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可以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监测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变化趋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及时、准确、全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以及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不得对外公布。
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目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价格监测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地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并蔓延,保护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扩散危险的产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发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仓储地、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其它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应当加强各自国家的有害生物控制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规。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它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者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四条 各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但对易腐烂物品应缩短检疫时间。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对方要求复核的,应当给予配合,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双方加强出口检疫方面的合作。经对方同意,一方可以派检疫人员到对方协助检疫。
第六条 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下列情况:
(一)正在执行和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本国病虫害发生及防治情况,特别是病虫害流行及新发生情况。一方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前向对方通报情况。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通报。
(三)开展植物检疫合作项目,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将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合作取得的科研成果和经验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特别是边界植物检疫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数据库、采用共同的操作规程和程序等。
第八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双方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可以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实施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泰方为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
第十条 双方对执行本协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双方对等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混合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六人。混合委员会在提出建议的一方会晤,并自建议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异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本协定于1997年6月24日在北京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