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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3 10: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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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证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矿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乡镇矿山(含各类采石场)企业,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矿山采掘作业的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具备《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以上证照每年审验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证照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新建的矿山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地矿部门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发给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公安部门发给的《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对易发生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重大隐患时,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要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五条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禁止“一照多矿”或矿中设矿。
第六条 凡从事采掘作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进行正规计划采掘。做到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科学开采,不准乱采滥掘、冒险采矿或掠夺式开采。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工作行政一把手负责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矿(厂)长、经理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生产经营或承包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明确发包和承包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准以包代管或只包不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在签订生产经营责任状或承包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和奖罚办法,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兑现须经同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核。要把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选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须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专业知识,并能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汇报和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所必需的安全管理素质。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矿山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资格证》,方可组织、指挥生产经营。否则,不准担任相应职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必须按国家有关法规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否则,不准开工或投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批准其使用爆破材料。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用工,必须持被录用人员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时到乡镇公安派出所备案,实行临时工安全生产认证制度,不准私拉乱招。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严格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老工人带培并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童工,严禁安排女职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爆破专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爆破材料的领取、运送、贮存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执行。爆破现场的安全措施必须严密可靠,有爆破记录。禁止乱存、乱放和散存、散放爆破材料。当班生产剩余的爆破材料必须及时退库,做到日清月结,严防流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季节的变化,制定年、季、月安全生产和防灾措施计划。每月由企业负责人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车间每周组织一次检查;班组每天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事故隐患。矿山生产必须具备通风排水和防止片帮、冒顶、爆炸、坍塌、中毒、窒息、水灾、触电、坠落、车祸等事故的可靠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鞍山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矿产资源管理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备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云浮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云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不得占用的基本农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云浮市行政辖区内基本农田实行经济补贴的活动。

第四条 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标准为20元/亩·年以上,具体补贴数额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补贴对象是我市范围内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已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土地承包者(或本村农户),承包者应当与村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镇政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应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地块、面积、期限和补贴资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方式筹措资金,即取得土地出让金收入的县(市、区)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的筹措,具体资金安排随土地出让金管理方式调整而调整。

第七条 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第八条 补贴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核发放:

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建立补贴资金管理台帐,每年8月,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各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台帐确认各镇(街)、村补贴面积,会当地财政部门制定资金发放方案后,每年9月上报所在县(市、区)政府审核,11月底前下拨发放完补贴资金。

第九条 支付的补贴资金发放使用应纳入村务公开范围,各村应将发放给农户的补贴资金在所在行政村公示。

第十条 对因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基本农田,除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外,基本农田的征用补偿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征收或置换后即时取消基本农田经济补贴。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未认真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其保护责任人恢复基本农田生产能力。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应在补划的基本农田随后年度相应的补贴资金中扣除,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贪污、挪用补贴资金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8号

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已于2008年1月7日经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租赁补贴△ 通知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为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货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操作规范化”的原则。
  市财政部门负责租赁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筹集、监督、管理;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建立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使用专户,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管理,并监督、指导各县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

一、申请及受理程序
  (一)申请货币补贴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2.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6平方米;
  3.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二)面积核定
  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和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其它不应该定为住房面积的。
  (三)受理程序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由户主代表申请家庭按照规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结果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后,将无异议的初审结果及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并予以登记,复审结果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最后审核后予以公布。
  1.申请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家庭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须出具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
  (2)申请书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和现住房状况证明;
  (3)低保、特困、失业、残疾等相关证明。
  2.登记建档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初审结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档,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转市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自收到情况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给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
  3.调查复核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复审。经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复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申述。
  4.审批
  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确定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填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证》。
  二、补贴标准
  1.补贴面积
  对无房的家庭按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进行补贴。对有私房的家庭,核实原私房面积后,按差额补贴至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
  2.补贴标准
  根据补贴资金筹集情况和申请家庭登记情况确定当年的具体补贴标准。
  3.计算公式
  应补贴面积=补贴面积×家庭享受补贴人口-现住房面积
  月补贴额=补贴标准×应补贴面积
  单人一户者按2人标准补贴,2人户家庭按2.5人标准补贴,3人户(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补贴(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按规定进行核减)。每户申请家庭每月最高补贴金额为150元。
  三、发放方式
  取得《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并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凭《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和《房屋租赁合同》,待承租人入住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月为:1月、4月、7月、10月。《房屋租赁合同》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一个月补贴;16日以后签订的,发放半个月租金。
  四、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如数退还;
  2.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规定标准的;
  3.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
  4.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的;
  5.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房居住的;
  6.将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领取《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后,在30日内未与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取消当年的保障资格;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在享受补贴期间将其私房出售的,仍按原补贴标准进行保障;
  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将私房出售后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一律不予受理。
  (三)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再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四)承租直管公房的家庭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五)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季审制度。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