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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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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司、室,军粮供应中心、标准质量中心:
为进一步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按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2005年7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履行职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依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都要如实公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四条 建立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办公室、调控司、政策法规司、监督检查司、财务司、流通与科技发展司、人事司等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驻局监察局)组成,负责研究、确定推进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管理和指导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工作,负责编写政务公开信息目录,负责受理和批分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会同驻局监察局监督检查政务公开工作,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有关司、室负责向申请者提供所需信息(包括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发布)。
国家粮食局各司、室和承担行政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要依据职责,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和招投标、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以及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文件等方面的政务公开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工作,负责完善和实施国家粮食局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适时发布政务信息。
第六条 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粮食局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各司室及直属单位、联系单位的联系方式;
(二)局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领导成员变更情况;
(三)由国家粮食局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粮食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四)重大投资项目审批、项目招投标及其它行政许可、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等;
(五)公务员考试录用、粮食行业表彰、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公开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公开信息和行政审批事项等。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可以依法免予向社会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所提供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六)其它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程序: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办法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由本单位负责人、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做好所公开的信息载体的存档工作。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主管司、室和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局机关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单位审核批准。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途径。国家粮食局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www.chinagrain.gov.cn)和中国粮食经济杂志、粮油市场报,还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
(三)公告栏、公开栏等;
(四)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信息目录;
(五)其它方式。
第十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国家粮食局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国家粮食局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二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及时登记,并批分有关单位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不属于国家粮食局掌握范围的,应当尽可能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形式:
(一)以文书、图片、照片等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提供复印件,或者安排查阅;
(二)以胶卷、磁带、软盘、视听资料等可复制方式存在的政务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复制副本或安排观看;
(三)以计算机可读取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打印记录或者磁盘复制件;
(四)提供内容摘要或摘录;
(五)口头告知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的责任及监督检查:
(一)局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应政务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按照程序办理政务公开规定的手续后,及时送指定媒体对外发布。
(二)办公室会同驻局监察局负责对各单位政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驻局监察局负责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局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并查处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人事司和驻局监察局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一)应当公开的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应当及时公开而没有及时公开的;
(三)公开信息不真实的;
(四)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对外发布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局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粮食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对提起行政诉讼的,会同有关单位代表局机关依法应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3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3月12日)

(1988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肖永真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郑恒顺、唐国忠、肖凤云(女)、李俊雯(女)、孙奎元、秦GG、胡久远王茂琛、董清泽(女)、刘振寰、孔淑华(女)、师惠芳(女)、邓紫芳(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任命张凤阁(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由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体在编职工。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统一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和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五市三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五市三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30.5%缴纳。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当年收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后,由所属财政按期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本办法实施当年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事业单位登记证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结算,按月缴纳制度。财政统发工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统发工资中心代扣,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的缴费记载作为参保职工离退休(职)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纪录。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职工自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放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办法前,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保持平衡的原则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事业单位调节金三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事业单位调节金标准另行制订。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个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退休前最后一年月缴费工资的1.4%;

4.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过渡性调节金调节,具体办法另行制订。按本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高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不再计发过渡性调节金,高出的部分不予计发。

(三)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企业时,经批准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部分,按照提前退休的年限,每满一年减发2%,减发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三项之和的14%,不满整年的按月份折算成相应年限计算。本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养老待遇不再重新计发。

第十五条 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由所在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养老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按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和发放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职务补贴、地方福利补贴、特需补助费、乘车费、护理费、冬季取暖补贴等;

(三)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住房增量补贴、住房租金补贴、住宅电话补贴、劳模荣誉津贴、老红军荣誉津贴、特殊行业津贴、禁食猪肉补贴等其他费用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管理关系暂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两级统筹。市直和市内四区属事业单位实行市级统筹;五市三区属事业单位,由所在区市统筹,逐步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按有关规定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基金管理。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保证基金的财务收支安全有序地进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并依法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晋职晋级,不能增薪、获得奖金或兑现年薪工资,不能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不能用公款配置车辆,不能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五市三区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待遇的统筹、发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均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档案工资。

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