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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2:3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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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土


郑建办〔2005〕68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各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监督管理,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进一步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市场行为。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附 件





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

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质量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有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擅自承揽工程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的。

2、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

3、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发的监督整改通知,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4、主要人员及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5、未按国家规范、标准进行生产的。

6、仪器设备未及时进行检定的。

7、接受投诉,经落实属实的。

8、其它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三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良记录的管理工作,具体记录收集由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四条 不良记录通过郑州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布,公布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入持续推进依法行政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深入持续推进依法行政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依法行政是国土资源管理的内在要求。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近年来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不断取得新的重大进展,但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依法行政对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为保持和发展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工作的良好势头,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划(2006年—2010年)》,现就深入持续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对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


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土资源工作的主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学习实践中,充分认识新的形势对进一步国土资源推进依法行政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


依法行政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促进力量和保障力量,适应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的需要,就是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对社会主体的引导和约束功能,处理好保障发展与保护资源的关系,将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科学发展新模式纳入法制轨道;就是要推动改革创新,消除影响和妨碍科学发展的体制性障碍,让解放思想、改革创新落地,变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措施,及时跟进改革进程,并引领改革的实践;就是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约,着力突破长期以来形成的思维定势、路径依赖和利益格局,切实转变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提高国土资源法律政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强烈的忧患意识和危机感,进一步提高认识、认清形势,紧密围绕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要求,深入持续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


二、围绕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要求,突出抓好几项重点工作


(一)抓好部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贯彻实施,切实提高执行力。


抓依法行政一定要扭住不放,一抓到底,抓出成效。当前重点要抓好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贯彻实施。按照规划要求,今年要基本形成国土资源依法行政体系,2009年至2010年为检查总结和巩固提高阶段,部将制定下发考评指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依法行政预检,并在此基础上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


前段时间,部已在全系统部署开展依法行政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检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项对照规划提出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查找差距、弥补不足,有力地推动了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通过省内自查、互查,对所属各市、县依法行政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每省要推荐3-5个依法行政工作实、特色显、效果好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计划单列市推荐1-2个),作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的候选单位,形成经验材料,最迟于12月底前报部。部将适时采取适当方式对被推荐单位的情况进行抽查,报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并公示,作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在全系统通报表扬,并作为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结束时表彰先进的基础。同时,每省也要确定2-3个依法行政工作不力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这些依法行政工作不力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重点解剖,帮助他们通过分析检查找出差距,提出可操作性的整改措施,尽快消灭工作死角。中期检查完成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可以结成对子,相互深入到对方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乡镇国土资源所等基层单位,相互学习借鉴,交流经验。


(二)加快推进法律制度立、改、废,完善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法制。


加快推进国土资源重点领域立法工作。抓紧建立和完善法律层次明晰、调控范围明确、相互配套协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体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起草或参与起草法律法规,要围绕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总体要求,以推进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机制、共同责任机制、开源节流机制、科技创新和国际合作机制等建设为重点,切实加强土地督察、土地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业权市场建设、征地补偿安置、不动产统一登记等领域的立法。部将加快《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修改论证,尽快形成修改稿。结合两法修改,适时对国土资源法律、行政法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定期对国土资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


加强对改革试点的指导和立法后评估工作。要正确处理立法与改革创新的关系,改革需要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只能经授权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其他地方仍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规定,局部改革取得经验后要及时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的高度统一。要坚持法制建设与法律实施并重,建立国土资源行政法规、规章实施后评估制度。部将定期组织开展对国土资源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尝试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基层依法行政工作。


切实推进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当前尤其要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和任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评为重点,大力提高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以实施国土资源听证制度为重点,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重大决策的透明度;以事前合法性审查、事后定期清理为重点,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大力加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建设,保障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加强对市、县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指导和监督。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依法行政考核除了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现场考察等方式以外,要重点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评查。今年年底前,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决定》要求和部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阶段性目标,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及主要领导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要在省内国土资源系统通报,并抄送国土资源部。依法行政考核情况要与奖励挂钩。


强化基层国土资源所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要把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作为深化地方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界定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职责,改善基层国土资源所的经费、人员和工作条件。要梳理编制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手册,简要标明执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依据、执法标准、执法流程、执法文书及标准用语、执法责任等,统一基层国土资源所标识。依托基层国土资源所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建立违法行为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的工作机制。


(四)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


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要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梳理和细化工作流程,明确信息产生和公布等各环节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作为各单位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指标。部将坚持每年对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进行检查,并在全系统通报,评选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


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体系建设。夯实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体系的基础,主动适应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根据新一轮机构改革的要求,及时梳理执法职责,建立岗位责任体系,坚持执法公示制度,使依法界定行政权力和执法职责成为一项日常性的工作。继续扩展政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结果公开的审批事项范围,逐步增强网上办证、查询、交易、监控等服务和监管功能。全面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要把内部的工作机制联动起来,法制、纪检、人事等部门联合实施绩效奖惩和责任追究。要把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结合起来,采取不同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督。


要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有关信息在部门与政府以及部门之间的沟通,为落实共同责任创造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精神,认真执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加强政府协调和部门联动,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和金融机构,充分调动群众保护资源的积极性,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构建矿产资源管理的新体制、新机制,落实共同责任。


三、完善依法行政工作机制,为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根本准则。能否依法履行职责是衡量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工作成效和水平的核心标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真正把推进依法行政作为“一把手”工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保证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加快推进本机关的依法行政进程。


(二)狠抓工作落实。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于每年初制定下发依法行政工作计划或要点,集中精力抓重点任务的落实。部将每年确定一至两个重点制度,开展制度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2009年起,全面实施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抄送上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报告情况将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内容。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经审查批准后,除依法应当保密和特别作出说明的内容外,向社会公众公开。


(三)营造良好氛围。要更加重视法律制度的实施、法律纠纷的解决和法治理念的培育,认真抓好国土资源“五五”普法规划的贯彻实施,完成好县、乡、村干部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培训任务,策划组织好主题宣传活动,切实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理念和能力,着力培养社会公众学法、守法和依法办事的意识和习惯。


(四)强化考核奖惩。要加快完善切合国土资源管理实际的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把依法行政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突出实效和首创经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四条 各级劳动、财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评选应按照民主程序,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定不移地拥护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
第七条 县(市)、市劳动模范分别由县(市)、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主管部门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讨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决定评选、表彰。
县(市)、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届期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确定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50岁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岁以下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其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身体检查和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身体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未实行医疗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现行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20%,但最高不得超过医疗费用的100%;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规定办理。
已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报销。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在岗期间,享受当届(5年内)在岗荣誉津贴,津贴可列入工资总额,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7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90元。
第十五条 在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50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0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实行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所在县、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以及在职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照顾录取。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所在单位应逐级上报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经常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 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五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5月14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