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督管理,保证生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我盟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盟境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把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纳入奶业发展规划,根据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收购站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要尽快向乳制品加工企业(奶畜养殖场)托管、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收购、奶牛养殖户入股等形式过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过渡办法。过渡期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符合奶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养殖小区(场)及专业村的奶牛存栏100头以上可建站,存栏超过400头以上可增建新站,存栏500头以上必须增建新站;
(二)符合环保要求,生鲜乳收购站25米范围内没有污染源,奶站具备排泄物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系统;
(三)[JP3]生鲜乳收购站奶畜活动场地不得少于挤奶厅面积的2倍;[JP]
(四)有标准化挤奶厅和挤奶设备。标准化挤奶厅建设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挤奶设备必须是管道式国标产品;
(五)挤奶厅要有供暖供热系统,有温水冲洗乳房乳头设备;
(六)具备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七)具备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八)[JP3]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JP]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
(十)有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制度、卫生消毒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十一)有购销台帐制度,有收奶、销奶、消毒、检测制度;
(十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需提交相关材料(一式两份):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批表;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合作社法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照片;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四)检验人员、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六)主要检验、消毒设备合格证复印件和照片;
(七)生鲜乳收购站产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请程序:申请人向经营所在地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生鲜乳收购站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不得收购或销售生鲜乳,乳制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乳。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生鲜乳购销合同范文出台之前,生鲜乳购销双方书面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收购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合格奶畜所产牛奶;
(二)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
(四)无《奶牛健康证》的奶牛所产牛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牛奶;
(六)[JP3]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并在封锁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JP]
(七)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牛奶。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七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十八条 实施生鲜乳运输准运制度。运输者要向生鲜乳生产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运输车辆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运输车辆照片、委托运输单位证明材料、贮运生鲜乳容器合格证明复印件。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后,发放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要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要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建立由价格、农牧业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监督检查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行为。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人员、设备和经费,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生鲜乳质量安全定期监测检查,并开展不定期抽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鲜乳进行抽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送检。监测结果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站要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向生鲜乳收购站派监督员,实行“三盯一封闭”(即盯人、盯站、盯车和封闭运行)监督管理。盟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奶牛健康状况,检查奶牛免疫记录、饲料来源、兽药使用情况;
(二)监督牛奶质量状况,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三)监督器具环境消毒状况,指导和监督奶站落实卫生防疫消毒措施;
(四)监督冷链设施运转状况,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加强设施设备维护;
(五)监督销售、运输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必要时组织农牧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与销售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要完整记录、保存举报事项。对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要及时答复;对超出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部门要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三)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销售者在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五)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收购生鲜乳;
(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私自运输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购销台帐和各项管理制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门检验室和未购置检验设备、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和技术资格证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农牧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负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畅通和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管养并重、统一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人行地下通道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属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市人防部门所属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
其他资金渠道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投入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风、水、电系统保持工作正常;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的标识规范齐全;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人行地下通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人行地下通道的批准文件、工程及供水、供电等设施竣工图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人行地下通道,建设单位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所规定的资料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做好人行地下通道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人行地下通道正常安全使用。
第九条 人行地下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吐、乱扔、乱倒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墙面、地面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擅自占用通道摆设摊点经营;
(四)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或者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道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健全卫生、治安、防火、防汛等管理制度,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管护人员佩带市人防部门统一制作的上岗证;
(四)保持通道内的各项设施整洁完好,亮灯率达96%以上;
(五)严格执行人行地下通道的开放时间。
第十一条 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经市人防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人行地下通道行人通行道路宽度应当不小于3米。通道出入口或者通道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地下通道,不得设置临时经营点。
第十二条 人行地下通道按以下时间向行人开放:5月1日至10月31日为6:30—24:00;11月1日至4月30日为7:00—23:00。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的照明用电和保洁用水。
人行地下通道照明用电收费按市政照明用电的有关优惠规定执行;通道保洁用水收费执行环卫用水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人防、消防、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