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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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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近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资本项目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发了若干文件,为贯彻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增强可操作性,现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债和对外担保审批
(一)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不得开具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对外开立期限超过1年的远期信用证,由开证行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进一步加强远期信用证管理,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管理办法,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航空公司一年期以上(含展期超过1年期)的飞机经营性租赁提供租金偿付担保,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航空公司进行回租业务,应视同对外融资租赁办理审批手续。
境内航空公司对外融资租赁形成的回扣款实行专户管理,其资金除当次融资租赁用款外,应全额调入境内。
境内机构办理飞机租赁的融资和担保须在对外签约3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报批手续。
(三)外汇局应严格对外担保的审批标准,对达不到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要求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不得批准其提供对外担保。
为境外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对担保项下的融资投向进行监督并保证所筹资金不挪作它用。
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期限超过一年(包括展期)的对外担保,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禁止利用商品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固定回报率等一切形式的变相融资。
(五)境内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借款或担保,均属违规行为,其借款、担保协议无效;违规债务的清偿一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关于登记备案
(一)所有外债、外债转贷款、自营外汇贷款和对外担保均须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自营外汇贷款的登记方式由分局视当地情况而定。
(三)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
(四)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法律意见书。
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或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对外借款利率
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
债务人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外汇局应在依据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债务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后,视情况为其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要求债务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资金的验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
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三、关于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及汇兑管理
(一)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一律须经外汇局审批。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各外汇指定银行县支行及县支行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
须在1998年9月30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
(二)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已借入外债、融资租赁回扣款、发行境外股票的企业应在1998年10月1日前将资金调回境内。未经批准不按期调回的,按逃汇论处。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须经外汇局批准,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境内资本项目外汇专用帐户间的资金划拨须经外汇局批准。
(三)对于需结汇的外资项目(包括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对于不进行备案登记的
项目,外汇局不予批准结汇。
项目单位办理结汇时须事先持结汇备案登记证、支付清单和合同、资本金验资报告或外债、外债转贷款登记凭证,到外汇局逐笔办理结汇核准手续。
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和项目融资所筹资金结汇一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自营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六)外汇局办理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核准手续时,除原规定单据外,还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该笔贷款资金入帐通知单和现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偿还债务。
当前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1998年12月31日前禁止用人民币购汇偿还逾期自营外汇贷款;禁止异地购汇还贷。
(七)禁止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禁止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须经外汇局批准。
凡分局已经进行过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证书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分局将风险审查证明和外经贸部门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报总局,经确认后,方可办理购汇手续。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县支局不再办理购汇还贷审批业务。
(九)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十)资本项目项下购汇支付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关于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检查、清理与统计
(一)各分局应对购汇偿还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进行跟踪检查。对1998年审批和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发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对1998年1月至7月为客户办理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本系统汇总自查报告于1998年9月3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各发行境外股票的境内机构(见附表1)应在1998年10月1日前,按附表2要求,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四)各境内机构应对境外债权情况进行清理,并按附表3的要求,于1998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五)各分局应于每月8日前报送上月“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表”(见附表4),认真作好统计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数据和重大异常情况上报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对于违反资本项目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接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表:
1.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名单(略)
2.境外上市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调查表(略)
3.境外债权调查表(略)
4.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表(略)



1998年9月15日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商标代理工作的要求,现就《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发放、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发放范围:在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经商标局考核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员。
二、适用范围: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出示资格证书。
三、制发机关:资格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制作发放。
四、持证人应遵守的纪律:
(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代理。
(二)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三)不得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
(四)不得以证谋私、徇私舞弊。
(五)做到文明礼貌、廉洁公正。
五、资格证书的管理:
(一)商标代理组织对本组织内代理人的资格证书应予登记备案,统一制订管理办法。
(二)持证人对资格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损毁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三)资格证书应每年到商标局进行一次注册。未经注册的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
(四)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五)对违反纪律的商标代理人,除收缴资格证书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六)对调出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应在调离商标代理组织时,由其所在商标代理组织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商标局。
(七)商标代理组织应于每年年末将资格证书的发放、遗失、增补情况报商标局。
(八)商标局将不定期对各商标代理组织的资格证书管理情况及持证人员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5年1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的意见

国税函〔2008〕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部分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工作协作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有效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征纳成本。但是,目前国、地税稽查工作协作仍缺乏制度保障,相关信息不能完全共享,难以形成执法合力。为进一步整合稽查资源,规范稽查执法,优化纳税服务,现就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
  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之间的协作,是整合税务机关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内在要求和有效途径。开展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有利于形成执法合力、依法加大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降低稽查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对于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稽查协作工作,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要亲自部署并督促落实稽查协作的具体工作。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应指定负责稽查协作具体工作的机构和联络人员,为落实稽查工作协作提供组织保障。
  三、明确协作内容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双方稽查协作的工作制度,逐步完善协作机制,推进双方多层次多领域的稽查协作,确保此项工作不断取得实质性进展。
  (一)建立信息交流平台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相互通报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定期交流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和案件查处情况,协调解决双方协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结稽查办案经验和稽查手段创新情况,及时沟通双方在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新动向、新手段和新特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轮流承办,遇有特定情况随时召开。
  (二)共同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共同协商制定年度税收专项检查计划,对税务总局部署的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的指令性税收专项检查项目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双方应联合进行检查、督导、总结和报告;对税务总局部署的指导性税收专项检查项目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也应联合实施检查。
  (三)联合进行专案稽查
  对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指定牵头负责单位,案发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组成联合专案组,共同制定检查方案并实施检查。查处过程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执法文书,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共同行动。联合检查案件达到向公安机关移送标准时,由牵头负责单位办理移送手续。联合专案组对案件定性、处理和处罚等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时,应提请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及时移交案件线索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查处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税收违法案件时,应适时向对方移交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资料,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证据效力并做好证据转换工作。对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举报案件、转办案件和其他案件,应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转交对方。
  (五)认真办理案件协查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制定案件协查工作实施办法,在需要对方予以协查时,按照协查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委托协查方应尽可能提供协查线索,明确协查要求;受托协查方应认真办理协查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协查结果,不能按时回复协查结果的,应及时告知原因。
  四、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要求,尽快建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协作机制,明确稽查工作协作要求,抓好协作工作的具体落实,及时协调解决稽查工作协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进稽查协作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