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间:2024-07-07 14:5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水利行政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协调重要的水资源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的水工程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四)确定跨盟、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协调跨盟、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管理、保护、监督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归口管理自治区水库渔业;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水质监测、调查和评价,对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小水电;
(九)归口管理自治区防洪、防凌、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河道、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服从综合规划,并兼顾地区、行业需要。
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行政区域或者河流流域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防洪、灌溉、治涝、排水、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旅游、疗养、水质保护、水文测验、水土保持、地下水普查勘探与动态监测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严格控制扩大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生产规模。
农业区和城郊蔬菜基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要优先保证粮食生产和蔬菜生产的供水。
牧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优先保证畜群供水,兼顾饲草、饲料基地和草原的灌溉。
林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育苗、幼林和速生丰产林的用水,兼顾森林工业和木材流运的用水。
确因特殊需要,开采农业区、牧业区水资源,影响当地农牧民生产和生活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四条 跨盟、市河流的河道管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盟、市协商确定,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矿区发展规划时,必须进行水资源评价。扩大城市、工矿区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区境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对水能丰富或者有水运条件的河流、湖泊,实行有计划、多目标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污染。对已超采的地区,要严格控制采水量,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确需在河流、湖泊等水域内和在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体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湖泊周围,河道两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确需开采的,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矿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水域及水土流失区受到污染和破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实行排、供水结合。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当地工农牧业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和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上述设施安全运行和原有功能,并禁止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区域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部门审批,盟市、旗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对居民家庭生活,农村、牧区生产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分散取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要经过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水事公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汛和抗洪的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抗洪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河流和水工程,编制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险库、险工治理,动员全社会修筑防洪工程,提高防御洪水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在山洪易发区修筑必需的防护设施,加强监视,做好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防汛物资和器材设备的管理,组织防汛抗洪队伍及相邻地区的联防,做好洪水监测、报汛与预报工作,保证汛情传递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擅自在堤防、沟渠、护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或者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作物的,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沟渠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83号
1995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搞好肉类市场供应,提高肉类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犬、免、鸡、鸭、鹅等。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上市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五条 全市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市财金贸易委员会主会同市畜牧局负责,并成立行业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管理委员具体负责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当地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点的设立要根据我市城乡建设规划、市场供需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县(市)城以上设置屠宰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地方。周围无污染物,避开居民区。

(二)布局面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应有便吞刷洗的墙裙、硬化地面和上下水道。

乡镇以下设立屠宰点除一、二、四条外,第三款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论屠宰点是何种企业性质,必须经行业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设立。

第三章 防疫检验

第九条 畜禽屠宰中的防疫检疫工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规定执行。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凤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院不准自宰自检。

第十条 屠宰点收购的畜禽,必须凭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方可入点待宰。

第十一条 宰后检疫时要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肉品和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屠宰畜禽必须严格遵循食品卫生和兽医卫生的规范和操作规程。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副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畜禽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第十四条 屠宰点屠宰,实行“谁检验、谁负责”的原则,对畜禽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屠宰点进行屠宰,可以进入屠宰点自宰畜禽,也可委托屠宰点代宰。自宰和委托屠宰畜禽按规定收取屠宰场地设备使用费和加工费。屠宰加工费和场院地设施使用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并实行定点定摊,亮证经营。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和一证多点经营。

第十七条 凡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在屠宰点屠宰加工和组织进货。在购进畜禽产品时要查验胴体验讫印章,并索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严禁无证,无章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各招待所、宾馆、饭店、职工食堂以及熟食物品加工单位,不得到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习畜禽产品。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可派谴税务人员驻点直接征税,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屠宰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屠宰和畜禽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疫情,隐瞒不报者;

(二)屠宰、经营病死畜禽,加工、销售注水肉,对肉品掺杂使假,给消费造成人身危害的;

(三)畜禽产品无检疫标志;

(四)无证或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内品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税费、偷税、漏税、抗税者。

第二十一条 招待所、宾馆、饭店和职工食堂以及熟肉加工等单位从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购进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其库存的畜禽产品等处罚,造成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6号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 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
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
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 应当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
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
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
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
指定的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 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
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
解不成。
  第七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
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八条 市和区、 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
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
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人
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一
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 工会工作
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
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区、县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
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区、 县仲
裁委处理,区、县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
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
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区、县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
管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向仲
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应当自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 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
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
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
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
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
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
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
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
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
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
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
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
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
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
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当事
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
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
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在人事争议处理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处理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对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
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
裁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人事
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
技术产业园区的人事争议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仲裁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