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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2: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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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状况,提高防汛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到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江河治理,海塘等重点骨干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当地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中小河流的治理、重点防洪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等。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市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
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从市级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市区三江六岸及市区河道的清障护岸等防洪工程建设。
第四条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市)、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县(市)、区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县(市)区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包括通过
电价综合加价收取的资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当地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指县(市)、区政府所在的城区或城关。
(三)县(市)、区政府规定的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市和县(市)、区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和水利部门联合下达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纳入市和县(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项目按基建程序审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严格审查水利建设项目,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和支出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1997年12月15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修订,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8月3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的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按本办法招标发包。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管理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和镇区建设工程交易所(以下简称镇区交易所)。

市发展计划局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供电、环境保护、消防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供电、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市建设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设立镇区交易所。

设立镇区交易所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力量和技术人员,有相应的信息、场所、集中办公等服务功能,并与市交易中心建立电脑联网。

镇区交易所的业务内容及运作方式与市交易中心相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市交易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交易中心和镇区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投标人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程序。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按照下列标准,进入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招标投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30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二)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10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5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

达到上述限额的市属招标投标工程,一律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投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设局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最低类(级)别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严禁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招标人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入帐凭证;

(三)招标人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建设工程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专业工程的招标发包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建设局批准,其中,属市重点建设工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招标人在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在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登记:招标人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受理招标人的招标申请后,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投标人报名:投标人根据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招标人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各投标人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编制投标文件,暗做暗投;

(七)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招标人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后,由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予以公布;

(八)招标人、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招标人和中标人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

(十)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不在市交易中心和镇区交易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可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设局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的单位审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十七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市外、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市建设局按规定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在建工程项目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限量限额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交底会前提交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

如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投标文件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二十条 实行在建工程限量限额制度。投标人的在建工程项目超过十项或在建工程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1.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投标人的在建工程项目或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的单项合同或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建工程登记手册制度。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必须将投标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登记在册。

第二十二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人的项目经理资料由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登记在册,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建设工程的设计,可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中标人。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采用综合评估法,应当以其投标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从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和评标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招标人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招标人复核报市建设局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百分之十五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局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人必须对招标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人。

第三十条 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招标人认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分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必须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凭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抚顺市规范新建住宅防卫措施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规范新建住宅防卫措施规定

[市人民政府66号令]
[2000-04-05]

  为规范城市新建住宅的安全防范措施,创造舒适、优美的生活环境,使居住小区的景观协调、统一,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新建住宅防卫措施规定如下:
一、城市新建住宅的外窗和阳台门应设置防卫栅栏。
设置范围:
1、底层外窗和阳台门;
2、下沿低于2m且紧邻走廊的门和窗;
3、公用上人屋面上的门和窗;
4、入口雨蓬两侧阳台窗户。
二、所安装的防卫栅栏不得设于窗外,应将防卫栅栏设在双层窗的中间或单层窗的里侧。

三、每栋住宅楼防护栅栏的材料,色彩、形式应统一,美观大方、坚固安全。

四、防护栅栏的设计、安装应与主体建筑一并完成和验收使用,所需费用应计入工程总成本。

五、防卫栅栏须经市安全防范管理部门认定,禁止使用未经认定的产品。

六、住宅的楼梯间、内走廊等公共部位应设楼道灯,并应采用节能自熄开关。

七、新建住宅不按本规定设置防卫栅栏的一律不得验收,由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提出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者,每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住户进户后,不得擅自拆改防卫栅栏,否则,除责令限期恢复原样外,每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计划和规划部门应把规范新建住宅防卫措施纳入工程预算和建设规划。

九、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在3--5年内逐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改造和完善。

十、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市建委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