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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高等院校实习船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3: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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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高等院校实习船财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高等院校实习船财务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部属高等院校因水上专业教学实习的需要而购置的实习船,是培养高级航海人才的重要基地。为加强实习船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补充院校教育经费,规范财务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习船具有培养人才和生产经营的双重作用,院校在认真做好培训人才、组织好教学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实习船的经营管理,挖掘潜力,增收节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实习船的部属高等院校和为管理实习船而成立的相应机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核算体制
第四条 根据实习船管理的需要,有条件的院校可以成立船务公司。船务公司是院校的校办企业,负责管理和经营实习船舶。
第五条 船务公司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下设财务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财务人员,公司的财务机构为院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具体负责船务公司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业务上由院校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实施财务监督,按期向院校财会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第六条 船务公司由国家财政拨入、学校投入和自身积累资金购置的资产(包括实习船),均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归属院校,是院校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对于股份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投入的资金,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对船务公司的一切财产,要加强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 院校实习船购置或制造所需资金,采用国家财政投资、银行贷款和院校自筹等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第八条 凡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港务设施、运输设备、装卸机械以及其他与经营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规定单项价值标准的,或不属于营运生产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均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等费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固定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和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条 院校的实习船和直属管理机构(船务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和符合规定标准使用的固定资产,均要提取折旧。
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或已提足折旧的,不计提折旧。
实习船提取的折旧,原则上用于船舶设备更新,其中由国家拨款、院校投入资金购置的资产提取的折旧,由学校统一管理,在使用时报院校审批。贷款购置船舶的折旧应首先用于归还借款。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执行。实习船(包括随船购置的仪器仪表等附属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一般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实习船折旧年限为8~18年。按照上述规定,船务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实行前报院校财会部门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以前,报送院校财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凡固定资产发生盘亏、盘盈和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必须经院校批准。对其发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分别在“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中核算。对实习船的报废(限额以上的损失)须报院校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实习船及其他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有关成本和费用。对实习船的大修理费用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

第四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存货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存货主要是为耗用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各种燃料、材料、润料、包装物、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
第十五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费、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交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等计价。
投资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交纳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十六条 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后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对存货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单独核算,并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按成本计算期调为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包装物和材料,可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十七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八条 实习船向船务公司领用的材料、燃料、润料、包装物、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等,必须有专人负责保管账册,登记收、付、结存的数量;建立审批领用手续和凭证(单);船务公司要定期予与船上互相核对、清查和核消,加强对存货的实物管理,建立健全随船工具、低值易耗品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成本与费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实习船的费用项目,列支渠道和开支标准等要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规定。对费用的归属,即成本计算,一般采用单船核算。
第二十条 实习船运输成本的核算,以船舶航次为基础,计算航次成本的单船成本和归集反映每一结算期的运输业务成本以及年度运输成本。
实习船运输业务成本项目规定如下:
(一)燃料费:指船舶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
1.燃料费:指船舶在营运期内航行、装卸、停泊等时间内耗用的全部燃料费用。
2.港口费:指船舶在营运期内进出港口、航道、停泊港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港务费、船舶吨税、引水费、停泊费、拖轮费、航道养护费、船舶代理费、运河费、海峡费、灯塔费、海关检验费、检疫费、移民局费用等。
3.货物费:指运输船舶载运货物所发生的应由船方负担的业务费用,如装卸费、使用港口装卸机械费、理货费、开关舱、扫舱、洗舱、验舱、烘舱、平翻舱、货物代理费、货物检验费、货物保险费等。
4.集装箱货物费:包括集装箱装卸费、集装箱站场费用、集装箱货物代理费用等。
5.中转费:指船舶载运的货物到达中途港口换装其他运输工具运往目的地,在港口中转时发生的应由船方负担的各种费用,如汽车接运费、铁路接运费、水运接运费、驳载费等。
6.垫隔材料:指船舶在同一货舱内装运不同类别货物需要分票、垫隔或装运货物需要防止摇动、移位,以及货物通风需要等耗用的木材、隔货网、防摇装置、通风筒等材料费用。
7.速遣费:指有装卸协议的营运船舶,提前完成装卸作业,按照协议支付的速遣费用。
8.事故费用: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海损、机损、货损、货差、火警、污染、人身伤亡等事故的费用,包括施救、赔偿、修理、诉讼、善后等直接损失。
9.航次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以上各项费用应由航次负担的其他费用,如淡水费、通讯导航费、交通车船费、邮电费、清洁费、国外港口招待费、领事签证、代理行费、业务杂支、冰区航行破冰费等。
(二)船舶固定费用:指为保持船舶适航状态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工资:指应付船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伙食费、补贴等按有关规定由成本列支的费用。
2.职工福利费:指按实际发放船员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润料:指船舶耗用的各种润滑油剂。
4.物料:指船舶在运输生产中耗用的各种物料、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5.船舶折旧费:指船务公司按确定折旧方法按月计提的折旧费。
6.船舶修理费:指已完工的船舶实际修理费支出、日常维护保养耗用的修理材料、备品配件等,以及船舶技术改造大修理费用摊销的支出。
7.保险费:指船务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各种船舶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和运输船员的意外伤残保险。
8.车船使用税:指按规定交纳的车船使用税。
9.船舶非营运期费用:指船舶在非营运期(如厂修、停航、自修、事故停航等)内发生燃料费、港口费等有关费用。
10.船舶共同费用:指由船舶共同负担,需经过分配由各船负担的船员费用和船舶业务费。包括:
(1)工资:指替补公休船员、后备船员、培训船员等按规定支付的工资、津贴、补贴等。
(2)职工福利费:指上项各类船员根据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船员服装费:指根据规定发给船员的服装费。
(4)船员差旅费:指船员报到、出差、学习、公休、探亲、调遣等发生的差旅费。
(5)文体宣传费:指用于船员文娱、体育活动和对外宣传购置的书报杂志、电影片、录像带、幼灯片等支出。
(6)广告及业务活动费: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画册、展览等进行广告、宣传以及船舶为疏港、揽货、业务联系支付的业务招待费。
(7)单证资料费:指客货运输业务印制使用的客运票据、货运提单、舱单、航海图书、技术业务资料以及这类单证资料的寄递费用。
(8)船员疗养休养费:指船员因工作环境特殊,船务公司为船员安排疗、休养的支出。
(9)电讯费:指船岸通过电台、电缆、卫星、高频电话等通讯联络所发生的国内外通讯费用。
(10)其他船舶共同费用:包括船员体验费、签证费、油料化验费、技术进步和合理化建议奖等。
11.其他船舶固定费用: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其他船舶固定费用,如船舶证书费、船舶检验费、船员劳动保护费等。
(三)集装箱固定费用:指船务公司自有或租入的集装箱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费用。
集装箱固定费用的项目和内容规定如下:
1.集装箱保管费:指空箱存放在堆场所支付的保管费等。
2.集装箱折旧费:指自有集装箱按集装箱价值和规定折旧率按月计提的折旧费。
3.集装箱租费:指租入集装箱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租费。
4.集装箱修理费:指集装箱修理用配件、材料和修理费用。
5.集装箱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投保集装箱安全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6.集装箱底盘车费用:指船务公司自有或租入的集装箱底盘车发生的保管费、折旧费、租费、保险费、修理费等。
7.集装箱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集装箱固定费用,如清洁费、薰箱费等。
(四)船舶租费:指船务公司租入运输船舶参加营运,按规定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期租费或程租费。
(五)营运间接费用:是指船务公司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不能直接计算运输成本核算对象的各种间接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船务公司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营运生产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展览费、存货盘亏(减盘盈)、毁损和报废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指公司总部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公司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公司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照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贴费、抚恤金,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咨询费是指公司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支付的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运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运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按2‰。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是指船务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包括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凡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学校财会部门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航海类院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对学生的实习安排分为:“船舶认识实习”和“船舶毕业实习”两项。
学生在校期间安排的“船舶认识实习”发生的实习费用由学校教育事业费列支,实行预分配的学生安排的“船舶毕业实习”发生的实习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委托船务公司代培实习的,发生的实习费用由用人单位与船务公司结算,船务公司相应冲减实习船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上船实习经费开支标准:
(一)伙食费:
在船上认识实习期间,实习学生和指导实习的教师、干部、职工均享受相同标准的伙食费,按照船员标准60%计算。毕业实习伙食费标准与船员相同,外汇由船务公司垫付,实习结束后折算人民币向学校结算。凡学生已领取各类副食品补贴及专业津贴的,应按实习期间实际天数退回或停止发给。
(二)航行补贴:
上船实习的学生,在远洋、近洋实习期间按天发给航行补贴,远洋0.30美元/天,近洋0.10美元/天。
指导实习的教师参照同船相似级别的远洋船员发给航行补贴。(例:讲师以下的教师,远洋2.20美元/天,近洋1.70美元/天;副教授以上的教师,远洋2.20美元/天,近洋1.90美元/天)。
(三)劳保生活用品
实习期间所需劳保生活用品如工作服、手套、手纸等均比照所在船舶同工种的发放标准,按实际工作需要发给,费用在实习费中列支。临时借用的,实习结束后立即交回,如有无故丢失的照价赔偿。
凡上船指导实习的教师,指导学生毕业实习的可视作临时出国发给制装费,不享受船员制装待遇。船舶认识实习期间不发制装费。
上船实习的学生,在校期间已发制服的,不另发制装费。
(四)淡水费
要制定用水管理制度,严格要求船员和实习师生节约用水。对上船实习的师生,按每人每天0.30吨用水标准承包,由学校按此标准拨付实习费用。
第二十八条 船务公司与院校之间发生的往来结算,应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办理,相互间发生的收付款项一般不得相互抵顶。院校应付给船上由于学生上船实习和指导教师所发生的伙食费、淡水费、劳保生活用品、卧具购置及洗涤、航行津贴等费用;船务公司及时支付从学校领取的燃物料和学校代垫的船员工资、福利费、取暖费、水电费以及承包或规定应上交的利润及折旧等费用。

第六章 收益与分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务公司实现的经营收入,按现行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其减免的税额原则上应全额上交学校,弥补教育经费不足,有关税收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船务公司实现的利润,除按第二十九条上交学校的部分外,按同股同利的原则,对税后留用利润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各院校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会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其费用标准等今后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院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内部实施细则,报交通部(财会司)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2年5月8日 财预〔2002〕3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对财政部门以外政府其他部门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包括周转金、基金等,下同)也要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表,此项工作现在已逾清理整顿期。为了尽快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收尾工作通知如下:
  一、除国务院明文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基金、周转金外,凡是部门自行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已回收部分(不含2002年以前年度经财政部审核后已作支出安排的资金和已在2002以前年度纳入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均要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纳入2002年度的部门收入预算,其安排的支出纳入2003年度的部门支出预算。
  二、凡属应收未收的资金,请抓紧回收,收回后比照上述已回收资金的处理办法,纳入相应年度的部门预算。
  三、根据各部门研究确定有偿使用资金处理方案,已经确定为转增国家资本金、核销、转无偿拨款等方式处理的项目,应尽快正式发文,办理账务处理手续,同时撤销有偿使用资金账户,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或领事随员;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和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对其任命的领馆馆长的同意。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领事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经接受国同意的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关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更换、延长、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这些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馆舍、派遣国国民的寓所、挂有或标有派遣国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的需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四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晚不得迟于提出要求后的第三天。在合理的期限内领事官员可再次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了解派遣国国民的状况,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接受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此事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的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采取措施确保船舶上的秩序和纪律;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触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上述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确定派遣国船舶失事、搁浅或触礁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领馆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分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领事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分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分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领事官员以私人身分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分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分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其他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家庭成员。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人员行使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分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交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全权代表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