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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7: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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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面貌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模达到100吨/日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害化等级评定标准。无害化等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申报、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四章 餐厨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2006年8月14日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全面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行业的污染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并根据其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 组织实施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进行清查、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

(四)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分类处置意见;

(五) 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生产工艺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依法予以淘汰。

第八条 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分期分批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于2008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并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政策、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严格控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

下列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新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处理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2009年1月5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职业行为,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管理队伍素质,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兼职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和兼聘人员。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依法接受自然科学基金委、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科技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加强学习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四条 自觉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准确把握自然科学基金在国家创新体系中支持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发挥导向作用的战略定位,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并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类规章制度,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

  第六条 热爱自然科学基金事业,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求真务实,勤政高效,锐意进取,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第七条 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经验,研究科学管理规律,不断提高科学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廉政规定,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尊重科学,按科学发展规律办事;依靠专家,坚持公平公正的科学决策;规范管理,贯彻公开透明的管理理念;激励创新,尊重科学家首创精神;热情为科学家服务。营造公正、奉献、团结、创新的工作氛围。

第三章 保障资助公正

  第十条 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严格执行项目受理、评审、批准等项目管理程序,保证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项目申请和评审回避制度。

  (一)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正式在编人员在退休或调离2年内也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

  (二)正式在编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兼聘人员回避其近亲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三)兼聘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回避其所在单位及兼职单位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一)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相关的保密规定,对涉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执行评审过程的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不得泄漏未公开的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非岗位工作需要,不得打听和询问评审专家情况、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

  (三)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扩散或外传项目申请书和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

  (四)妥善保管和使用管理信息,严防工作秘密泄露,与评审有关业务应当在个人专用计算机上处理;

  (五)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按程序批准,不得超越职责和规定权限查阅或操作他人评审过程信息。

  第十三条 了解本学科领域发展方向与研究队伍,熟悉本学科领域同行评审专家科研背景等基本情况,认真维护专家库,保证信息准确。

  第十四条 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应依据国家科技政策、规划和学科发展态势,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科技界等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五条 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接收项目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接收申请材料的要求,不得违反信息变更审批程序撤回已接收材料或更改项目申请信息。

  第十六条 应认真核查申请材料及违规申请检索结果等,正确判断,及时处理。不得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不得因其他原因拒绝受理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

  第十七条 应认真审阅项目申请书,客观、公正地选准评审专家,严禁按申请人、参与者或依托单位等建议的专家名单指派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评审专家独立做出学术判断。对申请人建议回避的专家应予以考虑。

  第十八条 尊重专家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地分析专家评审意见,会议评审项目清单应依据通讯评审意见、资助计划和综合分析情况,并按程序报审。不得以个人观点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认真准备会议材料,按标准选聘会议评审专家并按权限审批与备案。精心组织会议评审,保障评审科学、公正、有序、高效进行。会议评审期间不安排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制止干扰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依据会议评审结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程序办理拟资助项目的审批手续。不得改变专家评审结果,不得提供失真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委务会审批结果。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管理,按时办理各类管理手续,主动协调解决问题,并依法指导、监督依托单位对资助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真审核资助项目进展报告、中期检查结果、结题报告等,及时办理手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理,不得拖延或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重视成果管理,跟踪研究进展,注重绩效分析,加强成果宣传。对成果宣传材料,应认真核实,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认真整理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等材料,及时归档,健全项目档案,并遵守档案保管、查阅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申请者权益,按规定受理复审申请并及时公正处理,发现错误应予纠正,不得拒绝受理或拖延、推诿处理符合条件的复审申请。

第四章 加强组织纪律

  第二十六条 遵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分工负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重大事宜应经集体讨论,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上级和组织决定,做到令行禁止,循章办事。对上级和组织决定有意见时,应按照组织程序提出,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推诿、拖延或擅自改变决定。

  第二十八条 自觉遵守请销假制度,积极主动工作,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加强沟通协作。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讲实效,杜绝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严禁工作懈怠、态度恶劣等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有损害国家形象、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利益的言行;因公出访注重实效,不得在因公出访期间进行公费旅游。

第五章 保持清正廉洁

  第三十条 诚实守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组织或参与有损于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不得做任何有可能影响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廉洁自律,不得接受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的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参加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安排的旅游及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私自在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加入营利性社团组织、企业;不得参加借自然科学基金委影响力组织的营利活动。正式在编人员不得兼任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项目的申请、评审、检查、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依托单位介绍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个人报酬。

  第三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在新闻媒体发表言论,应把握政策,遵守宣传纪律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离开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岗位后,注意个人言行,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受理对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学术不端行为、资助经费使用不当和对工作人员违规等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核查,秉公办理,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