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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11 16:4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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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扎伊尔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双方同意各自在对方国家举办展览会,并对举办展览会相互给予各种便利。

  第六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恩贡扎·卡尔·伊邦德
      (签字)              (签字)

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

国家计委 等


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建设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解决房屋卫生洁具的漏水问题,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房屋内的坐便器、蹲便器、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经销、建筑安装和使用。
第三条 淘汰卫生洁具的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高水箱配件、低水箱配件。推广使用性能符合GB6952-6953、GB5346和GB8219标准要求的各种节水型卫生洁具和水箱配件。
第四条 企业应生产本规定第三条所推广的产品,严禁生产淘汰产品。
企业必须加强产品的质量管理,完善检测手段,严格按国家标准生产和配套,对售出的产品必须实行“三包”。
第五条 商业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被淘汰的上导向直落式水箱配件。
第六条 建筑设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房屋的设计中,必须选用经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安装前款规定的卫生洁具和配件,不得使用淘汰产品。
第七条 房管部门或房屋的产权单位要制定改造规划,对在用的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水箱配件,有计划地结合房屋维修改造,逐步使用新型水箱配件更新或利用“克漏阀”等方法进行局部改造,根治漏水。
第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按有关法规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对抽查不合格者,由技术监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生产和配套的资格,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为保证质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早组织实施水箱配件的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企业的主管机关应给予企业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当地节水管理部门要责令其纠正。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应由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赔偿。对新竣工的房屋,须经该地区的节水管理部门或供水部门按本规定第六条验收合格后,供水部门才能供水。
第十一条 对在用的淘汰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水箱配件,未按本规定第七条制定改造规划、不进行改造的单位,节水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产权单位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教育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对单位党委常委会委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上一级党委批准。诫勉谈话对象是书记、副书记的,由上一级单位领导进行谈话;是其他委员的,由上一级纪委、政治机关领导进行谈话,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党委的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函询由上一级纪委实施。

对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其所在单位党委或者机关党委批准,由党委指派人员进行谈话;函询由其所在单位纪委实施。

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由干部部门和纪律检查部门具体承办。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指示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不民主,不执行集体决定或者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作风漂浮,工作不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

(五)不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或者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

(七)插手部队敏感事务,群众反映较大;

(八)述职述廉和干部考核中,参加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的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不称职;

(九)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实际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并明确改正的期限。

进行诫勉谈话一般不少于2人,并应当作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谈话对象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谈话对象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肯定,并告知本人;对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条 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等材料直接转给函询对象。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仍拒不回复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上一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必要时,可以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通报谈话和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委。

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实施诫勉谈话、函询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诫勉谈话和函询中,发现领导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队其他团职以上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和问题,确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二○○六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