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原因分析
——从观念层面所进行的考察
内容摘要:中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现象十分普遍,分析其原因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特殊的国情,在对证券市场的作用的认识上的急功近利,监管理念的偏差以及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的错误是导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
关键词: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 证券监管 原因分析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要理解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仅仅满足于中西公司法、证券法的比较研究,执著于对发达国家证券发行交易规则的引进甚至照搬(这当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可能是苍白的。中国证券市场创立并发展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是我们分析中国当前证券市场的种种缺陷时所不应忘记的。
一、 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使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观念上的误区在于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为国有企业脱困的廉价资本募集地。实际上,“采取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是在中国经历了数种试点仍然无法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困境的情况下提出的。”(1)看到这一历史背景对于我们理解中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的独特之处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最初的着眼点并不是在于产权关系上,改革选择了一条“避难就易”的道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举措带有明显的阶段性,其中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所关注的主要是关于国有企业内部活力不足的问题,所采用的基本制度形式是所谓“债权式”模式(2),其核心是保持现有企业的国有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政府对企业经营者让渡企业的部分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使国有企业所有权债权化。20世纪80年代放权让利式的改革,虽然为激活企业内部活力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由于承包、租赁契约本身的期限性,导致企业经营行为的急功近利,决定了这种不稳定的短期债权方式不利于国有企业的长期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后劲。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起,国有企业的处境仍然举步唯艰:在市场竞争中活力不足,机制不灵,效益不高,资金缺口大。这种情况下,股份制公司这一企业模式便成了顺理成章的唯一选择,而证券市场作为这一改革思路的一个重要的配套措施也就应运而生了。这就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的现实基础。
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来说,证券市场有两个基本的功能:企业融资和优化资源配置。中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有了另一个功能(甚至是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把发行股票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困难的途径;通过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国有企业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典型的是政企不分)。由于附加了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功能,造成了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扭曲,具体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为解决国有企业的亏损,过分激励企业的筹资行为,诱使企业到股市圈钱而忽视转变其经营机制。股票市场作为资本优化配置的场所的功能并没有实现,有限的社会资源并没有流向那些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
虽然近年来证券监管机关一再声称证券市场的终极功能在于有效地配置资源,但立市之初扶植国有企业的观念始终影响着证券监管的实际操作。一大批不合格的公司弄虚作假跻身证券市场,这其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到政府越权操作的痕迹。如作为中纪委、监察部直接介入查处的证券市场的大案——“大庆联谊”案,就是一起各级有关部门(黑龙江省体改委、大庆市体改委、大庆市工商局、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律师事务所及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联手操作通过虚假陈述骗取上市资格的典型案例,其中各级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特殊“关爱”发人深省。
考虑到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国有企业在民营经济的挤压之下市场空间日益狭小,资金缺口巨大,亏损严重,各方面的压力都很大。同时,更为困难的是“国有企业千难万难,难就难在不能、不宜或不易解脱困难的方法——破产倒闭,换句话说,不倒反过来成为国有企业困难的根源了。”(3)因为国有企业本身承载了太多的非经济因素,光一个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就足以影响到各级政府官员们的政策选择。在面对一个资产质量低下,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时,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让它破产清算,还是利用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为企业“圈钱”“输血”,相信倾向于后者的应该不会在少数,因为比较而言这是一个“成本”较低的选择:首先,企业经营可以延续下去了,工人不用下岗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得到了维护,符合地方官员保一方平安的职责,与稳定压倒一切的大方向也是吻合的;其次,从股市圈钱动辄上亿,对于地方经济的拉动作用十分巨大,同时,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对提升一个城市的知名度大有助益,这也是地方行政官员所乐意看到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弄虚作假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就会变得好理解多了。
二、 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监管理念存在偏差
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发展只有10年的新兴市场,从规模的发展上来看,我们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从证券监管的角度来考察,无论是监管法规的完善,还是监管职能的行使,对于一个建立在新兴市场基础之上的监管架构而言,显然已经取得了不菲的成绩。1999年7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就是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然而认为证券法的颁布可以一了百了地解决中国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想法并不现实,后来的事实不断证明其天真和幼稚。这样的问题在我们的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可以说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验不断证明规则本身的健全并不必然导致法治的确立,而理念的缺乏(或模糊)则必然导致法律的实际运转与立法意图的两张皮现象。
在我国证券市场开市之初,一部分证券投资者利用当时证券法律法规的不完备,用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一夜暴富,而监管部门并没有办法对证券投资者的整体收入作一个深入的掌握,从而导致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投资者利益的刻意限制。现在看来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始终是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薄弱环节,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欠缺就是一个明证。
把“理念”用法律的措辞来表达应该是相当于宗旨、目标或原则之类的概念,说白了就是一种观念,一种思想。虽然在《证券法》的第一条就规定了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我们的监管政策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场合并没有否认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如果实际考察监管机关是根据什么指导思想来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市场所要达到的效果是什么?那么我们可以看到中国证券市场这几年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集中反映了正确监管理念的缺乏或模糊。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正确的监管理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投资者利益和促进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
首先,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管理立法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大众”,台湾学者赖英照指出:“保障投资为证券交易法的第一要义,要健全证券市场,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保障投资。盖投资人如缺乏适当保障,则投资人的信心无从建立,从长远的观点看,证券市场的发展亦属缘木求鱼。”(4)然而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上市公司不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这种做法的合理性似乎得到默认,非流通股控制上市公司,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
其次,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证券监管的另一个目的便在于确保金融资本在一国经济中的最优配置。一个社会一定时期内的资源总量总是有限的,证券市场的功能就是保证有限的金融资源能够优先注入到经营状况最好,最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去。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之上的,证券监管要达到资本流动最优化的目的就必须保证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准确、公平。从证券监管的这一目的来考察我们的政策取向,可以发现在对上市公司的素质要求上,我们更多地是考虑它们的所有制性质,是在考察它们的“出身”,而对于“现实表现”的考察有的时候就不那么苛刻了。
应该承认相比较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而言,证券监管理念的缺乏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如果我们的证券监管理念仍停留在证券监管是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证券监管以行政审批,计划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以稳定规范,不出事为目标;证券监管必须体现监管机关对市场的直接控制;证券监管应通过大量随机式惩处来显示监管权威;证券监管应能自由扩充监管机关运用监管手段的空间,那么再严密的技术性规范也无法阻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发生——毕竟从资本市场“空手套白狼”的事对于一些手握一定社会资源的人来说永远都是一个挥之不去的诱惑。
三、 漠视市场规律,政府角色定位错误
中国证券市场属于政府主导型市场。早期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试点的性质,这时候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并不怎么关注,1996年开始,在认识到证券市场的巨大潜力后,中央政府开始积极介入股市,并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主导力量。“从目标上看,政府介入主要依据特定时期经济工作整体部署的要求,而不是着眼于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和运行效果;从范围上看,政府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上市规模,节奏和资源的配置。”(5)
证券监管理念的贯彻有赖于证券监管机关确立正确的职责定位。也就是说监管机关在监管证券市场履行职责的时候是应该站在什么位置上?是站在裁判员的位置上?还是站在运动员的位置上?或是站在教练的位置上?总的说来,在现阶段的证券监管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权力的介入过深,监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使得市场规律成为政策的附庸。
这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那两篇著名的《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一篇是1996年12月16日发表的《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另一篇1999年6月15日发表的《坚定信心,规范发展》。两篇文章据说都直接体现了最高决策者的态度,甚至直接出于某位高层的手笔。1996年的文章的目的是为了将过热的股市压下去,而1999年的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把低迷近两年的股市重新炒热,从而配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利用股市启动消费。在强大的舆论支持下,“调控”的效果异常明显,用立竿见影来形容应不为过。然而违背市场本身的规律性所带来的破坏性后果也是十分巨大的。
从这种典型的中国特色的监管手段来看,监管机关漠视市场规律,混淆自己的角色定位的现象是存在的,监管机关应该是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市场活动的裁判者,而不应该是教练,亲自指导运动员如何“踢球”,更不应该在战局不如所愿时自说自话地也冲入球场搏杀一番。“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来看,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化特点更为明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虽然可以收到一时之效,但最容易造成市场的内伤,损害市场的内在机制”。(6)
在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监管机关通过监管信息披露来监管市场。目的在于通过一套系统完善的信息审查、发布制度,把投资大众所需要了解的信息公平地呈现出来,确保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真实、准确,排除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从而使投资者获得准确无误的信息,并据此做出投资决策。
另外要强调的一点是:为什么说在证券市场上行政手段的过度干预是个弊端,因为公正是对监管机关的主要要求,要求它在行使监管权的时候应不偏不倚,按照统一的法度去处理同类的事情,这样投资者才会信赖你,对市场的信心才可能建立。而行政手段就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法律手段而言),处理问题往往要考虑背景、关系、亲疏、领导的指示等因素,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市场参与者(特别是守法的市场参与者)一方面会失去对规则的尊重,另一方面很可能也会加入到违法违规行列中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在一连串的严惩之后,仍有大量的机构和白领阶层铤而走险的原因吧?
因此对于监管机关来说,要反思的是为什么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已经成型,加强监管也成为了一句口头禅了,而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呢?在危急关头赤膊上阵的做法固然痛快,然而由于职责定位的错误导致不能贯彻正确的监管理念,就可能通过“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瓦解投资者的信心,最终破坏市场的发展,危害国民经济。
(1)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第48页
(2) 肖海军,《国有股权法律制度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2页
(3)金碚,《何去何从》,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9月,第1页
(4)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0页
(5)胡继之,《中国股市的演进与制度变迁》,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31页
(6)韩志国,《大转折时期的中国股市》,中国证券报,1997年1月20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湘潭大学69#信箱 研究生楼3-517 411105 吴猛
E-mail:wuxiaomeng@163.net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投资,总投资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基建及技改项目;
(二)总投资额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项目标准,但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工程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部门协查、条块结合、各方配合,做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重,防范和查纠并重、处理事项与处理责任人并重、纪律监督与效能监察并重,保证监督检查的落实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六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做好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
2.是否对使用国债或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工程项目加强稽查、管理;
3.是否根据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自然条件制约致施工设计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二)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投资计划、财政政策规定做好投入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实际完成投资超出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2.是否对立项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及时进行审查;
3.是否搞好对项目单位财务管理的指导;
4.是否认真及时进行工程概预结算、决算和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
5.是否对财政部门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工程预决算审核实施检查监督;
6.是否对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三)对项目建设及规划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初步设计的审批和工程报建;
2.规划部门是否对符合条件的用地和工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是否按规定足额收缴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是否对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5.是否依照职权划分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6.是否审核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
7.是否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8.是否对概算(预算)总投资超过发改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的,责成建设单位调整施工图设计或向发改部门重新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工作。造价部门在审核政府投资以外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结算时,对结算投资额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9.是否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四)对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审批;
2.是否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项目用地管理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按程序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2.是否对工程项目中的违规用地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管辖范围或权限做好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工程报建的审批或上报;
2.是否按规定参与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3.是否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检查和督促;
4.是否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七)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做好工程前期准备,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2.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招标(是否存在规避招标、搞假招标问题,是否存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行为);
3.是否对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了审查;
4.是否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因自然灾害影响、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致投资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时,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八)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尽到确保工程项目有良好的施工环境和秩序;
2.是否制止和处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索拿卡要等非法行为和阻碍工程顺利正常进行的行为;
3.是否服务和保障工程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关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监察机关负责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组织对工程建设的全面督查,对参与工程项目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受理单位、个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实、查处违法违纪行为。配合相关单位做好工程项目预防违法违纪工作;
(二)发改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或审核上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稽查监督;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报建、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竣工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决)算审查;
(四)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保护审批和执法监督工作;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审批、征地补偿、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委派财务总监,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查、预算执行监督检查、预算调整、经济合同审核、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以及资金拨付工作;检查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监督其资金调拨、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财经法规予以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八)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预决算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计;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执行整改意见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发改、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不定期专项检查。必要时,监察部门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在研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前向监察机关告知,以便监察机关视情况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预(结)算经过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资金管理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报告结论(核减、核增数)执行。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自觉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