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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7:5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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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具体坐标值附后”。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官井洋大黄鱼种质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调查与评估制度”;“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在保护区的东冲水道与三沙湾口外水域等大黄鱼洄游通道上,禁止定置网、流刺网作业”。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为保护大黄鱼洄游与繁殖,每年5月至6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限制船舶在保护区内通行”。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热污染物,以及其它污染物和废弃物。严格控制在三沙湾内新建工业排污口”;“保护区周边不得安排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保护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保证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省水产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除第十三条。
十、将《规定》所附的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修改为:“第一点:北纬26度40分15.708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第二点:北纬26度38分35.88秒、东经119度50分39.12秒;
第三点:北纬26度37分33.6秒、东经119度52分1.2秒;
第四点:北纬26度35分34.8秒、东经119度49分1.2秒;
第五点:北纬26度32分31.2秒、东经119度48分43.2秒;
第六点:北纬26度31分42.06秒、东经119度49分14.52秒;
第七点:北纬26度31分13.296秒、东经119度50分17.88秒;
第八点:北纬26度30分55.728秒、东经119度51分42.48秒;
第九点:北纬26度31分2.856秒、东经119度52分46.2秒;
第十点:北纬26度33分11.844秒、东经119度55分37.56秒;
第十一点:北纬26度33分58.464秒、东经119度56分21.84秒;
第十二点:北纬26度25分26.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十三点:北纬26度25分44.796秒、东经119度50分0.6秒;
第十四点:北纬26度33分14.184秒、东经119度47分43.08秒;
第十五点:北纬26度36分7.164秒、东经119度47分20.04秒;
第十六点:北纬26度36分24.48秒、东经119度46分22.8秒;
第十七点:北纬26度37分3.036秒、东经119度45分21.6秒;
第十八点:北纬26度37分24.456秒、东经119度45分18秒;
第十九点:北纬26度37分49.44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第二十点:北纬26度38分10.824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此外,将其他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

乔欣 赵艳群

  在开放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关系的联系性和复杂性使得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引出了仲裁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法律问题。

  所谓“仲裁第三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已被法律所确认。但是我们在承认仲裁与诉讼有共同之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基石和价值取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应设立和承认第三人制度。

  首先,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也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主要依据。在此意义上,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取得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非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第三方由于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主观上不具备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明示意向,因而他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仲裁第三人”既不能享有仲裁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参与仲裁程序的义务。

  其次,允许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彻底解决与此有关的各种争议,避免有权机关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但是此种方法却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经济性,使仲裁的优点在无形中大打折扣。因为一旦第三方参与仲裁则势必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使当事人陷入原本不存在的危险境地,从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初衷。另一方面,相对于诉讼,仲裁还具有期间短、程序简便的优点,这使得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适应性。而第三方的加入却会导致程序的拖延,仲裁费用的膨胀,不利于仲裁优势地充分发挥。

  但是,如果“仲裁第三人”在对仲裁协议认可的同时,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第三方也给予了认可,即多方当事人针对原仲裁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仲裁协议的效力,则该仲裁协议对多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负有接受仲裁机构管辖的义务。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下列人员:
(一)外埠人员在本市暂住的;
(二)本市人员跨区、县暂住的(有市中心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市中心区暂住的除外)。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房屋出租治安合格证、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或者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区”是指和平区、河东区、南开区、河西区、河北区、红桥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