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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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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徐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徐州市卫生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财政局、徐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劳社[2002]24号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以及《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徐政发[2000]12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全部纳入结算范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组成。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外配购药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部门慢性疾病、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统筹基金的结算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额补助,病种结算,动态调整,质量考核,年终决算”的原则办理。
第五条总量控制统筹基金实收量预留10%作为综合调节奖励基金(其中的9%用于综合调节,1%用于奖励),90%作为预算支出总量。将预算支出总量划分为4个板块:
一、77%用于支付在市内住院(包括住院综合治疗定额结算和单病种费用定额结算,下同)和市外转院医疗费用的预算支出总量,以下称住院板块;
二、18%用于支付市内和异地安置人员的门诊部分慢性疾病医疗费用的预算支出总量,以下称门慢板块;
三、3%用于支付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的预算支出总量,以下称家庭病床板块;
四、2%用于支付住外人员,临时外出人员异地住院以及发生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的预算支出总量,以下称异地住院板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就医季节分布以及不同类别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情况,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月、年度费用预算总量。
月、年度费用结算不得超过月、年度费用预算总量。
第六条定额管理不同类别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按不同定额控制指标结算。定额控制指标主要包括费用定额控制指标和服务量定额控制指标。
一、费用定额控制指标:
(一)综合治疗的住院病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以统筹基金和人均住院总费用作为费用定额控制指标。
(二)单病种住院费用控制指标,包括按病种确定统筹基金支付定额指标、起付标准和个人分段自付比例。
(三)家庭病床费用定额控制指标,包括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自付比例、日均统筹基金支付额和一次最长入住时间等指标。
(四)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均总费用(包括住院、家庭病床、门诊慢性疾病治疗)中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总费用比例,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医疗费用比例。
二、服务量定额控制指标,包括各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和各月的出院病人数(含综合治疗、单病种费用结算的出院病人数)、家庭病床病人数、市外转院病人数等。
第七条动态调整每年度初,以上年度上述各定额控制指标实际发生值为基数,结合当年可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额、以往的有关资料、政策性医疗成本增减等因素,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板块资金比例和各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月度结算每月5日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当月控制指标,先行拨付住院板块和家庭病床板块资金的40%。
月度结算时,服务量定额和费用定额未超该院控制指标的,按实结算;超出的部分,暂不予结算。各板块资金原则上不相互挤占。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在服务量定额和费用定额未超该院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申报金额先予拨付,审核中发现的违规费用在下月度结算时扣除;违规费用中属于应返还参保人员个人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返还该参保人员;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病人,按有关规定时限审核后予以拨付。
单病种费用月度一次结清,低于控制指标的不扣,超出控制指标的不补。
第九条高额补助住院病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费用中,发生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高额费用的特殊病种和特殊诊治项目,在年终结算统筹基金有结余的情况下,对未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部分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高额费用的特殊病种和特殊诊治项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初确定并公布。发生特殊病种和特殊诊治项目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及时书面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终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递交汇总表、明细清单等有关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确认的基础上确定补助比例,对该定点医疗机构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年终决算年终决算时,异地住院板块预算支出总量资金不足时,先从预留的综合调节奖励基金(用于综合调节的部分,下同)中解决。预留的综合调节奖励基金年末余额和各板块月度结算余额之和,作为年终决算资金。
在年终决算资金有结余的前提下,先结算月度暂不予结算的服务量总量控制指标超出的部分:服务量总量控制指标超出的部分费用定额指标/年终决算资金,小于或等于1时按实结算;大于1时按其比例结算。
年终决算资金仍有结余,再按费用定额指标结算,低于年控制总量5%以内的部分,按30%比例偿付;超出年控制总量5%以内的部分,按30%比例结算;超出或低于年控制总量5%以上的费用不予结算。最后结算高额补助和门慢板块。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家庭病床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的总费用比例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医疗费用比例超过规定的部分,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统筹基金中扣除,并入次年的综合调节奖励基金。
各定点医疗机构于次年元月10日前,将所需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2个月内将年终结算资金按规定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门急诊抢救以及门急诊留院观察转入住院的病人,其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按住院规定结算。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病人除享受住院待遇外,且不支付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二条转院病人
一、住院病人市内转院的,转出按0.5出院人次定额计算,转入医院按1.0出院人次定额计算。
二、门诊或住院病人转外地住院的,转出医院:门诊病人按1.0出院人次、住院病人连同在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并按2.0出院人次定额计算;在外地住院发生的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连同在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以上定额部分(不含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部分),转出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承担一半。
第十三条“二次住院”(急症抢救病人除外)发生在同一医院的,合并按1.0出院人次定额计算;发生在不同医院的,首次收治的医院按0.5出院人次定额计算,二次收治的医院按1.0出院人次定额计算。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划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家庭病床治疗,以及门诊特定项目患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记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按实收取。
第十五条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额累计计算。参保人员一次住院跨年度的,个人待遇按入院年度连续计算;出院后再次入院的,个人待遇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费用审核制度,加强费用审核,包括定点医疗机构的预审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复审。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下列资料经本单位预审后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
一、参保人员在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汇总表、结算表和支付凭证,计算机数据、报表数据和支付凭证数据三者必须一致;
二、经患者或其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明细结帐清单;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调用的医疗文件、有效票据和有关资料等。
第十七条质量考核月度结算、年终决算均按90%拨付,其余留作保证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服务质量考核办法进行质量考核。根据考核成绩次年3月10日前拨付考核保证金,其结余的资金建立奖励基金。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1995年7月税务系统统一换发税务检查证以来,《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在保证税务检查人员依法行政、有力打击税务违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
积极的作用。随着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为此总局在换证之际对《暂行办法》的内容和税务检查证的式样进行了修改,并且统一了国税局、地税局和涉外税收检查证式样。现将修订后的《暂行办法》及税务
检查证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新证的换发工作,原有的税务检查证收回、缴销后,方可换发新证。
二、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按照《税务检查证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要求发放、管理税务检查证。
三、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包括各级涉外税务部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人员。
四、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好,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发税务检查证,不得任意扩大税务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五、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的通知》(国税发〔1995〕093号)执行。

附件1: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专用检查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制作,其所属稽查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税务检查证的封皮及内芯均用中文文字印制、书写,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中文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书写。
第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级税务机关专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税务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聘用的从事税收工作的临时人员、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等不核发税务检查证。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履行税务检查职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税务检查人员不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和撕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在所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持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工作变动不属于发放范围时,应先将税务检查证交还发证机关,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30日印发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4〕270号)同时废止。

附件2:税务检查证式样及填写要求
一、税务检查证的式样:
(一)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二)封皮采用人造革或皮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76mm×106mm。内芯采用进口撕不烂纸制作,并用塑胶膜封压,左、右芯规格为65mm×99mm,可分别插入封皮。封皮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税务检查证封皮图案上方为国徽,采用合成金属材料制作,颜色为银白色,规格为3.9mm;下方为“中国税务”字样,采用烫银方式,颜色为银白色。
(四)税务检查证的内芯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证、某某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证、某某省(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三种。
二、税务检查证内容的填写。
(一)工作单位:填写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
(二)检查范围:填写某某管辖区主管税收。
(三)发证机关章: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
(四)证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直属分局无行政区划代码
的,按顺序编码;第5—8位为该辖区内持证人员顺序号。
(六)有效期限:填写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有效期限届满的税务检查证自动作废。
(七)相片采用2寸彩色底色为天兰色免冠正面着春秋税装近照。
三、税务检查证的内芯贴相片处涂有粘贴剂。
四、税务检查证式样图:(略)



2000年7月6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进口走私汽车检验问题的批复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进口走私汽车检验问题的批复

     (国检监〔1993〕408号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商检局:

  你局《关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鲁检办〔1993〕428号)收悉。现就进口走私汽车的检验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旨在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牌证管理。这与商检机构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特别是加强对涉及安全性能的进口汽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并不矛盾。应按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对各类进口汽车(包括没收的走私汽车)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公安交通部门办理核发牌照的凭证。经检验不合格的。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精神,应凭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和汽车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及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有关证明接受报验,按照正常进口汽车的检验标准和收费标准进行检验和收费,不再进行罚款。

  三、在对没收汽车进行检验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打击走私,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