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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6 17:1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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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合作,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病虫”)的传入、传出以及有利于植物和植物产品(以下简称“植物”)的交流与贸易,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病虫通过植物进口、出口和转口,从缔约一方的领土传入、传出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2.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时,应特别注意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
  3.缔约双方每年相互将其领土上新发生的病、虫、杂草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4.互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出口、进口和转口的检疫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植物检疫和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检疫性病虫的名单以及标本。
  5.通过专家互访以达到学习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中取得的科研和实际成果。
  6.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通过植物性货物的出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检疫性病虫传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第三条 凡系植物性货物,必须由出口国的植物检疫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货物不带有检疫性病虫,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
  输出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对具有检疫证书的植物性货物,并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如果发现进口的植物性货物带有检疫性病虫,应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并通过适当的途径,通知出口国植物检疫主管机构。

  第四条 进口、出口和转口的植物性货物,需经缔约双方在各自的口岸和必要地区建立的植物检疫部门执行检疫检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出口植物的包装材料可使用苔藓、刨花、木屑和类似材料,避免使用稻草、叶子和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这些材料,应符合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检疫处理措施,并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注明处理方法。

  第七条 本协定附件中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可由缔约双方植物检疫主管机构协商修改,并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在发出外交照会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对象和其他病虫传入各自的领土。
  过境的植物性货物,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符合过境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九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专业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和进一步开展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在互惠的基础上,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会议地点和日期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无法取得谅解,缔约双方可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协商解决。如联合委员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按缔约双方的宪法程序批准或认可,在交换有关批准和认可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五年。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缔约双方同其他国家签定的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或作为国际植物保护组织中的资格。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匈、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文本解释不一致时,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朱安康               奈斯·拉约斯
   (签字)               (签字)

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有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含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清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引进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能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
第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在编制和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查表》(式样附后),并附送设计说明书、安全卫生专篇及总图、平面布置图工
艺流程图等有关材料。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专篇,应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职业性危害和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批权限: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安全机构预审后,报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审查;
凡省计委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凡省主管厅局或地、市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或地、市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批表》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原审查单位同意。
第八条 对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亦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管理。对不按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和报审的,不准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负责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其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各级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试产期间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以及特种设备、安全设施的检验报
告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报告,详细说明各项安全卫生设施的性能、质量、指标以及效果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参加验收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照《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表
建设单位: 批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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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建设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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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址 │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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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能力 │ │起止时间│ │
├───────┼────────────────┼────┼────────────────┤
│总投资(万元)│ │资金来源│ │
├───────┼────────────────┼────┼────────────────┤
│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
│ 建设依据 │
├──────────────────────────────────────────────┤
│ 建设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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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内容及主要工艺流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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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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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全方面: │
│ │ │
│可│ │
│能│ │
│产│ │
│生│ │
│的│ │
│危├────────────────────────────────────────────┤
│害│职业性危害方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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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方面: │
│ │ │
│治│ │
│理│ │
│措│ │
│施│ │
│及│ │
│预├────────────────────────────────────────────┤
│期│职业性危害方面: │
│效│ │
│果│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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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负责人│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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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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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安│ │
│管全│ │
│部机│ │
│门构│ │
│ 意│ │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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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门: │
│ │ │
│审 │ │
│ │ │
│ │ │
│ │ │
│ │ │
│ │ │
│批 ├───────────────────────────────────────────┤
│ │卫生部门: │
│ │ │
│ │ │
│ │ │
│ │ │
│意 │ │
│ │ │
│ │ │
│ ├───────────────────────────────────────────┤
│ │工会组织: │
│ │ │
│ │ │
│ │ │
│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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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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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2月23日

关于市区节日和重大政治活动张挂标语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区节日和重大政治活动张挂标语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按照已往的习惯做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每逢重大节日和国家的重大政治活动,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张挂横额标语,以表示庆祝和进行宣传动员。但是,在进行这些活动时,有些单位往往不注意清理拆除,以致影响市容的观瞻。如有的单位在门前张挂“欢度春节”之类的横额,长达一、
二个月之久还不拆除,甚至有的直到下一个节日到来需要重新张挂标语时,才予更换。有的为配合某项中心任务,横跨马路悬挂标语口号,经过风吹雨淋,标语口号已经残缺不全,破烂不堪,也不及时进行处理,既有碍市容,又损害了政治活动的严肃性。
为了搞好市容,现根据上级的有关通知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节日和重大政治活动张挂标语的有关事项,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新年的庆祝标语,在节前三日内开始张挂,节假后三日内拆除完毕。春节的庆祝标语,可在节前三日内开始张挂,元宵节后三日内拆除完毕。
二、党和国家的重大政治活动(如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等)以及动员群众完成某项中心任务,需要张挂庆祝标语和宣传口号时,应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办理。
三、庆祝节日的标语要用布帐(有条件的可以搭建牌楼)进行张挂。禁止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和张贴。
四、书写庆祝标语的字体要端正、正确。如发现字迹有残损时,能修补的要及时修补,不能修补的要及时更换或拆除,不得将残缺不全的标语口号长期悬挂着。
以上规定,希各单位自觉遵照执行。如有违反者,各级整顿市容卫生、交通秩序指挥部办公室有权批评和监督改正,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执罚。





198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