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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1: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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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我们修改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发展成为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到境外和港澳地区投资开办非金融类企业和机构(办事处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务部的委托,核准或审核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 申请到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行为记录;

  (三)具备相应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有一定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应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外投资主体介绍、境外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二)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的意见;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和章程,境外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四)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五)董事会决议;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规定的,在7个工作日内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开办企业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在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的同时,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到境外设立机构如办事处、代表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九十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审核。在商务部所列名单内的国家和地区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

  第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和机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境内投资主体如需外汇投资,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办理外汇登记手续(设立机构如办事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境内投资主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投资主体情况介绍、拟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境外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2.境内投资主体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出具的在港澳开办企业(或机构)的请示;

  3.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到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工作条例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4、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6.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的委托进行核准或审核。对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的由北京市商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

  第十一条 对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北京市商务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商务部。

  第十二条 北京市商务局对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代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需要更改名称、变更合资或者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或者股权比例,由境内投资主体按照原核准程序报批。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所在国(地区)或者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不含从境内调出资金),由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决定,并书面告知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报送原审批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依照原核准程序申请撤销境外企业(或机构),并调回派出人员和资金。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者开业的;

  (二)境外企业期满,或者合同已经终止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终止的。

  境外企业和机构的撤销,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境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办理注销手续并逐级报原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选派熟悉业务、懂外语、身体健康的人员赴境外开展工作。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中方主要负责人抵达后,应当立即持批准证书复印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报到登记。中方派出人员须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后15日内,将注册文件复印件报送北京市商务局。

  境内投资主体须按规定报送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参加境外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和年检工作。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该企业可优先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境外投资的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境外企业、机构从事违反我国及所在国法律的经营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租赁、证券、外汇、投机性股票、期货投资、黄金、博彩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八条 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兴办的境外企业确因当地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企业和机构违反本办法,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逾期不申报年检的,有关部门暂不受理该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以及不受理外派人员和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商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向生产经营者索取凭据;
(六)购买的商品如有缺陷,出售者未标明的,可要求更换、退货;
(七)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提出索赔,或者投诉、起诉;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应按说明书搬运、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卫生、安全标准。进口的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能销售;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及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标志。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及失效时间。达不到技术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降价出售,并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食品
类还须经卫生部门许可;
(三)不能生产、销售明令淘汰、禁用或失效、腐烂变质及其它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不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五)商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明码标价;
(六)不得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七)不得假冒注册商标;
(八)出售的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
(九)不得搭配销售商品;
(十)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其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资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揭露;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七)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八)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九)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单位提出查询;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一)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销毁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可并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则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公开更正,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全部商标标识,责令清除现存商品包装上的商标,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并赔偿由于生产经营者推诿、拖延等责任而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收回全部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可并处相当于搭售商品总金额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不按规定当场测试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拒不退换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缴的罚没款,除按规定退还消费者外,全部上缴国家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妨害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销售者可向责任方追索赔偿。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协商不能解决时,向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为: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
(三)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标明的,在一年以内;
(四)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时效期间,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通过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生产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1日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
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者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 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 城市煤气的供应,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 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者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以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者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者距本市一百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者距本市三十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者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者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 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者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照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者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
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者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 煤气用户应当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 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 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 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
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
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者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
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者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日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 煤气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者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者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煤气事故,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市煤气办应当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者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