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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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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全国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1-2月份,全国共发生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41件,死亡26人,分别比2005年同期下降46.1%、72.6%。但是,农用船等非运输船舶非法载客现象比较严重,已造成多起重特大沉船事故。
  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镇魏湾村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白河与溧河交叉处翻沉,造成12人死亡。
  3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嘉陵江支流酉溪河(非通航水域)翻沉,造成28人死亡。
  上述两起农用船非法载人引起的重、特大沉船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国务院领导针对四川广安沉船事故要求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救援、善后工作,查明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为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特别是各单位的主要领导,要增强政治责任感,以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稳定。安全工作涉及面广,关键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地方政府责任落实与否,关系到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能否取得实效,关系到水上安全形势能否持续稳定。各级交通部门、海事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督促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严厉查处非法载客行为,切实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的要求,督促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乡镇非运输船舶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明确规定的,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水上监管职责。对无证无照船舶和农用船、渔船等非法载客行为,要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厉打击,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解的坚决拆解。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阻力,要及时报告地方政府,请求政府牵头解决或予以支持。各级海事机构要根据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要求农用船和渔船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现场查处工作,必要时可进行联合专项整治。对非通航水域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行业安全管理的责任,提请政府协调解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为政府管理乡镇运输船舶出谋划策。对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的乡镇运输船舶,海事机构要提请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停航措施,确保安全。
  三、深入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
  为切实解决渡口渡船存在的事故隐患,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开展了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当前,专项整治进行整改隐患阶段。各地区要充分利用开展本次整治活动的有利时机,采取积极措施,切实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确保渡运安全。各交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积极作为,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提请政府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要抓紧筹集资金,改造更新渡口设施和老旧渡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提请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要充实现场管理力量,必要时要对渡口实行严密“盯防”,严防渡船超载,避免发生群死群伤事故。
  四、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汲取“萨拉姆98”轮事故教训,按照部统一部署,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我国客滚船安全工作。要坚决执行安全适航风级规定,坚决不超风级开航。要做好对上船车辆的加固绑扎工作,航行过程中要按照部海事局文件要求,加强巡舱检查,确保车辆舱随时处于监控范围。要继续加大对车辆的抽检力度,杜绝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和“三超”车辆上船。要督促客运部门严格按规定数量出售客票,确保船舶不超载运输旅客。辽宁、山东省交通厅要尽快建立上客滚船的车辆夹带、瞒报危险品举报奖励制度。各海事机构要加强对客滚船安全检查,特别是对船员实操和应急能力进行抽查,提高船员应急能力,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督促整改,对不适航的船舶,要坚决予以滞留。
  五、加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管理
  当前,沿海水上水下大型施工项目较多。各海事机构要加大对各类水工作业的安全监管力度。要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特别是使用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进行施工。要加大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力度,从严监管施工船舶,要坚决查处无合法证书而在沿海参与施工的内河船舶。
  六、加强事故调查工作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彻底调查分析事故原因,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举一反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减少和预防发生水上重特大事故。
  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法规、规章或文件等明确了农用船安全主管部门的地区,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本通知转送到有关部门。未明确农用船安全主管部门的,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有关县乡地方政府联系,加强对农用船的管理。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宣政办〔2005〕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