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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2 09: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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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临政发[1999]1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三)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
  (四)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
  (五)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
  (六)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改革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投资超过50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省及市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五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从;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向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申请办理信息化建设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设计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外设计开发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和市颁发的有关证书,到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设计开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开发单位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核,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六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测试机构测试或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产业发展局,各区(经济功能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认定工作,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根据省相关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

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珠字〔2010〕16号),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加快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建设。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民营〔2011〕5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建立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学研联合创新等产业化基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经市中小企业局认定,在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创建名牌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等方面作出表率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

第四条示范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管理及服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认定



第五条申报条件。示范基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在珠海市境内依法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主营业务和技术发展重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其中申报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是民营资本或境内自然人资本全资拥有或占控股地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型标准。

(二)具有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本地同行业处于技术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

(三)主要从事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3%。

(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15名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

(五)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全省同行业(细分)位居前列,近三年连续盈利或技术创新产品产值平均增长率20%以上。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报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按照附件1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和完整。

第七条认定流程。

(一)   企业申请。市中小企业局发布示范基地的申报通知,企业向市中小企业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市中小企业局形式初审,确认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正式受理企业的申请。

(二)专家评审。市中小企业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示范基地的候选名单。

(三)实地考察。根据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示范基地候选名单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四)公示认定。根据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结果,确定示范基地名单,经社会公示无误后发文公布认定名单。

第三章 示范基地扶持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中小企业局分别授予认定的示范基地“珠海市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或“珠海市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荣誉称号,有效期三年。市中小企业局择优从扶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对示范基地企业的申报项目给予补助。

第九条示范带动。积极组织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到示范基地的企业进行参观学习,示范基地的企业有义务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介绍创新产业化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成功经验,带动本区域本行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项目支持。优先推荐示范基地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优秀示范基地的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服务品牌。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基地的宣传。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组织管理。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服务指导工作。示范基地应主动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创新产业化方面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联系机制。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基地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范基地的发展情况,积极创造发展条件,及时掌握政策信息。示范基地应积极配合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信息,反应企业需求等。

第十四条信息报送。示范基地自觉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情况。示范基地应于每年1月25日前,按附件2的要求,逐级向市中小企业局报送上一年示范基地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示范基地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基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推荐表》(附件3)报市中小企业局。经市中小企业局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认定;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撤销资质。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示范基地。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次不参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活动或报送企业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申报材料(略)

      2.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运营情况表(略)

      3.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表(略)




司法实践中适用财产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可以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因为财产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因此判处财产刑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而且符合刑罚改革的历史潮流,即轻刑化。因此要破除适用财产刑是以罚代刑的陈旧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要大胆适用财产刑,用足财产刑。这既是顺应了刑罚轻刑化的世界潮流,也是我国刑法本身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财产刑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 、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两种不同的财产刑。 修订后的刑法较修订前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有139个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主要集中规定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章之中,对这些犯罪仅处以自由刑,有时很难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而罚金刑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使犯罪人深感无利可图,以触其痛处,而且有利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对这些犯罪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罪犯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是两种不同的刑罚方法。通过两种财产刑适用对象的不同,相比较可以得出没收财产刑是一种较重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重罪。罚金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轻罪。而且这两种财产刑的执行方法也不相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意味着没收财产刑必须没收犯罪人个人现有的财产,而罚金刑则不必受此限制。具有更灵活的特点。认识到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差异性,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财产刑很有裨益。
二 、要更新观念,在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 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适用方式有多种,其中规定单处没收财产的很少,主要是是单处罚金的多,虽然刑法很多条款里都规定了可单处罚金,但我们很少看到案件中有单处罚金的判决。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首先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益功能,因为罚金只有收入,没有支出,经济性十分明显;其次罚金刑还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单外罚金刑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因而可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误判的可能性是难以避免的,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在发生误判的情况下最易纠正。由于单处罚金刑有种种益处,依法适用财产刑同样可以起到制裁违法犯罪的的震慑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摒弃重刑轻财的观念,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要把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充分利用起来,而且要用足,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应用功能。另一方面,法官在实践中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无限夸大财产刑的功能。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判处单处财产刑时要充分考察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为量刑的事实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在刑法规定可单处财产刑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不太大,因此在量刑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才能单处财产刑,否则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此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知识程度、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的年龄等。由于单处财产刑有种种益处,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人身危险性小的初犯、偶犯、少年犯要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中应有地位和作用。
三、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适用时与主刑并处时的关系问题。
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中,其最主要的还是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科适用。这里的并科有两种。一是得并制,即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二是必并制,即必须并处。罚金刑几乎都是必并制。得并制主要存在于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认为刑法规定了可以适用财产刑,这同时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财产刑,并以此为借口,不适用并处财产刑。笔者认为这种对刑法的理解有失偏颇。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中“可以”的准确理解应是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适用,即一般情况下应当,而且对不适用财产刑的特殊情况还要严格掌握,对于其他一般情况则不能作为可以不适用财产刑的理由。
主刑与并处适用的财产刑之间的平衡问题。笔者认为主刑和附加刑之间存在着联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重刑思想存在诸多弊端,对犯罪人多判一年自由刑,将使全国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轻刑化是刑罚改革的潮流,任何一种社会危害都是可以通过价值计算的,就是说一个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折算成货币,货币再折算成标准劳动力。财产刑多判点,自由刑可以判轻点。这里人身刑与财产刑之间就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而不是静止不动的。当然这种轻是有一限制的。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的轻,不得以适用的财产刑重为理由突破人身刑的法定幅度,这点是必须严格掌握的。再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大的也不能因对其适用财产刑重为理由缩短其教育改造期限,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得以弱化。
四、财产刑的数额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国刑法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数额没有规定,实际上以犯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为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刑法对罚金刑的数额则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未对罚金具体数额作出限定,由法院依案件情况酌定。二是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对罚金的上、下限作了规定,法官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三是倍比罚金制。这类条文也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由于法律给予法官财产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而判处罚金刑极易产生畸轻畸重现象。
对财产行使自由裁量权制约因素。⑴犯罪情节。这主要指犯罪的危害程度。以此为依据,可以做到罪责相当。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再如判处死刑一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是决定财产刑数额的最重要的因素。犯罪情节重的财产刑数额大,犯罪情节轻的财产刑数额相对较小。⑵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是刑罚个人化原则的要求。试想同一罪行对百万富翁和不名一文穷人同时判处同样的财产刑,这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对富人难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所以也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落空。这就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对同一罪行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判处的财产刑不同这不是量刑的畸轻畸重,所以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也是裁量刑产刑的重要因素。 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前面已论述过人身刑与财产刑并处时,财产刑数额判高点,人身刑的期限可以相对短点。但是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裁量财产刑时当然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样的一个罪行,不同危险性的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也就不一样。人身刑可以有长短,财产刑也可以有高低。这也不属于量刑的畸轻畸重,而是刑罚本身的要求。
综上所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解放思想,用足财产刑,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还要注意用好财产刑,真正发挥财产刑这种刑罚的独特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