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市有关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制定,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近岸海域、沙滩、护坡及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申报,每年一次。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单位,由受委托单位负责申报;未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由排放者(单位)负责申报。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九条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市容环卫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十条 禁止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船舶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并核定公布后实行。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等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设施的总称。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垃圾压缩转运站、垃圾最终处置场所及其他为全市提供服务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清洁楼、环卫道班房、垃圾收集容器、清扫车、环卫专用洒水车、环卫专用供水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建设的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的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生活垃圾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生活垃圾设施的依法设置、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设置、建设生活垃圾设施而未设置、建设的,或已设置、建设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的,责令限期申报,处以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
(二)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 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或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收集场所擅自收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或者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对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清运、收集,或者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损、擅自移动、占用生活垃圾设施以及改变生活垃圾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6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交易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交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九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他经营发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技术交易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并享有所提供技术的合法处分权;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与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独立支配的资金。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技术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三)虚假宣传;
(四)串通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自然人,应当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四章 技术市场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入股为内容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虚假技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18日公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