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2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预防和减少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执行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保护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突发事件,是指在执行工作中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危及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干扰执行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予以应对的群体上访、当事人自残、群众围堵执行现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等事件。


  第二条 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执行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特别重大的执行突发事件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人员死亡或3人以上伤残的事件。
  除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外,分级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辖区法院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指导。
  执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由执行法院或办理法院负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由院领导负责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时,发生地法院必须协助执行法院做好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执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坚持人身安全至上、社会稳定为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执行应急处理预案包括组织与指挥、处理原则与程序、预防和化解、应急处理措施、事后调查与报告、装备及人员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报告制度。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院执行应急处理工作机构。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的,发生地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和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知识培训。


  第八条 执行人员办理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全案执行策略,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积极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防止激化矛盾引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条 执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工作纪律有关规定,廉洁自律,防止诱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强制执行准备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执行方案。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全面收集并研究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结合执行现场的社会情况,对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相关应急化解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执行突发事件苗头,应当及时向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法院必须启动应急处理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化解执行突发事件危机。


  第十三条 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请求当地法院协助的,当地法院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和协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必须启动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一)涉执上访人员在15人以上的;
  (二)涉执上访人员有无理取闹、缠诉领导、冲击机关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行为的;
  (三)涉执上访人员有自残行为的;
  (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等凶器上访的;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聚众围堵,可能导致执行现场失控的;
  (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现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危害执行人员安全的。


  第十五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恶性发展。同时协调公安机关及时出警控制现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委、政府。


  第十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造成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协调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全力减轻损害和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对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现场失控、激发暴力事件、危及人身安全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措施,及时撤离执行现场。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发生地法院,发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发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防止事态恶化。


  第十九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法院必须就该事件进行专项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对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执行突发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事件后果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三)与事件相关的案件;
  (四)有关法院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五)事件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总结;
  (六)事件责任认定及处理;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执行突发事件系由执行人员过错引发,或执行应急处理不当加重事件后果,或事后瞒报、谎报、缓报的,必须按照有关纪律处分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突发事件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法院应当协调公安、检察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98号令]
[2002-12-25]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三、第四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四、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第六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六、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第四章罚则作为第五章收费管理作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一条作为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工商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确2%加收滞纳金。”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2年12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对经营个体运输业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对个体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三)协同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对个体运输业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对个体运输业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必须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个体运输业相适应的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出租车必须喷涂营运标志,装置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的符合职业条件的从业人员;
  (四)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有个体运输户与司乘人员以及装卸、搬运、维修人员签订的雇工合同。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条件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局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及营业条件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是从事个体运输业的合法经营凭证,个体经营业户在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营业执照,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
  第十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出卖或伪造,个体运输业户在经营时,必须人照相符。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使用有税务机关检印的专用票据,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私制和转借营运票据,不准使用非统一印发的票据。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兼营贩运的,必须办理增项登记,非营业性运输转为营业性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四条  个体运输业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营运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继续营运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业户办理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10日向原登记发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停业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收回保管;经批准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发照机关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予以注销。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不得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承包企事业单位运输工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经河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

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测绘

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

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

复测;

  (二)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

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项目。

  第九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

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

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

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基本比例尺地

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

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

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

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

息数据。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证书。

  甲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

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

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

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

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

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

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

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五条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

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二十六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

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

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

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

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测绘基础设

施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

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

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

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

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

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

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省各类地图的;

  (二)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

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

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

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的《河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