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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6: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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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城乡规划、消防、税务、海关、安全生产、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第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按照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目前采取书面备案方式,待条件具备后,可采取网上备案的方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一)填写完整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四)依法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五)发展改革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说明材料。

  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和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设区市管企业投资项目和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其余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的备案管理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属应向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副本;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主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开展投资项目工作的依据。企业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副本)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水资源、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消防、人防、税收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原备案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销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销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年审的;(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环办: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以(86)国环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于1986年3月26日公布实施。各地区、各部门正在积极转发和贯彻。为了准确理解《办法》中的规定,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问题尚需

进一步说明。
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批的范围,按《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前两项界限容易划分,而第三项需要加以明确。
所谓“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是指建设投资和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者。其中包括下列两种类型:
1.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国家统计局(1984)2626号文规定,“总投资限额在2亿元以上,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2.根据国家计委、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规定,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一些重大项目,其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关于上述两种类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程序问题,按(86)国环字第003号文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前应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送审批意见。



1986年10月3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四)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新建港口、码头。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二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小型制浆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土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制浆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搞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
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订,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二);第十八条(五);第二十一条(二)、(三)、(四);第二十三条(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四)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口限期改道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限期治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一)、(二);第十九条(一)、(二);第二十条(一)、(二);第二十二条(一)、(二);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三)、(四);第十九条(三)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六);第二十三条(四)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章中出现的“地面”修改为:“地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