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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1 23: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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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城镇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创造良好的生产劳动、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凡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监测。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维护公共卫生。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必须坚持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保护各项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有进行监督、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总体规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城建、园林部门要有计划地扩展市区和城镇的街道、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建设街心花园,改善和美化环境。
第八条 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园等处,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和责任部门负责清扫和保持清洁;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居民住宅楼房、排房周围的环境,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
清扫街道和广场应当在夜间进行。
第九条 蔬菜、瓜果、副食、饮食、维修等摊点,要设置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责任区段内的环境卫生,并接受“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护栏、挡板;建筑材料和废弃物的堆放不得有碍环境卫生;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清运时不得污染路面;施工运料不得污染环境;施工现场和路面要及时清理回填。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按有关规定向管区街道办事处预交卫生管理押金。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需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运的,按规定缴纳清运费。
小学、幼儿园和民政福利单位,经批准可以减免清运费。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非生活垃圾由居民自行清运或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和清掏,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单位的厕所卫生,由单位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单位职工家属区厕所的卫生,由该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
街道办事处,对管区内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要进行经常性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随意遗弃粪便和草料。
进入市区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载运散体、流体物料,必须捆扎封闭,不得洒漏、飞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和城镇街道路旁搭棚、堆放物品;墙壁、画廊、橱窗、广告牌等处要保持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涂、乱画、乱刻。
第十五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军队、公安和科研等单位特需的动物和家畜,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饲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在卫生责任地段内,及时清除冰雪,保障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配备卫生管理和清洁工作人员。机场、车站、广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儿童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展览馆、大商场、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污物箱等卫生设备。及时清除垃圾污物,保持公共场所清洁、整齐。
候车室、候机室、影剧院、体育馆、大商场等场所,应安装通气换气设备,保持场内空气清新。
第十八条 要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在公共场所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 游泳池水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池水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严格执行游泳前的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二十条 招待所、旅馆的卧具,至少每客一换,每周一换;客房、卫生间必须按时清扫、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具有淋浴设备。池塘水质须符合卫生标准,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在池塘内洗浴。公共浴巾、面巾、拖鞋要经常消毒。
第二十二条 食堂、饭店、茶馆、酒吧、冷饮店等饮食服务场所,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二十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必须做到:
(一)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和卫生检查员。制定卫生责任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保持室内、院内、院外卫生责任区的清洁整齐,配备必要的公用卫生设施。
(三)垃圾、废弃物要及时清运,保持排污设施完好畅通,不得污染环境。
(四)公用器具要经常消毒和清洗。
(五)消除鼠、蚊、蝇、蟑螂等及其孳生条件。
(六)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完成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美化和卫生工作。
(七)规划、管理家属区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科研和生物制品等单位,对手术离体组织、用后的敷料、污物,实验的动物尸体,有活力的生物制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和灭活处理。
传染病患者的粪便、血、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消毒处理。未经处理的不准排入下水管道或污水场。
第二十五条 工矿、企业对废气、废渣、废水和垃圾必须配置收容设备和排放设施,并进行无毒害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组织有碍学生健康的活动。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划分卫生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保持居民区整齐、清洁。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对住户的卫生进行检查和监督。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居民区的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居住区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居民区住户要制定爱国卫生公约,讲究卫生,保持室内外整洁,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的孳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住户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桶内或指定场所。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禁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居民共用厕所,由使用居民轮流清扫,不准向厕所内倾倒污水和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要定期喷洒杀虫药物,灭蝇灭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民区,要统筹规化、建设公共卫生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公共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毁坏或者盗窃公共卫生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阻挠执行公务或者殴打卫生检查、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
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2日

财政部关于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风险基金等事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风险基金等事项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国土局:
财政部颁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现对其中有关事项作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如下:
一、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为每个回收年份的11月30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包括设在财政机构内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下同)在向下确定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时,可适当提前。地方各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回收年份内统一确定。
二、占用费的计费期限是从借出单位的开户银行划拨借款之日起至承借单位的开户银行汇出还款之日止。占用费的缴付日期为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的同日。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划拨借款时抵扣占用费(逾期未还者除外)。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属于本级占用费总额的10%,提取业务费。当年提取而未使用完的业务费,可结转下年使用,如仍未用完,则应转为有偿资金本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补给的业务费在当年若未用完,亦应转为本金。
四、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按省级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总额的5%计算,从回收后的土地治理项目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中提留,并存入省级设立的专户。省级财政部门经与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协商同意后,方可使用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年3月底前,分别将上年地方的占用费、业务费及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等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查,以此作为考核各地资金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依据。
六、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定期对占用费、业务费及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等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
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漏洞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漏洞

  劳动合同法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手段来规制目前大量存在的短期劳动合同现象,以法律的手段引导用人单位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疑,这是很值得称道的。 

  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经过研究劳动合同法条文,我注意到劳动合同法好像冷落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个合同形式,劳动合同法中仅有三条涉及到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第1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三个分类,第15条,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定义,第19条第3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条没有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任何规定,由此可得出结论,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需担心劳动者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历经二年修改,先后三四次审议,最终出台,两个很值得骄傲的亮点就是降低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门槛和合同期满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这两个亮点都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排除在外,用人单位如果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仅仅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更不用担心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估计大量的用人单位因此会投机取巧,招聘新员工时采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时候劳动合同法的光辉将无法普照,这不能不说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