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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2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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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质[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

  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以下简称134号令),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查机构的认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对本地区所需审查机构的数量进行测算、定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本地区审查机构的认定工作,2005年1月1日起,建设部颁发(印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许可证》停止使用。

  2、审查机构中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50%。

  专职从事审查的注册人员,在审查期间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勘察设计执业;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注册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3、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机构认定的,其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与本机构其他类型市政工程所需专业或者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专业相同的,该人员在认定时可以重复使用。

  4、申报认定的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的要求及式样由各地自定。

  5、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认定的审查机构颁发《审查机构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

  《审查机构认定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参考式样见附件一。

  为便于审查工作管理和信息统计,认定书编号采用5位数,前两位全国统一编号,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后三位由各地自定,代码见附件二。

  二、关于审查任务的委托和承接

  6、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任务,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审查合同。

  7、对于技术力量薄弱,难以按规定的认定条件成立审查机构的地区,提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在这些地区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或者办事机构,以提高审查时效。

  8、建设单位选择本省行政区域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应当在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向审查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审查合格书

  9、审查合格书是证明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法定文书,是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审查合格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审查合格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勘察设计企业概况、施工图审查情况等。

  四、关于审查合格后的备案

  10、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书颁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审查合同和审查合格书。

  五、关于不良记录的报送

  11、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要求,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机构上报的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施工图审查情况通过《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业务系统》定期向我部报送。

  六、关于存档

  12、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后,对包括审查记录和审查合格书在内的全套审查资料进行保存以备查。

  七、关于签字盖章

  13、审查合格后,审查机构应当在全套施工图(包括须经审查的设计变更文件)的每一张图纸上按规定盖章。

  附件一:《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参考式样

  附件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地 区
代 码
河南省
16

北京市
01
湖北省
17

天津市
02
湖南省
18

河北省
03
广东省
19

山西省
04
广西区
20

内蒙古
05
海南省
21

辽宁省
06
四川省
22

吉林省
07
云南省
23

黑龙江
08
贵州省
24

上海市
09
西藏区
25

江苏省
10
陕西省
26

安徽省
11
青海省
27

浙江省
12
甘肃省
28

福建省
13
宁夏区
29

江西省
14
新疆区
30

山东省
15
重庆市
31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


2001-09-03

教语用〔2001〕3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现2010年“普通话在全国初步普及”、“汉字的社会应用基本规范”的工作目标,根据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全面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教语用[1999]1号)精神,决定逐步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进一步提高对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认识。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是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一项基本措施,有利于加强依法管理监督语言文字应用的力度,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规范化水平,对提高市民文化素质、树立城市形象,营造扩大开放、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的良好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是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城市是一个地区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中心,通过评估推动城市语言文字工作先行,对于提高周边地区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也具有重要带动和辐射作用。


  2.突出重点,把握政策,依法推进。要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评估工作范围、评价标准和操作办法。要以国家机关、学校、大众传媒、主要公共服务行业为重点,促进这些领域提高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进而带动、影响全社会。要把握好政策界限,着眼于“初步普及”、“基本规范”的目标,以宣传教育为主,加强引导。

  3.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分步实施。要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系统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分类指导,分步推进,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组织方式和操作办法,积极、稳妥、逐步地推动评估工作。

  4.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评估工作重点是考察、评价城市语言文字常规管理工作和语言文字应用的基本状况,要立足于日常工作,重视形成性评估,着眼于工作的发展。通过评估,切实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应需要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水平。要防止突击迎检和形式主义,保证评估工作健康发展。

  5.切实加强对评估工作的领导。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作为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城市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获得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发挥好对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监督职能,加强对城市评估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做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系统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评估工作。

  二、实施步骤


  根据教语用[1999]1号文件,城市评估工作分三个时间段实施:一类城市指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等的城区部分,2003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二类城市指地级市城区、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区、一类城市所辖地级郊区(县)政府所在城镇,2005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三类城市指县级市城区、县和一类二类城市所辖县级郊区(县)政府所在城镇,2010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各地要根据这一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地城市评估工作实施步骤。


  三、组织形式


  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管理监督职责,城市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组织,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评估工作进行统筹、指导、监督;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本地城市评估工作进行规划协调和组织实施。


  对一类城市的评估,直辖市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省会、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由其所在省(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要参照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的《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教语用[2000]2号)及其实施细则、《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操作办法》,结合当地实际,采用易于操作的方式实施评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将采取审核资料、实地抽查、委派观察员等方式对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一类城市评估认定结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二、三类城市的评估工作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自行安排,评估标准、办法和评估认定结果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备案。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将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提上议事日程,制定实施规划,进行动员部署,落实组织工作,把此项工作逐步开展起来,使其在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应用规范化水平方面发挥应有作用。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1
981年5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现将这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学位制度是发展我国科学和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立法,对培养、选拔科学专门人才具有重要意义.学位制度的实施既要有利于调动人们攀登科学高峰的积极性,又要有利于安定团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注意发挥专家的作用,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
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在北京举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员和中央有关部委的负责同志共六十多人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期间,方毅同志到会讲了话.
这次会议主要是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报国务院备案后即下达).同时,对一九八一年实施学位条例的工作部署和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问题进行了讨论.
现将这次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会议认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要从我国实际出发,注意学习国外有益的经验,创造新经验;要有利于调动人们攀登科学高峰的积极性;要坚持各级学位必要的统一要求,保证应有的质量,也要注意防止要求过高;还要有利于安定团结.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两个文件,会议着重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问题
国外大体有两种做法:一种如日本、苏联,国家统一规定各级学位授予的学科门类,分类一般划得比较粗.另一种如美国、英国,是由各授予单位自行规定授予的学科,国家只是在统计时加以综合分类,不做统一的规定.
对我国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结合我国情况,统一规定学位的学科门类,并且划得粗一点为宜.大家赞成采用一九六四年制订学位条例时的学科分类方案,即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等十类.文学包括语言学、艺术学、图书馆学等,法学包括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教育学包括体育学等.待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再考虑是否增减调整.
(二)从实际出发切实保证学位质量问题
会议指出,我国学位获得者,除外国人外,在政治上应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人民服务;在学术上应相当于国外相应的学位水平.实施学位条例,必须把保证质量放在首位.在学位授予工作的掌握和管理上,硕士学位的授予比学士学位要严格一些.博士学位的授予要更严格一些.特别是博士学位,如果把关不严,搞滥了就会影响我国学位的声誉,不利于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并且将在国际上产生不良的影响.要防止搞照顾,搞平衡,随便送分,甚至送学位等降低学位学术水平的做法,反对和抵制一切不正之风的侵蚀和影响.为了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必须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抓好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学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答辩或评审,按照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计划进行.本科毕业生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者,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一般定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博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门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决定,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还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外语课.对硕士学位要求一门外语.对博士学位,大多数专业要求两门外语.个别学科、专业(如中医、古汉语、少数民族史等),可只考第一外语.
硕士和博士学位的申请者,都必须有学术论文,并应进行答辩.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博士学位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二,建立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建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授予学位工作.它审查通过接受学位申请者,确定考试科目,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按条件认真遴选,并报主管部门批准.授予学科门类多、工作量大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按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第三,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
目前,我国培养大学本科学生的学校将近五百所,其中一九六六年前建立的约占百分之七十,其余属于一九六六年后新建或恢复的.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有六百多个.这些学校和科研机构培养大学生和研究生的条件差别很大,而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存在这种差别.为了保证所授学位具有应有的学术水平,必须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要对当前培养研究生和大学本科生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按学科、专业,从学术力量、教学工作质量、科学研究基础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坚持条件,严格审核,确定有权授予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目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争取今后增列为学位授予单位.这些单位有达到学士、硕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研究生,可就近向有权授予学位的单位申请学位.
对学位授予单位审定工作的领导,会议决定采取分级归口负责审批的办法.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符合学位授予单位条件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等学校及其专业,是否有权授予学士学位,以学校的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审核,教育部复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有权授予硕士学位,按学科分系统进行审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复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统一审核.
第四,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
为了做好学位的授予工作,会议决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学科门类设立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等十个学科评议组.它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学术性的工作组织,由学位委员会委员和具有指导博士研究生水平的专家共三百多人组成(均系兼职).学科评议组的主要任务是:(1)评议和审核有权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2)拟订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协助制订贯彻实施学位条例的规章、办法;(3)对于不能确保所授学位水平的单位,可以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资格的建议;(4)审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上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争议事项.


这次会议还讨论了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和如何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以及加强领导等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
学位授予工作是一项新工作,涉及大量在校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在职人员,为了把工作做好,需要采取逐步开展的方针.据统计,一九七八年、一九七九年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大约有一万一千多人,将在一九八一年毕业.他们中绝大部分人将要申请硕士学位,个别人可能直接申请博士学位.另外,一九七七年和一九七八年入学的高等学校本科生有三十五万七千人,将要到一九八二年初和夏季毕业.因此,硕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将是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少数单位经过批准,可进行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试点.今年还要做好明年大量学士学位授予的准备工作.对全日制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同等学力的学位申请者,拟推迟到一九八二年再逐步开展学位授予工作.
目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中有一部分研究生,在培养单位是否有权授予硕士学位审批之前,即将毕业.会议认为,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毕业的研究生,如本人已完成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提出申请学位,可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单位组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如该单位今年被批准为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则由本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研究生补授相应的学位;如该单位未被批准为学位授予单位,申请者可按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会议认为,人大常委会已明令规定,我国学位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此,对今年以前毕业的大学生和研究生,不再按学历补授学位.
(二)关于获得学位后的工资待遇问题
为了使学位制度更好地起到调动积极性的作用,在去年二月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学位条例时曾提出,获得学士学位和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工资可以不加区别;但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者的工资,原则上应该略高于没有获得学位的研究生的工资.这个问题,拟请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等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国务院审批决定.
(三)关于加强学位工作的领导问题
建立学位制度是发展我国教育和科学事业的一项重要立法,是适应我国四化建设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我们能够自己培养博士、硕士,标志着我国教育的独立和教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实行学位制度,不仅是教育、科学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将促进人事制度的改革.这对培养、选拔科学专门人才和发展教育、科学事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建立学位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我们缺乏经验,而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学术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由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实施学位条例的日常工作.主管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较多、学位授予工作任务较重的部委和省市,可以成立学位领导小组或学位委员会.会议要求,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组织工作,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为逐步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做出贡献.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批转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