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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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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辖区内瑶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河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抓好粮食生产,充分发挥热区自然优势和边境口岸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土地、森林、草场、矿藏、河流、滩涂和风景名胜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加强团结,公正廉洁,严守法纪,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应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逐步做到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除瑶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使其尽快富裕起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增加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保证粮食稳定增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征收荒芜费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因建设或发展生产需征用的土地,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坚持以法治林,采取有效措施,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重点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热带雨林、国防林带、水源林、珍贵林木的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谁投资,谁受益。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居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经批准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
理。机关、企事业单位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以私养为主的畜牧业,保护草场,实行科学饲养,逐步改变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水电、采矿、建材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路政管理。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执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依法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的时候,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破坏生态平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并重视边境集镇建设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外贸出口创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增长的同时,逐步增加教育投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重视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并创造条件,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在农村采用汉文或民族文字逐步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为本地培养四化建设人才。对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的学生,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集资办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对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机构的建设,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科技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抓好粮食、热作、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收集整理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文化遗产,重视对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城乡医疗卫生单位的基本建设和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妇女、儿童的健康保健;加强药政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
生监督和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批准的集体、个人办医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和工人时,适当放宽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录用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和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条件、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从优。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工人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工人进行培训和组织进修,提高工人队伍的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保卫边疆,建设边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由其自主选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7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7月为民族团结月。
每年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4月27日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
或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回收利用并承担其产品使用后所产生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防治责任。
不具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的,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获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弃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消除污染危害及赔偿污染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规定职权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集中式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并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焚烧后的残渣,应当采用安全填埋等方式妥善处理处置,不得使其成为新污染源。
采用安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水、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措施。
使用化学方式或者生物降解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
使用其他方式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在停止使用时,必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运行期满后,应进行封场处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将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凡未经处理的,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从国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评价、审批、报验。
第二十条 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场所和设施,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报告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建立的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区域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依法申报登记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或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重大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体废物”是指各种固态废物、液固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
(二)“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理、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把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五)“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减少其数量或者体积,降低或者消除其有害性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无害焚烧或者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七)“弃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排入或者倾倒、堆放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以外环境中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专项工作评议是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的重要形式。它不仅可以有力地推进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重点工作的开展,而且能够对民主法制建设产生积极影响。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评议,督促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作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某项工作或事关重大、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
常务委员会评议的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可以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也可以单独召开评议会议进行。每年可组织开展评议一次。
第四条 专项工作评议要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在市委领导下,围绕全市工作的大局和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推进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和重点工作的进展,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解决。坚持民主、法制原则,广泛吸收人大代表参加,集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广大人大代表的聪明才智,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坚持公开原则,评议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原则,在选题、调研、公开、评议、整改等环节,找准工作着力点,以提高实效为核心,促进工作为目的,把工作做得生动扎实、富有成效。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评议内容,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实施工作。必要时,可以从常务委员会机关或专门委员会抽调力量,由相关专门委员会牵头共同实施。

第二章 评议的内容和议题的确定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条例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社会普遍关注、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它工作情况。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在执法检查或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会员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长公开电话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评议的实施和程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年度评议的议题和单位,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
年度评议的议题和单位建议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定。评议的议题和被评议单位名单应当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可以对评议的议题和被评议单位提出调整意见。
专项工作评议可以对议题涉及的所有单位进行评议,也可以选择部分单位进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专项工作评议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抽调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一个或若干个评议调查组,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走访、座谈、听取汇报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被评议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资料。
评议调查阶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可以就被评议工作进行视察。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被评议单位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被评议单位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被评议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调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初审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提交。
第十三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在进行会议评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报送工作报告征求意见,被评议单位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评议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会议评议程序:
(一)听取工作报告;
(二)听取调查报告;
(三)审议工作报告和调查报告;
(四)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时,参加调查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发表意见。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参加调查的市人大代表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起投票测评。
第十五条 测评采用打分的办法进行。满分为100分,平均得分80分以上为满意;60分至80分为基本满意;60分以下为不满意。测评结果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对专项工作进行会议评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评议单位其他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七条 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评议情况和调查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作为常务委员会的正式评议意见,以书面形式印发。
第十八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切实加强整改,并按照规定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九条 评议工作要注重整改实效。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情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重新整改结果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将依法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评议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结果向市委报告,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向被评议单位反馈。垂直工作机构的评议结果,书面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抄送市委组织部门。
建议市委作为年终考核、评先树优和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