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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时间:2024-07-24 22: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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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国权办[2003]19号




国权办[2003]19号



上海市版权局: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软件销售人(发行者)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等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发行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不论发行的软件是存储在光盘上还是其他介质上。但是,由于发行不同于复制行为,发行者的举证责任通常也不同于复制者的责任,不应要求仅从事销售等发行行为的发行者也承担复制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例如出示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举证责任。发行者未参与软件复制,而仅从事发行的,其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证明其发行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合法的销售渠道,或者其他证明其交易合法的文件。但是,这种证据并不能证明发行的软件在复制过程中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当发行的软件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发行者没有能力为软件的复制举证的,则应当停止发行;发行者希望继续发行的,应当由供货方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法复制的。发行者既不证明复制行为的合法来源,又不停止发行的,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由于系争的软件是所售电机的组成部分,销售人(即发行者)的举证范围仅限于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即电机是否有合法来源。当投诉人对电机内的软件提出著作权主张,销售人如果希望继续销售装有系争软件的电机,则应提供证明该软件合法复制的证据。如果销售人既不通过软件制作者证明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又不停止销售,则应当承担与软件制作人的共同侵权风险。发行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发行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即无过错善意第三人),根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给发行者造成重大损失,发行者可以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销售。

二、关于如何认定侵权的问题

执法部门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将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及《软件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结合运用,即在实际操作中应由投诉人先举证,但这只是初步举证责任;在投诉人初步举证之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不仅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WTO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和绝大部分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

这一点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具体反映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原则性基本规定。其真正的意思是,通过署名推定作者只是一种初步证明,这种证明在有证据力更强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是可以被推翻的。由于这是初步举证,因此法律不要求举证责任人提供过于复杂的证据,证据的简单甚至只要能证明其系“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可。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投诉人,通常是著作权人初步举证,即按照“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程序和程度举证;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诉复制或者发行侵权制品的人承担。复制或者发行人能够举出反证且证据力强于投诉人的,举证责任再转移到投诉人。举证责任不断相互转移,直至出现最有力的证据。复制或者发行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则推定其负有侵权责任。

以上是确认权利人资格及推定是否侵权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人是发行者的,也应适用该一般原则。但是如上所述,发行者通常不具备复制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发行者希望继续发行的,应当要求供货方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法复制的;发行者不向供货方提出举证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举证要求,但是供货方拒绝举证或者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的,只能推定发行的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因此不得继续发行,否则发行者应承担共同侵权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发行者除适用上述原则外,还应考虑几点:第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11月5日就系争软件做出的鉴定已经超过初步证据的证据力。在此情况下,如果发行者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则更容易做出侵权推定。第二,由于供货方地处台湾,交通不便,可以适当放宽供货方的举证时间。但是,发行者不向供货方提出举证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举证要求,但是供货方拒绝举证或者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的,仍应推定发行的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

三、其他问题

来文还涉及其他一些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软件条例》第三十条已经为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做出规定,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这不仅是软件著作权纠纷,也是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制度。鉴于著作权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盗版分子,而不是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因此,被投诉人经调查属于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通常不给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将不予处罚的决定通知投诉人。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调查案件抽样取证的物品,证明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予以没收并销毁;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抽样取证的物品确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以单独予以没收并销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返还给被调查人。抽样取证物品的扣留期限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谁先投诉谁有利”的问题,不应仅看到问题的表面现象。首先,著作权行政处罚的范围主要是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等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并不仅从投诉人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考虑,而主要从此种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众、社会和国家利益出发。投诉人也不可能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得到类似损害赔偿的任何直接经济利益。其次,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使得投诉人的投诉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同时也赋予被投诉人相应的抗辩权利,基本保证了双方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再次,从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看,不仅行政案件可能存在“谁先投诉谁有利”的现象,民事案件也在朝着这种趋势发展。TRIPS协议和不久前我国刚刚修订的著作权法以及《软件条例》都有诉前保全的规定,从传统的观点(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适用的程序性规定)看,这对于被告是不平等的。为什么TRIPS协议和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要做这种规定,这是因为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的行为已经跳出仅仅侵犯私权利的圈子,而进入侵害公权利的范畴。最后,由于著作权不同于传统的有形财产权,极易遭到他人的侵害,权利人发现的很可能仅占实际侵权的极少数,且权利人为投诉也要付出一定成本(例如本案的软件鉴定,等等),因此,不能只满足于表面的平等,而忽略实质上的不平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件:上海市版权局《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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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海市版权局《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



国家版权局:

2002年7月22日,我局收到《关于授权调查处理著作权涉外案件的函》(“国权办〔2002〕10号”)文和株式会社安川电机(以下简称安川公司)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我局递交的要求我局对上海某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指称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的控制软件,以及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有部分图片资料侵犯了株式会社安川电机的著作权。8月6日我局正式立案调查,现就有关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我局执法人员于2002年8月15日对某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检获了其用于销售的的变频调速器共9种,计67台,以及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计4600册。我局分别对上述9种变频调速器各一台和《操作手册》、《产品目录》各一册予以抽样取证。

经查,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同安川公司的产品介绍有38处图片资料相同;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今年11月5日作出的书面鉴定,该变频调速器与安川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装置内所存目标程序完全相同;该公司是机电设备的销售商,其经销的标的是变频调速器而非其中的系争软件,该系列变频调速器亦非该公司生产;据安川公司和该公司称,此变频调速器的生产商是台湾地区的一家公司。

由于本案被投诉人不是涉嫌侵权复制软件的生产商,而生产商又是境外的公司,我局在调查处理中有若干问题难以把握,特请示如下:

一、关于被诉公司的举证责任。

系争的软件是嵌入在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一段控制程序,被诉公司作为变频调速器的销售商,对该程序是否侵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有责任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的授权,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有责任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被诉公司不是系争软件的制作者,对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没有举证的责任,但作为变频调速器的销售商,他是否应该承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的举证责任?如果要求他承担发行者的举证责任,他应该证明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还是只需要证明所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如果他能够证明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是否也就证明了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他有责任证明系争软件的合法来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作为变频调速器的经销商,他的举证责任应该到证明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为止,《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系争的嵌入式程序是否侵权复制品,其举证责任应该由该变频调速器的制造商来承担,在行政调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查取证。根据鉴定报告,安川和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控制程序目标代码是相同的,现在安川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对方的控制程序系侵权复制,但被投诉人对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没有举证的责任,而有举证责任的台湾公司不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不提出,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台湾公司进行调查,如果被调查者不在行政机关的管辖地域内,行政机关还可以委托被调查者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机关代为调查。但在本案中,由于台湾这家公司是境外的公司,行政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能否直接认定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控制程序系侵权复制品?

本案如果是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法院可以决定追加台湾公司为被告,要求安川公司和台湾公司就系争软件的版权权属进行举证,并根据经过责证的证据来认定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中的控制程序是否侵权复制品。而在行政调查的程序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可以依据,既因为台湾公司在境外而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又难于在不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调查的情形下仅根据两个CPU内的程序目标代码相同就认定某一方侵权,因为造成程序代码相同的原因不仅仅只有一种可能。

三、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被诉公司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含有嵌入式程序,其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销售软件?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是否可以追究该公司发行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责任?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诉公司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种意见的理由是:1、该控制程序对变频调速器的功能举足轻重,控制程序的优劣对变频调速器的价值影响巨大,如果没有控制程序,变频调速器也就没有什么价值了;2、被诉公司在销售变频调速器的同时,事实上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软件的复制品,构成了销售软件的行为;3、《条例》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即使该公司没有过错,不知道其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含有侵权的嵌入式软件,也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讨论中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也难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诉公司不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这种意见的理由是:1、被诉公司销售产品的标的是变频调速器而不是软件,把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认定为销售软件的行为缺乏依据;2、如果因为所经销的产品中含有侵权的嵌入式软件就要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那么一旦某款电视机含有侵权的元器件,所有经销该款电视机的批发商、零售商如百货商店、大卖场等都将成为侵权者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交易的安全性将无法保障,洗衣机、空调机、摄像机等等几乎所有电器产品的经销商将无所适从;3、从软件推导到其他类别的作品,如果某报纸刊登了侵犯著作权的文章或图片,除了报社承担侵权复制的责任以外,销售该报纸的邮局、书报亭、报童等是否承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责任?4、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即使认定被诉公司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构成了销售软件复制品,他也只需要证明其所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换言之,如果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来源合法,他就不承担侵权责任;5、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该公司应该承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停止销售含有该控制程序的变频调速器、消除侵权的控制程序。

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

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公司至少应该承担停止销售含有该控制程序的变频调速器、消除侵权的控制程序的法律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决定?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停止销售含有侵权程序的变频调速器、销毁侵权复制品是被诉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管机关,当然有权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该遵守,法院可以依据这条规定作出判决,但是行政机关无权以这条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相同的情形是,行政机关无权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以后,行政机关也无权再以原《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为依据作出责令赔偿的行政决定。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如果系争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则真正的侵权者应该是台湾那家公司,而不是被诉公司,投诉人安川公司应该向台湾公司提出交涉。如果安川公司以被诉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上述大部分问题也是不难解决的。现在安川公司选择以被诉公司为投诉对象向行政机关投诉,这是投诉人的权利,但因为行政调查程序和职权范围的限制,我局在本案中的调查难以继续进行,也难以作出行政决定。我们曾经考虑过几种处理方案:一、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诉公司履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应以认定系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为前提。问题是,1、如前所述,我局难以直接认定系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2、这样的书面通知或其他形式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有问题,如果行政机关以第三十条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以后相对人不执行,行政机关也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支持。二、召集安川公司和被诉公司调解纠纷。但投诉人安川公司不愿意调解,坚持要求我局对被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三、终止调查,建议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了上述几方面的问题以外,本案调查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对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民事纠纷也有普遍意义,需要明确相应的程序规范:

1、如果需要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应该由谁提出委托鉴定的要求?鉴定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在司法审查中,这不是问题。但在行政调查的程序中却缺少相应的程序规范,对这个问题有几种不同的意见。意见一,可以参照司法程序的相应做法,鉴定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意见二,投诉人指控对方的软件是侵权复制,有责任证明对方的软件与己方的软件相同,需要鉴定的,投诉人应该提出鉴定请求并负担鉴定费用。意见三,在行政调查中,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明事实,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行政机关应该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如果需要鉴定的,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落实鉴定事项并承担费用。

2、在本案调查中,我局将被调查人被诉公司销售的九种型号的变频调速器各一台抽样取证,对这些变频调速器应该如何处理?

3、在调查过程中,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以前,被诉公司能否继续销售该变频调速器?凌阳公司对库存的该变频调速器应该如何处理?

4、在本案中,安川公司是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投诉被诉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含有侵权软件,行政机关受理以后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如果被诉公司或者台湾公司先于安川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那么被调查人就是安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投诉方占据明显的主动地位,这也是许多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途径的原因。问题是,如果纠纷双方谁能够占据主动地位仅仅取决于谁先投诉,这是不合理的,有必要制订相应的程序规范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调查的程序主要是为调查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设定的。

以上是我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难以把握的一些问题,特此报告,请给予指示。特别是关于本案被投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侵权复制品的认定、销售的产品中含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销售侵权软件、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等问题,对本案的办理十分关键,请指示。





上海市版权局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和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特制定《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诉我们。

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7日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说明书

李志刚 吴爱民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消费欺诈、群体性事件等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给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待修改完善。
本稿由李志刚同志和吴爱民同志合作完成,共162条。该稿参考了国内外哲学、经济学、法学著作100多部,全国34个省、市、自治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地方性法规,10多个城市的相关规定,国内专家们的400多篇论文,典型案例400多个,同时还参考了联合国、美国、欧共体、日本、德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
主要思想和观点如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站在全国十三亿人口消费的立场,树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促进社会生产力和消费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主要出发点是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整个法律的适用范围局限在十分狭小的领域内,对消费欺诈、消费安全等行为,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打击能力。从对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研究可以发现,市场主体应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两大类。关于经营者的立法,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等法律。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内通论是市场经济运行法范畴。
2、经济学的发展成果应当促进经济立法工作。在建议稿的写作中,我们采纳了消费经济学、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的成果,作为立法原则。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着力提高社会消费质量,实现合理消费水平,优化消费结构。
3、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利益的均衡,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可持续消费。
4、关于消费者的定义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限于从事生活消费的消费者,覆盖面很小,不能从根本上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我们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外的相关定义,提出本稿的定义:“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该定义的优点在于明确了人人都是消费者,能够促进全社会消费质量的提高。
5、在写作结构上,鉴于消费合同、消费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本稿单独专章进行规范。“消费第三人”是本稿的开创性或独创性工作,只有在消费者定义是“自然人”而非“单位”时存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中构成了“消费者”、“经营者”、“消费第三人”三大并行主体,也单独专章进行规范。
6、在写作方法上,本稿尝试使用了“立法接口”的设想,与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价格法及价格欺诈、治安处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接轨处理。
7、鉴于我国目前实际还是经营者主权的市场经济状况,消费者在市场中仍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和被动地位,而且消费安全、消费欺诈形势在进一步恶化,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义务是不适宜的,至于经营者的权利可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8、在“消费者的权利”一章,新增了自由交易权和个人隐私权。自由交易权包含了契约自由、拒绝强制交易权等理念。例如,一些地区的电信企业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捆绑销售电信业务,当属侵犯了自由交易权;有些酒店不允许消费者自备酒水,必须向本店购买,或者要求消费者支付“酒水费”,这种情况不一定是强制交易行为,但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交易权。
9、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在“一般义务”,新增了浏览观望义务、节约时间义务、环境保护义务、禁止销售不健康精神消费品义务。“特别义务”是针对具体行业的经营者的特殊义务,本稿考虑了地区性不平衡,综合了全国各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共同规定。更具体的内容,如“三包”具体措施、赔偿的数额、比例等,仍然留给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或者留给法官作为自由裁量权。
10、“消费第三人”是本稿的独创,主要包含了为经营者提供广告宣传、商品检验、评估鉴定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在法律责任上,我们认为他们也应当对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1、《合同法》对消费合同没有按照有名合同专章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作出相应规范。我们在“消费合同”章,对合同的形式、成立条件、生效条件、虚假宣传、典型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撤消权、召回制度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2、消费安全是当前我国面临的主要社会消费问题,如光明奶等,影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群众反响极大。我们认为,解决的关键是,一靠全民消费教育,二靠政府的干预,三靠民事侵权责任体系的建设。在“消费安全”章中,针对民事侵权责任,我们改变了现行法的过错责任处理原则,以强制性检验认证作为分界标准,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办法,对影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思想,也为将来民事诉讼法在消费证据问题上制定经营者举证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准备了法律依据和前提。
13、现行消费者组织的设计,是遵循赋予消费者结社权,进行社会监督的思想。但消费者协会在法律上是社会团体,属于私人组织性质,对消费维权工作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在实践中难以起到有效保护消费者的作用。我们认为,要采用阶梯分级的方法,赋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余地,仍然保留了消费者协会的架构。同时,我们还提出了建立“消费者委员会”的制度安排,将之作为事业单位,新增分支机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以及紧急救助基金设置等权能。这样,可以提高消费维权工作的权威性、公信力、应变能力和效率。
14、在“消费争议的解决”章中,本稿对于争议解决途径,新增了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处理机制。行政调解机制,与现行的国家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接轨。但全章的重点在于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法接轨,其优点在于消费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和支付令,大大增强了调解的法律效力,解决了实践中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群众只有再上人民法院起诉的难题,减少了诉求环节,降低了诉求费用和社会成本。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二节 特别义务
第四章 消费第三人
第五章 消费合同
第六章 消费安全
第七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八章 消费者组织
第九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三节 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民事责任
第二节 行政制裁及其他
第十一章 附则


李志刚:中共深圳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督察处信息员,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
联系方式:
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
吴爱民: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