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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时间:2024-06-02 03: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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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也适用于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参照经济合同法签订的经济合同的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由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和联合货物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运输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航空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县(市)、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下列各项规定的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仲裁机关管辖;
(二)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仲裁机关管辖;
(三)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部门与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各部门之间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诉书的一方受理。
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地仲裁机关调查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托仲裁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委托范围内主动补充调查,及时回复;如果在收到委托调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因故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告知委托方,并应继续完成调查,尽快回复。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仲裁机关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辨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诉讼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仲裁的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或避免小煤矿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给予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应坚持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非法办矿、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发生事故的;多次发生事故影响恶劣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欺骗上级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设置障碍,干扰和影响事故查处的,加重处理。
发生自然事故,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章 责任区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小煤矿的安全和依法有序开采实施全面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条 省以下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和煤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管理权限和分工参加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小煤矿的劳动条件、安全状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小煤矿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并监督小煤矿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能。
第七条 省以下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煤炭资源进行综合管理;对无证开采的矿井依法进行查处;对煤炭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的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书面建议,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县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开发利用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八条 省以下煤炭工业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的办矿条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对小煤矿的建设工程和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对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查处无证上岗和违章作业行为;对小煤矿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
虽有采矿许可证但无生产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纠正超层越界开采、越界建井的违法行为;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为小煤矿办理爆炸物品的使用许可证和供给审批手续。对基建矿井,应当凭请领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建井许可证进行审批;对生产矿井,应当凭请领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建井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审批。当接到煤炭工业、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停止供给
爆炸物品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办理供给审批手续并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清理、封存剩余的爆炸物品。
第十条 供电部门和其他向小煤矿供电的单位依法对小煤矿实施供电。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法开采的小煤矿停止供电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供电。
第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准超层越界开采;对矿山设计应当保留的煤柱、岩柱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对职工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
、培训不准上岗;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不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领导小煤矿安全生产和处理小煤矿事故的能力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小煤矿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联合改造)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及要求进行设计。小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小煤矿发生轻伤或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由小煤矿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当地煤炭工业部门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备案。发生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小煤矿发生死亡3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以下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会同同级地质矿产、公安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重大事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公安、监察和
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公安、监察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特别重大事故,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处理。
调查事故时,可根据情况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必备的业务能力,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向调查组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或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依照《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批复结案。结案后,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行政人员和由政府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实施;
(二)对其他责任人员的追究,由煤炭工业、地质矿产、公安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实施;
(三)煤炭工业、地质矿产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都有权处理的问题,由煤炭工业行政部门牵头,商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分与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对直接管辖小煤矿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员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主要领导人员追究重要领导责任;对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领导人员追究一般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作出不同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负有一般领导责任的人员,比照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处分标准降一档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对直接管理小煤矿的部门分管领导人员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部门主要领导人员追究重要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小煤矿企业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政府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的处理:
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个体、私营矿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领导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工程设计单位及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在追究领导人员责任的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领导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工程施工单位及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在追究领导人员责任的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判刑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直接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管辖的小煤矿安全工作负有组织实施的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全面工作负有领导、决策、协调、督办的责任;一般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下级管辖的小煤矿安全工作负有检查指导、把握政策的责任。
(二)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超层越界开采,指超越地矿管理部门批准的井田范围和井深进行开采的行为。
(四)自然事故,指因不可抗拒的地震、海啸、暴风、洪水等天灾造成的事故。
(五)本规定“以上”用语含本数,“以下”用语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危害小煤矿安全的行为,比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案件管辖的权限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由省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按管辖权限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其他矿山的事故责任追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

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我市公有住房出售,加速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政策补充规定如下:
一、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参加房改购房时,可享受如下政策:
1. 凭市房改办的相关手续提取购房人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用来交纳购房款;
2. 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交纳房改购房款。
二、低保户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有困难的职工,可享受分期付款政策:
1. 参加房改购房时,首付额须达到购房款总额的50%,余款须在两年内一次性补齐或分二次等额补齐,房款补齐后即可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书;
2. 购房职工到其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购房手续,经市房改办审核后,购房者与产权单位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3. 从购房职工首付50%购房款,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的次月开始,停交公有住房租金,比照个人产权住房交纳其它费用。若付款协议到期后,职工未能补齐购房余款的,原房屋则仍按公有住房收取租金,在补齐停交的租金后可取回首付的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