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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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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巩固和深化禁吸戒毒工作的成果,保障戒毒出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问题,根据《浙江省吸毒人员戒毒帮教暂行规定》(浙禁毒字〔2001〕7号)、《市委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禁毒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温委办发〔2004〕183号)以及待业人员和归正人员安置就业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戒毒出所人员是指公安禁毒信息库登记在册的,由于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司法等部门处以治安处罚、限期所外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后期满或出所的,或因其他原因被判处刑罚归正的,并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吸毒人员。
  第三条 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帮教安置工作)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立足戒毒出所人员心理完全脱毒,巩固禁吸戒毒工作成果,预防和遏制新滋生吸毒人员。
  第四条 帮教安置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择优安置的原则,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管理、引导和教育等方法对特定对象和行业单位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活动。
  第五条 帮教安置工作由各级禁毒职能部门牵头负责。禁毒职能部门应组织、协调、指导好本地区的帮教安置工作。
  第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就业和就学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乡镇(街道)均应对每位戒毒出所人员建立帮教小组,除对其进行帮教谈心和尿检外,还应从关心帮助戒毒出所人员的生活入手,积极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第八条 帮教安置工作分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政府积极鼓励他们自力更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法经营,寻找生活出路。
  第九条 文教、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戒毒出所人员的特点,经常举办再就业和实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
  第十条 民政、经贸、发改、卫生、金融、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参与帮教安置工作,鼓励本系统的企业单位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以及解决他们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要加强对戒毒(劳教)人员的法制、道德、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知识教育,因地制宜地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戒毒(劳教)人员出所前能够掌握1—2门的实用技术,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及各种团体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对戒毒出所人员的帮教,关心他们的生活、就业问题,支持、参与帮教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帮教安置工作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戒毒出所人员主动要求安置,提出的条件合情合理的;
  (二)戒毒出所后连续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帮教尿检合格,且表现良好的;
  (三)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就业有一定困难的。
  第十四条 帮教安置岗位或自主创业的范围:
  (一)社区服务性行业,如农贸市场、门卫保安、社区保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电器维修、餐饮等;
  (二)个体工商户,如商业、物资业、仓储业、服务业等;
  (三)企业单位(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等岗位外);
  (四)其他可以就业的岗位。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扶持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一)鼓励企业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即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对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待业人员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待业人员的条件是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可并计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二)鼓励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
  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属按期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范围的,其生产销售收入或营业额达不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浙江省规定按期纳税的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起征点为5000元〕,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经民政部门鉴定为残疾人的,其个人提供的劳务,予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的经济实体其他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时,应优先给予照顾,在收取行政管理费上予以减免;
  (二)卫生部门对戒毒出所人员创办的饮食等行业,办理卫生许可证时,费用予以减免;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参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有关培训费用予以减免;
  (四)其他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照顾和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含城镇)户籍的戒毒出所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向当地县级禁毒职能部门提出减免有关税费的报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出具证明;
  (二)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可以凭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其他相关的部门办理证照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戒毒出所人员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组成专门的帮教小组,同乡镇(街道)的帮教干部一起,对戒毒出所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二十条 如帮教安置工作的有关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消失后的第二个月,取消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禁毒职能部门要组织工商、税务、财政、劳动、司法、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取得帮教安置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审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的,及时取消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戒毒出所人员、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推荐评选市级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3日起实行。


树立人权意识与确保公安边防部队公正执法之理论反思

宋孝彬

[摘 要] 本文拟通过对公安边防执法中人权意识树立的探讨,达到对执法办案人员之公正理念进一步增强之目的,从而以期为减少办案失误提高办案质量有所帮助。
[关键词] 人权;公正;执法;程序;实体

我们公安边防部队,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支执法队伍,确切地说,是一支行政执法队伍。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人权与法治思想越来越深入人心,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越发广泛地引起人们深层次的思考。古希腊正义女神的雕像极其深刻地诠释了公正的内涵,她的右手握 一把利剑,左手持一架天平,并用一块布蒙住了双眼,当然,我们可以理解右手的利剑代表惩除一切世间邪恶的正义,左手的天平代表不偏不倚的公允,而她蒙上自己的双眼是为了让自己无视人的身份与地位,以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真正做到公正执法。
一、“执法”词义之辨析
执法,又称法律的执行,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从广义上讲,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上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在习惯上,人们通常将司法机关的执法称作“司法”,将司法机关活动以外的行政执法,称作“执法”。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其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均无权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即无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在我国,行政执法的主体又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另一类是各级政府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下属行政机构,如工商、税务、物价、金融、海关、公安、交通、外汇、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我们公安边防部队的执法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诚然,理论上也有人认为侦查权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因此公安边防部队对于“三类六种”案件的刑事侦查权不属于行政执法范畴。但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目前的制度体例,侦查权仍属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即使其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所以本文中提到的行政执法包含了对“三类六种”案件的侦查活动。另外,行政执法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行政执法权是一种主动权,具有积极主动性。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总是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主动将法律应用于特定的人或事件;二是行政执法具有程序简便性和应急性。同时,执法活动不是以政府或部门的名义进行,而是以整个国家的名义进行,体现国家的意志。
二、“人权”词义之阐释
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人权(human rights)就是人或人类的权利。但什么是人权?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回答。通常认为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人权对于人的价值,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认识。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煞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
马克思主义决不否认人权问题,相反,马克思主义才是真正要解决人权问题也真正能够解决人权问题的强大思想武器。与之相应,社会主义法由其本质所决定,必然是最尊重人权、最注重保障人权的法。2004年,我国以修正案的形式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而使人权在我国有了根本法上的依据。
三、在边防执法中需树立怎样的人权意识
(一) 奉行法律至上的意识
边防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无论是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还是对“三类六种”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都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不按法律或者越过法律,都可能使现有的边防法律法规失灵,从而在边防执法中造成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笔者最近研读了一本某公安部门选编的刑事侦查案例方面的书,感触颇深。本人粗略统计了一下,该书共计选编了108个案例,在每一案例的案后评析中,提到“依法办案”字样的只有10处,占全部案例的9%;而提到“领导重视”字样的有70处,占全部案例的65%。当然,本人并不否认领导的重视对侦办案件的重要作用,而且认为领导对案件的重视往往起着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的重大作用。但是,过于强调“领导重视”而相对弱化“依法办案”可能会传递出一种令人产生误解的信号,即依法执法退居次要位置,毕竟该书在前言中指明:“编写本书的目的之一是指导基层的刑事侦查工作”,可见,其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教科书的性质,影响面还是相当大的。执法中法律至上,意味着将执法权力控制在法律之下,也就是邓小平所说的,要“树立法律极大的权威”。
(二) 执法权力来源于法律又受制于法律的意识
人权的对立面是公共权力,人权的保障起始于对公共权力的束缚。在权利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我们要认识到,执法权力正是一种重要的公共权力,失去监督或限制的执法权力必然走向专制与腐败,执法权力正是由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同时受到法律的限制,且只能受制于法律而非其他。因此,执法人员要转变一种观念,或者说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我,作为执法者,是在执行法律,而不是说,我就是法律本身”。执法人员的权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也必然以法律作为其制度底线。
(三) 公民权利受保障的意识
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在对“三类六种”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必须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我们在执行公共权力的同时,并不是对相对人或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无限制剥夺,一定要保障他们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因为民主制下的执法必定是权利本位的执法。谈到此,笔者想到几年前参加的一个会议,会上侦查部门的某位领导在讲起自己的一次办案经历时,自豪地称为了尽快破案,他们轮流对一位嫌疑人熬时间,不让其睡觉,并且用强光灯连续对嫌疑人照射达三天三夜,以摧毁其意志和体力,最终嫌疑人扛不过而“招供”,从而使案件“顺利告破”。听到此我感到异常震惊,这不是典型的刑讯逼供吗?一旦办成冤案该当如何呢?即使违法行为的确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这样取得的口供合法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导致如此逼供的根源又是什么?我想根源只能集中为一点,就是对公民权利本位意识的淡漠,也就是没有把人首先当作一个“人”去对待,从而导致对人的基本权利肆无忌惮地、无限制地侵犯与剥夺。可见,执法人员树立起公民权利受保障的意识在边防执法工作中是何等的重要。
(四) 公民法外无义务的意识
我们可以把义务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可见,公民的义务是规定在法律之中的,有的较为明确,有的相对隐蔽,但无论如何,都是法律题中应有之义,简而言之就是“公民法外无义务”。例如,某政府部门要盖机关大楼,苦于缺少资金,于是下发了一个文件,规定辖区内的居民按户交纳一定的资助金。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公民有为建政府大楼而交纳资助金这样一个义务,所以该政府部门的这一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是违背法律精神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公民完全可以不必履行这一“义务”。另外,公民需要履行的是法律之中的义务,至于其他如道德中的义务,执法者是不能以强制的手段去迫使公民履行的,即公民的不履行并不导致违法,更不应受到惩罚。所以,执法者树立起这样的执法意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又筑起一道屏障,从而向公正执法又迈进了一步。
(五) 执法机关责任不可逃避的意识
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这一思想体现在执法理念中,就是执法公权利与责任的一致性。执法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要意识到违法使用权力是要受到责任追究的。这里,执法机关的责任涵盖了执法者个人的责任,从而用责任的保障手段限制了权力的肆意运行。在公民权利没有受到执法的不法侵害时,责任意识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一旦受到侵害,又可以启动责任制度的救济程序,以此对公民权利起到更为多方面的保障作用。
(六) 执法文化是权利文化的意识
文化即人化,是指一种稳定的生活方式。形成执法文化的意识是以上诸种意识形成的更高层次。我们在执法中讲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都是执法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执法文化的核心内容是权利文化。权利文化意识的形成,可能要改变执法机关与被执法者的关系,即由打击被执法者为主,转变为以保障被执法者的基本权利为主。说到底,这一转变解决的是人对国家的关系问题。当然,形成执法文化的意识只是笔者的一种理论构想,尚在思考之中。
四、在边防执法中树立人权意识之途径
(一) 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执法过程中,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对于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来说都至关重要。适用法律的统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同时也为执法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对执法的双方主体都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上的价值。
(二) 建立一支懂法、守法、奉法、最终信仰法的执法队伍
执法者懂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执法的悲哀莫过于法盲执法。法盲往往并不知道自己对法律的无知,因为他就是无知本身。法盲执法必然会背离法律的基本要义,成为不公正的始点。守法与奉法是对执法者更深层次的要求,尤其是信仰法更是法治精神之理想状态,永远是执法者孜孜不倦的价值追求。
(三)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
执法的公平价值是其首要价值,效率是次要价值,不能因为追求执法的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存在,执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公正执法以达成对正义的终极追求,执法的本质也就在于将人民的权益落到实处,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这样,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就成为树立人权意识的重要一环。
(四)形成高质量的执法教育体系
笔者认为,我们边防执法队伍的教育存在两大缺陷。首先,缺少执法伦理的训练,执法者只知道怎样去做,而不知道为什么这样做而不那样做,或者说,执法者对执法活动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而缺乏原理之探究。其次,我们的执法者在职业技巧的训练方面也明显不足,违法执法情形的存在即说明了这一点。
五、在边防执法中确保公正的必要性
我们讲的在执法过程中树立人权意识,说到底是为执法之公正服务的,是为执法中正义之体现服务的。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中,常常暴露出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针对这一现状,把公正执法放在突出位置,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更体现了深层次的法治精神。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指出:“公正之于法律就像灵魂对于人那样重要;世上既有丧失灵魂的人,也有缺乏公正的法律;然而,没有公正,法律非法。”毫无疑问,“公正”自然也是执法活动的灵魂。一方面,法或法律作为调整和规范人们在一定社会环境中的行为准则,本身就具有“公正”的思想内涵。尽管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中,这种“公正”总是在实践中被打上这样或那样的烙印,但是,法律公正作为一种精神和理想,一直是人们执著的追求,所以,公正执法自然也体现了法的精神。另一方面,公正执法是实现法律公正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法律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即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上的公正,没有执法公正,法律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如何做到公正执法呢?我们认为,公正执法就是要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及正义的原则。这里的公正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内容。具体来说,公正执法既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执法人员所作出的各项决定体现出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六、在边防执法中所体现的公正的内容
公正执法既包括执法过程的公正即程序公正,又包括执法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前者是执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实现这种目标的措施和保障。实体公正要求执法活动就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处理是公正的,即追求执法结果的公正,其基本要求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正确处理案件,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要求:(1)据以定案的违法事实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确定无疑;(2)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违法及其违法范围;(3)按照合理性原则,依法适度裁量处罚;(4)对于处理错误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程序公正则要求作出这一处理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合适的,即追求执法过程的公正,其核心是指对行为人,特别是已确定其违法的行为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从西方各国的理论和立法以及我国的执法实践来看,程序公正的具体要求主要有:(1)严格遵守程序法律的规定;(2)认真保障被执法者程序上的权利;(3)严禁用非法手段收取证据;(4)在执法中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人为干涉;(5)执法过程透明公开;(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通常是相互促进的。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那么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得出的结论是真实、正确的;反之,不公正的程序往往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毕竟有着各自不同的含义和要求,在法治国家中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因而它们有时难免会发生冲突,这也是对立统一的法则所决定的。公正的程序不一定能够保证执法结果的正确性;不公正的程序,例如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也未必一定不真实。过于追求程序公正,注重保障被执法者的权利,就可能放纵违法者;过于追求实体公正,不注重手段和形式,又可能侵犯人权。那么,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为重呢?通行的看法是,以程序公正为目标,只可能导致极少数实体结果处理上的失当;而仅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其结果则可能百分之百公正,也可能百分之百不公正。因此,当两者价值、利益发生矛盾时,两害相权取其轻,相对于伤害法律精神乃至动摇法律信仰的程序违法而言,个别实体上的牺牲是必要的。所以当前的执法实践中,一般比较注重程序公正。当然,强调程序公正是十分重要的,但过于强调程序公正则会有付出牺牲社会治安的代价,这是需要认真平衡的一对矛盾,合理的主张应当是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采取并重的态度。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程序优先还是实体优先,即比较牺牲实体和牺牲程序各自对社会正义、效益价值可能产生的损害,选择损害较小的方式,最终实现执法综合效益的最大化。
七、结论
坦而言之,在个别情况下,我们公安边防部队在行使行政执法权时,难免出现一些执法不合程序或有失公允的问题,常言道,“欲正他人先正已身”,让百姓自觉守法,作为执法者就必须先守法;加大执法力度,执法者就必须先依法办事。因此,应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执法者之思想基础,以进一步加强警务公开为实现公正执法之有效途径。其中,转变执法观念,将人权意识贯穿于执法过程之始终是确保我们公安边防部队公正执法的先决条件。对于我国人民来说,人权理念总体上来说是极为淡薄的,这与几千年来的人治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人们依旧有守法的习惯而缺少护法用法的精神。由于公安工作是重要的执法活动之一,由于公安边防部队是执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主力军,所以在公安边防执法队伍中应不断加强法治教育,牢固树立起人权法治观念,从而为杜绝违法执法确保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出应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二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2000.
(3)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
(5)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认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已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 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等情况,在《劳动手续》中予以记载。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失业和退休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