈奕威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加强管理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区)政府使用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应急工程项目和救灾复产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项目所属行业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涉及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主管部门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的代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项目从开展前期工作到竣工整个建设过程中,参与项目建设的投资、服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所有单位。
  本办法所称变更设计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项目建设计划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透明、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节约投资的原则;
  (三)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注重规范操作,突出监督管理,严把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验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六)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坚持在实践中不断优化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措施,提高管理质量与水平。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特许建设投资人等参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结合实际,组织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按照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基础。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编,每2至3年滚动修编1次。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含但不限于农村基础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信息化设施、机关团体自用或服务设施、能源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项目,应以相关专项规划所列项目为依据,初步明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和范围、投资估算、起始年份、建设周期(进度安排)、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以及项目建设的轻重缓急、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对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进行筛选,编制完成本级政府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征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2月底前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计划安排项目建设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内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单独逐项编制项目建议书;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外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必须是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批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当年内完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续建项目政府投资总额,新开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预备项目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政府投资额,建设周期,三年内的政府投资安排,本年止累计完成政府投资,年度建设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总投资,最终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估算为准。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完工项目是指按计划本年度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项目;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本年度继续实施的项目;新开工项目是指计划本年度内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本年度内开展前期工作,需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完工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时,应首先对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外情况进行总结。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审批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并出具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并出具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意见;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由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出具工程预算定案书、工程结算定案书和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下列已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视为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一)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的项目;
  (二)政府专项同意建设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上报政府审定时,必须按规定编制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虽经政府同意,但未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必须报政府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政府在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前,应先送发展改革、财政及相关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须发展改革部门独立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建议书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
  (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证明;
  (五)法人代码证;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九)项目涉及水务、林业、海洋、航道、地震、水文等的须出具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十)招标基本情况表、总投资估算表;
  (十一)节能评估文件;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惠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政策以及评审意见对其进行审查或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应包括招标核准意见表、总投资估算表和节能审查意见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经项目主管部门自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概算书(含说明书、图纸、初步设计概算书等及电子版);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六)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八)与建设项目实施相关的有关协议或批复文件(包括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从项目前期工作至决算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使用费用)及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备案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
  (三)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
  (五)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预算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和根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修正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
  (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五)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项目结算(决算)审核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四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额不能超过项目建议书总投资控制额。
  因项目功能需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额必须超过项目建议书总投资控制额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不能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总投资。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但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内的,项目主管部门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概算总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文件要求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一)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设计或增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建设内容的,以及前期工作不扎实造成缺项漏项等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二)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缺漏,并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减的,建设单位按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必须查实相关责任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拟订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确认或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相应减少或不增加建设费用,或需增加建设费用但累计项目总投资估算仍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且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增减在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10%以内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二)需增加建设费用导致项目总投资估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的,或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增减在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10%及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原因导致增加合同费用的,建设单位应拟订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确认或批准后实施:
  (一)单项合同单次增加费用在该合同额10%以内的,或单项合同增加不超过1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二)单项合同单次增加费用在该合同额10%及以上的,或单项合同增加100万元及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项目隐蔽工程完成后30日内,应对项目总投资进行测算,经测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但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内的,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经测算总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到项目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项目决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在报财政部门审核前,应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原因向本级政府申请审核变更设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设计的情况说明;
  (三)变更方案;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项目建设或投资规模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调整建设或投资规模的说明;
  (三)政府同意项目变更设计的批准文件;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建设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编制。估算总投资100万元及以上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中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公用事业等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以及已确定由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可由该项目主管部门或代建单位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他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应按照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估算总投资1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也可自行编写,编写人员中须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注明编写负责人和参与人员,及其工作单位、职务和职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加盖项目主管部门公章,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方可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时落实项目规划、国土、环评等各项建设条件,开展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
  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特性,及时安排项目咨询评估、落实建设条件等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随即设立由具备相应项目管理经验的项目主管人员和建造、财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代建单位,作为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的建设单位。
  (一)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设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应单独逐项出具管理机构任命书,并明确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权力职责;
  (二)委托代建单位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
按照《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实行代建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艺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以及环境影响、节约能源、社会风险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和评审,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对经济、社会、环境和能耗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0〕3131号)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省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粤发改投资〔2011〕1057号)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按核准的招标投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及项目变更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绿化、设备、重要材料、监理和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投资人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市有关规定和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
  未经施工图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以及未经预算审核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标。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含设备、材料等)招标,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分拆招标。严禁建设单位分拆发包工程。
  工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分拆实施的,拆分后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可不进行招标的有关规定,仍必须按招标核准部门核准意见分别进行招标。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公开、公平招投标。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建单位、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者等服务招标,建筑、安装、绿化等施工招标,设备、重要材料等材料招标,必须进入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省、市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务承包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后方可进场施工,并按建设规范、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合同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在年度计划投资额范围内的,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承包商拨付建设资金。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规定部门报送统计或财务资料和数据。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和批复。工程结算应在收齐结算资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定案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15日内出具批复意见。批复意见是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的依据。
  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接受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参照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对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项目,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应重点稽察,对设计变更的原因查实相关责任单位,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惠州市市属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和《惠州市重大工程项目全程跟踪审计操作办法》(惠府〔2005〕80号)等规定实施审计或跟踪审计。
  (三)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及政府采购工作,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实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通过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参与单位的行为操守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的投资效益。
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项稽查,对竣工项目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依规组织招投标的;
  (四)建设单位人员配置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工程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损失浪费的;
  (七)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未追究其相关责任的;
  (八)工程资料管理不善造成关键资料缺失的;
  (九)未经交工或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十)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变更设计的,追究勘探单位责任;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内容缺漏、不规范造成变更设计的,依法依规追究设计单位、评审单位、审批单位、备案单位等相关单位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参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或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用地、环评、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和决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六)未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的;
  (七)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参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按规定在本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按规定须报省级及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省对审批程序和要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65号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促进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是维护我国流域、区域生态安全的具体措施,是有效管理限制开发主体功能区的重要手段。依据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有关精神,我局编制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 年10 月
前 言
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防风
固沙、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
有选择地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和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建立
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对于防止和减轻自然灾
害,协调流域及区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家和地方生
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对保障国家生
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国家和地方共同保护和管理的生态功能
保护区。
党中央、国务院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工作十分重视。2000
年国务院印发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明确提出,要通过建立
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
的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
要》将重要生态功能区建设作为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构建资源节
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
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将保持“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
区等的生态功能基本稳定”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目标之一。
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工作,作出了一
系列重要指示和批示。胡锦涛总书记在2004 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
作座谈会上强调:“做好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加大重要生
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力度,提高保护质量”。2003 年9 月,
曾培炎副总理在听取全国生态环境调查评估汇报时指出:“在目前条
件下,要以生态功能保护区抢救性保护为重点”,“根据我国人口多、
自然资源短缺的国情,加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的重大突破和重要举措”,“环保总局应抓紧有关规划和项
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要求,我局组织
编制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纲要》根据我国生态功能重要性和生态敏感性评价结果,结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
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提出的限制开发区域有
关要求,确定了我国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以此来指导我国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
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
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
优势产业,防止各种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导致生态功能的退化,
从而减轻区域自然生态系统的压力,保护和恢复区域生态功能,逐
步恢复生态平衡。
一、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面临的形势和机遇
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事关我国生态安全,是我国生态保护的
重要内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工作既存在严峻挑战,同时也面
临重大机遇。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恶化趋势尚未扭转
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破坏严重,部分区域生态功能整体退
化甚至丧失,严重威胁国家和区域的生态安全。突出表现在:大江
大河源头区生态功能退化,水源涵养功能下降,对下游地区的生态
安全带来威胁;北方重要防风固沙区植被破坏和绿洲萎缩,沙尘暴
威胁严重;江河、湖泊湿地萎缩,生态系统退化,洪水调蓄功能下
降;部分地区水土流失加剧,威胁区域可持续发展;近岸海域生态
系统遭到破坏,重要渔业水域生产能力衰退;部分重要物种资源集
中分布区自然生境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维系功能衰退。
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恶化的主要原因有:经济发展与生态
保护之间的矛盾突出,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是造成区域生态功能破
坏;条块式的管理方式阻碍了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整体性保护;监管
能力薄弱,执法不严,管理不力,致使许多生态环境破坏的现象屡
禁不止,加剧了生态环境的退化。
(二)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面临重大机遇
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是保护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主要措施。
目前,我国存在加快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有利条件。在国际上,“综
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在越来越受到重视,“生态功能”整体性和综
合性保护的理念逐步得到社会各届的承认和支持。以建立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方式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得到相关部门的一致认可。我国
正在开展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编制,其中限制开发区将为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建设提供保障。
二、指导思想、原则及目标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1、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为出发点,
以维护并改善区域重要生态功能为目标,以调整产业结构为主段,
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把生态保护和建设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
群众生活水平提高有机结合起来,统一规划,优先保护,限制开发,
严格监管,促进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 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应统筹规划,分
步实施,在明确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布局的基础上,分期分批
开展,逐步推进,积极探索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多样化模式,建立
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功能保护区格局体系。
(2)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各级环保部门要将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编制、相关配套
政策的制定和研究、管理技术规范研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
容。并通过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衔接,力争将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
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3)保护优先,限制开发
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应坚持保护优先、限制开发、
点状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财政、产业、
投资、人口和绩效考核等社会经济政策,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
督,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引导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发
展,限制损害主导生态功能的产业扩张,走生态经济型的发展道路。
(4)避免重复,互为补充
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
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各类特别保护区域属于禁止开发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要考虑两者之间的协调与补充。在空间范围上,
生态功能保护区不包含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
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特别保护区域;在建设内容上,避免重
复,互相补充;在管理机制上,各类特别保护区域的隶属关系和管
理方式不变。
(二)主要目标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
要》明确的国家限制开发区为重点,合理布局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
护区,建设一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洪水调蓄、生物
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形成较完善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体
系,建立较完备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
范体系,使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恶化趋势得到遏制,主要生态
功能得到有效恢复和完善,限制开发区有关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三、主要任务
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属于限制开发区,要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
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加大生态环境监管力度,保护和恢复区域生态功能。
(一)合理引导产业发展
充分利用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资源优势,合理选择发展方向,调
整区域产业结构,发展有益于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资源环境可
承载的特色产业,限制不符合主导生态功能保护需要的产业发展,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1、限制损害区域生态功能的产业扩张。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区的
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合理确定区域产业发展方向,限制高污染、
高能耗、高物耗产业的发展。要依法淘汰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破坏
区域生态、严重浪费资源能源的产业,要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
环境和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企业。
2、发展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依据资源禀赋的差异,积
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旅游业;在中药材资源丰富的地
区,建设药材基地,推动生物资源的开发;在畜牧业为主的区域,
建立稳定、优质、高产的人工饲草基地,推行舍饲圈养;在重要防
风固沙区,合理发展沙产业;在蓄滞洪区,发展避洪经济;在海洋
生态功能保护区,发展海洋生态养殖、生态旅游等海洋生态产业。
3、推广清洁能源。积极推广沼气、风能、小水电、太阳能、地
热能及其他清洁能源,解决农村能源需求,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
破坏。
(二)保护和恢复生态功能
遵循先急后缓、突出重点,保护优先、积极治理,因地制宜、
因害设防的原则,结合已实施或规划实施的生态治理工程,加大区
域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力度,恢复和维护区域生态功能。
1、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结合已
有的生态保护和建设重大工程,加强森林、草地和湿地的管护和恢
复,严格监管矿产、水资源开发,严肃查处毁林、毁草、破坏湿地
等行为,合理开发水电,提高区域水源涵养生态功能。
2、恢复水土保持功能。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水
土流失的预防监督和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
营造水土保持林,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陡坡地开垦,合理开
发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增强区域水土保持能力。
3、增强防风固沙功能。在防风固沙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积极实
施防沙治沙等生态治理工程,严禁过度放牧、樵采、开荒,合理利
用水资源,保障生态用水,提高区域生态系统防沙固沙的能力。
4、 提高调洪蓄洪能力。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严禁
围垦湖泊、湿地,积极实施退田还湖还湿工程,禁止在蓄滞洪区建
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巩固平垸行洪、退田还湿的成果,
增强区内调洪蓄洪能力。
5、增强生物多样性维护能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
区内,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构建生态走廊,防止人为破坏,促进
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对于生境遭受严重破坏的地区,采用生物措
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积极恢复自然生境,建立野生动植物
救护中心和繁育基地。禁止滥捕、乱采、乱猎等行为,加强外来入
侵物种管理。
6、保护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在海洋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合理开
发利用海洋资源,禁止过度捕捞,保护海洋珍稀濒危物种及其栖息
地,防治海洋污染,开展海洋生态恢复,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主要
生态功能。
(三)强化生态环境监管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环境执法能力,避免
边建设、边破坏;通过强化监测和科研,提高区内生态环境监测、
预报、预警水平,及时准确掌握区内主导生态功能的动态变化情况,
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通过强化宣传教育,
增强区内广大群众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性的认识,自觉维护区域和
流域生态安全。
1、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生态环境
监察力度,抓紧制订生态功能保护区法规,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监
管协调机制,制定不同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发布禁止、
限制发展的产业名录。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环境执法能力,组织相
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2、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制
定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与监测技术规范,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
境状况评价的定期通报制度。充分利用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资
料,实现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并建立重点生态
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的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增强宣传教育能力。结合各地已有的生态环境保护宣教基地,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立生态教育警示基地,提高公众参与生态功
能保护区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知识和技术培训,
提高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
4、加强科研支撑能力。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理论
和应用技术研究,揭示不同区域生态系统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作用
机理及其演变规律。引导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生态修复技术、生态监
测技术等应用技术的研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部门协调,促进部门合作
生态功能保护区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周期长等特点,需
要各级政府各级部门通力合作,加强协调,建立综合决策机制。各
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充分沟通,推动建
立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统
筹考虑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各级环保部门应优先将生态保护和
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并积极与其他相关部门开
展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各种破坏生态环境、
损害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科学制定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规划
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实施规划是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
建设的重要依据。省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制定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
具体实施规划,并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实施规划要在充分
考察、论证的基础上,科学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明确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主要建设任务、重点项目和投资需求。主要建设
任务应根据区内主导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并结合现有生态建设和
保护工程进行确定,重点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产业引导以及
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工作。要积极争取将实施规划的主要内容纳
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建立多渠道的投资体系
要探索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充分发
挥市场机制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和国际资金的投入。要将生态功能
保护区的运行费用纳入地方财政。同时,应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
法律手段,研究制定有利于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投融资、税收等
优惠政策,拓宽融资渠道,吸引各类社会资金和国际资金参与生态
功能保护区建设。要开展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政策研究,在近期建
设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展生态环境补偿试点,逐步建立和完
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四)加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支持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依靠科技进步
搞好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要围绕影响主导生态功能发挥的自然、
社会和经济因素,深入开展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积极筛选并
推广适宜不同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保护和治理技术。要重视新技
术、新成果的推广,加快现有科技成果的转化,努力减少资源消耗,
控制环境污染,促进生态恢复。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生态重建与
恢复等方面的科技攻关,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五)增强公众参与意识,形成社区共管机制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涉及各行各业,只有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
支持,尤其是当地居民的广泛参与,才能实现建设目标。要充分利
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
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
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通过与农、牧户签订生态管护合
同,建设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等多种形式,建立良性互动的社区
共管机制,提高当地居民参与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积极性,使当
地的经济发展与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融为一体。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群来字第478号来信收悉。属离婚妇女带产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你们所提出的:男女双方均为贫农,在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末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土改过了。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男方家中只有三亩土地,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母亲,究应如何解决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精神,我们认为,女方在土改中既未分得土地,而男方家中也没有多余土地,女方可以不分土地,其他财产可给多分一些,最低限度,男方应在女方再行结婚之前,补助其一定期限的生活费(如男方困难,可按月补助)使不致发生困难。
此复

附:河南省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接到河南日报社4月30日人字第(4129)号函转来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同志要求解答妇女在土地改革中未分地,但离婚时是否可以带产问题,我院对此问题不够明确,故将原件抄送一份请予解答是盼!

附件: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来信
关于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离婚后如女方带财产的问题。现有一男女双方均系贫农成份的,在其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未进行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进行了土改,这样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一份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其理由是双方家庭土地都不多,现在家中生活也确实困难,这样怎样解决(男方家中一块三亩地,还有一个70多岁的母亲,女方娘家四亩地,有二个弟弟一个母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