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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5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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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33号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农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85号)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渔民转产转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5年起,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渔民转产转业工作。

(一)淘汰渔船1200艘,每年淘汰240艘。

(二)实施渔民安居工程,解决300户渔民上岸定居。

(三)带动3000名渔民转产转业。

二、实施范围和条件

(一)实施范围。

本市户籍从事渔业捕捞的渔民,即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持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

(二)实施内容。

减船和回收捕捞证;渔民安居工程;渔民及其子女职业技能培训;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包括水产养殖、加工流通、休闲渔业、外海远洋渔业等);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实施项目应与国家、省下达的相关任务相结合。

(三)实施条件。

1.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

减船以渔民自愿淘汰为原则,重点淘汰城区内的渔船,拖网、定置网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渔船,半渔农的渔船,到期或将到期报废的渔船,船体残旧和近岸小型渔船。减船的渔民需向政府交回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件原件,淘汰渔船作拆解等处理。

2.渔民安居工程。

岸上无住房、常年在船上居住且自愿上岸的捕捞渔民户;岸上有住房但属茅草房、沥青纸或经房管部门认定为危房,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纯捕捞渔民困难户(不含半渔农户)。

3.渔民及其子女职业技能培训。

渔民及其子女享受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优惠政策,按照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若干意见》(穗农[2004]73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4.渔业产业发展项目。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必须是科技含量高、经济实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能有效带动渔民转产转业的项目。安排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必须带动相应数量的渔民再就业,并按照市农业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5.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

组织渔民转产转业的宣传、调研;开展渔业资源和捕捞结构跟踪监测项目;项目组织、监督检查等。

三、项目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工作,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1.项目选择。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范围和条件进行选择。淘汰渔船项目由符合条件的渔民按《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淘汰渔船操作规程(暂行)》规定要求,填写《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渔船船舶登记证书、渔船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船舶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渔民安居项目由符合条件的渔民填写《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住房证明等材料。

2.项目上报。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个人)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带动转产转业渔民的数量,向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申报市农业项目的统一要求向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申报。渔民安居工程、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项目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民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分别在村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汇总列表,连同申请表一并上报。

申报国家、省的渔民转产转业项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逐级上报。

(二)项目实施。

1.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实施的各项工作。

2.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农业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3.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市农业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计划完成。

4.对减船和回收渔业捕捞许可证项目,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淘汰渔船操作规程(暂行)》的有关规定,签定《淘汰渔船协议书》、办理渔船有关证件注销手续和出具淘汰渔船证明。

  5.渔民安居工程项目,要按照粤府[2003]97号文件的要求,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渔民安置住宅建设用地,统一编制住宅建设规划方案,并搞好“三通一平”等,解决渔民安居。鼓励渔民按有关规定自建、自购住房。

6.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计划。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按市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四、资金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

2005年一2009年市级财政农业支出预算每年安排500万元,其中减船补助(含激励)400万元、渔民安居工程补助100万元。

番禺区、增城市的减船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解决,市对已经淘汰渔船给予激励补助,补助资金奖励给区(县级市)财政(附件4);其他区(县级市)由市财政按省淘汰标准给予全额补助。渔民安居工程市财政补助50%,各区(县级市) 配套50%。

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落实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项目补助标准。

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项目。按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执行(附件3)。

渔民安居工程项目。每户市财政补助1.5万元。

(三)项目资金监管。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资金要按照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和市农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对骗取、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区(县级市)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各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要牵头成立实施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粤府[2003]97号文件,结合实际,加大对渔民转产转业的政策扶持,保持渔区稳定。

(三)市农业局、财政局原则上每年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1.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

2.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

3.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4.广州市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激励标准



附件1



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



申请人(船主)姓名或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人地址和联系电话


船主身份证号

主机功率(千瓦)


船名号

贴附功率(千瓦)


船长(米)

捕捞许可证号


作业类型

船舶登记证号


船体材料

船舶检验证号


建造完工日期

其他


自愿淘汰渔船申请与承诺
本人自愿申请淘汰自有 号渔船,上缴渔船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捕捞许可证,保证今后不再新造及购置渔船。



申请人签名(盖章)

村 (居)委会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区 (县)渔业主管部门

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附件2

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

姓 名

年龄

曾用名


户口所在地

户口类型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现家庭情况


现居住情况


申请安居住房

建设情况


村 (居)

委会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镇政府(街道

办事处)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区 (县)

渔业主管

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附件3

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序号
渔船功率档次划分(千瓦)
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拆解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区(县级市)财政补助标准(万元/艘)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区(县级市)财政补助标准(万元_/艘)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1
7.35-9.99
1.5
0.75


1.5
0.75
0.05

0.05

2
10—19.99
3
1.5
1.5
0.75
1.5
0.75
0.1
0.05
0.05

3
20—39.99
4
2
2
1
2
1
0.14
0.08
0.06

4
40—59.9
5
2.5
2.5
1.25
2.5
1.25
0.17
0.08
0.09

5
60—79.9
6
3
3
1.5
3
1.5
0.2
0.08
0.12

6
80—99.99
7
3.5
5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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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等取消退免税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等取消退免税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064号文件中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的机电产品等,取消进口减免税优惠的政策精神,经研究,现对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等贷物的退免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等贷物,从1995年1月1日起不得退还、减免增值税。
二、对1995年1月1日前已经中标的项目,应在1995年3月底以前将中标证明报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仍可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免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有效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和扫盲教育。九年义务教育是现阶段督导的重点。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三级教育督导室主要从整体上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不代替其他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及业务规范。
(二)制定全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及有关教育督导评估的标准。组织协调全区督导工作;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三)督导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
(四)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组织开展有关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总结、交流全区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督导政策,按自治区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及业务要求,组织、协调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及有关教育督导评估标准。
(三)督导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
(四)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建议。
(五)总结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督导政策、法规和业务要求。
(二)制定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督导本县(市、区)所辖乡(镇、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对本地学校的工作进行定期督导评估和经常性的检查、随访。
(四)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反映有关情况。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自治区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市
、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可兼任督学。
自治区、地(市)、县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一人,一般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同志分别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一至二人,主持日常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督导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
第九条 从事教育督导工作人员的编制,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党政机关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不扩大现有编制总额。从学校或教研部门选调的督导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予以保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辖区内聘任兼职督学。聘任的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合理安排的原则,实施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和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的督导。
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所辖行政区域教育发展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情况;尊师重教,落实改善教职员待遇的情况;对整个教育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以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
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的督导,应根据教育行政和学校工作的特点,围绕教育管理水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重点问题,实施全面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性督导。由教育督导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督导,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各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二)召集或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并汇报工作。
(四)对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尊重督导结果。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对督导结果落实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复查。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应吸收督导人员参加有关会议,向他们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拒不执行督导措施,阻挠、抗拒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督导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