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4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1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将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五年期15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2.65%;五年期年利率为3.00%。如发行期内遇到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相应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凭证式国债从7月1日开始发行,8月31日结束。本期凭证式国债采取按月分段的方式发行,其中,7月1日至7月31日发行300亿元,8月1日至8月31日发行200亿元。各阶段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比例为7∶3。投资人购买的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国债,按照缴款数额分别从7月1日和8月1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凭证式国债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以百元为起点并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可以提前兑取和办理质押贷款,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对个人发行部分实行实名制。

(四)凭证式国债采取由“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按固定比例包销的方式发行。各承销机构的包销比例以《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中规定的比例为准。包销比例原则上全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在承销团成员间进行小幅调整。本期国债的包销额度,按500亿元(三年和五年期比例为7∶3)和各机构包销比例(见附件)的乘积确定。

(五)发行期过后,各承销机构对未售完(但已缴款入库)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承销额度内继续按面值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根据购买人的实际持有天数,按提前兑取的相应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止,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止。

二、兑付

(一)凭证式国债发行后,持券人需要提前变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63%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0.72%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2.70%计付利息。

(二)提前兑取的2004年凭证式国债按兑取本金数额的1‰收取手续费。

(三)凭证式国债于2007年和2009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07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要求

(一)各承销机构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二)各承销机构要做好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机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凭证式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凭证式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的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机构要加强自律,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对各承销机构凭证式国债销售和债权集中统一管理、通买通兑、发行额度由计算机自由调剂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银川市商业银行、贵阳市商业银行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已退出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行列,不再参加本期和2004年以后期次的凭证式国债承销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贵阳中心支行和宁波市中心支行要处理好上述三家银行退出后的善后工作,组织好当地的国债发行。

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采用电子记账方式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也必须使用该收款凭证。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五、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机构应将所包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业务纳入本系统自营债券业务核算,其会计科目应使用相应的资产类“国家债券”科目,并在此科目下按不同的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兑付(含提前兑付)所收付的款项。

(二)各承销机构应将凭证式国债发行款项分两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各阶段的缴款日期分别为7月22日和8月23日,缴款数额分别为各阶段相应的承销额。

户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570-0410-3

2570-0410-5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付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和缴款代码;“事由”栏需注明国债名称和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六、统计报表制度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7月2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和9月2日。发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总行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承销机构应监督所属基层单位据实上报,金额报至万元。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七、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从本期国债开始,凭证式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比例仍为7.2‰,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手续费的分配比例为:承销机构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0.17‰;财政部0.03‰。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机构的指定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本期国债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0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31.2%
1025
济南市商业银行
0.4%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
1026
青岛市商业银行
0.4%

1003
中国银行
13%
1028
成都市商业银行
0.4%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4%
1034
昆明市商业银行
0.4%

1005
交通银行
3%
10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0.4%

1006
中信实业银行
2%
1037
宁波市商业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2%
1041
合肥市商业银行
0.4%

1009
华夏银行
1%
1054
南通市商业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
1055
长沙市商业银行
0.4%

1011
兴业银行
1%
1059
南昌市商业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
1062
无锡市商业银行
0.4%

1013
深圳发展银行
1%
1063
武汉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1%
1075
大连市商业银行
0.4%

1015
北京市商业银行
1.3%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0.5%
1100
恒丰银行
0.4%

1017
南京市商业银行
1%
1102
太原市商业银行
0.4%

1020
广东发展银行
2%
5008
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2%

1021
天津市商业银行
0.7%
1022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0.5%

1023
杭州市商业银行
0.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环办函[2004]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期,北京、重庆、浙江、江西等地连续发生涉危险化学品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已导致数十人死亡,上百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和重点污染源的监管,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各级环保部门要迅速开展各类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隐患的排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位于居民集中区、水源地上游的危险废物排放企业的监管,迅速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工作。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位于上述地域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企业进行排查;并对群众反复举报的污染企业,重点进行排查。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逐一制定环境预警及应急预案,完善环境应急指挥系统,落实应急装备和监测仪器,明确处置措施。一旦发生事故,随时出动,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增强突发事件的敏锐性和责任感,严格执行重、特大环境事故报告制度。对瞒报、漏报、少报及不及时报告环境事故,导致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污染事故防范的宣传工作。对排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要加强技术指导,发放《环境应急手册》。对周围居民进行有针对性的科普宣传,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自我防护、自救互救意识。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省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我省各项行政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布告等。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三)符合我省实际,有利于促进政治上的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四)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分析论证,保障规章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目标要求,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编制规划和计划,应先由省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政府法制局统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条 计划下达后,省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增列或撤销规章项目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政府法制局相应调整计划。重要规章项目的变动,应经分管省长批准。
第六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章项目由省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主持,指定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若干人组成起草小组,担负具体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为主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起草小组,担负起草工作;或由为主的部门负责起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必要
时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弄清规章所调整的各种关系的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及其最佳解决方案。
第八条 规章的结构一般可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并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内容较简单的,可不分章。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规章总则部分,须写明规章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应写明权利义务、奖励惩罚等具体规范;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同时废止规章的名称等。
起草规章应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明、用词准确,避免使用含义不清或有歧义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应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办法、细则时,不得照抄法律、法规的原文。凡是法律、法规要求地方政府就某些事项作出规定的,以及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为便于执行,需要具体化的,均应根据法律、法规的原则和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对某些问题,法律、法规
未作出规定,而我省有解决此类问题的成熟经验的,可据此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条 起草规章,必须注意同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并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新起草的规章如有与现行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新起草的规章如需代替原有规章,应在新规章中写明。
第十一条 规章草案拟出后,必须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同时撰写规章起草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和意义,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审批。
报送的规章草案,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并附送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规章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报送省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
审查的重点是:内容上,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文字上,是否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程序上,是否经过有关部门会签。
经审查,不宜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退起草部门自行处理;拟以省政府名义发布但须作较大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退起草部门修改。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可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规章草案审查终结后,应写出审查报告,将规章草案提请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或报请省长审批。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通过或经省长审定后,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到会分别作起草和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省政府规章,由《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全文刊登,省广播电台、省电视台发布消息。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定程序,按《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鲁政发[1985]3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