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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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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1997年10月1日进口税率调整后,进口空载重量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则号列88024020)执行1%暂定税率。目前,一些航空公司要求对1997年10月1日前租赁进口的飞机也按上述暂定税率计征关税。此外,在对进口飞机及其零部件的税则归类核查中,
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执行进口飞机的税收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赁飞机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署税字〔1985〕87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实施的税率征税
。”因此,对1997年10月1日前租赁进口的飞机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不得擅自变通,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也应与关税同步执行。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经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按新租赁合同生效日的税率计征税款。
二、关于飞机整机的税则归类问题,由于报关单位对飞机的技术数据申报不清,在飞机的“空载重量”分类技术标准上出现偏差,致使部分海关发生归类差错,造成短征税款。实际上,近年国内各航空公司进口的飞机基本上属于88024010和88024020两个税号,即税号
88024010为空载重量超过15000公斤,但不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率5%,本税号未设置暂定税率(我国进口的飞机多数属于本税号);税号88024020为空载重量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率3%,1997年10月1日后本税号设置有1%暂定税率(
我国现有进口飞机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详见附件)。各关要严格按上述标准归类征税。
三、关于飞机机载设备、机舱设备、零部件的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问题,也应严格按税则归类的原则归类征税。只有归入税则附录《进口商品暂定税率(其他商品)》所列税号的商品方可享受暂定税率,其他不能归入上述税号的,即使属于飞机专用,也应按归类原则归入相应的税号,
并按该税号适用税率征税,而不得违反归类原则归入“飞机用其他零件”(税号88033000)按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各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关区进口飞机和飞机零部件的征税情况认真进行清理,发现差错要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因航空公司(或者委托报关单位)报关时价格、型号、技术指标申报不实造成漏征税款的,其追
补期应为三年。有关海关应于1998年8月31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署,需补缴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于1998年11月31日前追缴入库,补税情况每月报署。

附件:我国现有进口飞机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
《税则》第八十八章的注释:
子目号8802.11至8802.40所称“空载重量”,是指航空器在正常飞行状态下,除去机组人员、燃料及非永久性设备后的重量。
空载重量超过15000公斤,但不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
税号88024010 关税税率5%
波音737系列
麦道M82、M90
空中客车A320
图154
雅克42
空载重量在45000公斤以上的飞机
税号88024020 关税税率3%
(关税暂定税率1%、1997年10月1日)
波音747、757、767、777
麦道M11
空中客车A300 A310 A340
伊尔 86



1998年8月12日

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1991年8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提高铁路货运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严格管理制度,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组织货物运输,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明确货物运输作业各环节基本内容和质量要求的内部规定,不作托运人、收货人与铁路间划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第3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货物运输基本作业
第一节 受理和承运
第4条 车站应根据批准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和旬装车计划受理货物运单。在受理零担、集装箱或按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时,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车站受理货物运单时,应确认托运的货物是否符合运输条件,各栏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清楚,领货凭证与运单是否一致。对营业办理限制(包括临时停限装)、起重能力、证明文件等项进行审查。
对到站、到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各栏内容应相互核对,必要时,可凭《中国地图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手册》、《全国铁路货运营业站示意图》等资料予以确认。
对货物运单确认无误后,即应指定进货日期或装车日期。
第6条 对搬入货场的货物,车站要检查货物品名与运单记载是否相符,运输包装和标志是否符合规定。按件数承运的货物,应对照运单点清件数。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要核对货签是否齐全、正确。对个人托运的行李、搬家货物,要按照物品清单进行核对,并抽查是否按规定在包装内放入标记(货签)。需要使用加固材料的货物,应对加固材料的数量、规格进行检查。对超限、超长、集重货物,应按托运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复测尺寸。
按规定由铁路确定重量的货物,要认真过秤。由托运人确定重量的货物,车站应组织抽查。抽查的间隔时间,每一托运人(大宗货物分品种)不超过三个月,零担和集装箱货物不超过一个月。对按体积计算重量的货物,应以定期检查的比重(每立方米重量)作为计算重量的依据。
货物应稳固、整齐地堆码在指定货位上。整车货物要定型堆码,保持一定高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要按批堆码,货签向外,留有通道。需要隔离的,应按规定隔离。货物与线路或站台边缘的距离必须符合规定。
第7条 以杠杆式台秤、地秤过秤,使用前应进行检查,并符合以下规定:
1.摆放平稳,四角着实,台板保持灵活;
2.将游砣移至零点时,横梁保持平衡;
3.标尺与增砣的比率必须一致;
4.地秤的台板与秤枢间必须保持平衡、灵活。
往衡器上放置或取下货件时,须关闭制动器。过秤时不准触动调整砣、砣盘,禁止以其他物品代替增砣。
以轨道衡、电子秤或其他衡器过秤时,应按照计量部门有关规定和技术条件,制定检查和使用办法。
衡器的使用和保管应有专人负责,按台建立衡器履历簿(格式七),并及时、正确填写。衡器发生损坏、检定证明丢失、空秤不能调整平衡、机件缺损变形,或秤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均不得使用。
第8条 货物进齐验收后,车站应予签证,及时办理承运。
承运的整车货物要登记“货物承运簿”(格式一),集装箱货物登记“集装箱到发登记簿”(格式见《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零担货物根据业务量大小,可以使用货物承运簿,也可以由车站自行建立登记制度,并将登记资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货物运单“承运人填写”部分和货票填制要符合《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的规定,加盖的车站日期戳记要清晰、正确。
在作业环节之间,对货物和运输票据要进行严格交接。
车站应建立货票自核、互核、总复核制度和票据、现金管理制度。存查的票据要装订整齐,妥善保管。
货物运单和货票,使用“货运票据封套”(格式二)的,应左右对齐折叠,不使用货运票据封套的,按上下对齐折叠。
对领货凭证,应正确填写货票号码及各栏内容,加盖承运日期戳,并确认无误后,连同货票丙联一并交给托运人。凡派有押运人的货物,应向押运人宣传并发给“押运人须知”,由托运人在货票甲联上签收。
第9条 承运易腐货物时,车站要按照《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鲜规”未列品名而易于发生腐坏、变质的货物,车站应认真审定运输条件。
易腐货物装车时,要检查装载方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以冷藏车装运的,应检查装车单位填写的冷藏车作业单是否齐全、正确。使用加冰冷藏车的,应检查托运人是否加足冰盐,并将作业单附在运输票据中随车递送,途中加冰时,加冰站应认真填写加冰作业记录。使用机械冷藏车的,应将该作业单交机械冷藏车乘务组递交到站。到站应负责检查冷藏车情况,在作业单上填记到站作业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10条 承运危险货物时,车站要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品名、编号、类项、包装、标志以及“托运人记载事项”栏的内容进行检查。对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中未列载的危险货物或改变危险货物包装时,应按铁路局、分局批准的运输条件办理。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承运、交付、包装检查、内部交接、装卸作业等安全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二节 临时停限装
第11条 车站应按照《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营业范围办理货运业务。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加以限制时,属铁路局管内的,由铁路局批准,跨局的须经铁道部批准。
由于设备大修、改建等原因限制整车货物到达时,应提前两个月办妥报批手续。
第12条 对临时停限装事项,车站应在营业场所对外公告。
凡要求停止零担货物到达的车站,应同时停止零担货物发送业务。
第三节 取送车作业
第13条 车站应做好日班装车作业计划和卸车预确报工作,并根据装卸作业、待装货物和货位情况,确定取送车计划,及时取送。送车要对准货位。装卸作业始末时间和取送车始末时间,均应有汇报和登记制度。
第四节 装车和卸车
第14条 装运货物要合理使用货车,车种要适合货种,除规定必须使用和应使用棚车装运的货物外,对怕湿或易于被盗、丢失的货物,也应使用棚车装运。发生车种代用时,应按《货规》的要求报批,批准代用的命令号码要记载在货物运单和货票“记事”栏内;装车时,应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相应措施。毒品专用车和危险品专用车不得用于装运普通货物。
第15条 铁路组织装车时,车站应做到:
装车前,认真检查货车的车体(包括透光检查)、车门、车窗、盖阀是否完整良好,有无扣修通知、色票、货车洗刷回送标签或通行限制,车内是否干净,是否被毒物污染。装载食品、药品、活动物或有押运人乘坐时,还应检查车内有无恶臭异味。要认真核对待装货物品名、件数,检查标志、标签和货物状态。对集装箱还应检查箱体、箱号和封印。
装车时,要做到不错装、不漏装,巧装满载,防止偏载、超载、集重、亏吨、倒塌、坠落和超限。对易磨损货件应采取防磨措施,怕湿和易燃货物应采取防湿或防火措施。装车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对货物装载数量和质量要进行检查。
对以敞、平车装载的需要加固的货物,轻浮货物和以平车装载的成件货物,车站应制定定型装载和加固方案,按方案装车。装载散堆装货物,货物顶面应予平整。对自轮运转的货物、无包装的机械货物,车站应要求托运人将货物的活动部位予以固定,以防止脱落或侵入限界。
装车后,认真检查车门、车窗、盖、阀关闭状态和装载加固情况。需要填制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五)的,应按规定填制。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并用直径3.2毫米(10号)铁线将车门门鼻拧紧。需要插放货车表示牌(格式三)的货车,应按规定插放。对装载货物的敞车,要检查车门插销、底开门搭扣和篷布苫盖、捆绑情况。篷布不得遮盖车号和货车表示牌。篷布绳索捆绑,不得妨碍车辆手闸和提钩杆。两篷布间的搭头应不小于500毫米。绳索、加固铁线的余尾长度应不超过300毫米。装载超限、超长、集重货物,应按批准的装载方案检查装载加固情
况。对超限货物,还应对照铁路局、分局批准的装载方案,核对装车后尺寸。
第16条 铁路组织卸车时,车站应做到:
卸车前,认真检查车辆、篷布苫盖、货物装载状态有无异状,施封是否完好。
卸车时,根据货物运单清点件数,核对标记,检查货物状态。对集装箱货物应检查箱体,核对箱号和封印。严格按照《铁路装卸作业技术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作业,合理使用货位,按规定堆码货物。发现货物有异状,要及时按章处理。
卸车后,应将车辆清扫干净,关好车门、车窗、阀、盖,检查卸后货物安全距离,清好线路,将篷布按规定折叠整齐,送到指定地点存放。对托运人自备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材料,应妥善保管。
卸下的货物登记“卸货簿”(格式四)、“集装箱到发登记簿”或具有相同内容的卸货卡片、集装箱号卡片。在货票丁联左下角记明日期,并加盖卸车日期戳。
第17条 车站应加强专用线(包括专用铁路,以下同)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与企业签订运输合同(协议);
2.掌握专用线内货源、货位、装卸劳力和设备情况,协助企业做好货车的取送、对货位、装卸车组织等工作;
3.宣传铁路运输知识,协助企业改进货物包装,办理零担货物的专用线,还应指导企业合理配装;
4.做好货物(车)的交接检查,以及货物码放安全距离、货车清扫、洗刷除污、门窗关闭、篷布使用、保管等情况的检查;
5.对合理使用货车和改进货物装载进行技术指导;
6.掌握装卸车进度,按规定填写“货车调送单”,并认真办理交接;
7.正确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18条 按规定卸后须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卸车站洗刷除污。如卸车站洗刷除污有困难时,须凭分局调度命令向指定站回送。对回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卸车站应清扫干净,并在两侧车门外部及车内明显处所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见《危规》格式五)各一张,货物如有撒漏,应在标签上注明。洗刷除污站应按规定要求洗刷除污后将标签撤除,并在车内两侧车门附近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见《危规》格式六)各一张。
沿途零担车或分卸货车按规定需要洗刷除污时,由列车货运员或分卸站在“货车装载清单”或整车分卸货票上注明原装货物品名及“需要洗刷除污”字样,由最终到站负责洗刷除污。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排空或调配装车。
洗刷除污站对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建立登记制度。
洗刷除污站的设置及分工由铁路局确定。
第19条 运营部门与装卸部门的内部劳务清单(包括联运货物换装),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填制有关单据作为清单依据。单据的格式、填写方法、清算办法、清算项目和单价,除有统一规定者外,由铁路局规定。
下列工作属于装卸车附属作业,不另清算:
1.铺垫或整理防湿垫枕,苫盖、撤除、折叠和取送篷布;
2.清扫货车、货位,关闭车门、车窗、盖、阀;
3.整理装车后剩余货物,必要时用篷布苫盖或搬入库台;
4.安装或撤除支柱、挡板、垫板、禽畜支架;
5.装载货物的捆绑加固(需要铆接、焊接等特殊加固除外);
6.托盘、网络等铁路装卸工具的铺设、撤移、整理和堆码。
第五节 货运票据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回送清单和货车表示牌
第20条 为便于交接和保持运输票据的完整,下列货物的运输票据应使用货运票据封套(以下简称封套),封固后随车递送。
1.国际联运货物和以车辆寄送单回送的外国铁路货车;
2.一辆货车内装有两批以上货物;
3.整车分卸货物;
4.以货运记录补送的货物;
5.附有证明文件或代递单据较多的货物。
军运货物使用封套的范围及填记的封固方法,按军运有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封套封面上各栏应根据实际情况填记并加盖车站日期戳记和带站名的经办人章。一车有两个以上到站的封套,“货物到站”栏应按到达顺序填写站名,并冠以(1)、(2)、(3)等顺序号码。途中各到站卸后抹去本站站名和与前方卸车站无关的事项,填写需要增加的内容,并在更改处加盖带有站名的经办人章。整零车封套的“运单号码”栏只填记“内装票据××份”,“货物品名”栏填记“整零”字样。
国际联运进口(或过境)货车的封套“发站”栏填记进口国境站名,出口(或过境)货车的封套“货物到站”栏填记出口国境站名,并均应在站名下标一“■”字。
装运鲜活货物时,应在封套的“记事”栏内注明“活动物”或“易腐货物”字样,易腐货物还应填记K标记。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指定急需挂运的货车,应在“记事”栏内加盖红色“急运”戳记。装运属于■的保价货物时,应在“记事”栏内填记■标记。有关货车编组、解体、挂运时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包括规定的标记、符号),也应在“记事”栏内注明。
第22条 封套内运输票据的正确完整由封固单位负责。除卸车站或出口国境站外,不得拆开封套。当运输途中发生特殊情况必须拆开封套时,由拆封套的单位编制普通记录证明(附入封套内)并再行封固,在封口处加盖带有单位名称的经办人名章。
第23条 整车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过境货物,发站(或进口国境站)应填制货车装载清单一份,随同货车递送到站(或出口国境站)。零担、集装箱货物按有关规定填制货车装载清单。
第24条 “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格式六,简称“回送清单”),是铁路内部根据规定运送下列铁路所属的货车或用具的运输及交接凭证:
1.按规定免费挂运的非运用车;
2.卸(送)空罐车(润滑油专用空罐车应凭收货人提出的货物运单填制货票免费回送)、散装粮食车(K17型)、散装水泥车(K15、U60型)、长大货物车(D型)、运梁专用车(N15型)、加冰冷藏车、毒品专用车(PD型)、集装箱专用车(X型);
3.向指定站回送需要洗刷除污的货车;
4.铁路空集装箱;
5.运营用衡器;
6.按规定以调度命令免费运送的装卸机械和工具;
7.军用移动设备(军用备品)、军用移动站台和装卸备品、军用捆绑材料;
8.货车篷布及根据调度命令调拨、送修及修好返回的防湿篷布;
9.铁道部规定免费回送的其他物品。
回送清单由车站负责填发,各栏要填写清楚、正确,有更改时应加盖带有站名的经办人名单。回送清单应具备车站编制的顺序号码,加盖车站日期戳,并有经办人签章,方为有效。按调度命令回送的应将命令号码记入“回送命令号码”栏内。回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随同货车(或用具)递送到站。
第25条 按规定需要“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货车,装车站应在货车两侧插挂“货车表示牌”,由到站卸后撤除。
第26条 货物承运簿、卸货簿、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和回送清单的保管期均为一年。
第六节 到达和交付
第27条 车站对到达的货物应及时发出催领通知,并在货票(丁联)内记明通知方法和时间。必要时应再次催领。收货人拒领或找不到收货人时,到站要按规定调查处理。发站接到到站函电后,应立即联系托运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该处理意见答复到站。
第28条 到站在办理交付手续时,应在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上加盖车站日期戳。货物在货场内点交给收货人的,还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货物交讫”戳记,凭此验收货物。车站也可根据需要,建立货物搬出证制度。
第29条 对到达的海关监管货物,车站应按照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货物交接、检查和换装整理
第一节 货物交接和检查
第30条 为保证行车安全和货物安全,对运输中的货物(车)和运输票据,要进行交接检查。
第31条 车站与运转车长或运转车长相互间使用列车编组顺序表和乘务员手册办理签证交接。交接的时间、地点由分局指定,涉及两个分局的由有关分局商定。接收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列车检查完毕。到达列车在规定时间内未经车站签证,车长不得退勤;超过规定时间,车站未同车长办理交接,车长要求车站值班负责人(无值班负责人时为车站值班员)签证后退勤。
第32条 我国发往或换装到朝鲜以及朝鲜进口或过境我国的棚车、冷藏车,应选用上下部门扣良好的车辆,在下部门扣处施封。列车编组站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均应注明“■”字样。朝鲜进口或过境我国的,上部门扣以8号铁线拧固,凭下部门扣原朝鲜封印(铅饼)交接。我国发往或换装到朝鲜的,上部门扣以10号铁线拧固,下部门扣施以施封锁(环状)。在发站、到站或补封站,均应检查封印的站名、号码,在中途站则仅对封印是否丢失、失效进行检查交接。
其他国际联运货车的施封及交接方法,按本规则规定办理。
国境站对外交接时,仍按现行国际联运办法的规定办理。
罐车的上部和下部封印、苫盖货物的篷布顶部、煤车的标记或平整状态,在途中不交接检查,如接方发现有异状,由交方编制记录后接收。发现重罐车上盖开启,应由交方编制普通记录证明,车站负责关好。在发站和中途站发现空罐车上盖张开,由车站负责关闭。
整车货物变更到站时,处理站应对该车的装载情况进行检查,对施封货车应检查封印是否完好及站名、号码。
货物运单、封套上的到站、车号、封印号码各栏,不得任意涂改。在装车站(含分卸站)、换装站、变更处理站因作业需要或填写错误时,应按规定更改。在运输途中发现运单或封套上记载的车号、到站与编组顺序表或现车不符,不得涂改运单、封套,应确认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装车站按施封办理的货车,途中不得改按不施封办理。
货物检查、交接的内容,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方法,按下表规定办理(表略)。
第33条 车站和列车(或车务)段应根据货物、运输票据交接检查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明确责任。车站各工种之间也应建立相应的交接检查制度。
运输途中发生整车(含整零车)运输票据丢失时,丢失单位或处理站应于48小时内发出电报向有关站查询,全列车运输票据丢失时,还应于当日上报主管分局。每个被查询站接电报后,均应于48小时内电复或继续查询。发站接到查询电报后,应及时补制货票抄件寄送到站。
第34条 无运转车长值乘的列车,货物和运输票据的交接检查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货物(车)的检查,应在列车的始发站、终到站、甩挂站及其经过的编组、区段站进行。保留列车的检查在保留站进行。
2.运输票据由编组列车的车站封固,并与机车乘务组实行封票交接,机车乘务组负责完整地递交列车终到站值班员。列车运行中更新机车时,由更换地所在车站检查封固状态,并负责传递。列车终到站启封时,应对运输票据进行检查。途中临时发生甩挂车时,由车站编制普通记录后启封处理,并将运输票据连同普通记录重新封固。
3.对本章规定的检查事项,按运输票据、封套和编组顺序表的记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应于列车到达后120分钟内以电报通知上一检查站,抄知到站。电报内容应包括:列车的车次及时间,货车车号,发现问题的简要处理情况。
第二节 普通记录的编制与管理
第35条 车站(段)对普通记录应建立请领、发放、使用及保管制度。普通记录用纸须按号码连续使用。普通记录存查页应及时收回,不丢失,不缺页。运转车长使用的普通记录,应由列车(车务)段负责登记和集中保管。
第三节 货物换装整理
第36条 在运输中发现货车偏载、超载、货物撒漏,以及因车辆技术状态不良,经车辆部门扣留,不能继续运行,或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换装整理时,由发现站(或分局指定站)及时换装整理,并在货票(丁联)背面记明有关事项。
换装整理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天。如两天内未换装整理完毕时,应由换装站以电报通知到站,以便收货人查询。
编组、区段站对扣留换装整理的货车,应进行登记,并按月汇总报主管分局和铁路局,同时通知有关分局和铁路局。
货物换装整理所需的加固材料,由铁路材料厂供应。
第37条 铁路责任的货物整理费由整理站(分局)列销;换装费由原装车站(分局)负担,但由于行车事故或调车冲撞发生的换装费由责任单位负担;因车辆技术状态不良发生的换装,属车辆部门责任,换装费由发生局负担。
需要向责任单位清算的换装费,由换装站将记录连同有关费用的单据,按月汇总报主管分局,在发生换装的次月内向责任分局(或责任单位)清算,但每一责任分局每月发生款额累计不足100元的不清算。

第四章 货场管理
第一节 货场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38条 车站货场是铁路办理货物运输的场所,应加强管理,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良好的工作秩序,经常保持安全、文明、整洁、畅通。
车站要应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和新技术设备管理货场,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质量,完成货物运送任务,保证货物安全,努力做到:服务文明化,管理科学化,作业标准化,不断提高运输集装化和装卸机械化水平。
第39条 车站应根据货运设备、装卸机具和办理货物种类等情况合理划分货区、确定货位分工,充分发挥货场的作业能力。
第40条 车站应协调好货运、装卸、运转部门间的关系,明确分工,组织各部门密切配合,不断改进货物运输管理。
第41条 货场内禁止闲杂人员进入,限制各种车辆进入货物仓库、站台、货棚,禁止托运人、收货人在货场内直接或变相买卖货物。
未经铁路局批准,货场内不允许其他单位设点办公。
第42条 需要机械装卸汽马车或船舶的货物(包括集装箱),应由货场内设置的铁路装卸机械作业。货场允许收货人以自备交通工具进出货场。铁路局规定由铁路负责零担货物出入库的车站,托运人、收货人不得进库取货、送货。
收货人领取整车货物时,车站应督促收货人将货位清扫干净,并将残留的货底、衬垫物等搬出货场。
第43条 业务量大的货场应制定货场交通管理办法,防止车辆堵塞,保证货场畅通。
第二节 货场管理的基本制度
第44条 货场应建立包区、包库或包线负责制,货场清扫分工负责制,运输票据、货物检查交接制,取送车作业制,站车交接检查制,保价运输管理制,门卫、巡守、消防制,衡器使用、维修、保管制,统计分析制等项作业制度。
第三节 货运设备管理
第45条 货运设备包括仓库、货棚、站台、货物线、货区及通道、房屋、装卸机具、衡器、军用加固材料、防湿篷布,上水、加冰、洗刷除污,以及用于货运业务的电子计算机等各项设施。车站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货运设备,建立设备台帐,逐项登记入册。遇有变更及时修正,
上报备案。
第46条 车站要充分利用货运设备,发挥设备的效能。凡属货场范围的土地、设备,未经铁路局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四节 电子计算机的运用与管理
第47条 车站应积极应用电子计算机技术,提高货运、装卸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车站(车务段)应有专人负责货场内电子计算机的管理和维修工作。管理和维修人员应熟悉货场使用的各种计算机的性能、构造,能够排除计算机常见故障,根据运输条件、运价率的变化修改应用软件。
第48条 货场的电子计算机操作,应由经过培训的现职货运人员担任。操作人员须保持原有人工作业应达到的业务标准和熟练水平。
第49条 货场应建立电子计算机设备管理、维护保养、使用操作制度和硬件、软件台帐。计算机房应保持清洁卫生和良好的工作秩序。
第五节 货运技术管理
第50条 为加强货运技术管理工作,在货运量较大的以及经常办理超长、超限、集重、危险、鲜活、军运、国际联运货物的车站货场内,应配备货运工程技术人员,建立技术负责制。
第51条 车站货运技术工作的职责范围是:
负责车站货运技术工作,掌握车站货运技术情况,并对货运技术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查定货运设备能力和作业能力,编制货场改建和扩建计划;编制货运作业程序和质量标准;研究改进货物运输条件,改善货物包装,签订试运协议和专用线运输协议;组织货运技术革新,推进现代化管理;编制货运技术业务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超限、长大货物、危险货物和鲜活货物的装载运输方案以及其他货物的定型装载方案。
第六节 车站货运管理细则
第52条 为顺利执行日常货运作业计划,正确组织货物运输,落实各项货运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明确和协调货场内各种工作关系,车站(车务段)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车站货运管理细则。特、一等站的货运管理细则经铁路局批准后执行;二、三等站的货运管理细则经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53条 车站货运管理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站货场概况
1.货场的位置,占地面积,作业性质,设计能力,实际运量(标明年度),大宗货物品类。
2.各种货运设备、装卸机具、消防设施的数量、分布及能力(包括货场、专用线等平面图)。
3.货区、货位的数量、面积、分布及分工。
二、货运、装卸组织管理系统
1.组织机构、指挥系统及货装职责分工。
2.人员配备及分工
三、货运计划管理
1.整车、零担、集装箱运输计划编制方法、步骤,计划的受理与审批制度。
2.装卸车方案、日班计划的编制、审核与执行。
四、各项基本作业制度
五、货场内各种单项管理办法
单项办法包括:安全、防火、设备、规章、文电、业务教育、篷布、军运、票据、施封用具、加冰上水、货车洗刷除污、专用线、竞赛奖励以及其他需要单独明确的办法。


六、岗位责任制
七、各项作业基本程序、内容和质量标准
八、检查及考核办法
九、附件
第七节 统计分析
第54条 为考核货运工作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车站应做好各项统计分析工作,积累有关资料,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如实统计填制各种表报,并及时上报。
车站应统计整车货位周转时间,其计算办法为:
到达整车货物平均占用货位时间=
6时到达货物占用货位数+18时到达货物占用货位数
------------------------
2×当日货物搬出车数

第五章 货运监察
第55条 为加强对货运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搞好路风建设,保证货运安全,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分局均应建立货运监察制度,配备监察人员,做好监察工作。
第56条 货运监察人员的基本职责是:按照国家政策、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对路风建设、安全管理、运杂费管理、执行规章等方面的货运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全面监督检查。
货运监察人员有权查阅有关部门、站段的案卷、记录、表报、票据及有关业务资料,检查作业现场,参加或召集调查、分析会议。对危及行车安全和货运安全的行为或现象,有权当场制止或纠正,并通知有关分局和铁路局。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成监察记录(格式八)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限期改正。
第57条 货运监察人员应由思想端正,作风正派,业务熟练,能严于律己、秉公办事的干部担任。
铁道部的货运监察人员,由运输局考核和管理,报部长批准;铁路局的货运监察人员由铁路局长批准,报铁道部备案;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人员由分局长批准,报铁路局备案。
铁道部的货运监察证(格式九)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核发。
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58条 货运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有监察证。携带本人公用乘车证可优先乘坐旅客列车,添乘货物列车。可在乘务员公寓住宿。准予使用铁路电话、电报。
各铁路局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局货运监察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59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60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文电同时废止。
(格式、附录略)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刍议
欧锦雄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确定存在诱惑侦查的事实,但是,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能否被定罪量刑呢?这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文章阐述了被诱惑侦查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并分析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最后,文章提出了若干刑事立法建议。
关键词:侦查、诱惑、犯罪、合法性、刑事责任 立法、

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运用诱惑性手段诱使他人实施所诱惑之犯罪的一种侦查活动。诱惑侦查的产生可追溯到法国路易14统治时期,当时,法国统治者为了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以诱惑侦查手段捕捉革命党人,并处以刑罚。目前,日、美等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我国刑事法律对诱惑侦查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刑事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予以重视,更没有引起理论上的纷争。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诱惑
侦查的事实,一些案件也起诉到了法院。但是,对于被侦查人员诱惑实施的犯罪(以下简称“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而言,法官能否对其定罪量刑呢?这是亟需予以研究的问题。经过钻研,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
在法律社会里,当人们具有意志自由时,人们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可能会选择实施对国家、对人民有益的行为,也可能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还可能会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正因为人们具有意志自由、具有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国家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来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规定,行为人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当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选择了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意志自由实施犯罪,这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当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性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时,被诱惑者认识到被诱惑实施的犯罪是国家禁止实施的行为,若实施了这种行为,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被诱惑者是具有意志自由的,他有可能选择实施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也有可能选择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同时,他还有可能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在这一情况下,国家要求被诱惑者不论受到侦查诱惑与否,都应遵守刑法,不得选择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否则,一旦被诱惑者选择实施被诱惑之犯罪,被诱惑者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追究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具有哲学依据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它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其实,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同样体现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罪过这一概念上,罪过是两种(两个形式)罪过——故意与过失的类概念。(1)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基于被诱惑者的故意而实施的,从认识因素上看,被诱惑者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被诱惑之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同时,也认识到若实施了该犯罪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
意志因素看,被诱惑者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显而易见,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主观恶性。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客观危害也是明显的。所谓客观危害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已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事实特征,客观危害体现在危害行为、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结果等因素上。在诱惑侦查的情况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设下圈套布控进行的,在一般情况下,被诱惑者在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因此,国家和人民利益一般不会受到实际损害,而是可能受到损害。但是,如果被诱惑者实施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得逞,并得以马上逃脱,就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例如,在诱惑诈骗犯罪中,若被诱惑者在犯罪现场拿到财物后马上逃脱,那么,该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反之,若侦查人员在布控圈套里将被诱惑者当场抓获,那么,该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认为还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而只是可能造成损害。无论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造成了实际损害,或是可能造成损害,都表明这种行为具有客观危害。综上所述,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体现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新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以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被侦查诱惑实施的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因而,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它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具备了法定的罪过形式——故意,行为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说明其具有刑事违法性。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因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依照法律对其定罪处刑。这体现了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总而言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既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也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因而,依罪刑法定原则,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
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程序合法与否,有时会影响到实体方面的定罪量刑。所以,探讨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是有必要的。
从刑事侦查实践看,贩毒、有组织犯罪、非法买卖武器、组织卖淫、赌博、行贿受贿等隐蔽性犯罪往往是行为人之间秘密进行的,由于无特定的被害人存在,一般人无法觉察其犯罪状况,侦查线索难以发现,运用一般侦查手段侦缉这类犯罪极其困难。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类犯罪,防卫社会,因此,一些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是以被诱惑者在诱惑侦查之前是否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为标准。如果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没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该诱惑侦查是违法的,根据“陷井之法理”,被诱惑者所实施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该诱惑侦查是合法的,被诱惑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2)在日本,麻药法等法规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诱惑侦查在侦缉隐瞒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3)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日本法学界对被诱惑者往往主张采取宣告无罪、免诉、驳回公诉、排除违法收集证据等方式处理,使被诱惑者不被处以刑罚。(4)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并未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也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并非诱惑侦查的范畴。“诱惑侦查”与“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之前,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并据此侦缉被诱
惑者。而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对已发生的犯罪或怀疑已发生之犯罪进行侦查时采取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对于前者,若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犯罪,那么,侦查机关在审讯中不是以引诱、欺骗、威胁、严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笔者认为,为了打击贩毒、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强、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防卫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借鉴美、日等国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并予以明文规定(本文最后一部分有立法建议)。这样,当诱惑侦查合法时,被诱惑者应当对其实施的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负刑事责任,因为它体现了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的统一。但是,因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诱惑下而实施的,与普通犯罪相比,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这类犯罪定罪处刑时,应区别对待。
对于非法诱惑侦查而言,被诱惑者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从刑法上看,无论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在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罪后,被诱惑者的行为是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刑法典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是国家禁止人们实施的行为,不管诱惑侦查存在与否,不管诱惑侦查违法与否,人们都应遵守刑法的禁止性规范。在非法诱惑侦查情况下,被诱惑者实施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同样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诱惑侦查违法而一概豁免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否则,将放纵罪犯,有失刑法公正,例如,侦查人员非法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被诱惑人实施放火、杀人、抢劫、爆炸、绑架等严重犯罪,且被诱惑者的行为已得逞。在这一情况下,若因为诱惑侦查的违法性而豁免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将有失公允,不符合实体正义。(在这例子里,侦查人员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非法的诱惑侦查有违程序正义,这是不争的事实。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和谐统一,是司法公正之所在,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不能并重时,公平正义是合理的选择。一般而言,如果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是严重的,就应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侧重于实体的正义。如果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不严重而是一般的或较轻的犯罪,就不应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侧重于程序正义。这样,既不放纵严重的犯罪,又能在一定程序上维护程序正义。应当指出,如果被诱惑者明知是非法诱惑侦查,仍然乘机去实施被诱惑之犯罪的,就不应将其看成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而应将其作为一般刑事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指出,由于侦查人员是基于职权而实施诱惑侦查的,而且,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因此,不能认为侦查人员是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教唆犯或从犯。他所实施的是公务行为,对于合法的诱惑侦查来说,只要没有过错,侦查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而言,非法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侦查人员在实施非法诱惑侦查过程中,在布控范围内抓获了被诱惑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其他公民未受到无辜伤亡),那么,侦查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因非法诱惑侦查造成严重后果,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典第397条规定,一般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
三、立法建议
(一)刑事实体法的立法建议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和法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类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手段诱使实施的,因此,这类犯罪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
1、被诱惑者具有类从犯地位
从被诱惑者的犯意看,有的被诱惑者本无犯意,而是由于侦查人员的诱惑才产生犯意的,而有的被诱惑者虽然原来已具有犯意,但是,其犯意是在诱惑侦查下才得以加强的,从客观方面看,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人员诱惑下实施的,可见,侦查人员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产生起到了相当的作用,被诱惑者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有时,这类犯罪是有危害结果的)的唯一原因,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被诱惑者的地位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2、在许多情况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形态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布控下实施的,侦查机关在布控时往往都希望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不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失。在实践中,许多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罪时即被抓获,并没有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实际损失,这时,被诱惑者的预期危害结果并未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犯罪未遂。当然如果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罪时实际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出现了法定危害结果,就属于犯罪既遂了。
3、对于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而言,因其程序的非正义,这些犯罪应受到较轻的处理
侦查人员非法运用侦查诱惑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罪,其程序是非正义的。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不能并重时,应选择公平正义,因此,若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是一般的犯罪或轻罪,司法机关应侧重程序正义,不宜对其处以刑罚处罚,若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为重罪,司法机关应侧重实体正义,对其予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其程序的非正义性,所以,宜从轻或减轻处罚。
4、消除或减轻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要用较重的刑罚
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已具有了犯罪倾向或犯意,在诱惑侦查下,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罪,这说明被诱惑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在侦查诱惑之前,被诱惑者虽无犯罪倾向或犯意,但是,被诱惑侦查后产生了犯意或犯罪倾向,继而去实施被诱惑的犯罪,这同样说明了被诱惑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惩罚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体现了社会防卫思想,其主旨是消除和减弱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以保卫社会。消除和减弱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用较重的刑罚,对于原无犯意的被诱惑者,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大,而原来具有犯意或犯罪倾向的人也是在侦查人员诱惑下才去实施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也因人而异,因此,对于被诱惑者,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可达到消除或减弱其人身危险性,就不必用轻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体现程序正义,对于一些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还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为此,笔者建议在新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一节“量刑”部分增加一条文,“对于被侦查诱惑而实施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况特殊的,不以犯罪论处。”这里所说的“情况特殊的”主要指在非法诱惑侦查下所实施的犯罪属于一般的犯罪或轻罪。
(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建议
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是关系到程序是否正义的大问题。而程序正义与否,对诱惑者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起到一定的作用。此外,程序正义与否,也关系到非法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刑事程序法中应明确规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引起司法界的困惑,这不利于侦查机关运用诱惑侦查手段对一些特定犯罪作斗争。为了更好地打击贩毒、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强的、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防卫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是,我们不能允许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否则,就可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导致人们对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敌视。因此,诱惑侦查应受到限制,合法的诱惑侦查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诱惑侦查制度时应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限制:
1、可以诱惑侦查的罪种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种共有412种之多,如果侦查机关对每一种犯罪都可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就势必使广大公民惶惶不安,从而导致社会不稳定,同时,侦查机关权力过多,也会导致侦查、司法专横,从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诱惑侦查的罪种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隐蔽性强、无特定的被害人的犯罪而言,运用一般侦查手段侦缉这些犯罪极其困难,因此,对这些犯罪可以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予以侦缉。这些犯罪主要指:贩毒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行贿罪、受贿罪、赌博罪等。至于其具体范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2、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以前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才可以诱惑侦查
前文提到,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是以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前,是否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为标准。如果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之前,被诱惑者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具有合法性,反之,如果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前,被诱惑者没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是违法的。(5)这一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可以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3、诱惑侦查的运用应采取严格的申请审批制度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不能由侦查人员随意运用,为此,应采取以严格的申请审批制度。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诱惑侦查应由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由地市一级公安局审批,并应经地市一级公安局局长签字批准。诱惑侦查的申请审批制度可由公安部制定《诱惑侦查申请审批的程序》予以确定。

作者简介: 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
(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1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