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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日常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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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日常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6〕91号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日常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处(局):
  《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日常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日常工作规则

  为切实转变机关作风,大力推进服务型机关建设,不断提高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的质量与水平,确保办公室、研究室工作的规范、高效和协调运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一、一日行为规则
  1.自觉遵守机关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勤。各处(局)长对所属人员每日出勤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办公室、研究室分管领导每月对分管处(局)人员的出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2.保持洁净有序的工作环境。每日提前15分钟到达,打扫室内卫生,整理物品,做到每日一小扫,每月一大扫,每逢节假日前应自觉组织卫生清扫;办公室内不乱堆杂物,办公桌上物品放置整齐;每月25号为办公室、研究室卫生检查日。
  3.保持端庄整洁的仪表仪容。平时应注意个人着装,做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行为得体;在公共场所和会议室内禁止吸烟,办公区内不得吸游烟,不得乱扔烟头和杂物。
  4.坚持礼貌待客的文明习惯。要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接待基层来办人员,态度和蔼,服务周到,使用规范的文明礼貌用语。
  5.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和制度。在工作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内容的活动,因公外出应坚持请销假制度;会议期间遵守会议纪律,并主动关闭手机或放在振动位置;严格执行和落实首问负责制、服务公示承诺制度、办事办文时限制、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日中午禁酒制、失职追究制等六项制度。
  6.切实加强公共财物的管理。非专业驾驶人员,不得擅自驾驶办公室、研究室的公用车辆,因公需派遣和使用公车的,应严格按照管理规定统一派车,并确保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做好节能防火和安全保密保卫工作。每日下班前,应关闭电脑和各种电器的电源,关好窗、锁好门。
  二、公文处理规则
  公文处理包括收文、传文、办文、发文四个方面。由文电处归口负责,相关处室密切配合,力求规范准确、快捷高效。
  1.收文登记流程:收文处理一般要经过签收、拆封、登记、拟办、批办、分发、传阅、承办、催办和批复10个程序。收文分发应坚持“三主”优先原则。即:单位主要领导优先,主管领导优先,主管业务部门优先。
  2.文件传阅流程:①传阅文件坚持按序传阅和要件急件专送的原则进行,其他领导实行网上传阅。②每日上午、下午对文件各收拆一次,即行登记、填写传阅单,对重要内容应用铅笔标注后,送领导传阅。③文件传阅登记簿由文电处保管,办理文件传阅的同志要经常提醒领导及时阅示文件,以免延误时间和耽误工作。④绝密文件专人送阅,即时阅看即时收回;机密、秘密文件当日阅看当日收回。当日不能处理完毕的,应按照《保密规定》收回妥善保管。⑤文件阅看批示应使用钢笔,不得使用圆珠笔书写。对领导批办的文件,文电处要按照领导的批示意见,及时落实对口部门抓紧办理,落实到位。⑥文件传阅的一般顺序是: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办公室、研究室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助理及调研员;各处处长。
  3.办理公文流程:①文电处对所辖市(区),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示工作等方面的公文要做到当天收文、当天登记、当天流转办理。②文电处将公文送至有关业务处室,业务处室根据公文的内容和要求,迅速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或建议,时间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③业务处室转呈分管副主任或副秘书长审核,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④主任或分管秘书长审阅,一般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⑤呈分管副市长、市长签批,公文处理一般应在规定的有效工作日内完成。⑥对传真电报和急需办理的文电,根据领导的批示和要求,急事急办,马上办理,对于需上报的文电,由文电处扎口上报。
  4.发文办理流程:①凡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批转、转发、印发的各种文件、函电,均必须向有关领导请示或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草拟文稿。②由各经办部门负责起草的专业文稿,先由部门负责人核稿签字,如涉及其他部门的,需经相关部门会签后呈有关领导审批;由办公室各业务处室起草的文稿,应严格按照公文规范格式要求进行审改,并由处长或副处长核稿签字后,报分管副主任、副秘书长审核,经办公室主任复核把关后呈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签。③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应由副市长或市长审签,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文件由秘书长审签,必要时可呈市领导圈阅。④文电处根据文件的种类,对文件进行编号、登记,注明交件日期、校对人、发送范围、印发份数及其他注意事项等要素后,交文印室打印初稿。⑤按照文件校对的要求对文件初稿进行认真细致的校对,校对工作由文电处负责,校核无误后付印。领导讲话、会议纪要、政务内参、会议通知、出国审批件、传真电报等文件均由相关处校核。⑥文电处对印好的文件进行最后的校核,并按照印章管理制度用印。⑦根据发文范围分发文件,相关职能处室协助配合。印发文件自领导审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⑧文电处按文件的种类和保存期限的要求,将文件底稿和正式文件归档保存。
  三、会务工作规则
  市政府各种会务工作由秘书处归口负责,相关处室配合。
  1.每次会议确定一个主题,并由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或相关处室拟定会议方案,经领导签批认定后,按照方案由承办单位做好会议的筹备工作。
  2.会务方案要具体可操作。一般应包括:会议名称、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程、主持人及出席领导、会议出席对象、会务分工及承办单位、会议要求等内容。
  3.会议通知由承办单位草拟,经办公室相关处审核,经主管领导签批后印发。出席会议对象超过15个部门以上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书面通知由文电处负责寄发各与会单位;不超过15个部门的一般以电话形式通知,由各相关处室负责;对全市性重大活动或重要会议,除书面通知外,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进行电话跟踪落实,确保与会人员准时列席会议。
  4.会议材料由对口业务处室负责准备,领导讲话和会议发放的材料均须经领导审核后才能付印。
  5.会场的各项准备工作由秘书处负责安排,主要包括会标的悬挂、主席台的布置、席卡的摆放、会议的签到、材料的发放、音响灯光的调节、与会人员进出的引导和其它保障事项。
  6.每次会议结束后,应对会场进行检查清理,对会务情况进行简要的小结,并将会议的有关材料移交文电处建档保存。
  四、事务工作规则
  1.各处根据本处室工作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各项事务过程中,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工作协调运转。
  2.坚持依法行政,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断提高依法办事和履行职能的水平。
  3.办理事务应落实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人,搞好工作谋划,把握工作的关节点,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4.涉及几个处(局)共同办理的事务,由办公室、研究室分管领导明确牵头处室,其他相关处室密切协作,确保整个工作的顺利进行。
  5.办理事务要善始善终,坚持杜绝虎头蛇尾和敷衍了事的现象发生,每项事务的办理结束时,应进行简要的小结回顾,总结经验,以利提高。
  6.对一些重点、难点工作和领导交办的重要任务,要严格按照领导指示精神进行办理,做好跟踪督查工作,并及时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7.基层单位来办公室、研究室办理事务时,本着为基层单位提供便利的要求,能办的事立即办,不能办的事要对基层同志说明原因,对因手续不完备而不能办理的,要详细讲清需要办理那些手续。
  8.严格落实办事时限制,各种事务性工作必须在上级和领导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五、请示报告规则
  1.办公室、研究室工作人员应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在办文、办会、办事中严格落实工作请示和情况报告制度,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回音。
  2.请示和报告按照自下而上的原则进行,一级对一级负责。正常情况下,不得越级请示、报告工作。
  3.请示按照一事一请示的要求,可采取口头请示或书面请示的方式,重大事项必须采用书面请示,经领导批示后,按批示要求抓好落实。
  4.每项工作任务完成时,必须向领导报告工作情况,可采取个别情况汇报或会议汇报的形式进行,重点汇报工作进展情况,采取的措施及完成质量。
  5.重大事项、紧急事项必须及时报告,以便领导及时掌握情况、把握全局。
  6.特殊情况下,因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按照领导的意图进行时,应及时向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听候领导新的指示。
  六、请假销假规则
  1.办公室、研究室工作人员因公外出或因事休假必须履行报告或请假手续,返回或休假完毕后应向准假人销假。
  2.按级请假,逐级报批。科员、副主任科员、副处长和主任科员向处长请假,处长向分管副主任或主任请假,副主任因公外出须向主任报告,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研究室主任因公外出须向秘书长报告。
  3.准假权限:处长一次准假不超过一天,副主任一次准假不超过两天,超过两天数的,须由办公室、研究室主任批准。
  4.工作人员休公休假,须提前一周时间提出申请,履行请假手续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办理好工作交接后休假。公休假原则上一次性休完,休假期间因工作需要召回的,待工作任务完成后继续休假,时间顺延。
  5.因病或因事请假的。休病假须出示病假证明,无证明而休假的作为旷工。当年连续病假超过二个月或累计病假超过三个月的,不再享受公休假。因病住院无法履行请假手续的,应及时电话告知,由组织人事处代表办公室进行一次慰问。因事请假的,事假超过7天以上的,超过天数从当年的公休假中扣除,超过公休假时间的不再享受当年的休假。其它法定假期按规定执行。休假、事假和病假均须填写请假条,并交组织人事处留存。
  6.理论学习和集体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同样须履行请假手续。活动考勤由组织人事处负责。
  7.办公室、研究室工作人员履行请假、销假制度的情况,将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作为年度评优评先的条件之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宣传工作,现将《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宣传和学习。
  一、确定宣传重点,大力宣传《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的发布和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要突出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工伤保险的重大意义,宣传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人单位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职工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宣传计划,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2003年12月上旬,各地要举办集中宣传活动。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到公共场所、企业和社区设立宣传点,接受现场咨询,发放宣传材料,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并尽可能邀请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通过开辟专栏、政策解答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工作。
  三、加强部门配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工伤保险工作。要加强与安全生产、卫生、人事、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对企事业单位、医疗服务机构、医疗康复机构等有关单位的宣传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集中报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先进典型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危害,从维护职工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宣传动员全社会关注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搞好宣传,并注意了解职工群众的思想状况和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反映,及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发布和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本届政府成立不久就发布《条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职工权益保障、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贯彻落实《条例》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将对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证公平竞争,化解经营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尽管国家和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但在目前的条件下,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难以完全避免。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严重威胁广大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影响工伤职工工作、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关系到社会稳定。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一旦发生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
  (三)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措施。工伤保险通过基金的互济功能,分散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避免用人单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堪重负,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甚至导致破产,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生产活动。
  (四)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防范机制的重要条件。工伤保险可以促进职业安全,通过强化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责任,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浮动机制,建立工伤保险费用与工伤发生率挂钩的预防机制,有效地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和改革目标
  (一)改革开放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十几年的改革探索,在此基础上,原劳动部于1996年按照《劳动法》的要求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对沿用40多年的工伤社会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通过几年的改革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效:一是规范了工伤待遇标准,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权益,受到职工的欢迎。二是分散了企业风险,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受到了参保单位的欢迎。三是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预防机制。四是探索了工伤保险管理服务的办法,积累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
  (三)实践证明,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总体效果是好的。截止2003年10月,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参保人数4400多万人。
  (四)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覆盖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三、《条例》体现的主要原则
  《条例》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既要从根本上、制度上充分维护和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权益,又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出发,确定适当的保障水平,确保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平稳发展。
  (二)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为了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条例》把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视同为工伤,以鼓励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原则。《条例》明确了工伤待遇标准,并明确了用人单位、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各行为主体的责任和多种监督形式,以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和供养亲属的权益。
  (四)中央确定基本政策与地方制定具体政策相互衔接的原则。《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基本制度和主要的政策框架,同时又给地方决策留有充分的空间,使《条例》更加切合各地实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只有按照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否则,所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出。
  (六)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
  (七)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要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的基础上确定基金的规模。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八)新老制度和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条例》对原已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均未降低,并对工伤认定范围和待遇作了进一步规范,以保证政策的平稳衔接。
  四、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一)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二)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危害。
  (三)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四)履行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义务。
  (五)支付按规定应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工待遇。
  (六)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在职工发生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和待遇。
  (二)举报监督的权利。
  (三)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了职工的基本权利:
  (一)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
  (三)举报监督的权利。
  (四)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条例》规定了职工承担的相应义务: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
  (二)发生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积极配合治疗和康复。
  (三)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六、关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条例》规定以下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无论何种所有制性质、无论规模大小,凡是已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都应参加工伤保险。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此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服务的办法另行制订。
  七、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和基金管理
  (一)《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三)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不同的行业,工伤风险有很大差别,工伤保险费率在实现社会共济的同时,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挂钩,形成行业差别费率,使工伤保险缴费更为公平。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四)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否则,要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基金安全。
  (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为了应对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防范基金风险,《条例》规定建立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八、关于工伤认定
  (一)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条例》具体规定了七种受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职业病是指国家列入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同时,《条例》规定了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等三种情形,可以视同工伤。但是,由于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导致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九、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其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职工发生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外,以下情况也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超过一定时限的、旧伤复发的、工亡职工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的等。
  (五)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然后,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十、关于工伤职工的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
  2. 康复性治疗费用。
  3.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24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补助工资的90%~75%。
  3.生活护理费。伤残职工按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补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30%。
  工亡待遇: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条件的享受40%~30%的抚恤金。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二)用人单位负责的待遇项目: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3.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
  4.伤残津贴。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60%。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十一、健全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保证制度稳健运行
  (一)要对工伤职工的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特别是长期待遇的支付,要通过银行、邮局等渠道及时足额发放到职工或其亲属,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保证各项待遇的落实。
  (二)要完善协议管理,加强结算服务。对服务机构的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定期听取医疗服务机构和有关方面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不断改进结算服务。
  (三)逐步对工伤职工实行社会化管理。对工伤职工,特别是用人单位改制、关闭或者破产的,要对其工伤职工进行社会化的管理服务,努力探索社会化服务的方式方法,解除企业负担,使工伤职工有所依靠。
  十二、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
  (一)《条例》是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律依据,要通过认真学习,深入宣传,将思想统一到《条例》上来。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要结合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满腔热情,脚踏实地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二)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扎实有效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当前,要切实搞好学习和宣传工作;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制订配套措施办法;理顺体制,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基础工作,做好新旧政策的过渡衔接。
  (三)《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将极大地推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同时也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相关行政行为具有时效性。因此,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各部门要加强配合,搞好协调,统一思想认识,深刻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4]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
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确有一定医疗技术水平的闲散人员和退休、离休医务人员的作用,保护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填补我市当前医疗力量不足,方便群众看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要鼓励符合开业条件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在严格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发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服从卫生、工商行政、税务和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工作质量。


二、申请开业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医务人员,具备一定的房屋、设备等条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开业:
(一)建国后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的;
(二)持有大学或中专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曾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任医师、医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现无工作,能行医的;
(三)从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医师、医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仍能继续行医的;
(四)曾在农村医疗机构中担任乡村医生,能继续在农村行医的;
(五)祖传、师授、自学或散在民间多年来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的人员;
(六)持有护士学校毕业证书或从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护士(师)能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
(一)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精神病人、传染性麻风病人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宜行医的;
(三)被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以及因道德败坏受过开除处分的医务人员;
(四)其它原因不适合行医的。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联合医疗机构,各临床科室必须配备医师,药房配备药剂士。
三、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须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款的,由区、县卫生局参照国家对中级医务人员的考核标准,就其专长范围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进行考核、鉴定(对在民间享有盛望、治病确有疗效者,可酌情只进行实际技能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做节育手术的妇产科医务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对其实际技能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从事做节育手术。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作为本年度开业行医的有效凭证。


四、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有固定的执业地址,张挂开业执照,亲自应诊。开业诊所名称,一般以医别、科别、职称、姓名为序,如:中医内科医师×××诊所,西医牙科技士×××诊所。助产士、护士可不写医别、科别,只写助产士×××,护士×××。
第十二条 执业只限于批准的科别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
第十三条 诊费、治疗费等收费标准,由开业医自定,报请区、县卫生局审批。
诊费、治疗费、药价要在执业地址公开公布,不得巧立名目,增加收费。要严格执行治疗原则,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和销售伪劣药品,提高药价,欺骗群众。对人体有影响的自制仪器,应经卫生等有关部门鉴定方能用于诊疗病人。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颁发的药政法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为方便患者,根据临床需要,可备必要的急救药,具体品种和范围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一般不准用麻醉药),凭区、县卫生局证明信按批发价供应。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需自配药品的,可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由指定的药店供应原材料或代为加工配制。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做到购药要审批,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支有帐目,疫情有报告。有关表册按卫生部门统一规定的规格要求,保存三年以上备查。图章按统一规定式样办理。发生医疗差错要有登记,发生医疗纠纷要及时如实地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对难以确定性质的,由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予以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均应积极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医疗预防、除害灭病等任务。
第十七条 变动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和收费标准,均应经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批准,并及时办理手续。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歇业或死亡,应在一个月内由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按规定缴纳考核费、开业执照费、年度验照费,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税款。
第十九条 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所需药械及其他物资,各有关部门应按当地其它医疗机构一样对待,给予支持,允许购置。
第二十条 为了有利于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区、县卫生局的领导下,设立开业医务人员协会,协助区、县卫生局对开业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并组织学习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和管理,各区、县卫生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医管员,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区、县卫生局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街道红十字卫生站不得吸收无照医行医。外地开业医务人员未经区、县卫生局批准,一律不得在本市行医、卖药。
第二十三条 对无照行医的,必须坚决取缔,由区、县卫生局没收其药械和非法所得,并酌情给予罚款。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批准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