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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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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3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33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送我会。


关于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报名推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报名推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学位办[2005] 36号)的要求,现将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有关报名、考试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和地点

  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入学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联考。考试时间为2005年10月22日、23日。

  考生应根据招生学校要求选择报考地点。如招生学校无特殊要求,考生既可在报考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也可在考生工作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

  二、报名时间和考试科目

  网上报名时间为7月中、下旬;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28日至7月31日。

  考试科目:政治理论、外国语(英语、日语、俄语)、管理学、行政学、综合知识(语文、数学、逻辑),共计5门。其中,政治理论考试及面试由各招生单位单独组织,时间自行安排;其余4门全国联考。

  考试语种为俄语的考生,只限报考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考试语种为日语的考生,只限报考华东师范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

  三、报考条件

  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工龄3年以上(计算截止期为2005年7月31日)的在职人员。重点招收政府部门和非政府公共管理机构人员。

  符合报考条件的公务员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持省级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进行资格审查。

  非政府部门人员,资格审查表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推荐意见。

  四、报考办法

  为有利于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人员的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实行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报考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考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考生,必须经本单位同意,由省人事厅(局)审核,并在《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栏填写意见盖章后,方可报名。

  国务院各部门报考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考生,经本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后,直接向有关院校报名。

  列入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可按上述要求报名考试。

  五、组织实施

  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报名推荐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组织实施。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公务员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0号)要求,根据学位办[2005]36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在报名推荐过程中,严格把关,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务员报考,保证报名推荐工作的质量。人事部门在资格审查时,要为考生提供方便,尽快给予答复,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报名工作结束后,各招生院校应将当年的招生情况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附:关于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学位办[2005] 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有关招生单位:

  现就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招生类别

  (一)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包括法律硕士(J.M)、教育硕士(Ed.M)、体育硕士、艺术硕士(MFA)、工程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兽医硕士、风景园林硕士、公共卫生硕士(MPH)、军事硕士、工商管理硕士(MBA)、会计硕士(MPAcc)、公共管理硕士(MPA)。

  (二)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

  (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

  二、报名及考试

  (一)报名条件

  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应具备的报考条件详见附件。

  报名条件要求的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期为2005年7月31日。

  (二)报名方法

  采取网上报名与现场报名相结合的方式。即报考者在网报规定时间内,通过互联网登录有关省级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按照要求填写、提交报名信息;然后在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内,到指定现场报名点照相、确认报名信息。

  网上报名时间为7月中、下旬。各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所辖考区网上报名具体时间和网址后,于6月30日之前报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学位中心”),由“学位中心”汇总后于7月10日前在“学位中心”网址(http://www.cdgdc.edu.cn/zz05.html)向社会公布。现场报名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至31日。

  (三)资格审查

  对考生是否符合报考有关学位类别的条件的审查,由招生单位组织,在录取前进行。报考者本人填写《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附件五,可在招生院校获取或在“学位中心”主页下载,网址为:http:// www.cdgdc.edu.cn/scb.zip ),贴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1张,由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在其照片上加盖公章,并对其所填写的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填写推荐意见。由考生将资格审查表、相关学历、学位证书一并交报考单位研究生院(处、部)进行资格审查。

  考生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诚信负责。不符合报考条件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考生,招生单位不得录取,责任由考生自负。

  招生单位必须加强报名的组织工作,严格做好考生资格审查工作。对于录取考生资格审查不严、有弄虚作假等问题的招生单位,将予以通报或停止招生等处理。

  (四)考试工作

  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入学考试实行全国联考。入学考试科目详见附件。其中,法律硕士、教育硕士、体育硕士、公共卫生硕士、军事硕士、工商管理硕士、会计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外国语(英语、日语、俄语)考试科目,使用同一试卷,命题依据《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英语(日语、俄语)考试大纲》(2005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

  工程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兽医硕士、风景园林硕士,以及高等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联考科目为: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资格考试(英文名称为Graduate Candidate Test,以下简称“GCT”),“GCT”命题依据《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资格考试指南(2005年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

  考生应根据招生学校要求选择报考地点。如招生学校无特殊要求,考生既可在报考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也可在考生工作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

  全国联考时间为2005年10月22日、23日。

  教育硕士、体育硕士、艺术硕士、军事硕士专业学位和高等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专业课、专业基础课、专业知识等课程考试的命题、阅卷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考试与全国联考同时进行。有关招生单位须在7月10日前在本校网站公布有关专业课、专业基础课、专业知识课的考试信息。

  各招生单位应加强考试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严肃考风、考纪。

  (五)考务工作

  全国联考命题、考务工作委托 “学位中心”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务具体工作由各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科考试的具体时间、命题、考务及阅卷工作的安排由“学位中心”另行通知。

  三、招生限额

  (一)各招生单位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详见附件;

  (二)各招生单位招收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招生学科、专业及招生限额详见附件,除备注为“限招”学科、专业为10人外,每个招生单位的每个二级学科招生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0人。

  (三)各招生单位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招生学科、专业及招生限额详见附件。

  四、录取工作

  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的录取工作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录取分数线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划定。各招生单位根据考生入学考试成绩(含面试),择优录取。

  高等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不能进行校际间调剂。

  录取数据上报事宜另行通知。

  五、其它事宜

  (一)对于自行组织专业课(或专业基础课等)命题和阅卷工作的招生单位,务必保证专业课考试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保密性。专业课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之前属机密级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或向考生透漏。有关招生单位在专业课试卷传递过程中,要按照“学位中心”的统一部署,认真负责,安全有序,避免发生误递、迟递或所递试卷与考生所报领域不一等现象。

  (二)学员在报考(或被推荐)招生单位时,以所在地区的院校为主,就近入学,以保证学习时间和减少学习费用。

  (三)各招生单位参照委托培养研究生标准收取学习费用,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四)各招生单位录取考生的联考成绩,将进行排序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附件:1、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具体事宜
     2、2005年各招生单位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
     3、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
   (注:为方便使用,本文附件只选印相关部分)





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具体事宜

  一、报考条件

  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工龄3年以上的在职人员。重点招收政府部门和非政府公共管理机构人员。

  符合报考条件的政府部门管理人员须按照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的统一部署,持省级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进行资格审查。

  非政府部门人员,资格审查表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推荐意见,非政府部门人员录取比例一般不超过本校当年录取限额的20%。

  二、考试科目

  政治理论、外国语(英语、日语、俄语)、管理学、行政学、综合知识(语文、数学、逻辑),共计5门。其中,政治理论考试及面试由各招生单位单独组织,时间自行安排;其余4门全国联考。

  考试语种为俄语的考生,只限报考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考试语种为日语的考生,只限报考华东师范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

  三、联考考试大纲

  《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大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四、专业学位代码

  490100。

  附件2:2005年各招生单位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

  附件3: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委托和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技术市场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可以通过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可以通过技术贸易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进行。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发展技术市场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进行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技术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或者协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查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八条 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以进入技术贸易市场。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法进行技术贸易。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处于实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说明。
进行技术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查验证明,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技术广告客户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可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广告经营者和用户。
第十三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专门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分别到原审批登记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出让方可以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在职人员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法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有关机关应当通知该技术合同的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科技贷款;
(二)技术贸易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技术贸易纯收入未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四)新产品开发,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五)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应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应当按照定期还本、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由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同意,到外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所得报酬与单位分成的,个人所得比例由个人和单位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职人员业余技术贸易收入全部归个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开发的人员。提取的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三十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提取奖酬金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以及技术贸易机构合并、迁移、撤销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中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