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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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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二十一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当地畜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灾物资储备和防灾设施建设,确保草原防火、鼠虫害等防治需要。


第四章 草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扶持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繁育、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草品种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草种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
草种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草种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三十条 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 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省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
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省、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四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勘探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草原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污染草原环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四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十元罚款;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三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和恢复草原植被,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曰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的通知


2001-10-17

教基[2001]25号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自1997年4月颁布以来,对于加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改革及教材建设,帮助学生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养成文明的行为习惯,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适应形势发展要求,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以及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增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教育部对中小学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进行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以下简称《课程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研究《课程标准》,掌握精神实质

  《课程标准>是国家指导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学、评估、考核,以及规范教材编写与审查的规章。此次修订是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快中小学教育改革步伐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其目的是进一步加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建设,转变教育观念,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其更好地发挥在学校德育工作中的主导渠道作用,重点解决“繁、难、偏、旧”和偏重书本知识的现状,增强时代感,淡化学科体系,强化实践环节。修订后的《课程标准》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容,增加了用于活动和社会实践的课时。强调教学要紧密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社会实际,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对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与现在提法不相符合,观念比较陈旧,纯知识性、概念化的内容做了删改。对过高的认知要求,适当降低难度,同时增加具有时代感、鼓励学生创新和实践的相关内容和要求。通过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力求促进教师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的转变,积极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倡导研究性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部门,以及全体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师都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研究新修订的《课程标准》,特别是对新修订部分要进行深入的研究,领会修订目的,掌握精神实质。

  二、积极做好《课程标准》的实施工作

  《课程标准》的实施是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推进下一步德育课程改革的重要步骤。新修订的《课程标准》颁布后,依据原《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编写并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
政治课教材,要根据修订后的《课程标准》作相应的修改,并报教育部备案。2002年春季开学起,实施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原国家教委于1997年颁发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停止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未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的教材,或此前审查未通过的教材,必须按新修订的《课程标准》修改后送报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三、积极做好培训教师工作

  修订的《课程标准》对教师的素质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师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师不仅要全面掌握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准确把握精神实质,还要不断更新观念,研究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帮助教师掌握《课程标准》,教育部将有计划地
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方式的教师培训工作,确保《课程标准=》的贯彻实施,从而推进中小学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进一步改革。

  实施《课程标准》过程中各地要注意不断研究和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情况报我部。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修订说明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自1997年4月颁发试行以来,对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加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和改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试
行的过程中,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教育事业不断发展,中小学生的思想状况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中央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小学德育工作特别是德育课程的建设要与时俱进,适应新情况,增强时代感。为此,教育部对<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的目的是根据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和改进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思想政治教育,进一步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使之更好地发挥学校德育工作主导渠道的作用。

  一、此次修订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转变教育观念,适应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突出创新精神和时代精神,淡化学科理论体系,增强教学的实践环节,加强思想品德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

  二、调整和充实教学内容,优化课程结构

  小学一、二年级加强了文明礼貌、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三至五年级增加关心和帮助贫困家庭、灾区人民的教育要求,加强关心他人的教育。在小学的教学内容和行为要求中,还增加“会与教师交换意见”、“学会与人交流”、“要自信,不自卑”等内容。
  对七年级的教学内容结构作了调整,把心理品质教育、道德教育与健康人格教育结合起来,以加强学生的品格修养。在课题上进一步突出品格修养的要求,把单课题式改为双课题式。如将“锻炼心理品质”改为“锻炼心理品质,加强品格修养”,“善于调节情绪”改为“善于调节情绪,保持乐观心态”。在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增加品格修养的内容。比如,在“锻炼心理品质”的教学内容中,加入“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健康的人格;良好的心理品质有助于高尚品格和道德情操的培养”。

  八年级强调对学生进行富有成效的法制教育。增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自我保护的教学内容和要求,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
  九年级加强国情、国策教育,课程结构作了较大调整。将资本主义以前的简史部分合为一个单元;新增“社会主义是中国人民的历史选择”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两个单元。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容;充实了“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国两制”和“科教兴国战略”等国情国策方面的内容以及有关当今世界形势的知识。

  三、删除“繁、难、偏、旧”的内容,减轻学生负担

  在一至六年级,删除对一些概念的认知要求;将对某些内容的要求确定为“知道”,以降低教学要求。
  在七年级,删去部分纯心理学概念的教学内容,以及对这些概念的识记或理解要求,以淡化学科体系,减轻学生负担。
  在八、九年级,删去了一些离学生生活较远的法律条文和一些史实及概念化、学生难于理解的教学内容。

  四、强调更新教育观念,推进素质教育

  1.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突出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

  在小学低年级的教学内容和行为要求中,增加“大胆提问”。在三至五年级的行为要求中,增加“主动寻找答案”等。在六、七年级增加“勇于探索和创新”的教学内容。
  在启发式教学原则中,强调要“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意见,从不同的角度思考问题”,明确提出“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2、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时代感。

  强调教学方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和时代感,强调采用启发式、讨论式和研究性学习等方式进行教学,提出“有条件的学校,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教学,努力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八年级法律常识采用以案说法的方式,将原“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改为“针对性”原则,以加强教育教学的针对性。

  3、较大幅度增加了实践活动的要求,以加强实践教学。

  在教学时间安排中,规定小学至少有30%的时间、初中至少有20%的时间用于开展学生课堂活动和相关的实践活动。在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除原有的实践活动要求外,又补充了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容。在教学方法中,强调“社会实践活动是本学科教学不可缺少的
组成部分”,并强调要增加课堂教学中学生活动的成分,有计划地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在学习评价中,强调了对学生行为表现和道德实践能力的评价,通过评价,努力创设有利于学生积极、主动、创造性学习的氛围。
  将七至九年级教学要求中的“运用”层次,全部改为“活动”。强调在活动中学,在活动中用,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并且适当增加了开展活动的具体要求。

  五、规范有关概念,采用新提法

  将原“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提法,改为“邓小平理论”;八年级删除“义务兵役制为主体”这一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提法。

  六、统筹安排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内容和课时

  根据九年义务教育的要求,统筹安排一至九年级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内容和要求。同时,考虑到目前中小学还没有完全贯通的现状,就不同学制对课程标准的适用作了说明。
  课时安排只规定了年段或年级的大约总课时数,不再按单元细分,使教师处理教学内容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弹性,便于教师从实际出发进行教学。

  七、教材编写和选用

  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依据《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此文件原在本刊2001年第12号(总第150号)上刊载过,由于我们工作不细,在印刷时有一页印错了,现重新刊载,以确保文件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