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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26 09: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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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4年11月25日) 深府办〔 2004〕211号

  《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推动民营担保体系的建立,切实解决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年度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专门用于民营担保机构担保风险的补偿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及管理支出。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由国内民间资本兴办或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担保机构,是指 经批准在深设立的、为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确认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使用范围及比例:
  (一)民营担保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风险补偿,占专项资金总额的87.5%;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占资金总额的10%;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占资金总额的2.5%。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担保风险补偿:
  (一)担保机构须具备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及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
  (二)担保贷款须用于符合我市产业政策明确扶持和发展的项目;
  (三)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四)单笔担保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当年的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2.5倍以上。
  第六条 达到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照申请单位当年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的 1%给予补偿,原则上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主要用于 为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服务机构、专项服务计划(包括培训、上市培育、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咨询等)及公共服务项目承担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主要用于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包括项目调研、评审评估、招标、公告、验收、专家咨询和网络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绩效评估等费用。
第三章 担保风险补偿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上一年度贷款担保风险补偿申请。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提出补偿申请的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担保补偿申请项目予以公示 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通知 书。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贷款卡(复印件);
  (三)贷款担保合同、被保企业名单及工商信息单;
  (四)银行出具的被保企业贷款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专项资金补偿的范围:
  (一)申请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签订的担保合同及由此造成的贷款担保损失;
  (二)其他如履约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工程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不属于贷款担保性质造成的担保业务;
  (三)异地担保造成的贷款担保业务。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定项目预算;确定专项资金管理费用预算;会同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实施效果负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违反规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收回其专项资金,并永久取消其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只能用于补充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和资金使用合同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擅自改变项目资金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需终止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经费决算,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剩余的专项资金应如数归还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加强项目日常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考评制度。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5%,纳入预算管理,并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贸易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监察,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监察”,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该项工作需要。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规划监察机构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乡规划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和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编制的相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的规划监管方案,实行日常不定期跟踪巡查和施工进度阶段检验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跟踪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为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之日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内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

公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军事秘密等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下列施工阶段完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建设工程:在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阶段;

(二)个人建房:在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等阶段。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规划检验,并出具规划检验结果证明文件:

(一)对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的基础实施情况;

(二)建设项目标准层封顶后对该层的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个人建房顶层封顶后对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

(三)竣工核实前检验,对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指标、建筑造型、基础设施、配套公建、外立面等建设情况。

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结果是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重要依据,是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提交的必备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纠正或者依法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行为;

(四)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处罚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五)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监察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规划检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不少于2人;

(三)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章);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且要求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进行检查或者鉴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验、检查。

第十六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建设项目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规划监察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书面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依法查处;对无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报请有处罚权限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公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阻碍规划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由各级财政拨付给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单项在一定数额(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以上的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和专项补助,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填报专项资金申报表;属临时性追加的,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要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方针,对属于多渠道集资合办的项目,在申报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应对申请项目的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预期效益等进行综合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审定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的,在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凡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用款单位需填写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按月或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
(三)管理专项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财政部门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主观努力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要求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经费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附:表一、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申报表(参考表式)(略)
表二、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参考表式)(略)
表三、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验收审批表(参考表式)(略)
表四、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管理台帐(参考表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