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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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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市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等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市实际适当控制。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宗旨和办学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校舍(主要包括: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电教室、语音室、微机室及各种专业教室和适应办学需要的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寄宿学校要有符合要求的学生宿舍、食堂及相应设备;
  (四)有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活动场所;
  (五)有办学启动资金:高中、中等职业学校50万元,初中40万元,小学及其他教育机构20万元;
  (六)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八)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主要条件。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证,具备中级以上(小学校长应具有小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初中校长应具有不低于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校长应不低于大学本科毕业的文化程度;校长要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协调能力及文字表达能力,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学历要求与公办学校相同,其中高中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初中的教师应具有专科以上的学历,本科达标率应达到10%以上,民办学校的教师要有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教师的年龄结构合理并具有相应的政治素质。
  第十一条 办学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联合办学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8、填写南阳市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交筹设学校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五)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未被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办学审批权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学校及各种长、短期培训学校,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应将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情况和批准文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报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审批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均应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批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和听取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中心城区新发展民办学校,应考虑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校点布局合理。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可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会提出并决定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学校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算等重大事项。董事会成员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监督。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参加教育部门举办的校长培训,持证上岗,并报相应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聘任。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所聘教师必须具备资格和相应的任职条件。
  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对所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建立人事、业务档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定期进行考核与奖惩,按有关规定进行专业职务管理工作,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开齐学科、上满课时,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建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评比和教学研究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成绩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实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科成绩,根据学生表现和有关规定实施奖励或处罚。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切实搞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必须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审批或备案。民办学校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每年所收取的学杂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预算,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立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确保办学质量和学校发展所需的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预算报其主管财务部门备案,并在每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教育管理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承认其教龄。
  民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职称待遇由用人学校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在民办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更改法人,更改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发生变更、合并或分立的,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办学校改变办学地址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变迁。
  第二十五条 办学人提出停止办学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办,学校要把在校学生送到毕业或负责推荐到其它学校。停止办学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签署的停止办学的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同意停办的申请报告;
  (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停办的善后工作安排意见;
  (五)停办单位或个人关于资产评估,债权与债务的清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停办后按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首先要退还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和剩余住宿费。其次凡属社会捐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属创办人投入部分,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创办人。收归国有的校舍及其他剩余财产,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使用过的票据存根、印章等,予以封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各类培训学校在县(市、区)所辖区域的,归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民办教育机构均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定期对其进行综合评估。
  民办学校应当参加各级教研、科研部门组织的教研、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简章)及宣传材料要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出具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不得随意更改广告内容。发布面向全市招生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发布面向县(市、区)招生的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未经批准刊登、播发、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参军、就业、升学、患病或家庭变化等正当理由而难以坚持继续学习者,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可以退学。学生要求退学的按下列标准核退学费:开课三日不足半个月的收取半个月学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收取一个月学费;凡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按月份收取学费。未经批准擅自退学及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学杂费一律不退。
  因刊登、播发虚假广告而造成学生退学的,要退还学生所交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况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在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属非法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配合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或未经核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责令撤销。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滥发毕(结)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擅自转让民办学校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追回财产,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办学许可证》副本证书上加盖印章;年检发现问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将予以注销。组织年检的教育行政部门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优秀学术带头人,特设立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国内及尚在境外即将回国定居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经费来源主要由中央财政拨专款,也接受海内外捐赠。

  第四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和“稳住一头”的政策,并与有关部委和地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协调配合。

  第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 名额与条件

  第七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的资助名额在当年申请通告中公布。 第八条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

  2.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3.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副教授级(含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4.在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中,学术上已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突出的创新性成绩。作为主要作者在国内外核心学术刊物上发表了有重要学术创见的论文,或应邀在国际学术会议上作了大会特邀报告,或已出版专著,并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公认的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或成绩;

  5.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思,包括研究方向、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研究工作方法等;

  6.在国内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基本保证,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7.“回国定居工作”是指:海外学者回国后在国内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属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有开展研究工作的基本条件;3年资助期内,在国内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每年至少在半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定机构是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学术威望高、造诣深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数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商有关部委聘任。评审委员会中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的人数不少于80%。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届满更换二分之一,委员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工作,并享有与评审委员会委员同等权利。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的人选;

  2.参与对获资助者所取得的学术成绩进行评定;

  3.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负责经同行评议优选出的申请者的评审工作。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各科学部(以下简称科学部)学科评审组基础上聘任专家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组的评审工作,并享有与评审组成员同等权利。

  评审组的职责是:

  1.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资助候选人;

  2.参与对获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和所获学术成绩的评议。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申请与评审程序为个人申请、单位遴选、同行专家评议、评审组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按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编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附件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者严格按规定条件择优遴选。对遴选出的人选,所在单位应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按规定时间将其《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各一式六份报送对口科学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应严格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4.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5.不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者的《申请书》至少要有5位专家的有效评议。

  第十六条 各科学部将经同行评议综合评价为优者提交评审组进行重点评审。每位被评审者须由上两位评审组成员负责主审。一般应请被评审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时对条件相近者应适当考虑学科的合理布局。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对各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评定时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到会,评审结果方为有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评审工作的各项回避规定。

  第二十条 尚在境外工作、符合条件并即将回国定居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已经落实回国工作单位的,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办理申请手续;尚未落实单位的,可直接与拟选择的工作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知名科学家向拟选择的工作单位推荐,须附本人近几年来取得的突出的创新性学术成绩及今后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工作单位落实后,由接收单位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所述情况的申请者,在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资格后,一经回国定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请款报告,即可下达经费;若暂时难以回国的,其资助资格保留一年。保留期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布当年获资助者名单之日算起,超过一年者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半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确定具体的课题研究内容和目标,详细填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研究计划》(以下简称《研究计划》)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查后报对口科学部核定。科学部审核后,各一份集中送计划局核定拨款。

  第二十三条 获资助者所在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落实《申请书》所列的科研用房、设备、人力、物力等各方面条件,支持并督促获资助者认真进行研究工作,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每年1月15日前应认真填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年度进展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进展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各1份集中送计划局。不报送者,或经审核发现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者,停止拨款。邮寄以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获资助者应认真撰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总结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以及获科技奖励的研究成果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核评议后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签署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其学术成绩进行评议后,1份转计划局。

  第二十六条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综合计划局配合,对获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以学术活动方式进行。获资助者必须到会作工作报告,同时邀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和少数同行专家参加并对报告人的工作进行简单评估。此外,在资助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加强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资助者发表、出版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字样。

  第二十八条 资助结束后的3年内,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获资助者所在单位每年对获资助者已发表的论文、著作的被引用和获奖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患病、灾祸,连续一年以上出国,调离本科研岗位等,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获资助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提出中止资助报告。科学部审后,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核准,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条 获资助者如有违反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核准撤消其资助,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六章 经费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专项经费由计划局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总经费的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用,用于评审、学术活动以及其它管理上的必要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期限一般为3年,资助经费根据研究工作性质和内容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首次拨款一般在审核《研究计划》后于批准年度的年末进行。以后的拨款,在收到并审核《年度进展报告》后,于第一季度末进行。

  第三十四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者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在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下,资助经费由获资助者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确因研究工作需用于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按外事规定办理。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单独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一式一份报送计划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因故中止、撤销资助的,获资助者应及时撰写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后1份转计划局。已拨经费的财务决算一式一份报送计划局审核。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退回,结转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专项经费。未拨经费终止拨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5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经(商)参处会计人员选派和考核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经(商)参处会计人员选派和考核办法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加强驻外经济参赞处、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处〔简称经(商)参处,下同〕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管理水平,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范围,确保派往驻外经(商)参处的会计人员能胜任本职工作,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人员的选派
(一)选派原则
1、凡有经援项目和外交经费的经(商)参处都必须选派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专职会计人员。只有外交经费的经(商)参处,可根据情况派专职会计人员或兼职会计人员(即由其他业务人员或编外人员兼任)。
2、专职会计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经援财务会计制度和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了解对外承包劳务财会业务。兼职会计人员必须掌握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
3、专职会计人员从我部财会司、行政司和成套公司等有关单位或其他部门的专职财会人员中选派;兼职会计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二)选派办法
1、人事司按上述选派原则确定人选后,分别介绍到行政司财务处和成套公司财务处学习、了解有关财会业务,并按规定进行会计业务考试,考试成绩通知人事司。凡考试合格者,即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不合格者不能派出搞会计工作。
2、凡专职会计人员已在经(商)参处担任过会计且能胜任工作的,可免予考试。财会司将不定期举办经(商)参处会计业务培训班,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的,派出时亦可免试。
二、会计人员的任务
1、遵守、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定和财经纪律。
2、按照经援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管理经援资金和财产,负责经援承包责任制项目当地费用承包价款的结算,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记帐、算帐和报帐。
3、按照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管理经(商)参处外交经费和财产,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记帐、算帐和报帐。
4、监督、检查经援承包责任制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5、了解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驻外机构、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和合营项目的财会工作情况,为其提供驻在国的有关信息,传达内部有关文件、制度,并监督其贯彻执行,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6、经常调查、了解驻在国的财会制度、外汇管理、税收法规、银行机构和金融行情等情况,及时向国内有关部门报送调研资料。
7、保管好会计资料。对会计凭证、帐簿和各种会计报表,要按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并进行分类、编号、装订,注明保管期限,并由专人管理。
8、做好移交工作。会计人员在调离经(商)参处时,必须在国外向继任的会计人员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移交清册应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签字。对固定资产、库存物资和库存现金,要认真清点,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对暂收、暂付款帐目,应按单位或个人列出清单,经有关单位或个人签字确认后移交。对银行存款要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整表”,使存款数准确无误。
三、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领导
1、财会司会同行政司、成套公司等有关部门,每年有计划地组织财务工作检查组成召开驻外会计工作片会,检查指导有关经(商)参处的财会工作,并进行有关财会业务的讲解和辅导,帮助解决有关问题,提高财会工作水平。
2、对财务问题较多的经(商)参处,部财会司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工作组进行全面检查,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确实难以胜任工作的经(商)参处会计人员,工作组可建议人事司予以撤换。
3、各驻外经(商)参处的负责同志,要加强对本处财会工作的领导,带头遵守财经纪律,支持财会人员秉公办事,经常监督、检查本处的财会工作。
4、回国休假的会计人员,应安排时间到部财会司、行政司财务处和成套公司财务处汇报工作;财会司、成套公司财务处和行政司财务处负责向其介绍、讲解新近颁发的财会制度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附则
本办法从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