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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5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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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派遣团组和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内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学习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应当遵照本办法。
由省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归口管理全省的国(境)外培训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全省的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批、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事各项报批手续。
(三)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推广出国(境)培训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归国的培训人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引智办的工作范围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以及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全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境)外培训;
(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以及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立项的国(境)外培训。
(三)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政府间签订的多边、双边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
第五条 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加强管理,讲究实效的方针,防止代培训为公费出国(境)旅游。
第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应按计划进行。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赴国(境)外培训项目计划报送省引智办,由少引智办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情况特殊的可临时补报。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团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在技术改造工程、重大技术攻关项目以及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发挥资源优势等方面的内容,突出重点,并统筹考虑近期和中长期需要。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先由项目执行或派出单位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引智办审核,再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的,由省引智
办统一办理上报手续。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审核同意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应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省引智办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申请和审批表前,须经有出国任务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省外办凭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的人员,均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下达该项目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时,应抄省引智力备案。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同时,留存备案件。
第十一条 派住港澳地区培训的项目,仍报省政府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派遣团和人员出国(境)培训。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从严掌握。地厅级(包括副厅级)干部,参加出国(境)培训应提供由相应出国任务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
单位预算的说明。
第十三条 参加国家有关单位或兄弟省、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人员,在办理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时,须出示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审核件,否则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开展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向省引智办申请,由省引智办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中属政府职能部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再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赴国(境)外培训。
第十五条 选派赴国(境)外培训人员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参加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工作努力,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并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地厅级干部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县处级以下人员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
对外语有特别要求的国(境)外培训,参加人员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前,组织培训的单位要进行预培训,预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结合出国(境)培训任务,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学习。
(二)介绍所去国家(地区)的基本情况。
(三)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外事知识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国(境)外承办培训的机构应是评估合格的机构。国内组织培训的单位自己联系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的,必须认真考察了解,对其培训能力、培训效果、培训经费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填写《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省引智办审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后,
才能委托其承办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9境)培训团组成人员回国后,应如实向省引智办和当
地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实行帐目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
第十九条 省引智办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况,由省引智办提出意见,报经责任单位(人)所在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
销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国民用航空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国航空公司、中央航空公司(简称两航)二千五百余名爱国员工在香港宣布起义,十二架飞机离港北飞回归。与此同时,留港起义员工同美、蒋和港英当局展开了护产斗争,将大批航空器材、设备、油料抢运回内地。这一具有重大意义的爱国举动,沉重地打
击了蒋帮,配合了全国大陆的解放,对国民党政府在香港九龙的官僚资本企业机构资委会等二十七个单位的相继起义有直接的影响。毛泽东主席和周恩来总理曾电贺起义成功,并充分肯定了“两航”起义的功绩。
三十多年来,“两航”起义人员对创建和发展我国民航事业和航空工业做出了重要贡献。因此,对“两航”起义的发起者、组织者、架机北飞人员、在港护产斗争等有显著功绩人员,应视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现在他们当中的有些人员,已具备了退休条件。他们在退休
时,享受什么样的退休待遇,我们意见,可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高退休待遇。具体意见如下:
一、对在起义中的发起者、组织者和架机北飞机组人员,在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提高15%;一般随机人员退休费可提高10%。
二、对在起义时参加纠察、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者,在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按本人贡献大小,分别提高5%或10%。
享受上述各类特殊贡献待遇的人员名单,应在报告所附名单的范围内分别确定,不再扩大。
三、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作的贡献,但不能视为有特殊贡献。
四、在“两航”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或建设中都作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含已恢复的保留工资)的15%。已退休的从申报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五、凡按特殊贡献办理提高退休费的人员需附事迹材料,按审批权限批准。
以上意见如可行,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83年12月13日

颁发《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
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面积的稳定,规范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以下简称易地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易地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地保护资金是指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或因国家经济建设项目确需调整基本农田,而本地无法调整补充基本农田的市,利用自筹资金,转移到耕地资源较丰富的市、县承担补划并保护基本农田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易地保护资金属专项资金,金额用于基本农田的调整补划、保护、建设、管理以及耕地保护相关的业务经费。
第四条 易地保护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存储,专帐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易地保护资金的分配。易地保护资金总经费为5000元/亩,其中市级经费为1500元/亩,县级以下经费为3500元/亩。市农业局经费为50元/亩,在市级经费中安排。
第六条 易地保护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易地保护所需的经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补划基本农田费、基本农田建设费、基本农田保护费以及验收费和工作管理费。
前期工作费,是指承担易地保护任务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易地保护立项申请,有关图件资料的制作,易地保护区的勘察测量,保护区建设的规划设计等。
补划基本农田费,是指补划基本农田涉及的费用,包括:土地调查、划区定界、设立基本农田台帐及所需的图、表等各项资料的费用。
基本农田建设费,是指用于基本农田建设的费用,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沟、渠、路的建设,水利设施的维护建设,灾毁耕地的修复,土地平整,土壤改良以及地力的提高等。
基本农田保护费,是指易地保护承担单位在保护期间内的日常保护费用,包括:易地保护区保护标志(含标志牌、界桩等)建立维护费,档案资料管理费,聘请情报员、巡查人员工资,购置巡逻检查的设备和其他相关的费用等。
验收费,是指易地保护验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易地保护耕地数量的验收费,易地保护耕地质量的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和决算的审计费,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
管理费,是指易地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业务经费,业务接待费,管理人员的补助费、旅差费等。
第七条 资金拨付方式。易地保护经费实行分期拨付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易地保护合同和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进行拨款。
市国土资源局与县(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易地保护合同后,实行分期拨款。双方在签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拨出经费(3500元/亩)的20%;县(市)国土资源局与镇(乡)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镇(乡)冬民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书后,拨付经费20%;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初验合格、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验收合格后,拨付经费30%;剩余的30%资金,留作每年跟踪建设保护管理费用,按易地保护年限逐年拨付。
第八条 易地保护资金,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代管。县(市)级以下经费,市国土资源局下达拨付通知给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根据拨付通知的要求应当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承担易地保护任务的单位应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对资金使用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追究有关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承担易地保护任务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