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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7: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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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9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 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 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

一、热处理(HT)
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
1.常压下,按下列标准处理
温度 剂量(g/m3) 最低浓度要求(g/m3)
0.5小时 2小时 4小时 16小时
≥21℃ 48 36 24 17 14
≥16℃ 56 42 28 20 17
≥11℃ 64 48 32 22 19
2.最低熏蒸温度不应低于10℃,熏蒸时间最低不应少于16小时。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方法。

附件2: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
一、标识式样:






其中:
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
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
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
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
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5cm、5×9cm及10×20cm,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附件3:

申请编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
加施资格申请考核表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地址:
申请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制

企业名称
地 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申请登记类别 □热处理 □熏蒸处理
企业情况(木质包装年生产数量、出口主要国家/地区、人员情况等)
热处理条件(设施、环境等)
熏蒸处理条件(设施、环境、除害处理队伍资格等)
防疫措施
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和防疫管理人员名单
姓名 部门 职务 职责 电话







上述报告内容属实,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法人代表(签字): (盖章)年 月 日
随附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厂区平面图□除害处理设施情况□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人员资料□防疫、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其它
所在地检验检疫局初审意见(附考核报告)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意见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

一、热处理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1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
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
资格证书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标识加施资格。
标识为:




认可类型: □热处理 □熏蒸处理
认可编号: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X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
考核告知书
                    
检审告[    ]  号
企业名称:
住址或地址:
经过我局考核,你单位:


不符合申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相关要求,考核不合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单位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资格申请材料退给你们。
特此通知。

本局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规格/数量
木材最大厚度 处理库号
生产批次 生产编号
处理日期
木材中心温度达到 ℃时间:干球温度到达 ℃时间:相对湿度为 %热处理起始时间:热处理结束时间:
已按上述要求对本批木质包装实施热处理,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热处理技术操作人员(签名):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该批木质包装热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1.附温度检测自动打印记录。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8: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熏蒸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数量/规格
生产批次 生产编号
处理日期 处理体积
药剂种类 剂 量
温 度 时 间
浓度检测值 0.5小时 2小时 4小时 16小时

已按上述要求对本批木质包装实施熏蒸处理,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 熏蒸处理负责人(签名):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该批木质包装熏蒸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9: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使用企业名称
联系人 电话
货物名称 拟输往国家/地区
包装种类 数量/规格
处理结果报告单编号
备注:
注:本表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使用企业,第二联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查核销,第三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伙食、服务场所实行《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制度: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上述营业场所,未取得治安许可证,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颁发治安许可证,只允许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格局、定员和设施、设备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如果经营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在三年内没有因违法经营造成该场所受到吊销治安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处罚。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五日内颁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颁发治安许可证也不作出答复的,或者认为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八条 已取得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对营业场地进行改建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畔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应当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无治安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业,拒不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同时吊销营业场所的治安许可证;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许可证;同时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该营业场所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安机关暂扣治安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0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及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管,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管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授权有关单位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市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部门,下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严格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填写《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或《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单》,并提供相关材料,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较大金额的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还需以文件形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审批。市财政部门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复,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必须事先获得市政府许可再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相关手续。

(三)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根据规定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市财政部门审核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等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