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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2:4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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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优秀学术带头人,特设立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国内及尚在境外即将回国定居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经费来源主要由中央财政拨专款,也接受海内外捐赠。

  第四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和“稳住一头”的政策,并与有关部委和地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协调配合。

  第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 名额与条件

  第七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的资助名额在当年申请通告中公布。 第八条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

  2.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3.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副教授级(含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4.在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中,学术上已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突出的创新性成绩。作为主要作者在国内外核心学术刊物上发表了有重要学术创见的论文,或应邀在国际学术会议上作了大会特邀报告,或已出版专著,并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公认的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或成绩;

  5.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思,包括研究方向、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研究工作方法等;

  6.在国内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基本保证,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7.“回国定居工作”是指:海外学者回国后在国内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属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有开展研究工作的基本条件;3年资助期内,在国内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每年至少在半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定机构是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学术威望高、造诣深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数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商有关部委聘任。评审委员会中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的人数不少于80%。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届满更换二分之一,委员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工作,并享有与评审委员会委员同等权利。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的人选;

  2.参与对获资助者所取得的学术成绩进行评定;

  3.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负责经同行评议优选出的申请者的评审工作。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各科学部(以下简称科学部)学科评审组基础上聘任专家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组的评审工作,并享有与评审组成员同等权利。

  评审组的职责是:

  1.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资助候选人;

  2.参与对获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和所获学术成绩的评议。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申请与评审程序为个人申请、单位遴选、同行专家评议、评审组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按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编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附件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者严格按规定条件择优遴选。对遴选出的人选,所在单位应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按规定时间将其《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各一式六份报送对口科学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应严格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4.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5.不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者的《申请书》至少要有5位专家的有效评议。

  第十六条 各科学部将经同行评议综合评价为优者提交评审组进行重点评审。每位被评审者须由上两位评审组成员负责主审。一般应请被评审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时对条件相近者应适当考虑学科的合理布局。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对各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评定时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到会,评审结果方为有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评审工作的各项回避规定。

  第二十条 尚在境外工作、符合条件并即将回国定居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已经落实回国工作单位的,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办理申请手续;尚未落实单位的,可直接与拟选择的工作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知名科学家向拟选择的工作单位推荐,须附本人近几年来取得的突出的创新性学术成绩及今后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工作单位落实后,由接收单位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所述情况的申请者,在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资格后,一经回国定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请款报告,即可下达经费;若暂时难以回国的,其资助资格保留一年。保留期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布当年获资助者名单之日算起,超过一年者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半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确定具体的课题研究内容和目标,详细填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研究计划》(以下简称《研究计划》)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查后报对口科学部核定。科学部审核后,各一份集中送计划局核定拨款。

  第二十三条 获资助者所在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落实《申请书》所列的科研用房、设备、人力、物力等各方面条件,支持并督促获资助者认真进行研究工作,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每年1月15日前应认真填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年度进展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进展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各1份集中送计划局。不报送者,或经审核发现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者,停止拨款。邮寄以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获资助者应认真撰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总结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以及获科技奖励的研究成果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核评议后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签署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其学术成绩进行评议后,1份转计划局。

  第二十六条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综合计划局配合,对获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以学术活动方式进行。获资助者必须到会作工作报告,同时邀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和少数同行专家参加并对报告人的工作进行简单评估。此外,在资助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加强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资助者发表、出版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字样。

  第二十八条 资助结束后的3年内,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获资助者所在单位每年对获资助者已发表的论文、著作的被引用和获奖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患病、灾祸,连续一年以上出国,调离本科研岗位等,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获资助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提出中止资助报告。科学部审后,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核准,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条 获资助者如有违反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核准撤消其资助,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六章 经费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专项经费由计划局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总经费的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用,用于评审、学术活动以及其它管理上的必要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期限一般为3年,资助经费根据研究工作性质和内容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首次拨款一般在审核《研究计划》后于批准年度的年末进行。以后的拨款,在收到并审核《年度进展报告》后,于第一季度末进行。

  第三十四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者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在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下,资助经费由获资助者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确因研究工作需用于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按外事规定办理。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单独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一式一份报送计划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因故中止、撤销资助的,获资助者应及时撰写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后1份转计划局。已拨经费的财务决算一式一份报送计划局审核。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退回,结转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专项经费。未拨经费终止拨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5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20号


辽宁、吉林、内蒙古、黑龙江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监局,东北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2.2分钱、吉林省3分钱、黑龙江省2.3分钱、内蒙古东部电网1.7分钱。上述省(区)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对电价水平偏低、经营困难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多调,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中朝界河电厂销售东北电网各省(区)的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分钱。
三、核定和调整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
(一)核定呼辽直流输电工程有关电价。呼伦贝尔电厂、伊敏电厂三期、鄂温克电厂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18元;输电价格为每千瓦时0.0623元,输电线损率5%,实际输电线损率超过或低于5%带来的风险或收益均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通过呼辽直流工程输电到辽宁的落地电量结算价格为每千瓦时0.397元。
(二)将内蒙古东部地区其他机组向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2分钱、3分钱、2.3分钱;将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6分钱,吉林省、黑龙江省向辽宁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3.1分钱,黑龙江省向内蒙古东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上述送电价格提高后,上网电价和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四、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五、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3分钱、吉林省3.6分钱、黑龙江省3.2分钱、内蒙古东部电网2.58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五。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同意黑龙江省进一步推进城乡各类用电同价工作,将农村一般工商业用电到户价格每千瓦时降低0.1元。
六、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七、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东北电网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略)
     二、辽宁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吉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黑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内蒙古自治区东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0号

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合理的医疗待遇,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实行公务员管理(含参照管理)的单位中,在编的工勤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
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为参保人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遵循补助水平与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参保人合理的医疗待遇等原则。
第四条 本市设立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及其收益构成。
全市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
(一)参保人属在职人员的,以其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以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
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以下规定划入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按其月缴费工资的1%划入;
(二)参保人年龄在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按其月缴费工资的1.5%划入;
(三)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按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划入。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扣除划入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实行社会统筹,划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补助参保人:
(一)按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共同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参保人个人自付部分的50%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二)按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共同负担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中,参保人个人自付部分的50%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驻汕单位人员和本市驻外单位人员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